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以署长令的形式正式公布《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并于4月15日起施行。这是自2005年12月1日《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和《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施行以来,新闻出版总署首次颁发新闻出版管理方面的规定,
规定
将进一步完善出版管理体系。 此次颁布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共9章63条,相比1997年颁布的《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更加科学和符合实际,也加强了服务性。此外,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的事项,比起旧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更加宏观,事项也少了很多。
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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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进口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有知识性、思想性内容的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固定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电子阅读、显示、播放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包括只读光盘(CD-ROM、DVD-ROM等)、一次写入光盘(CD-R、DVD-R等)、可擦写光盘(CD-RW、DVD-RW等)、软磁盘、硬磁盘、集成电路卡等,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三条 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
第二章 出版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三)有确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