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1.关于Z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控方认为Z某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成立骗取贷款罪;辩方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成立骗取贷款罪。
2.关于骗取贷款8200万元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控方认为骗取贷款8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辩方认为即使构罪,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情节特别严重作出具体规定,骗取贷款8200万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二)一审公诉意见
2011年10月30日,在B煤矿原法定代表人H某不知情的情况下,Z某以B煤矿的名义向某县农业银行申请贷款。2012年3月8日,Z某指使S某伪造H某的签名以B煤矿为借款人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B煤矿技术改造、分次提款。办理贷款过程中,银行要求煤矿法定代表人必须面签贷款合同。为了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Z某安排煤矿矿长S某到山东某医院检查身体并住院,用纱布将S某的脸部全部缠住,只露出眼鼻嘴, 让银行工作人员误以为S某为H某本人,还将H某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更换为S某的照片,让假的H某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最终骗取银行贷款8200万元。经统计,截止2018年3月20日,B煤矿尚欠银行本金4395万元及利息1192万元。被告人Z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辩护思路
经深入研究,律师团队认为,银行对贷款申请按照银行贷款审核流程依法依规进行了审核,银行认为该煤矿具备持续产煤的能力,具备还款能力,且亦提供足额的担保,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故在省市县三级农行的审核下,同意发放贷款。贷款合同签订在贷款审批通过之后,仿冒签字行为和贷款发放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辩护律师还发现起诉书指控骗取贷款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追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等,并且对不能归还贷款的真正原因进行剖析,通过证据分析煤矿实控人并非不具备还款能力,而是意图通过刑事手段逃避民事债务。最后,经与当事人Z某充分沟通,Z某同意辩护律师对本案做无罪辩护。
(四)一审辩护意见
第一,从积极层面看,农行给B煤矿发放贷款有充足依据。首先,农行发放贷款是在严格的贷前审查后由农行贵州省分行同意放贷的。其次,该笔贷款有足额的担保保证。
第二,从消极层面看,贷款发放和冒充签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基于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贷款通则》第六章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国有商业银行操作规范审批严格的农业银行在贷前审查中,应当对B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且有理由相信农行已经完成上述调查。其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整个贷款过程中,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根本就没有产生认识上的错误,亦不存在受到“欺骗”的情形。再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有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并无法律规定界定冒充H某签字的行为,属于骗取贷款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刑法意义上的“情节特别严重”到底如何界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该指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一方面,由于无法界定“情节特别严重”,故假若本案构罪,也只能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罚标准。
第四,本案不存在“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结果。骗取贷款是结果犯,一定需要达到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才构罪。农行在起诉B煤矿后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另一公司,从债权性质上属于“不良资产”,但在刑法层面,不良资产不等于“重大损失”。
第五,未向农行偿还贷款与Z某无任何关联,真实原因是煤矿现实控人李某在能还贷情况下为逃避责任而为。首先,申请贷款并非是个人行为,所贷款项也并非用于个人支出。其次,Z某于2013年4月2日便已离开了A公司,同时卸任了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的职务。再次,李某的真实目的是想利用刑事立案,将本来正常的贷款转化为一个刑事案件,在让Z某等承担骗取贷款的责任后,免除继续归还4000多万元贷款的责任。
第六,骗取贷款罪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不应再被追诉。本案中,由于无法界定“情节特别严重”,故假若本案构罪,也只能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罚标准。由于本案涉及的8200万元贷款已于2012年发放完毕,至李某报案时止已长达7年,超过了5年的追诉期限,不应再被追诉。
(五)一审法院判决
2020年9月,贵州省N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判决骗取贷款无罪。
一审法院从五个方面进行论述:其一,借款方在签署贷款材料前已经实际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信用;其二,金融机构事先已经考察煤矿资产状况,确认煤矿已为资金安全提供保证;其三,控方未举证被告人提供了足以让金融机构作出错误判断的虚假资信材料;其四,控方未举证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五,本案的虚假行为本质上是民事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