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  罗瑞丰


1.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范围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其中,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专门对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进行了专门性的规定。

2.基金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范围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是约束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进行投资活动的部门规章。

根据《试点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资产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根据《试点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的,该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称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3.资管计划份额

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对资管计划份额下明确的定义,单从字面含义不难理解,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在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时,将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所持有的资产份额被称之为资管计划份额。

4.证券交易所关于资管计划份额转让的操作规则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上证会字〔2013〕14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可以申请将其依法设立并存续的下列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通过本所在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之间进行转让:

(一)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三)本所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转让相关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故,根据《通知》,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上交所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三类,均可实现交易所转让。但是证券公司的单一类资管计划并未在列,并且专项资管计划份额转让的操作规则需另行规定,即,上海证券交易所暂时不会受理上述两类资管计划份额的转让。

(二)深圳证券交易所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操作指南”)第一条之规定,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设立集合资管计划、专项资管计划,基金管理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为特定多个客户设立特定资管计划(限一对多专户和专项资管计划)的,可以向本所申请为其设立的资管计划提供份额转让服务。

故,根据《操作指南》,证券公司的单一类资管计划并未在列,但对于集合资管计划份额、专项资管计划份额的转让深证证券交易所依据《操作指南》的规则对于递交的申请予以受理;对于基金公司而言,资管计划份额的转让仅限于特定多个客户资管计划份额、专项资产资管计划份额的转让。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证证券交易所均未将单一类资管计划份额的转让列在相应的操作规则中。

5.法律分析

上海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受理资管计划份额转让并未在《通知》及《操作指南》中进行强制性的规定,要求必须进场进行交易,均用“可以”来表述。即,“可以申请将其依法设立并存续的下列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通过本所在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之间进行转让(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申请将其依法设立并存续的下列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通过本所在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之间进行转让”(深圳证券交易所)。

因此,在我国法律并未对资管计划份额是否必须进场交易作出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通知》及《操作指南》是我们目前进行资管计划份额转让的主要依据,因此对于允许转让的资管计划份额并未要求必须进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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