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开始的“宝万之争”,是一场经典的收购与反收购案例。 该案例引起社会极大关注的同时,亦成为监管部门及各大上市公司的风控指向标。 为防止所谓“野蛮人”入侵,上市公司纷纷修改公司章程。 仅2017年上半年就有600余家上市公司为预防他人敌意收购,减少公司被收购的威胁,特意在公司章程中引入反收购条款,如提高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票数门槛和减少每年高管改选数量等。

据深交所研究发现,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正趋于分散,令到大股东与董事会长期绑定在一起的状态发生了变化,直接导致了资本市场近年来多个控制权相争、敌意收购等重大事件的发生。 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分散,流通股比例高,特别是当公司的股权极度分散使得任何单个股东都无法对企业的重大决策造成影响,则公司被敌意收购的可能性就越大。 但上市公司是不是只要修改公司章程就能杜绝被收购呢?

1、什么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敌意收购?

按双方是否友好协商来划分,企业并购可分为善意并购、敌意并购两种。 敌意并购是指未经上市公司目前的实际控制人(或管理层)同意的收购行为,其一旦成功,收购方将获得上市公司(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而使得原实际控制人丧失对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从而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收购。

2、什么是“驱鲨剂”条款? 如何利用公司章程进行有效防御?

“驱鲨剂”条款,指为了防止公司被恶意收购而在公司章程中设立一些条款,通过这些条款来增加收购者获得公司控制权的难度,这类条款被称为“驱鲨剂”条款。

“驱鲨剂”的主要条款如下:

①分期分级董事会制度,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每年只能更换1/3(或其他比例)的董事。 这意味着即使并购者拥有公司绝对多数的股权,也难以立即获得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控制权。

②绝对多数条款,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进行并购、重大资产转让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变更必须取得绝对多数股东同意才能进行,并且对该条款的修改也需要绝对多数的股东同意才能生效。 绝对多数条款增加了公司控制权转移的难度,有助于防止损害本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敌意收购。

此外,“驱鲨剂”条款还可设置为公平价格条款、股东持股时间条款、董事资格限制条款、股东在提名董事人数方面限制条款、累积投票制度等等,这是通过公司章程来设置“驱鲨剂”条款,进行有效防御敌意收购的举措,其中最常用的是分期分级董事会制度和绝对多数条款,最主要的是绝对多数条款。 为达到反收购的目的,绝对多数条款经常与其他制度配合使用。

四年控股权之争: 长园集团和沃尔核材

长园集团是1986年由中科院创立的科技型产业集团,公司主营智能电网和新材料,是国内最早研制生产热缩材料的企业之一。2014年,同行业竞争对手沃尔核材(创始人、董事长周和平曾在长园集团“母料厂厂长”)在长和投资、第二大股东华润深国信投减持长园集团,造成长园集团无实际控制人的背景下,启动“蛇吞象”的计划,不断增持长园集团股票,意图与长园集团的管理层争抢公司控股股东的位置。时年,沃尔核材的市值不过长园集团的一半。

沃尔核材的“逆袭式”收购迅速引起长园集团管理层的反击,其在慎重思考后,选择引进白衣骑士复星高科。同年5月30日,长和投资与复星高科、藏金壹号(有限合伙)签署协议,以9.10元/股的价格,分别向复星高科、藏金壹号转让0.43亿股(占比5%)、0.28亿股(占比3.21%),长和投资全面退出。之后,长园集团提议修改章程,设置“驱鲨剂条款”、启动 “毒丸计划”。例如,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新设两名职工董事进入董事会“和”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出的出售资产等议案,要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阻击沃尔核材的”野蛮人“行为。另外,长园集团于2014年11月25日巧妙绕开股东大会,收购江苏华盛80%股份,抬高收购门槛。

在整个收购与反收购的过程中,沃尔核材五次举牌,第五次举牌时沃尔核材及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上升至长园集团股份的26.79%。2015年上半年,白衣骑士复星高科趁着牛市开始撤退,而沃尔核材继续增持,其与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超过20%,虽然无法获得控制权,但股东大会表决权比例也不低。当然,长园集团在这当中的表现也不俗,通过“员工持股平台按兵不动+三次并购+一致行动人协议”,进行有效反击。双方一度陷入僵局,强制要约收购即将触及。筋疲力尽之余,双方请来了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2018年1月10日,长园集团与沃尔核材同时发布公告,长园集团及其股东沃尔核材均就长园集团控制权纠纷同意接受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组织的调解工作小组的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

收购与反收购的运作手法不断翻新,尤其是在上市公司的反收购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上市公司维护“主权”的意识与日弥坚。在我国A股市场,一些优质公司的股权正成为各路资本争相购买的标的,尤其是股权结构分散的上市公司,易容易成为同行业竞争对手或者各路资本产业布局的目标。

因此,部分上市公司为了防止公司被恶意收购,丧失控股权,通常选择采取修改公司章程,引入反收购条款,来避免恶意并购。这也是我们所说的设置“驱鲨剂”条款。但对于涉及公司控制权条款的约定,我们需要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反收购条款限制股东的合法权益。这也是证监会一直所强调的,法律底线不得触碰。

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特别决议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必须经“全部”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非特别决议的,由过半数股东决定即可。在我国,不管是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原则上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较大的自主权,公司章程对其可以100%自由约定,只有公司章程未约定的,才看《公司法》的规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限制较多,并未允许股份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授予董事和股东一票否决权,而是制定更加规范的决策程序。作为公众公司,需要更加注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应在一开始就设置好游戏规则,运用国际交易规则,同时对于组织机构的表决权机制的运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允许股东自由约定。若上市公司频繁中途修改公司章程,这难免会引来非议,使得投资者丧失信心,也扰乱市场规则,不利于A股市场健康、稳健地发展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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