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中形成的推定标准,主观性较强且比较抽象,并无更进一步的论述。而对此,英国最高法院在判例
[4]
中曾作阐释,表示何为"严重损害"是一个事实问题,只有通过考虑诽谤性陈述所造成的影响才能对此作出判断;这种影响,取决于该等陈述造成伤害的"固有倾向",以及对接收该等陈述的主体产生的实际影响或可能的影响的结合,可作为理解"名誉损害"推定的参考。因此,名誉损害结果的认定实际上与其他各构成要件的关联紧密,是基于言论内容、违法性、影响大小作出综合考虑并推定的结果。因此,由于损害为推定,因果关系隐含在损害认定中,通常并不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作具体论述。
对比其他国家就名誉侵权之立法和判例,我国对于名誉侵权的认定是相对较为宽松、弹性的,而这种倾向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对于"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的取舍。名誉权保护最早起源于英国,对比美国,英国法律对于名誉保护更为重视,而美国则更着重于言论自由的保护。但自2013年英国颁布了新的诽谤法(
the Defamation Act 2013
)后,英国同样提高了名誉保护的门槛。在2013年诽谤法中,英国议会确立了著名的严重损害(Serious Harm)标准,即"除非一项言论的发布已经或可能会对其声誉造成严重损害,否则该言论不构成诽谤"。而在
Lachaux v Independent Print
案中,英国最高院进一步明确了严重损害标准,并强调,对于提出诽谤之诉的法人主体,除了必须证明存在严重名誉损害外,必须证明该损害实际上或可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见,在英美法下,名誉保护的门槛在进一步提高,而我国对于名誉权的较强保护也体现了社会价值的整体取向。
虽然在我国名誉侵权案件中名誉损害认定的门槛相对不高,但损害赔偿诉请获得支持则相对较难。
对于损害赔偿诉请,则需要对行为与该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单独举证,证明难度较大。自然人名誉受损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法人名誉损害后果不存在精神痛苦,则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以公司原告主张因诽谤丧失合同、项目机会的经济损失赔偿为例,实务中的难点一般在于公司受害人的客户方,出于避险意识,往往不愿出面对确认收到诽谤信息和受到诽谤信息的影响改变其商业决策的事实,导致经济损失与诽谤之间的联系很弱,赔偿诉请获支持难度较高。对此,在无法自行收集相关证据时,根据我们的实务经验,积极寻求法院的协助,充分发挥律师调查令的作用,往往能取得关键性的证据,帮助当事人获得实际赔偿。
(3)主观过错
名誉权纠纷作为侵权之诉,以过错责任为最基本之归责原则,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类型。从案例来看,我国司法对于名誉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则行为人须有故意、过失方成立侵权。
但从案例中能够看出,名誉权案件中对于主观过错的审查并不严格,少见以不具有主观过错而认定侵权不成立的情况。这一方面由于发表侵权言论实际上难有侵害人主观上完全无过错的情形,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特殊之处。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程啸教授认为
[5]
,在名誉侵权发生时,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实际分为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1]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名誉权人更正权】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3]
指导案例143号 (2018)京03民终725号
[4]
Lachaux v Independent Print [2020] AC 612
[5]
《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请求权》,程啸,《人民法院报》2020年10月22日
[6]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7]
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