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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源于西方,引入中国已近30年,行业规模超过3万亿,是最重要的供应链金融业务模式之一。然而,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层面尚未有保理业务的概念,相关规范的缺乏,导致保理案件的裁判缺乏统一的标准。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颁布,并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专章规定“保理合同”,对保理业务的性质、内容、形式、效力等进行明确。至此,保理合同从无名合同之身份进入了有名合同的行列。

一、什么是保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由此可见,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以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为内容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二、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叙作保理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将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这意味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具有合法性基础。

未来的应收账款是指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尚未形成的情形,例如长期购销合同下供货人尚未交货、交货后方可形成相应的应收账款。未来的应收账款在形成上存在不确定性,不构成对买方有约束力的付款义务,如果卖方在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没有履行或履行有瑕疵,则买方可以将对卖方的抗辩及于作为受让人的保理商。

因此,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具有较大的商业风险,应当审慎开展以未来应收账款为标的的保理业务。

三、虚构应收账款的效力如何

应收账款是保理业务的核心,是保理人收回融资的保障。如果当事人以虚构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其法律效力如何呢?

对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这意味着在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谋虚伪的情况下,只要保理人不知道该虚假的存在,则保理人可以继续要求债务人按照原基础合同约定履行债务。

为防范客户虚构应收账款的风险,保理人在接受应收账款转让时,应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书面确权。

四、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是否对保理人产生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由此可见,根据基础交易合同变更的时间、原因、是否有利于保理人,基础交易合同变更对保理人产生不同的效力:

1、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变更基础合同,该变更对保理人有效;

2、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变更基础合同的,需要看变更对保理人是否有利:如果对保理人有利,则变更对保理人发生效力;如果对保理人不利,则变更对保理人原则上不发生效力。

3、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基于正当理由协商变更基础合同,即使该变更对保理人不利,则仍然对保理人发生效力。

五、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如何处理

由于应收账款属于无形资产,存在重复转让的风险,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同一应收账款转让给不同的保理人,那么谁有权取得该应收账款呢?

对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多个保理人按照以下顺序受偿:

1、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2、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受偿;

3、均未登记的,转让通知先到达债务人的保理人优先受偿;

4、均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为防范应收账款存在在先转让、质押登记,在尽职调查过程中,保理人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登记系统查询卖方是否存在在先的应收账款转让、质押登记,在先登记的应收账款是否与本次转让应收账款为同一应收账款。

本文由公众号“苏宁金融研究院”原创,作者为苏宁金融研究院特约研究员惕若,封面图来自壹图网。

编辑:胡伟 毛德芬

(作者:苏宁金融研究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