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以及指派刑事法律援助承办机构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刑事法律援助承办机构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符合法定程序,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援助的形象和声誉。 4.3 统一 个人申请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派驻。 4.4 效率 法律援助机构应遵循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的规定;承办律师根据案情及受援人需求,及时通过咨询、调解、诉讼等服务方式,尽职尽责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5 服务类型 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类型包括:法律咨询、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等。 6 法律咨询 个人可通过来访、来电、来信和访问网络等形式提出刑事法律援助咨询。法律咨询要求如下: a)法律援助机构应向社会公示提出刑事法律援助咨询的途径和方式,在便民服务窗口、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中国法律服务网和“12348”法律服务热线电话,安排专人接待、解答咨询;疑难复杂的咨询,可预约择时办理; b)接待人员应认真倾听咨询者的提问和陈述,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诉求等情况,通俗易懂地介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对于经济困难或者申请事项符合刑事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流程、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获得有关材料的途径,引导和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对于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做好解释,为咨询者提出可供参考的法律服务建议; c)接待人员应记录咨询者的基本信息、咨询形式、咨询事项以及相应的法律解答,并予以分类登记。条件允许的地区,可采取电子化手段记录接待人员的咨询活动。 7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根据刑诉法、司发通﹝2017﹞84号和司办通﹝2018﹞2号文件,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要求如下: a)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b)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主要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1)解答法律咨询,提供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2)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 3)在审查起诉阶段,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就案件处理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 4)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5)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c)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可对以下事项提出意见: 1)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2)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3)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4)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d)值班律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就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的,有权要求检察机关依法提前为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e)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应持律师执业证书(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持律师工作证),实行挂牌上岗。 f)值班律师在接待当事人时,应现场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罪名、咨询的法律问题和提供的法律解答;解释法律援助的条件和范围,对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引导其申请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站应建立工作台账。 g)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者办案机关的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8 刑事法律援助 8.1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包括:受理、审批、指派和承办。依据司法部令第124号和司发通﹝2013﹞18号文件对以下内容提出规范要求。 8.2 受理 8.2.1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在下列机构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接收刑事法律援助申请,并将材料及时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a)司法所; b)律师事务所; c)基层法律服务所; d)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室); e)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 f)其他依规定可转交刑事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站点。 8.2.2 受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a)通知辩护(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通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辩护(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可由法院所在地省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b)个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刑事案件,个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可由法院所在地省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c)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8.2.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依照上述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a)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b)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c)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d)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8.2.4 申请类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a)法律援助申请表; b)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的,申请代理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限的证明; c)可证明申请人经济状况的相关材料; d)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8.2.5 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刑事法律援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所在监狱、看守所应及时将相关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8.2.6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下设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8.2.7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未委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代理: a)未成年人; b)盲、聋、哑人; c)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d)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e)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 f)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g)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8.2.8 通知类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接收以下材料: a)通知辩护公函、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侦查阶段); b)通知辩护公函、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c)通知辩护公函、刑事起诉书或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审判阶段); d)通知代理公函、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强制医疗程序)。 8.3 审批 8.3.1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于7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a)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b)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c)对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及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同时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监狱、社区矫正机构(中心)、看守所。 8.3.2  经审查,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相关情况存在疑问时,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要求其补充材料或予以解释。申请人补充材料、予以解释说明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如期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期限届满后视为撤回申请。 8.3.3 经审查,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可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查证核实。 8.3.4 经审查,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的基本条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送交权利义务风险一次性告知书并要求受援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 a)距诉讼时效或法定期限届满不足7日的; b)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c)存在其他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形,需要立即提供法律援助的。 8.3.5  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在本辖区进行指派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请求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8.3.6  申请人对不予援助决定提出异议的,可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审查。 8.4 指派 8.4.1 指派要求 指派要求如下: a)法律援助机构应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指派或安排承办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b)刑事法律援助承办机构应根据本机构的律师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确定承办律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安排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办理;对于盲、聋、哑人或外国人(无国籍人)及不通晓当地语言的受援人,应为承办律师安排必要翻译人员; c)对于申请类案件,法律援助承办机构应自收到指派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承办律师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办律师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辩护(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告知不收取任何法律服务费用; d)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不得将案件转委托他人办理。遇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继续承办该案的,接受指派的承办机构应报请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及时更换承办律师。更换承办律师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在3日内将新的承办律师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原承办律师应及时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e)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变更指派: 1)对于通知辩护(代理)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受援人拒绝承办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代理)而需要另行通知辩护(代理)的; 2)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承办律师不依法履行义务并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变更承办律师的; 3)承办律师与该案件存在利益冲突; 4)承办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经受援人同意,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的; 5)承办律师因其他正当事由或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办理该案件,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的。 f)受援人申请更换承办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原承办机构应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原承办律师应在3个工作日内与变更后的承办律师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8.4.2 指派文书制作 指派文书制作要求如下: a)指派文书应按照司发通﹝2013﹞34号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要求制作; b)申请类法律援助案件应制作以下文书: 1)给予(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2)指派通知书; 3)法律援助公函; 4)受援人权利、义务、风险一次性告知书; 5)其他需要的相关文书。 c)通知类法律援助案件应制作以下文书: 1)指派通知书; 2)法律援助公函; 3)其他需要的相关文书。 8.4.3 文书送达 文书送达要求如下; a)送达受援人的文书应包括: 1)给予(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2)受援人权利、义务、风险一次性告知书。 b)送达承办律师的文书包括: 1)指派通知书; 2)司法机关相关诉讼文书。 c)送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文书是:法律援助公函; d)送达文书的方式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8.5 承办 8.5.1 刑事辩护 8.5.1.1 基本要求 刑事辩护的基本要求如下: a)本节规定适用于各诉讼阶段及各项诉讼程序; b)承办律师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委托权限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c)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但因受援人提出不合理或者违法要求,致使承办律师无法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后,可拒绝辩护; d)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1)受援人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2)受援案件依法终止诉讼程序的; 3)受援人及其近亲属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4)受援人请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e)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承办机构和办案机关,承办机构与受援人解除委托辩护协议; f)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g)承办律师应及时会见受援人,且确保每个诉讼阶段至少会见受援人一次。首次会见时应告知法律援助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性质,表明承办律师身份,询问受援人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受援人不同意的,承办律师应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h)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应制作会见笔录; i)承办律师会见时应与受援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j)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应及时向受援人提供咨询和法律意见,告知案件办理情况,填写司发通﹝2013﹞34号文件附件法律援助文书格式十八并附卷归档; k)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律师应向律师事务所报告,提请集体讨论研究辩护意见,并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承办情况,填写司发通﹝2013﹞34号文件附件法律援助文书格式十八并附卷归档; 1)就主要证据或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罪与非罪等方面存在重大疑义的; 2)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3)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其他疑难复杂的情形。 l)承办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可根据需要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 m)承办律师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可请求调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协作,并将调查材料及结果及时送交提出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 n)承办律师应当参加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o)承办律师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钱物或者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p)承办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应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监督。 8.5.1.2 侦查阶段的工作 侦查阶段工作要求如下: a)承办律师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是否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在侦查终结前,就案件提出辩护意见等; b)承办律师应及时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认真听取受援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承办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申请; c)承办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提出无罪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请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d)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承办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及时提出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对已经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承办律师认为不应继续羁押的,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检察机关组织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通知承办律师参加的,承办律师应按时参与; e)承办律师应在会见和了解案件主要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并将副本附卷归档。 8.5.1.3 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 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要求如下: a)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可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 b)承办律师应及时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依法阅卷、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并制作阅卷笔录或者证据目录附卷归档。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c)承办律师应及时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核实有关证据,征询刑事辩护意见,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及其风险,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帮助,并制作会见笔录附卷归档; d)承办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主要核实以下案件情况:是否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相一致,是否有自首、立功或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信息或者证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承办律师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指控的犯罪; e)承办律师根据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了解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调查和收集证据。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制作《调查笔录》;收集其他证据材料时,应保证真实、完整、准确,并注明出处和要证明的问题;确有必要时,也可申请办案机关收集和调取证据; f)承办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请求检察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