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冒他人签名骗取公款
8.4
万
【案情概况】
1998
年
7
月,经常至财务处代他人报销的
Í
Í
航空公司的邵
Í
Í
持有沈
Í
签名、报销人为王
Í
的单据至财务处报销,审核人员朱
Í
发觉主管领导一栏中签名的沈
Í
当时在外地读书,不可能为单据签字,故将这一情况向财务处处长作了汇报,为弄清真相,财务处处长请来了报销人王
Í
本人,经过辨认,王
Í
否认单据是本人所填,同时表示从未委托邵
Í
Í
报销过单据,且又经辨认,财务处提供的
26
份报销人为王
Í
的单据上的签名,都是他人仿冒所签。之后,财务处又发现,自
1996
年
10
月至
1998
年
7
月间,邵
Í
Í
利用本单位差旅费报销单、零星付款单等现金报销单据,虚拟报销的事项和事由,用事先准备好的各类购物发票、车船票的单据,分别以自己的名义或冒用本单位周
Í
、王
Í
等
10
余名职工的名义,并在付款单上“批准人”、“部门主管人”一栏内仿冒袁
Í
、周
Í
、沈
Í
等多名主管领导的笔迹签名,多次到本单位财务部门报销现金,共计骗得人民币
9
万元。
1998
年
11
月
10
日,邵
Í
Í
被刑事拘留。为了证实邵
Í
Í
仿冒他人笔迹报销单据,
11
月
27
日,上海市公安局虹桥机场公安分局刑侦队委托上海
Í
Í
司法鉴定机构对
9
张“中国
Í
Í
航空公司的
零
星付款单、中国
Í
Í
航空公司差旅费报销单及中国
Í
Í
航空公司报销清单”上书写的字迹是否系邵
Í
Í
所写作笔迹鉴定。经检验,发现上述单据上书写的字迹与邵
Í
Í
的字迹在单字的运笔、写法特征上,两者均有相同的反映。因而,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与本案有关的
9
张“
Í
Í
公司零星付款单、
Í
Í
公司差旅费报销单、
Í
Í
公司报销清单”上书写的字迹系邵
Í
Í
所写。
公安机关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因邵
Í
Í
的父母反映邵
Í
Í
有脑膜炎病史、精神健康较差,为慎重起见,在作笔迹鉴定的同时,又委托上海
Í
Í
司法鉴定机构对邵
Í
Í
作了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故鉴定结论为:
1
、被鉴定人邵
Í
Í
系人格障碍。
2
、被鉴定人邵
Í
Í
对本案有刑事责任能力。
1999
年
2
月,邵
Í
Í
被依法逮捕。同年
6
月,上海市公安局虹桥机场公安分局刑侦队又委托上海另一鉴定机构对
93
张单据上除“部门主管人”、“批准人”、“审核人”栏内填写签名字迹以外其它栏内填写的内容字迹是否系邵
Í
Í
书写进行鉴定。经检验,送检的字迹表现出书写者故意放慢书写速度、改变字体、摹仿他人笔迹的特点。经综合评断,认为:这些符合特征的总和充分反映了两者书写习惯的同一。此次的鉴定结论为:送检的
93
张单据上除“部门主管人”、“批准人”、“审核人”栏内填写签名字迹以外其它栏内填写的内容字迹均是邵
Í
Í
书写形成。
1999
年
10
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
Í
Í
犯诈骗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为,报告人邵
Í
Í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伪造报销单据,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判决结果为:被告人邵
Í
Í
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5
年,罚金人民币
2
万元。赃款
83491.76
元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邵
Í
Í
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邵
Í
Í
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原判认定其先后
85
次利用本单位单据,仿冒本单职工名义或领导签名的方式,报销骗取现金均不是事实。并当庭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判认定的
88
份书证提交上海市文检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
2000
年
7
月
19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文检专家委对
88
张单据上除“部门主管人”、“批准人”、“审核人”栏以外的字迹是否为邵
Í
Í
所写作笔迹鉴定。经检验,专家发现上述单据上的字迹有抖动、涂改、故意减慢书写速度等不正常现象,将其与邵
Í
Í
的字迹进行比对,发现两者在单字的写法、运笔、搭配等特征上反映相同。因此,鉴定结论为:上述
88
张单据上除“部门主管人”、“批准人”、“审核人”栏以外的字迹均为邵
Í
Í
所写。
一中院认为,上诉人邵
Í
Í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伪造报销单据的方法,冒领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邵
Í
Í
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文书】
上海市文检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文检复核鉴定
书
沪司鉴文复字
[2000]
第
5
号
概
况
委托
单位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时间
:
2000
年
7
月
19
日
送检材料
:
1
、检材
(l)
“
受款人
”
分别为
“
黄
Í
、张
Í
Í
、蒋
Í
Í
、陈
Í
Í
、钱
Í
Í
、曹
Í
Í
、浦
Í
、王
Í
Í
、赖
Í
Í
、郭
Í
Í
、张
Í
、林
Í
、钱
Í
Í
、
周
Í
Í
、王
Í
Í
”
的《中国
Í
Í
航空公司零星付款
单
》、《中国
Í
Í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零
星付款单》
79
张
(2)
“
领款人
”
分别为
“
罗
Í
、邵
Í
Í
、周
Í
Í
”
的《中国
Í
Í
航空公司差旅费报销
单
》
9
张
2
、样本
“
受款人
”
为
“
邵
Í
Í
”
的《中国
Í
Í
航空
公司零星付款
单
》
8
张
、
“
经办人
”
为
“
邵
Í
Í
”
的《中国
Í
Í
航空公司报销清
单
》
2
张
,
以及邵
Í
Í
平时书写的字迹材料若干页
鉴定要求
:
上述
88
张
单
据上除
“
部门主管人
”
、
“
批准人
”
、
“
审核人
”
栏以外的字迹是否为邵
Í
Í
所写
鉴定日期
:
2000
年
8
月
18
日至
19
日
鉴定地点
:
上海市吴兴路
225
号
2011
会议室
检
验
经对上述
88
张单据上的字迹进行检验
,
发现有抖动、涂改、故意减慢书写速度等不正常现象
,
但仍能反映出书写人固有的书写习惯
,
可以确定是同一人所写。将其与邵
Í
Í
字迹进行比对
,
发现两者在单字的写法、运笔、搭配等特征上反映相同
,
相同点足以说明是同一人的书写习惯。
结
论
上述
88
张单据上除“部门主管人”、“批准人”、“审核人”栏以外的字迹均为邵
Í
Í
所写。
【专家评析】
冒用他人名义填写单据,报销骗取现金是犯罪分子惯用的手法之一。此类案件中,有的作案人是摹仿别人的笔迹签名填单;有的作案人则是随意书写填单。他们除摹仿他人笔迹作案外,常用的手法是故意加快或减慢书写速度,部分改变字体和运笔动作等,涉案单据上填写的字迹一般不会给人以严重伪装的感觉。
1998
年
11
月
10
日邵
Í
Í
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为证实邵的犯罪事实,办案部门曾先后将有关的单据分别送至沪上的两家司法鉴定机构作笔迹鉴定。鉴定结论均为“单据上的填写字迹是邵
Í
Í
所写”。之后,邵
Í
Í
被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5
年,罚金人民币
2
万元。邵不服,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原判认定其先后
85
次利用本单位各种单据,冒用他人或领导签名的方式,骗报现金的事实均予否认。并申请要求将原审认定的
88
份书证提交上海市文检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人员根据委托单位的鉴定要求,对
88
张《中国
Í
Í
航空公司差旅费报销单》、《中国
Í
Í
航空公司零星付款单》等单据上,需要鉴定的字迹进行了检验。经初步检验,似乎
88
张单据上填写的字迹均书写速度较快,运笔较流畅,书写较正常,字迹特征也较明显。进一步对检材单据进行逐一检验后发现,检材单据上填写的部分字迹有抖动、运笔形快实慢、减慢速度、改变字体等不正常现象。特别是有的同一张单据上“受款人”栏和“受款人签章”栏内同一人的两个姓名笔迹相互酷似,有的姓名笔迹甚至与单据上填写的其他字迹大小也不一。说明检材的部分笔迹有一定的伪装,其中还有摹仿笔迹。但是,有些单据填写的字迹还较正常,比如,以邵
Í
Í
自己的名义填写的单据字迹一般没什么伪装现象。部分伪装的现象并未完全掩盖书写人书写习惯的本质。就每份检材笔迹特征的总体而言,仍反映出了书写人固有的书写习惯,因此,确定检材
88
张单据上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填写。在此基础上,将检材
88
张单据上的填写字迹与邵
Í
Í
的样本笔迹进行比对检验。邵
Í
Í
的样本笔迹书写速度较快,运笔流畅,具备较好的比对条件。检材与样本笔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虽在部分单字的写法等特征上存在一些差异,但在书写水平,以及较多单字的写法、运笔、搭配等特征上反映相同,相同点不仅量多,而且质高,充分体现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而差异点应是伪装因素所致,是非本质的。据此,认定检材
88
张单据上除“部门主管人”、“批准人”、“审核人”栏以外的字迹均是邵
Í
Í
所写。
本案的复核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完全一致,鉴定的成功之处主要在于:鉴定人员在鉴定的整个操作过程中,着重注意了对
88
份检材的笔迹进行仔细的梳理、认真的分析和正确的判断,从中分离出充分反映书写人书写习惯的正常笔迹;带有摹仿他人笔迹性质的非正常笔迹;轻度改变自身书写习惯的一般伪装笔迹,从而比较准确地把握了单据字迹填写人的书写习惯本质,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的比对检验奠定了基础,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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