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因法律规定对决议不享有表决权,且决议系有表决权股东一致作出的,不可撤销
参考判例:(2021)豫民终118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因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该股东进行除名的,该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公司虽未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前15日通知该股东,具有程序瑕疵。但公司作出的除名决议系有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作出,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结果,不属于可撤销的决议。
2.记载的主持人与实际主持人不一致,但不影响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应属轻微瑕疵
参考判例:(2020)鲁民申5448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因公司、公司监事、大股东已联合发出通知,提前十五日通知了公司全部股东,且原告股东已收到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书,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行使了表决权,其获取信息、表达意思的渠道畅通。虽然股东会决议记载的主持人与实际主持人不一致,使股东会决议程序存在瑕疵,但并未阻碍股东获得所需信息、行使表决权,应属轻微瑕疵,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3.决议事项未按章程规定需要事先咨询副董事长意见,但副董事长提前获知会议内容,且在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的,不构成可撤销情形
参考判例:(2018)苏民终39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对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议前,应先咨询副董事长的意见,经副董事长提出建议后,始提交董事会讨论决议,但副董事长仅对向其咨询的议案有建议权,而不享有否决权或可以阻止该议案提交董事会讨论的权利。在董事长提前通过邮件告知副董事长董事会会议内容,且保障副董事长召开董事会时充分发表意见的前提下,未事先向副董事长咨询意见这一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不会对决议产生实质上的影响,不应当被撤销。
4.未遵循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即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是否会对股东真实意思产生影响,进行个案判断
(1)参考判例:(2019)陕民申133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股东微信群中提前一天通知次日召开股东会,原告股东接到通知后以会议议题不当为由拒绝参加,其他四名占90%股份的股东按时参会,一致同意形成股东会决议。虽然会议的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但未实质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不构成可撤销事由。
(2)参考判例:(2019)辽民申1394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召开应提前10日以书面形式向每位董事通知会议议程议程,且针对延长合作期限的问题属于重大事项,应经过全体董事一致表决通过。但公司仅于会议召开前2日才向原告董事的注册地址邮寄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致使原告董事无法参加该临时董事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且实质性影响了决议的作出,应予撤销。
(3)参考判例:(2019)京民申140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应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通知的快递仅提前14天到达股东住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该股东已接受公司电话通知,未参加临时股东会系因其自身原因,即使提前通知亦无法参加股东会,且其持有的股份为30%,本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经代表7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故该股东未参会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无权要求撤销决议。
5.公司恶意阻止股东参加股东会的,即使该股东代表的表决权对决议通过不产生实质影响,通过的决议也应撤销。
参考判例:(2018)最高法民申7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以暴力方式阻止股东参加股东会,尽管该股东代表的表决权较少,不影响涉案决议表决通过,但公司未保障股东的表决权,已严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决议应予以撤销。
6.决议事项未按章程规定需要事先咨询副董事长意见,但副董事长提前获知会议内容,且在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的,不构成可撤销情形
参考判例:(2020)鲁民终284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股东一致决”的原则,但通过该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已被法院裁判确认不成立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规则无效,且具有溯及力。在确认章程无效裁判作出前,股东会决议未遵循一致决原则,但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表决程序的,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