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一赔三和退一赔十的区别?

退一赔三适用于卖家有欺诈行为时,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物。退一赔十适用于食品领域,即卖家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退一赔三着重于看有无欺诈,退一赔十则不考虑有无欺诈,只看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是否受到损害这个客观结果。如果卖家主动承诺退一赔十,则不论是否食品,均应当按承诺退一赔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 问题二:

谁可以主张退一赔三或退一赔十?

只有消费者才可以主张退一赔三和退一赔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都将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限定在了消费者范围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如果购物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为了再次出售等营利行为,就不是消费者。

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案例链接:

原告李某以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为由,要求卖家退一赔十。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职业为网络刷手,其自2015年开始,仅向本院起诉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就有近80件,其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普通消费者,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购物者,故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 问题三:

谁要承担退一赔三或退一赔十的责任?

责任主体是经营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主体;这个经营者一般是销售者或服务者。类似闲鱼平台的某些个人卖家,可能就会涉及是否是经营者的争议。

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案例链接:

原告在闲鱼平台向被告购买了宣称是正品行货(标明了主要配置)的个人闲置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原告使用中发现问题,经苹果官方售后检查后,发现该电脑序列号不正确、存在改装。原告遂以被告欺诈为由,起诉要求退一赔三。本案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是经营者。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闲鱼售卖的并不只这一台电脑,还有其他电脑,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经释法明理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诉。

● 问题四:

买到假大牌了,能否要求退一赔三?

要从两方面分析。

首先,卖家是否宣称其所售商品是正品大牌。如果卖家宣称了是正品却卖假货,当然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以要求退一赔三。

其次,如果卖家没有承诺其售卖的是正品,只是含糊地使用了大牌的logo、图片、款式等,但商品的价格远低于正品的正常售价,其中的价格差距已足以使普通人根据常识即可判断商品不是正品大牌,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主张其被欺诈进而要求退一赔三,依据不足。(当然,售卖仿制品是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违法行为,此处仅从是否构成欺诈的角度分析。)

● 问题五:

买到了假茅台,能否要求退一赔十?

要看假茅台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消费者是否受到了损害。有的假茅台可能酒体本身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饮用的,只是不是茅台酒。这时就只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的退一赔三规定,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退一赔十的规定。

案例链接:

原告在被告商行购买了6瓶茅台酒,支付货款14400元。后发现为假酒,向鄞州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十。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6瓶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其实际饮用受到了损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十倍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出售非正宗茅台酒已构成欺诈,应受到制裁,故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十倍赔偿中的三倍部分即432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

● 问题六:

材质与卖家宣称的不一致,是否构成欺诈?

材质不同是典型的欺诈行为,更多情形,可以详见《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修订)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即:经营者有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法条链接: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案例链接:

原告在某淘宝店以98元购买了手提包一只,卖家宣称是真皮、头层牛皮,承诺假一赔十。后经鉴定,材质为PU皮。

鄞州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卖家构成欺诈,按卖家作出的“假一赔十”的承诺判决卖家退一赔十。

● 问题七:

参与了限时秒杀活动,事后发现秒杀价比平时价格还高, 此类虚假的限时秒杀活动,构成欺诈吗?

某些限时秒杀活动“明降实升”,或实际优惠价与原价一致,这类限时优惠是典型的价格欺诈行为。

法条链接: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案例链接:

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了某款限时秒杀的耳机,几天后发现秒杀结束后的价格与秒杀价一样,遂以被告价格欺诈为由向鄞州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情况属于价格欺诈。

后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原告撤诉。

● 问题八:

“最佳”“极品”等绝对化宣传用语是否构成欺诈?

不能一概而论。法官进行裁判过程中需要进行综合考量,不能仅仅因使用了绝对化用语而认定欺诈。

案例链接:

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了某品牌的移动工作站,商品宣传页面中使用了“最轻最靓”“最佳”等绝对化的用语。原告购买后称,还有其他品牌的移动工作站比某品牌的轻,故“最轻”是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要求退一赔三。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涉案商品的宣传中使用了“最轻最靓”、“最佳”之类的绝对化用语,确实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改正。但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之规定,并不必然构成欺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被告在使用“最轻”宣传语的同时已明确标明了商品重量,在使用“最靓”宣传语的同时已多角度展示了商品外观,在使用“最佳手感”时也明确告知了键盘的键程、键距。而且在店铺的“产品说明”中,被告已说明店铺所有产品介绍及说明均以某品牌为准,不与其他品牌相对比。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鄞州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问题九:

只要宣传与实物不符,就算欺诈吗?就可以赔偿吗?

不是的。退一赔三毕竟是惩罚性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应有条件限制,不能无限扩大适用范围。认定欺诈的关键在于故意告知对方的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的真实情况,是足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关键情况。

案例链接:

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了料理机,页面宣传为6.5英寸全面屏。原告收货后发现实际尺寸为5英寸,故向鄞州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三。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屏幕大小并非涉案商品的主要性能,其虽与实际不相符,但该不实宣传尚不足以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商品,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但外观不符属实,故法院支持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请,驳回三倍赔偿的诉请。

来源:宁波鄞州法院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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