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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义阔(苏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科洲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武星
委托代理人:厦门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4日对第 27202913 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格调不高,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其含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具有抢注、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驳回。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义阔公司及其品牌、产品介绍;创始人张艺于2018年6月30日发表的微博“笔记”;商标使用宣传材料;2020年9月23日公布的文章《热烈祝贺艹牌发布会会圆满成功》;武星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消费者对被申请人品牌的评价;驳回复审决定书;微博节选;微信聊天记录;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其特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的,其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商标使用宣传材料;无效宣告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其他意见与申请理由大致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止。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绝大多数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草”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知,申请人“草”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该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作品已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公开发表,故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商标整体格调不高,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整体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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