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尚存的配偶,或於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中尚存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伴侶;
  2. 死者的子女,包括於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中所生的任何子女,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該等子女的後裔;
  3. 死者的父親或母親;
  4. 死者的兄弟姊妹,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兄弟姊妹的後裔。

遺產管理人最多可有 四個 。如有多人具備同等資格可申請遺產管理書,而他們就申請問題存在爭拗,他們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讓法庭決定誰可被委任為遺產管理人。

高等法院亦有權委任不在上述級別內的人士去管理遺產。如死者的某位近親獲委任為遺產管理人,但該人未滿 21歲,或在精神或身體上沒有能力去管理遺產,法庭便可能會行使這個權力。

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的主要分別

雖然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的權力大致相同,但兩者之間有一個重大分別。遺囑執行人的權力源自有關遺囑,因此他 / 她的權力和責任,在立遺囑人去世那一刻便開始。

另一方面,遺產管理人則從遺產管理書獲得權力。所以,他 / 她開始行使權力的時間是在遺產管理書上的日期,而並非在死者去世當日開始。

1. 遺囑有什麼要求?

格式要求

遺囑條例 》( 第30章 )的 第5(1)條 訂明的法律要求如下:

  1. 遺囑定必以手寫、印刷或任何其他書面形式訂立;
  2. 遺囑必須有立遺囑人的簽名(例如墨水拇指紋、簽名縮寫、印章、任何形狀的標記或名字),或由在場及獲得其指示的其他人代表其簽署;
  3. 立遺囑人必須有意通過簽名給予遺囑效力;
  4. 立遺囑人的簽名或承認其簽名必須由至少兩人同時見證;及
  5. 每位見證人必須在立遺囑人的面前(但不一定在其他見證人的面前)(i)作見證並簽署該遺囑或(ii)確認其簽署。雖然法例不需要任何特定見證的格式,不過通常遺囑會加入見證條款。

遺囑可以用任何語言撰寫。

意圖和行為能力

有效的遺囑須具備兩個條件:

  1. 立遺囑人需表明他的意圖是遺囑在他去世後生效;
  2. 立遺囑人具備足夠的行為能力訂立遺囑。

立遺囑人通常可透過以下方式表明他的意圖:

  1. 以「這是[遺囑人姓名]最後的遺囑」開始遺囑;或
  2. 聘請律師草擬遺囑。

如果你是i) 失明或 ii) 無法閱讀或書寫或 iii) 已經授權他人代表你簽署遺囑,你需要證明在簽署時你知道並批准遺囑的內容。其中一種證明方法是在至少兩名見證人見證下,由某人向你宣讀遺囑。此外,你的遺囑應該包含聲明確認:

  1. 該文件在所有見證人的共同見證下向你宣讀過;
  2. 你看似理解並完全批准其內容;
  3. 見證人在你的要求下,在你面前簽署遺囑以確認他們為見證人並承認這是你的最後遺囑。

立遺囑人通常可以表明他的行為能力,如果:

  1. 他在簽署遺囑時已年滿18歲;並且
  2. 他具有足夠的心智能力簽署遺囑,知道並同意遺囑的內容。

在大多數情況下,法庭通常推定立遺囑人有足夠的心智能力訂立遺囑,因此法庭不需要相關證據。

不過,如果立遺囑人患有 a) 精神病 或 b) 嚴重疾病並正接受藥物治療,他需要證明他在簽署遺囑時有意識地知道並同意遺囑的內容。證明這一點可能非常困難。普遍來説,法庭需要證據顯示至少有一名醫生於立遺囑人簽署遺囑前檢查並確認了患病的立遺囑人具備足夠的心智能力並見證整個簽署遺囑的過程。如有需要,請諮詢律師。

如果遺囑是因欺詐或不當影響下簽署的,遺囑可能會受到質疑。

如果立遺囑人由於他人(1)對他施加的壓力達到迫使意願的程度及(2)施加該壓力的行為是不合法的,而迫使他簽訂不希望簽訂的遺囑,法庭可能會因不當影響的理由判定該遺囑無效。例如,立遺囑人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簽訂了該遺囑。

然而,聲稱立遺囑人受到不當影響或脅迫的人必須提供證據,法庭需要證據證明不當影響或脅迫存在,而不只是基於對立遺囑人已做了或未做的事情,或者立遺囑人應該或不應該做的事情作出的推測。

如果立遺囑人因他人的欺詐行為而簽署了遺囑,而遺囑包含他不知道或不批准的內容,法庭可能會以詐欺為由而裁定遺囑無效。例如,立遺囑人因依賴他人對他作出的虛假陳述而簽署遺囑,或在立遺囑人簽署遺囑前,於遺囑插入立遺囑人不知情的條款。

  1. 遺囑執行人是被閣下委任為管理遺產的人。根據《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第39條 ,遺囑執行人必須在管理死者遺產時已年滿 21歲。除個人之外,閣下亦可以考慮委任信託公司去擔任遺囑執行人。
  2. 在決定委任某人擔任遺囑執行人前,應先取得該人的同意。
  3. 如選擇委任配偶作為唯一的遺囑執行人,便應考慮清楚,因兩夫婦可能會在同一意外中不幸去世。
  4. 閣下可以委任兩名或以上人士(最多四名)擔任遺產執行人。獲委任後,他們必須共同處理關於閣下遺囑的所有事情。
  5. iii) 尚存者條款

    尚存者條款是遺囑內的一項條款,條款要求受益人在立遺囑人去世後的一段特定期間內在生才有資格獲得遺產。

    如果受益人在立遺囑人死後的特定期間內去世,則如遺囑有所指定,該遺產由另一位指定的受益人繼承。這類饋贈 稱為替代饋贈(“substitute gift”)。

    這項條款使立遺囑人對其資產的最終去向保留控制權。如果沒有這項條款,配偶即使在以下情況仍有資格繼承立遺囑人的資產:

    1. 即使立遺囑人的配偶只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後存活了很短的時間;或
    2. 基於「同時死亡推定規則」 (commorientes rule) (即當夫妻雙方同時死亡且無法確定哪一方先死,則較年輕的配偶會被推定為較晚死亡),配偶被推定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後死亡,並因而被推定比立遺囑人更長壽並有資格繼承立遺囑人的資產。
    3. iv) 葬禮安排

      傳統上,與葬禮 / 土葬 / 火葬安排有關的聲明都會包括在遺囑內。不過,遺囑或會未能在閣下過身時被及時找出,以致這些意願未能實現。

      v) 個人財物

      個人財物通常會留給配偶。如果遺囑上沒有列明這點,這些財物會列作剩餘遺產及被出售,有關款項將會撥歸遺產的現金餘款。

      vi) 遺贈(根據遺囑條文去處置的資產)

      除親友之外,閣下亦可以在遺囑內指明將某部分金錢、股票、或房地產送給某些人士或慈善機構。在遺產稅未取消之前,任何根據遺囑而給予本港認可慈善機構的遺贈,可獲豁免繳交遺產稅。

      vii) 分配遺產

      分配年齡:如遺產受益人未滿18 歲,遺囑執行人必須以信託形式持有該受益人的遺產(即代該未成年人妥善地保管有關遺產)。有些父母也可能會在遺囑上列明,子女須在更年長及較成熟時( 如年滿 21 或 25 歲)才可繼承遺產。所以,遺囑執行人亦可以有酌情權,在子女正式能夠取得所有遺產前,適當地向他 / 她分發若干金額作為日常生活開支。

      viii) 共同遇難條款(與夫婦有關)

      夫婦通常會一起出外旅遊,而共同遇難的情況亦可能會發生,所以他們會選擇在遺囑內列明共同遇難後的遺產處理安排。如果遺囑內沒有列明有關事項,而兩人又不幸共同遇難,亦不知道是哪位較早或較遲去世,在此情況下,較年經的一方通常會當作較遲去世。換句話說,較年長的配偶之遺產通常會先傳給較年輕的配偶,而後者的遺產會根據法律作進一步處理。

      ix) 無行為能力人士(例如殘疾人士)

      當訂立遺囑時,最好為有殘障的遺產受益人訂立特別信託條文,例如委任信託人或監護人去監管殘疾人士所繼承的遺產。

      x) 年幼子女的監護人

      閣下應該考慮委任某人在閣下去世後擔任未成年子女(未滿18 歲)的監護人。不過,監護人不能取代在生父母在法律上之權利。

      xi) 繼續供養其他人

      這項問題會在 「自由決定如何分配遺產」 那部分說明。

      • 死者的死亡證明書(就死亡登記之詳情,請參閱 入境事務處的網頁 );
      • 死者的遺囑正本及一份副本;
      • 如死者與申請人之關係列於遺囑內,便遞提交有關證明文件,例如配偶需要遞交結婚證明書、子女需要遞交出生證明書。如果遺囑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去確認申請人,申請人便須出示該證明文件的副本;
      • 如果沒有任何文件可以證明死者與申請人之關係,便再需要遞交一份確認身分之非宗教式誓詞 / 宗教式誓章。該誓詞 / 誓章必須在監誓員在場下簽署,而簽署該文件的人士必須與死者及申請人沒有任何血緣、姻親或領養關係,但該人必須與申請人及死者相識超過五年。
      • 就上述提及的表格或誓章,遺產承辦處備有特定表格以供使用。但於呈交有關文件的過程中,申請人可能要因應不同情況再作加改。

        有關表格的樣本,可於香港金鐘道 38 號高等法院大樓 LG3 遺產承辦處索取,或於 司法機構網頁 下載。

        雖然閣下可自行申請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但如果有關遺產涉及複雜的問題或爭議(例如死者在海外擁有物業),閣下便 應該尋求法律意見

        1. 申請書(HAEU5);
        2. 確認財產總值不超過50,000元且遺產全由款項組成的非宗敎式誓詞/宗教式誓章(HAEU5-A);和
        3. 一式兩份的死者去世當日在香港擁有的款項清單以列明遺產的詳情(HAEU5-S)
        4. 此外,申請人還必須提交以下證明文件(正本及副本):

          1. 死者身份證/護照;
          2. 死者死亡證明書;
          3. 申請人身份證/護照;
          4. 死者的遺囑(如有);
          5. 如申請人不是死者的遺囑執行人,需提交證明死者與申請人之間關係的文件,例如結婚證書或出生證明書;
          6. 如適用,較申請人有權優先管理遺產的人士妥為簽立的放棄承辦書;
          7. 如適用,需提交有權優先管理遺產的人的死亡證明書;
          8. 如適用,需提交證明(f)和/或(g)項所提述的人士與死者之間關係的文件;
          9. 關於死者所有銀行帳戶的定期存款收據/銀行結單/銀行存摺,顯示死亡當日的帳戶餘額以及死亡前三個月的銀行賬戶記錄。
          10. 如果非宗敎式誓詞/宗教式誓章符合要求,民政事務總署署長根據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轉授的權力將在12個工作天內發出確認通知書。

            然後,申請人必須在預定的時間到遺產受益人支援組宣誓/確認誓章內容及夾附於誓章作為證物的清單均屬真確無誤及領取確認通知書及款項清單的複本。

            持有確認通知書的人便可獲得豁免而不受擅自處理遺產的條文約束。

            當發出確認通知書後,如果銀行同意向申請人發放死者的戶口結餘金額,申請人便毋須再向高等法庭之遺產承辦處申請以簡易方式管理遺產,或申請授予遺囑認證書 / 遺產管理書。但請留意,銀行可酌情決定是否把夾附於確認通知書內的清單所列明的戶口存款,付予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士。

            如果其後發現更多遺產,而令總值超過 50,000 元,申請人應通知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如果已發出確認通知書,申請人應退回並取消該通知書,然後根據情況遵循簡易方式管理遺產或遺囑認證/遺產管理的授予的申請程序。

            有關申請手續的細節,請瀏覽 民政事務總署遺產受益人支援服務 之網頁。

            • 擅自處理遺產屬刑事罪行;
            • 任何人如作出下述行為,可被罰款10,000 元及繳交附加罰款,金額相等於被擅自處理的遺產之總值:
              該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擅自處理遺產或有關收入,包括未有於死者去世的 12 個月內,申請以 簡易方式管理遺產 (遺產總值不超過150,000元)或申請授予遺囑認證書 / 遺產管理書;或該人在死者去世的12個月後,沒有取得授予遺囑認證書/ 遺產管理書或簡易方式管理遺產下,而擅自處理遺產。
            • 如欲了解詳情,請瀏覽 民政事務局的網頁

              請注意以下的描述會產生的不同效果:

              • 「我將500股匯豐銀行的股份贈予Jason」:這是一般遺贈。如果我在去世時沒有500股匯豐銀行的股份,我的遺產代理人需要先購買500股匯豐銀行的股份,再將之贈予Jason。
              • 「我將我的匯豐銀行的股份贈予Jason」:我的遺產代理人只會將我擁有的匯豐銀行的股份贈予Jason,而不需要另購股份。這是一個特定遺贈,但這描述有可能因意思不清而令遺贈失效,我最好指明股票的數量。
              • 這是一種向受益人遺贈指定金額的饋贈。例如:「向我女兒Ruby贈送一千港元」。

                指示遺贈是指從特定來源支付一定金額的金錢或數量的物品,而不是立遺囑人的遺產的指定財產。例如:「我將一百港元遺贈予我的妹妹,該款項從我在Y銀行的儲蓄帳戶支取。」

                指示遺贈的性質是一般遺贈,但指示從特定基金或立遺囑人財產的特定部分履行。

                剩餘遺贈是指遺產在減除所有特定和一般遺贈及作出其他必要安排後剩餘的部分。

                當受益人通過一般或集體公式來分類(通常是基於他們之間的關係),遺贈會被視為類別遺贈。這樣的遺贈是為一組受益人而不是為個人受益人而設的。例如:「給我的子女」,而不是「給我的子女Peter和Wing」。

                2. 將饋贈贈予給不同受益人時需要考慮什麽事項?

                特定受益人(未成年人、子女、配偶、遺囑執行人、僱員和慈善機構等)

                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無法向遺產代理人發出有效的收條(receipt)。有效的收條可以免除遺產代理人分配遺產的責任。因此,遺囑通常准許遺產代理人從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獲得收條。

                子女

                在遺囑中沒有顯示相反意願的情況下,「子女」一詞通常被解釋為包括領養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即出生於未婚父母之間的子女)。然而,如果立遺囑人僅想讓自己的自然和婚生子女受益,他們必須在遺囑中明確表達這一意願。此外,「子女」一詞不會自動被解釋為包含繼子女,立遺囑人必須在遺囑中明確指明對繼子女的安排。

                配偶

                立遺囑人可以選擇在遺產中給予配偶無條件的饋贈或終身權益。如果配偶被給予無條件的饋贈,可能會受到尚存者條款的限制,即配偶須在立遺囑人身亡後的一段指定期間內尚存才符合資格獲得饋贈。請參考「尚存者條款」部份。

                遺囑執行人

                除非遺囑執行人以執行遺產為職業,否則擔任遺囑執行人是無報酬的。因此,立遺囑人必須在遺囑中指定是否希望留給遺囑執行人一筆遺產作為報酬。立遺囑人還須明確指定遺囑執行人將在什麼情況下獲得該筆遺產,例如,遺囑執行人是否只能在獲得遺囑認證和執行遺產分配後才能獲得該筆遺產。

                僱員

                立遺囑人應明確指定,僱員是否只有在立遺囑人去世時仍受僱於立遺囑人才能獲得饋贈。

                慈善機構

                立遺囑人必須核實慈善機構的名稱、地址和慈善地位。

                如果有人向一個非屬法團的組織作出饋贈,該法團的所有成員都會獲得饋贈。在此情況下,該法團每個成員必須發出收條。為免有此狀況,立遺囑人可在收條條款中指定收條應由看似是該組織的財務主管或其他合適的職員提供。

                在遺產並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任何因遺產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實益權益的人(儘管目前該遺產的款額使他對該遺產並無享有即時的實益權益);

                (vi) 任何有權在任何待確定事件發生時獲得剩餘遺產或特定遺贈的受遺贈人,

                任何根據死者遺囑並無享有權益而假若死者完全無遺囑而去世則他會有權獲得授予的人。

                根據《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 第10章 第25條 的規定,承辦人不可以多於4人。

                如果一個人具備以下特徵,他不能被任命為執行人:

                1. 未滿21歲;
                2. 因精神/嚴重身體殘疾而無能力處理其事務 (參見《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第10A章 第33條 );
                3. 在獄中服刑。
                4. 法庭一般認為破產人士不適合被任命為執行人。

                  1. 如果遺囑執行人失蹤或拒絕履行職責的話,可否由其他人申請遺產認證?他該怎麼做?

                  可以,只要此人在遺產中有權益。

                  你可以根據《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 第10章 第30(1)條 向遺產承辦處申請向遺囑執行人發出傳喚。遺囑執行人將被要求接受或放棄遺囑執行。

                  你應提交草擬傳喚書到司法常務官。《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第10A章 第45條 訂明了相關的格式要求。

                  如果遺囑執行人失蹤,視乎情況,你應在傳喚書要求遺囑執行人:-

                  如果遺囑執行人拒絕履行職責,你應要求遺囑執行人根據《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第10A章 第46(1)條 接納或拒絕遺囑認證,適用表格為C2.2。

                  同時,你應向司法常務官遞交一份草擬誓章予其批准。

                  在草擬傳喚書和草擬誓章獲批後,你應:-

                  當出庭期限屆滿後,如果遺囑執行人未能出庭或未能進行遺產認證申請,你可以根據《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第10A章 第46(7)(a)和(c)條 規定,以各方傳票方式向司法常務官申請適當的命令。

                  當出庭期限屆滿後,如果遺囑執行人未能出庭或未能提呈遺囑,你可以根據《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第10A章 第47條 規定,藉動議方式申請下令作出授予,猶如該遺囑無效一樣。在此情況下,法官可以不依據遺囑內容批出認證許可。

                  1. 資格

                  優先次序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第10A章 第19條 訂明遺產管理人的優先次序如下:

                  (i) 遺囑執行人;

                  (ii) 為任何其他人以信託方式持有遺贈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iii) 任何終身受益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iv) 最終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在剩餘遺產並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則任何有權分享未獲處置的剩餘遺產的人,

                  在符合 第25(3)條 的規定下(即在生的人比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的遺產代理人為優先),任何該等人的遺產代理人;

                  (v) 任何特定受遺贈人

                  任何債權人,

                  在符合 第25(3)條 的規定下,任何該等人的遺產代理人,

                  在遺產並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任何因遺產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實益權益的人(儘管目前該遺產的款額使他對該遺產並無享有即時的實益權益);

                  (vi) 任何有權在任何待確定事件發生時獲得剩餘遺產或特定遺贈的受遺贈人,

                  任何根據死者遺囑並無享有權益而假若死者完全無遺囑而去世則他會有權獲得授予的人。

                  在多人享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情況下作出授予

                  一般而言,法院將授予遺產管理書給法庭認為最能有效管理遺產的人(或人們)。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第10A章 第25條 訂明了法庭在此情況下的選擇:-

                  1. 授予可向任何有權獲得授予的人作出,而無須通知其他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
                  2. 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獲得授予的人之間的糾紛,須以傳票方式交由司法常務官審理。因此,發出該傳票的人須將知會備忘登記,而司法常務官在該傳票獲得最終處理之前,不得容許任何授予書蓋章。
                  3. 在生的人較任何若在生則會與上述該人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的遺產代理人為優先。
                  4. 並非無行為能力的人較任何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未成年人為優先。

                  數量

                  根據《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 第10章 第25(1)條 ,同一財產不得授予超過四人作遺產管理,如涉及未成年人權益或終身權益,則須授予信託法團(不論是否連同個人)或不少於兩名個人。

                  能力

                  如果一個人具備以下特徵,他不能被任命為管理人:

                  1. 未滿21歲;
                  2. 因精神/嚴重身體殘疾而無能力處理其事務 (參見《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第10A章 第33條 );
                  3. 在獄中服刑。

                  法庭一般認為破產人士不適合被任命為管理人。

                  申請人須簽署一份遺產管理人(有遺囑)的非宗教式誓詞 / 宗教式誓章(見以下 特定表格 )。當申請人簽署這份文件時,須在一名律師或法庭監誓員面前宣誓以確認文件內容的真確性。這份誓詞 / 誓章須向遺產承辦處遞交。

                  申請人同時需要準備及簽署一份核實資產及負債清單的非宗教式誓詞 / 宗教式誓章,以及一份死者於去世當日在香港之資產及負債清單(見以下 特定表格 )。上述所有文件必須與其他「 支持申請的文件 」(見下)同時遞交到遺產承辦處。

                  當遺產承辦處官員審閱有關文件後,申請人或須解答該處提出的問題。

                  申請人取得授予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於2006 年 2 月 11 日或之後死亡的個案,有關申請費用為 265 元,授予書的謄寫費用為 72 元。

                5. 申請人與死者之間的關係的證明(例如:申請人和死者的結婚證書,或死者的子女的出生證明,或就父母為申請人而言,死者的出生證明)
                6. 死者和申請人的香港身份證副本
                7. 如適用,確認擔保人能力誓章 (Form M3.1) 和擔保書 (Form M3.2)
                  • 有遺囑的遺產管理人的非宗教式誓詞/宗教式誓章(唯一遺囑執行人已去世或放棄遺囑認證):表格W1.3a/W1.3b
                  • 遺產管理人非宗教式誓詞或宗教式誓章(申請“未作管理遺產授予書”(Grant De Bonis Non)):表格S.3.2a/S.3.2b. 請參閱 有關未作管理遺產授予書的部分
                  • 通常情況下,如果遺囑是由律師、文員或醫生面前簽立的,法庭不會就立遺囑人的心智是否健全提出任何提問。

                    然而,如果遺囑裡面沒有見證條款,申請人就必須在申請時提交誓章(Form W3.1),證明立遺囑人妥為簽立遺囑(參見《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第10A章 第10條 )。

                    如果遺囑不是用打字機或電腦打印的,而是手寫的,就必須提交誓章(Form W3.2),告知法庭是誰寫了遺囑-是死者還是他人代表死者寫的。

                    如遇到《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第10A章 第38(1)條 (a)至(f)訂明的情況,確認擔保人能力誓章 (Form M3.1) 和擔保書 (Form M3.2)。

                    1. 資格

                    優先次序/權利次序

                    按 《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第10A章 第21條 所訂明的優先次序,當立遺囑人沒有留下遺囑去世時,有實益權益的最近親屬 (下文稱「 有實益權益的最近親屬 」)有權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包括:

                    • 在生配偶,或於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中尚存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伴侶
                    • 死者的子女,包括於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中所生的任何子女,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該等子女的後嗣
                    • 父母
                    • 死者的兄弟姐妹,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兄弟姊妹的後嗣
                    • 祖父母
                    • 死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的後嗣。

                    如果有人能夠證明所有在前面類別中有資格獲得授予的人已故/放棄他們的資格,則該人可以申請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

                    例如:A已經去世。A的妻子還在世,但拒絕申請遺產管理書。A的獨生子在證明A的妻子放棄申請A的遺產管理書之前,無資格申請A的遺產管理書。

                    在沒有任何人對遺產擁有實益權益的情況下,法庭可選擇把遺產的管理授予遺產管理官。

                    或者,可以將遺產管理權授予債權人或任何因遺產的添加而可能獲得實益權益的人(儘管他對該遺產並無享有即時的實益權益),或者任何人根據《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 第481章 ) 第3條 的規定,有權向法庭申請根據該條例 第4條 下命令的人。

                    通常,法庭會向其認為能最有效地管理遺產的人授予遺產管理。

                    在兩人或多於兩人享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情況下作出授予

                    根據《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第10A章 第25條 ,當有多人有資格獲得遺產時,法庭會:

                    (1) 授予可向任何有權獲得授予的人作出,而無須通知其他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

                    (2) 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獲得授予的人之間的糾紛,須以傳票方式交由司法常務官審理。因此,發出該傳票的人須將知會備忘登記,而司法常務官在該傳票獲得最終處理之前,不得容許任何授予書蓋章。

                    (3) 在生的人較任何若在生則會與上述該人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的遺產代理人為優先。

                    (4) 並非無行為能力的人較任何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未成年人為優先。

                    如果牽涉配偶的遺產代理人,則:

                    • 如果在獲得授予時,配偶僅就死者的一部分遺產享有實益權益,其他有實益權益的在生近親將優先於配偶的遺產代理人。
                    • 如果在獲得授予時,配偶就死者的整個遺產享有實益權益,則應優先考慮配偶的遺產代理人,而非有實益權益的近親。

                    數量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 第10章 ) 第25條 規定了遺產代理人的數量為一至四個,除非涉及終身權益或未成年人權益,在這種情況下,除非遺產代理人是信託法團,否則需要至少兩名遺產代理人。

                    能力

                    如果一個人有以下特徵,他將無法被任命為遺產管理人:

                    1. 未滿21歲;
                    2. 由於精神病或嚴重身體殘疾而無法管理自己的事務(請參閱《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第10A章 第33條 );或
                    3. 在獄中服刑。

                    法庭通常認為,破產人士不適合被任命為遺產管理人。

                    申請人須簽署一份遺產管理人的非宗教式誓詞 / 宗教式誓章(見以下 特定表格 )。當申請人簽署這份文件時,須在一名律師或法庭監誓員面前宣誓以確認文件內容的真確性。這份誓詞 / 誓章須向遺產承辦處遞交。

                    申請人同時需要準備及簽署一份核實資產及負債清單的非宗教式誓詞 / 宗教式誓章,以及一份死者於去世當日在香港之資產及負債清單(見以下 特定表格 )。上述所有文件必須與其他「 支持申請的文件 」(見下)同時遞交到遺產承辦處。

                    當遺產承辦處官員審閱有關文件後,申請人或須解答該處提出的問題。

                    申請人取得授予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於2006 年 2 月 11 日或之後死亡的個案,有關申請費用為 265 元,授予書的謄寫費用為 72 元。

                    1. 在適當指定的表格上正確簽立的宣誓(見下文)。
                    2. 死者的死亡證明書
                    3. 證明申請人與死者的關係的證書(例如,申請人和死者的結婚證書的影印本,或死者子女的出生證明書,或就父母為申請人而言,死者的出生證明書)
                    4. 死者和申請人的香港身份證副本
                    5. 如遇到《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第10A章 第38(1)條 (a)至(f)訂明的情況,確認擔保人能力誓章(Form M3.1)和擔保書(Form M3.2)
                    6. 申請人應使用適當的表格作宣誓:

                      • 尚存配偶包括夫妾關係的伴侶(表格1a、L1.1b、L1.2a、L1.2b);
                      • 子女(表格3a、L1.3b);
                      • 父母(表格4a、L1.4b);
                      • 兄弟姐妹(表格5a、L1.5b);
                      • 祖父母(以死者的合法祖父母的身份填寫表格1.6a、L1.6b);和
                      • 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以死者的合法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的身份填寫表格1.6a或L1.6b)。
                      • 7. 甚麼是傳喚書和知會備忘?

                        傳喚書用於強制他人採取行動或步驟,以取得遺產管理的授予。傳喚書由遺產承辦處發出,主要有四種:

                        1. 根據《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第10A章 第46條 發出的傳喚書,用以要求他人接納或拒絕接納授予的傳喚書;
                        2. 根據《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第10A章 第46條 發出的傳喚書,用以要求有權但尚未申請授予的遺囑執行人申請授予;
                        3. 根據《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第10A章 第46條 發出的傳喚書,用以剔除有資格獲得授予的人;
                        4. 根據《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第10A章 第47條 發出的傳喚書,用以傳喚提呈遺囑。

                        知會備忘的作用是防止遺囑認證書/遺產管理書在未經知會備忘登記人知悉下獲蓋章。知會備忘的有效期為六個月,期滿後,除非續期,否則知會備忘將會失效。不過,知會備忘可以每六個月續期。因此,知會備忘可能對遺產產生長期的影響。嚴格來說,當授予的有效性或申請人身份受到爭議時,才該登記知會備忘。不過,知會備忘常被用於保障第三方對遺產的權利申索。儘管如此,此行為有可能被視為濫用法律程序。

                        9. 如果我沒有很多近親。我能委任一位朋友或一個機構,例如非牟利機構,成為我的遺囑執行人嗎?如果可以,我應該做些什麼準備作此安排?

                        你可以委任一位朋友擔任遺囑執行人,但他通常須符合數個基本要求。如果朋友有以下特徵則不能擔任遺囑管理人:

                        1. 未滿21歲;
                        2. 因精神/嚴重身體殘疾而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 (參見《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第10A章 第33條 );
                        3. 在獄中服刑。

                        此外,法庭一般認為破產人士不適合被任命為管理人。

                        非牟利機構:若非牟利機構具備以下條件,則可被委任為遺囑執行人:

                        (a) 非牟利機構為信託法團:

                        1. 在任何特定案件中,由法庭委任為受託人(如公司的章程允許其擔任受託人)的法定公司;以及
                        2. 根據《 受託人條例 》( 第29章 )註冊的任何信託公司,均可被委任為遺囑執行人;或

                        (b) 商號 (該委任通常僅對在遺囑簽立時為該 商號 的合夥人有效,而非對在立遺囑人死亡時的合夥人有效)。

                        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的人有權放棄出任。因此,立遺囑人可以事先詢問朋友是否願意擔任遺囑執行人。立遺囑人亦該詢問朋友的年齡、管理遺產的專業知識以及朋友是否存在利益衝突(例如:當朋友亦是受益人的時候)。

                        立遺囑人可以聯繫非牟利機構的律師,並詢問該機構是否願意擔任遺囑執行人。為確保任命有效及可予接受,立遺囑人最好將信託法團的相關標準條款和條件納入遺囑。

                        7. 我的祖母剛剛去世,我的祖父多年前已經去世。她有三個子女,A、B 和 C。C於去年過身。C有兩位子女,D 和 E。(1) 如果我的祖母去世時留下遺囑,將她的遺產平均分配給 A、B 和 C,遺產應如何分配?(2) 如果我的祖母去世時沒有留下遺囑,遺產如何分配?

                        在第(1)和第(2)種情況下,A 和 B同樣各佔1/3,而D 和 E則同樣 平分 C 的 1/3(即 D 和 E 各佔祖母遺產的 1/6)。

                        關於第一種情況,根據《遺囑條例》第 23 條,如果遺囑受益人:

                        • 是立遺囑人的後裔;
                        • 先於立遺囑人去世;及
                        • 留下後裔。
                        • 除非遺囑顯示出相反的意圖,否則該受益人的後裔將平均分配(如果多於一人)死者最初留給該受益人的資產。

                          根據本情況中的遺囑,祖母的遺產應平均分配給 A、B 和 C。由於 C 是祖母的後裔,先於祖母去世而留下 D 和 E,因此D 和 E 將平分享 C 根據遺囑所得的遺產。

                          關於第二種情況,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 4 條,如果死者留下後裔但無配偶,剩餘遺產(即扣除死者的債務、稅款、喪葬費、法律和行政費用等後的遺產)將按以下方式分配:

                          • 死者的子女均分(取決於年滿 18 歲或於18 歲前結婚),以及
                          • 先於死者去世的子女的後裔平均獲得各自父母的份額(取決於年滿 18 歲或於18 歲前結婚)。
                          • 在本情況中,祖母有三位子女,分別是 A、B 和 C,如果所有子女於祖母去世時在生,每位子女本應平均繼承遺產。不過,由於 C 先於祖母去世,並有兩個自己的子女(D 和 E),D 和 E 將平分 C 應享的遺產份額(如未年滿18 歲,當他們年滿 18 歲時,或於 18 歲之前結婚時)。

                            1. 首先,債權人應往 遺產承辦處 進行遺產承辦查冊,費用為18 元。這可協助他們人查明是否有人正在申請遺產授予承辦書,或有關授予承辦書是否已經發出。
                            2. 如果授予承辦書已經發出,債權人可以向法庭申請索取該文件的副本(包含了遺囑執行人 / 遺產管理人的資料)。他們可聯絡遺囑執行人 / 遺產管理人或展開法律行動,以追討債項。
                            3. 如果授予承辦書沒有發出,債權人可以在遺產承辦處,交存一份 知會備忘 (類似一份警告通知,費用為 72 元及有效期 6 個月)以確保在授予承辦書之前知會備忘必須獲得處理。

                            如欲入稟法庭以追討債項,最好先尋求法律意見。

                            舉例說明

                            1. 死者是一名富翁,有一名情婦,與結婚 20 年的妻子長期感情不和。死者不想向妻子支付任何贍養費,因此一直沒有與妻子離婚。相反,他立了一份遺囑,將所有財產都給了情婦。死者和妻子並沒有子女。

                            妻子可以申請經濟給養,而且她很有可能從遺產中獲得實質性份額。

                            2. 死者是一位富有的鰥夫,有三位成年兒子,即 A、B 和 C。兒子A跟B為高學歷高收入人士,然而,兒子 C 身體殘疾,一直拿著最低工資。兒子 C 雖然身體殘疾,但一直是一個死者愛護的好兒子。死者去世時沒有留下遺囑,也就是說,根據無遺囑繼承法,兒子 A、B 和 C 各繼承遺產的 1/3。

                            兒子 C 可以申請經濟給養,並有很大機會獲得比 1/3 更多的份額。

                            3. 死者是一位富有的鰥夫,有一個成年的兒子。兒子 16 歲高中輟學,經濟上一直依賴死者。兒子花錢大手大腳,更只有在向死者要錢時才會和他說話。因此,死者立下遺囑,將他的所有財產轉交給他的哥哥和兩個侄子。

                            作為一個健全的成年人,該兒子成功申請經濟給養的機會率要低得多。他的申請好可能會失敗或只會是很有限的成功。

                            4. 死者是一名富有的婦女,有兩個十幾歲的女兒。她在 20 年前結過婚,但其丈夫在 15 年前為了內地的一個女人而離開了這個家,此後便失去了聯繫。死者本來靠做小生意養大兩個女兒,該生意卻輾轉變得十分賺錢。作為一個傳統的中國人,死者從未與丈夫離婚。同時,多得死者的愛護跟照顧,兩個女兒品學兼優,一直是死者的心肝寶貝。最近,死者在沒有留下遺囑的情況下去世,她的丈夫突然出現,要求從遺產中分得自己的份額(即多於1/2)。

                            那兩位十幾歲的女兒可以申請經濟給養,而且很有可能獲得比無遺囑繼承法規定的更多的經濟給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