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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海地是不可分割的、独立、自由、民主、团结的主权国家。
第 1 条附款 1 首都为太子港,中央政府位于该市,在遇到巨大外力冲击时可迁都。
第 2 条 国色:蓝色、红色。
第 3 条 国徽、国旗描述如下:
1. 国旗背景为蓝、红色条分列上下;
2. 国旗中央的白色方块中是共和国国徽;
3. 国徽中央为一株棕榈树,树顶为象征自由的帽子,在棕榈树叶的荫庇下是胜利的旗帜,下有铭言:团结就是力量。
第 4 条 国家口号:自由、平等、博爱。
第 4 条附款 1 国歌:德萨林之歌。
第 5 条 所有海地人因克里奥尔语团结在一起。克里奥尔语和法语为官方语言。
第 6 条 货币:古德,最小币值为分。
第 7 条 禁止个人崇拜,禁止在世者的肖像出现在钱币、邮票、各种票据、公共建筑、街道或是艺术作品上。
第 7 条附款 1 使用过世者的肖像须经议会审议。
第二章 国土
第 8 条 海地领土包括:
1. 海地岛西半部分及其毗邻岛屿: la Gon â ve , la Tortue , l’Ile à Vache , les Cayenites , la Navase , la Grande Caye 及领海中的其他岛屿;海地东与多米尼加共和国接壤,北望大西洋,西、南面为加勒比海和安德烈斯海;
2. 领海及专属经济区;
3. 领土及领海上方为领空。
第 8 条附款 1 海地领土不可侵犯,任何条约或协议均不得分割海地领土。
第 9 条 领土划分为省、大区、市、区和街区。
第 9 条附款 1 行政区划范围、组织条例和运行机制由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编 国籍
第 10 条 与海地国籍有关的内容由专门法律规定。
第 11 条 父母一方为海地人者,子女自出生之日起自动获得海地国籍。
第 11 条附款 1 个人申请获得海地国籍的条件由专门法规定。
第 12 条 具有海地国籍者除享有相关权利外还需承担一定之义务。持外国国籍者在海地无特权。
第 12 条附款 1 、第 12 条附款 2 、第 13 、 14 、 15 条已废止。
第三编 公民权利和义务
第一章 公民身份
第 16 条 享有并行使公民权利构成公民身份。公民身份的终止和失去由专门法规定。
第 16 条附款 1 已废止。
第 16 条附款 2 法定成人年龄为 18 岁。
第 17 条 经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年满 18 周岁的海地人无论其性别和民事登记状况,都可行使其政治、民事权利。
第 17 条附款 1 女性在各领域任职比例,尤其是在公共部门中须达至少 30% 。
第 18 条 海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章 基本权利
第一节 生命健康权
第 19 条 国家尊重并有义务保障每一位公民的生命及健康权。
第 20 条 废除死刑。
第 21 条 如下行为构成叛国罪:为侵略海地的外国军队服役,为敌对国家服务,国家公务人员窃取国家财富、玩忽职守或是违反宪法。
第 21 条附款 1 犯叛国罪者将被判处终生劳役且不得减刑。
第 22 条 公民享有合法取得的住房之居住权、受教育权、获取食物之权利及社会保障权。
第 23 条 国家负有在各地兴建医院、健康中心和门诊等设施之职责以保护、维持和恢复所有公民之身体健康。
第二节 个人自由
第 24 条 国家保障公民之个人自由。
第 24 条附款 1 法律禁止之事不在个人自由范围之内。
第 24 条附款 2 除现行犯罪外,只有拥有合法逮捕令的政府公务人员可行使拘留和逮捕权。
第 24 条附款 3 执行逮捕须满足以下程序:
1. 须以克里奥尔语或法语明确解释执法动机及相关法律;
2. 须在执法之时正式书面告知嫌疑人;
3. 须告知嫌疑人可延请律师向各级司法机构上诉直至终审;
4. 除现行犯罪外,任何逮捕或搜查不得于晚 6 时至早 6 时之间进行;
5. 任何人不得为他人顶罪。
第 25 条 如非必要,不得在逮捕或拘留时对嫌疑人用刑,不得在审讯时对嫌疑人施加道德压力或肉体惩罚。
第 25 条附款 1 审讯嫌疑人时其律师或其指定之证人须在场。
第 26 条 若嫌疑人在被捕 48 小时内未能到庭应讯并听取法官对其行为所触犯法律之解释,或法官不承认将其拘留之司法动机,则不能对其进行拘留。
第 26 条附款 1 对于违法行为,被告应接受治安法官的裁定。对于犯罪行为,被告有权在第一次出庭时无条件提出上诉。
第 26 条附款 2 若逮捕行为被判定为非法则法官可宣布当庭释放嫌疑人,并即刻生效。
第 27 条 法律保护个人人身自由不受侵害,受害人可向法庭起诉施暴者,无论施加侵害者是何身份、属何机构。
第 27 条附款 1 若刑法、民法或行政法认定政府公职人员系上条所述侵害行为之直接责任人,政府须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三节 言论自由
第 28 条 海地公民可通过任何方式自由地表达观点。
第 28 条附款 1 在法律范围内记者可自由报道。除战时状态外,记者的报道无需经过任何机构审查。
第 28 条附款 2 记者不必公布其消息来源,只需核实其信息的真实性和精确性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 28 条附款 3 刑法规定媒体犯罪行为及滥用言论自由权。
第 29 条 公民享有请愿权,该权利只能由个人实行,机构无权请愿。
第 29 条附款 1 已废止(参见第 127 条)。
第四节 信仰自由
第 30 条 公民信仰自由,任何人可在不妨害公共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信奉宗教。
第 30 条附款 1 个人不可被强制参加违背其宗教信仰的协会或宗教课程。
第 30 条附款 2 宗教信仰的识别条件及其运作由专门法规定。
第五节 集会和结社自由
第 31 条 法律保障公民为实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及其他方面之和平目的而举行的、且参与人员不携带武器的和平集会及结社之权利。
第 31 条附款 1 党派和政治组织通过投票形式进行竞争,可自由组织活动,应遵守国家主权及民主制度之相关规定。其认定条件、运作方式及享有之特权由专门法规定。
第 31 条附款 2 政党成员中的女性比例应不低于 30% 。
第 31 条附款 3 组织公众集会应提前向警察局报备。
第 31 条附款 4 不可强迫个人加入社团。
第六 节 教育
第 32 条 国家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在国家标准下,各等级教育教学自由。
第 32 条附款 1 中央和地方政府应保障全体公民接受免费的学校教育,并监管公立及私营教师培训机构。
第 32 条附款 2 中央和地方政府应将普及教育作为第一要务以促进国家发展,国家应鼓励私人参与该领域发展。
第 32 条附款 3 海地实行强制基础教育。国家应免费为学生提供书桌、课本等教学材料。
第 32 条附款 4 中央和地方政府负责农业、技术和职业教育。
第 32 条附款 5 中央和地方政府负责学前教育和幼儿教育。
第 32 条附款 6 高等教育机会对所有人平等地开放。
第 32 条附款 7 国家应给予地方政府相应土地用于发展教育。
第 32 条附款 8 国家应保护特殊人群,保障他们的受教育权及其他必要权利以协助其实现个人的充分发展并更好地融入社会。
第 32 条附款 9 中央及地方政府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降低文盲率,并鼓励私人投资进入该领域。
第 32 条附款 10 教育工作者应享有合理的薪资。
第 33 条 各级教学自由,但须接受国家监督。
第 34 条 教学场所不可侵犯,除非遇有严重违法犯罪之情况或经该教学机构首长同意,任何执法部门不得擅自进入校园。
第 34 条附款 1 当教学场所用于其他目的时不适用本条。
第六节 工作权
第 35 条 法律保障公民工作权。投身自由选择的工作是全体公民的义务,公民应以此满足自身及家庭所需,并配合国家一道构建社会保障体系。
第 35 条附款 1 无论是为公有制还是私有企业工作,受雇者均享有领取合理薪资、休息、带薪年休假和领取奖金之权利。
第 35 条附款 2 无论劳动者性别、信仰、政治观点和婚姻状况,国家应保障其享有平等的工作条件和薪酬待遇。
第 35 条附款 3 宪法保障工会自由。所有受雇者可自由加入相应工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 35 条附款 4 工会应保持政治中立、不牟利、非宗教性,不得强迫个人加入工会。
第 35 条附款 5 罢工权由专门法规定。
第 35 条附款 6 专门法规定工作年龄及童工问题。
第七节 资产
第 36 条 宪法承认并保护私人资产,资产之取得、享有及限制条件由法律规定。
第 36 条附款 1 国家因公需征用个人资产时,应依法向资产所有者付款或给予抵押品作为补偿,补偿金额应根据依法鉴定的资产价值决定。如征用方案废除,而征用的不动产无法作变卖处理时,则应将该资产归还原业主。资产征用措施自有关工程开始之日起生效。
第 36 条附款 2 不得以政治原因国有化或征用私人资产。除土地改革外,未经法庭正式宣判前不得剥夺私人合法资产。
第 36 条附款 3 私人资产不得被用于侵犯公众利益。
第 36 条附款 4 地产须用于耕种或开发,业主还应保护土地,尤其是使其免受冲蚀。违反本条的惩罚措施由法律规定。
第 36 条附款 5 私人财产不得包括海岸、自然资源、河流、水源、矿藏等国家财产。
第 36 条附款 6 开采矿藏等地下资源由专门法规定,须保障地表财产所有者及国家特许权享有者权益。
第 37 条 在土地改革框架下,法律根据国土整治计划和所涉及社区之权益规定地块划分和集中之标准。
第 38 条 科学、文学和艺术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 39 条 居民享有所在地国有土地开发优先权。
第八节 知情权
第 40 条 除关系国家安全之信息外,国家有义务以克里奥尔语或法语,通过各种媒介,让民众知悉法律、法令、法案、国际条约、协议等所有可能影响国民生活之信息。
第九节 安全权
第 41 条 无论何种动机,海地公民不得被强迫离开国境。任何人不得因政治原因被剥夺合法权利和国籍。
第 41 条附款 1 海地国民进出本国无需签证。
第 42 条 除法律规定外,不可强迫公民或军人应讯。
第 42 条附款 1 军人被指犯有叛国罪的,应接受普通法院审判。
第 42 条附款 2 军事法庭的开庭条件为:
1. 军人违反军事司法条例;
2. 军队成员间产生矛盾;
3. 战时。
第 42 条附款 3 军民冲突、军人滥用其特权或使用暴力违反民法的案件应由普通法庭审讯。
第 43 条 搜查或下发逮捕令应在法律框架内执行。
第 44 条 因等待审判而被临时拘留者应与正式服刑者分别关押。
第 45 条 法律是判定是否犯罪的唯一依据。
第 46 条 个人不得为其自身、其四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或其两代以内姻亲关系指证犯罪事实。
第 47 条 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以合法的形式,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宣誓。
第 48 条 国家确保个人和公共养老金,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由雇主和雇员共同供款,养老金的分配是一项权利,而非福利。
第 49 条 通信和隐私权不可侵犯。
第 50 条 刑事案件中的暴力犯罪和政治犯罪审判应根据宪法和法律进行,并有陪审团在场。
第 51 条 法律不具有追溯效力,在刑事案件中有利于被告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公民义务
第 52 条 公民身份与公民义务是统一的。享受权利即应承担相应义务。
第 52 条附款 1 公民义务即公民对国家应该承担的道德、政治、社会和经济责任,具体包括:
1. 尊重宪法和国徽;
2. 遵守法律;
3. 不受约束地进行投票;
4. 赋税;
5. 担任陪审员;
6. 在战时保护国家;
7. 接受教育并参加进修;
8. 尊重并保护自然环境;
9. 保护公物和国有财产;
10. 尊重他人财产;
11. 维护和平;
12. 为身在危险之中的人提供帮助;
13. 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 52 条附款 2 违背上述规定应受到法律惩罚。
第 52 条附款 3 公民义务重叠时其执行办法由专门法规定。
第四编 外国人
第 53 条 外国人入境及居留由专门法规定。
第 54 条 在海地境内的外国人与海地公民平等地受到法律之保护。
第 54 条附款 1 外国人在海地拥有资产、工作、大宗商品贸易、代理商贸活动和进出口业务等方面依法享有民事、经济和社会权利。
第 55 条 定居海地的外国人依据其居住需求可享有房产权。
第 55 条附款 1 定居海地的外国人不可在同一地区享有超过一套以上房产,不允许从事房产出租业务,外国房地产开发公司之特殊地位由专门法规定。
第 55 条附款 2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外国人或境外组织在海地因其农业公司、贸易、工业、宗教、人道主义或是教学之需求可享有房产权。
第 55 条附款 3 外国人不得在海地领土上拥有房产。
第 55 条附款 4 该项权利在外国人离开海地满五年后,或外国组织在海地停止活动满五年后自动终止。外国人所拥有的资产之转移或清算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 55 条附款 5 对违反上述规定者之惩罚措施由专门法规定。
第 56 条 外国人若干预海地政治,或发生其他法律规定之情况时可被驱逐出境。
第 57 条 政治难民可在海地避难。
第五编 国家主权
第 58 条 国家主权属于全体公民。公民通过以下方式直接行使主权:
1. 选举总统;
2. 选举议员;
3. 选举由宪法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构的成员。
第 59 条 公民委托下列机构行使国家主权:
1. 立法机构;
2. 行政机构;
3. 司法机构。
海地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
第 59 条附款 1 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是构成国家的基础。
第 60 条 上述三权互不干涉,并独立地行使职权。
第 60 条附款 1 上述三权不得将其权力全部或部分地授予其他任何一方,也不可逾越宪法和法律之规定权限范围。
第 60 条附款 2 三权所负之责任寓于其行为之中。
第一章 地方政府和权力下放
第 61 条 地方政府包括省、市和镇政府。
第 61 条附款 1 各级地方有权制定法规。
第一节 镇
第 62 条 镇是国家行政机构的最小单位。
第 63 条 镇的行政机构为三人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普选选出,任期为四年,可连选连任,其运行机制由专门法规定。
第 64 条 国家应在镇一级设立社会、经济、民事和文化事业培训机构。
第 65 条 镇三人委员会成员应满足如下条件:
1. 年满 25 岁的海地公民;
2. 选举前已在该镇居住满两年以上,并将继续在该镇居住;
3. 能正常行使民事和政治权利,且未受过任何法律处罚。
第二节 市
第 66 条 市享有行政和金融自治权。市行政机构为市委员会,成员三名,由普选产生。
第 66 条附款 1 委员会主席为市长,并设副市长若干。
第 67 条 同时设有市议会,每个镇在其中占一席。
第 68 条 市委员会成员任期 4 年可连选连任。
第 69 条 市及市委员会之组织运作由专门法规定。
第 70 条 市委员会成员需满足以下之条件:
1. 拥有海地国籍;
2. 年满 25 岁;
3. 能正常行使民事和政治权利;
4. 未受过任何法律处罚;
5. 选举前已在该市居住 3 年以上,并将在任期内继续居住在该市。
第 71 条 应市委员会要求,中央政府可为其选派一技术委员会协助其工作。
第 72 条 市委员会除在工作出现疏漏、挪用公款或是管理不善之情况时,不得解散,其行为依法由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若遇市委员会解散,省委员会在权力空档期代行市委员会职责,并在市委员会解散后动员常设委员会在 60 天内重新进行选举。本程序同样适用于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权力真空。
第 73 条 市委员会负责调集资源以建设市政工程并对市议会负责,市议会向省委员会负责。
第 74 条 依据法律,市委员会有权监督有关单位使用境内国家所有土地。
第三节 大区
第 75 条 大区是由多个市组成的行政区划,其组织运作由专门法规定。
第四节 省
第 76 条 省为国土划分的最高一级行政单位,由大区组成。
第 77 条 省为独立法人,享有自治权。
第 78 条 省由省委员会领导,省委员会由省议会选举出的三名委员组成。
第 79 条 省委员会成员不一定从省议会中选出,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1. 为海地公民并年满 25 周岁;
2. 选举前在本省居住 3 年以上,当选后在任期内也须居住在本省;
3. 能正常行使民事和政治权利,且未受过任何法律处罚。
第 80 条 省议会由每个市的市议会派遣 1 名代表组成,协助省委员会工作。
第 80 条附款 1 下列人员可出席议会会议:
1. 代表该省的参众议员;
2. 该省之社会专门协会或工会代表一名;
3. 省政府代表;
4. 省政府职能部门代表。
第 81 条 省政府起草本省发展规划须与中央政府保持协调。
第 82 条 省委员会和省议会之组织和运作由专门法规定。
第 83 条 省委员会调动财政资源为本省谋利时须向省议会负责,省议会向中央政府负责。
第 84 条 省委员会若有怠政、贪污等行为一经相关法院裁定属实则应解散。省委员会解散期间,中央政府任命临时委员会代行有关职责,并责成选举委员会组织选举,在委员会解散 60 天内选出新任委员会。
第五节 省长和副省长
第 85 条 在每个省的省会设置行政机构长官一名,为省长,该省每个大区各设一名副省长。
第 86 条 省长和副省长负责管理和协调本地行政机构,不含警察系统,其职责由专门法规定。
第六节 省际委员会
第 87 条 省际委员会由各省议会遴选一名委员组成,其职责是协助中央政府行政工作。
第 87 条附款 1 该委员将作为中央政府和省之间的联系人。
第 87 条附款 2 省际委员会和中央政府探讨制定权力下放方案,并讨论国家在在社会、经济、贸易、农业和工业领域的发展计划。
第 87 条附款 3 在部长联席会议处理相关条例决议时,省际委员会也须出席。
第 87 条附款 4 中央政府下放权力的同时应将公共服务、行政权和工业创办权一同下放给各省政府。
第 87 条附款 5 省际委员会之组织与运作由专门法规定。
第二章 立法权
第 88 条 参议院和众议院构成立法机关执掌立法权。
第一节 众议院
第 89 条 众议员由公民普选产生,众议院与参议院一道行使立法权。
第 90 条 每个市构成独立的议员选区,选举 1 名议员。大城市议员数量不超过三名,议员总数不得少于 70 人。
第 90 条附款 1 众议院选举在本届议会任期第四年的十月最后一个周末进行。
第 90 条附款 2 候选人在第一轮选举中得票率超过第二名 25% 、或已获得绝对多数选票时,可直接当选。
第 91 条 成为众议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1. 拥有且从未放弃过海地国籍;
2. 年满 25 岁;
3. 能正常行使民事和政治权利,且未受过任何法律处罚;
4. 选举前已在本选区连续居住两年以上;
5. 在该选区有一套房产、拥有企业或工作;
6. 如曾担任公共财政管理方面的政府官员,须获得履职无污点证明。
第 92 条 众议员任期 4 年,可连选连任。
第 92 条附款 1 众议员当选后应于次年 1 月的第二个星期一正式就职,如此时选举尚未完成,则选举结果公布后当选者直接履职,其任期自履职当年的 1 月第二个星期一开始计算。众议员每年应完整参加议会的两个会期,其任期构成该届议会的任期。
第 92 条附款 2 每年第一次会期从一月的第二个周一持续至五月的第二个周一,第二次会期由六月的第二个周一持续至九月的第二个周一。
第 92 条附款 3 众议员任期四年。
第 93 条 众议员除作为立法机构成员所拥有之职权外,在经其全体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还可向特别最高法庭起诉总统、总理、部长和国务秘书。众议员的其他权利由宪法和法律规定。
第二节 参议院
第 94 条 参议院由普选参议员组成,和众议院一起执掌立法权。
第 94 条附款 1 每个省可选举 3 名参议员。
第 94 条附款 2 参议员由普选产生,获绝对多数票者当选。
第 94 条附款 3 参议员候选人在第一轮选举时就获得绝对多数选票,或得票率超过第二名 25% 的,可直接当选。
第 95 条 参议员任期六年,可连选连任,当选后于次年 1 月的第二个星期一就职。如此时选举尚未完成,则选举结果公布后当选者直接履职,其任期自履职当年的 1 月第二个星期一开始计算。
第 95 条附款 1 参议员常年驻会。
第 95 条附款 2 除在立法会议期间外,参议院可以休会。休会期间由常设委员会处理日常事务。紧急情况下,总统可在休会期间召集会议。
第 95 条附款 3 参议员每两年更换三分之一。
第 96 条 成为 参议员需满足以下条件:
1. 出生即为海地公民,且从未放弃过海地国籍;
2. 年满 30 周岁;
3. 能正常行使民事和政治权利且 从未受过任何法律处罚 ;
4. 选举前在所属选区连续居住 2 年以上;
5. 在所在选区省有一套房产,拥有工作或企业;
6. 如曾担任公共财政管理方面的政府官员,须获得履职无污点证明。
第 97 条 作为立法机构之一,参议院行使如下权力:
1. 根据宪法向政府提名最高法院大法官;
2. 充当特别最高法庭;
3.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节 国民议会
第 98 条 参众两院联席会议为国民议会。
第 98 条附款 1 国民议会开会、休会及其他情况由宪法规定。
第 98 条附款 2 国民议会不得超越宪法规定之职权范围。
第 98 条附款 3 国民议会职权如下:
1. 接受总统宣誓;
2. 在所有和解无效的情况下宣战;
3. 批准或废止国际公约或协定;
4. 根据相关规定修改宪法;
5. 批准政府行政决定,根据宪法第 1 条改变中央政府所在地;
6. 决定国家是否进入紧急状态或宣布戒严,并依法与政府协商决定是否延长其期限;
7. 根据宪法第 192 条组建常设选举委员会;
8. 根据宪法第 147 条协助提名临时总统;
9. 根据宪法第 188 条附款 1 组建宪法委员会;
10. 在每次会期开始时听取政府报告。
第 99 条 参议长兼任国民议会主席,众议长为副主席,两院秘书同时为国民议会秘书。
第 99 条附款 1 参议院议长缺位时,众议长为国民议会主席,副参议长为国民议会副主席。
第 99 条附款 2 若两院议长缺位,则副议长代行其职责。
第 100 条 国民议会会议公开。若要召开闭门会议则需 5 名代表提出,并经大会绝对多数通过。
第 101 条 在紧急情况下,国民议会在闭会期间可由行政首脑召集。
第 102 条 参众两院若有一方未达法定人数则国民议会不得开会且不得通过决议。
第 103 条 议会设在太子港,并随政府迁移。
第四节 立法权的行使
第 104 条 立法机构会期自参众两院召开国民议会之日起开始。
第 105 条 在休会期间若遇特殊情况,总统可召集特别会议。
第 106 条 行政首脑在会议上宣读国情咨文。
第 107 条 议会 特别会议不得表决除召集该会议原因之外的议题。
第 107 条附款 1 在涉及整体利益时,所有议员都应保持会议状态。
第 108 条 两院议员行使权力并对提案进行最终裁定。
第 109 条 两院议员就职时誓词如下: “ 我宣誓履行使命,保卫人民权利,忠于宪法 ” 。
第 110 条 两院会议均为公开会议,若要召开闭门会议则需 5 名代表提出,并经绝对多数议员表决通过。
第 111 条 立法机构制定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
第 111 条附款 1 参众两院及政府皆有立法创制权。
第 111 条附款 2 预算法、涉及税基、税收、财政收入方式的法律,以及所有涉及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支出的法律之创制由政府负责。这些法律应首先经众议院表决,再经参议院表决。
第 111 条附款 3 两院若就上述法案发生分歧,则两院各任命数量相等的议员组成议员委员会共同审议。
第 111 条附款 4 若两院就其他法案存在分歧,则该项法案被纳入下一次会期讨论范围。若在议会改选的情况下法案未被通过,则两院任命人数相等之议员组成议员委员会,该委员会审议法案后须将该法案再次提交两院重新审议。若委员会审议无果或重新提交两院后仍存分歧,该项法案将被撤销。
第 111 条附款 5 、 6 、 7 已废止。
第 111 条附款 8 两院及其议员不得被解散或延长任期。
第 112 条 两院根据规定任命工作人员、建立规章制度,并按照其工作模式行使权力。
第 112 条附款 1 两院可对其议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惩罚,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纪律处分,但不可取消议员资格。
第 113 条 参议员或众议员在其任期内被法庭宣判有罪则将被终止议员资格。
第 114 条 两院议员自宣誓就职之日起至任满之日期间不受侵犯。
第 114 条附款 1 议员在行使职权时不可因其意见或立场受到攻击。
第 114 条附款 2 议员在行使职权时不可被设置限制。
第 115 条 除非经议会批准,议员在其任期内不可因犯罪而遭逮捕或惩戒,在现场犯罪中被抓获并判刑的除外。若有议员发生上述情况,议会应立刻开会裁断,若在休会期则定在下次会议开始时裁断。
第 116 条 在大部分议员缺席的情况下,议会不得开会或是做出决定。
第 117 条 除非本宪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否则所有提案均须议会大多数成员同意才能通过。
第 118 条 议会有权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展开调查。
第 119 条 所有法律议案条款均须逐条投票。
第 119 条附款 1 行政机关可提请就某一法律提案进行紧急投票,该申请一经批准则议会应中止其他一切事务,就该法案逐条进行审议并投票。
第 120 条 两院有权修改法律条款。修正案须经两院通过后方可生效。其他法案也须经两院通过后才能成为法律。
第 120 条附款 1 只要未经最终投票表决,任何法案均可被撤销或暂停讨论。
第 121 条 两院通过法律之后应立即提交总统,总统在正式发布该项法律之前有权部分或全部地否决此项法律。
第 121 条附款 1 在此情况下,总统须将该法案发回初审议会,该法案在初审议会经修正后提交复审议会审议。
第 121 条附款 2 该法案经两院再次表决通过后将提交总统并由其发布。
第 121 条附款 3 若初审议会拒绝修改,则直接将该法案交复审议会。
第 121 条附款 4 若复审议会依然拒绝修改,则由总统直接发布,即,总统否决无效。
第 121 条附款 5 议会拒绝修改法案应按宪法第 117 条规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第 121 条附款 6 若两院之一接受了总统否决,则该否决生效。
第 122 条 总统须在收到该法案之日起 8 日内行使否决权。
第 123 条 若在规定时间内总统未行使否决权,除非议会进行改选,则该法案自动公布。若议会进行改选,则总统应在下届议会召开时决定是否行使否决权。
第 124 条 已经两院否决的法案不可在同一次会议上被再次提出。
第 125 条 法案经议会批准后应在官方媒体上公布。
第 125 条附款 1 法案在官方媒体公布时的标题为 BULLETIN DES LOIS ET ACTES 。
第 126 条 法律自在两院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 127 条 任何个人不得向立法机关呈递请愿书,请愿书应按法律程序提交,并陈述其目的。
第 128 条 仅立法机关有权释法。
第 129 条 立法机构成员自宣誓就职之日起按月领取津贴。
第 129 条附款 1 议员不得兼职,教师除外。
第 129 条附款 2 所有议员均有权根据行政法规对政府成员进行提问或质询。
第 129 条附款 3 质询要求须由 5 名议员提出,经议会多数批准后可进行不信任投票。
第 129 条附款 4 如由质询引起的不信任投票涉及政府的总体宣言或计划,则总理应代表内阁向总统提交辞呈。
第 129 条附款 5 根据宪法,总统应接受内阁辞职,并任命新总理组阁。
第 129 条附款 6 立法机关针对总理的不信任投票一年不得超过一次。总理取得信任投票之后半年内不得再次发起不信任投票。若不信任投票未获通过,则等同于总理赢得了信任投票。
第 130 条 如遇议员死亡、辞职、被取消资格、停职,或因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履职时,该院常委会应在空缺发生当月成立初级选举委员会并在该议员所属选区选出替代者完成其剩余任期。
第 130 条附款 1 选举自全体会议召开之日起一个月内举行。
第 130 条附款 2 常设选举委员会可宣布其中一个或多个选区的选举无效。
第 130 条附款 3 若空缺发生在该议员任期内最后一次会期内或之后,则不进行补选。
第五节 成为议员的资格限制
第 131 条 若有以下情况则不能被选为议员:
1. 候选人系与国家签约的开发公共服务的经销商;
2. 候选人系国家特别经销商、公司或社团的代表;
3. 候选人系公务代表、副代表、法官,以及从政府部门离职不满 6 个月的公务人员;
4. 宪法和法律禁止的其他情况。
第 132 条 内阁成员、行政机关首长在选举前离职未满 1 年的,不得参选议员。
第三章 行政权
第 133 条 行政权由总统和以总理为首的政府行使。
第一节 总统
第 134 条 总统由普选产生,选举结果应建立在符合选举法的有效选票基础上。若在第一轮选举没有出现赢得绝对多数选票的候选人,则应进行第二轮选举。按得票率高低递减,得票率最高的两名候选人有资格进入第二轮选举。
第 134 条 附款 1 若第一轮选举无候选人获得绝对多数选票,但得票率最高的候选人领先第二名 25% ,则直接获胜。
第 134 条附款 2 总统任期 5 年,其当选后第一年的 2 月 7 日就职。
第 134 条附款 3 总统选举在总统任期第五年十月最后一个周末进行,当选者于次年 2 月 7 日就职,如届时选举结果仍未公布,则选举结果一经公布,当选人即刻履职,其任期自下一年的 2 月 7 日开始计算。
第 134 条附款 4 总统不得延长任期,任满后应间隔至少 5 年方能再次参加总统选举,且同一人不得三度担任总统。
第 135 条 总统人选须满足下列条件:
1. 出生即为海地公民且从未放弃过海地国籍,在登记参选时不持有他国国籍;
2. 年满 35 周岁;
3. 能正常行使民事及政治权利, 从未受过任何法律处罚 ;
4. 在海地至少拥有一处不动产,且拥有住房;
5. 选举前已在海地连续居住 5 年以上;
6. 如曾担任公共财政管理方面的政府官员,须获得履职无污点证明。
第 135 条附款 1 总统在就职前应向国民议会宣誓,誓词如下: “ 我宣誓,在上帝和国家的见证下,遵守宪法和法律,尊重海地人民权利,为祖国的伟大、独立和领土完整而工作。 ”
第二节 总统的职权
第 136 条 总统作为国家元首应遵守并履行宪法赋予的责任,维护国家机构稳定,保持公共权力正常运行,并保持政府连续性。
第 137 条 总统提名总理并经国民议会绝对多数通过,该绝对多数建立在参众两院同时为绝对多数的基础上,如总统提名未获通过,则应由总统与两院议长协商决定总理人选。
第 137 条附款 1 总理提出政府内阁辞职时,总统应相应地停止总理之职权。
第 138 条 总统负责确保国家独立和领土完整。
第 139 条 总统有权与外国谈判、签署条约、公约及协定并提交国民议会批准,派遣驻外大使和特使,接受外国使节,授予本国驻外机构领事职权。
第 140 条 总统负责宣布战争状态、在国民议会批准后与外国签订合约。
第 141 条 总统任命由部长委员会提名、经参议院批准的军队统帅、警察部队统帅、驻外大使和总领事,以及独立机构行政管理委员会委员。
第 142 条 总统任命由部长委员会提名的公共部门总司长、各省省长及副省长。
第 143 条 总统是三军名义统帅,并不亲自指挥军队。
第 144 条 总统在宪法规定期限内签署并颁布已通过的法律,在规定期限内可对有关法案行使否决权。
第 145 条 总统依法监督司法判决的执行。
第 146 条 总统有权赦免或对所有种类的罪行减刑,最高法院所裁定的罪名或宪法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 147 条 总统有权依法赦免政治犯。
第 148 条 如总统暂时无法正常履职,由总理主持部长委员会代行总统职权。
第 149 条 当总统因辞职、遭罢免、死亡、其他生理或精神原因导致其职位空缺时,由总理主持部长委员会代行总统职权直至选出新总统完成剩余总统任期。新总统选举应依法在总统职位出现空缺后 60 至 120 日内举行。当总统职位空缺发生在总统任期第四年或第四年之后时,由国民议会在 60 日内推选一名临时总统完成剩余总统任期。在总统暂无法正常履职或总统职位空缺期间,政府不接受任何质询,此前就已开始的质询程序自动中止。
第 150 条 总统权限不得超越宪法规定的范围。
第 151 条 每年议会第一次会期召开时,总统须向议会发表国情咨文介绍国家整体情况,议会不针对该咨文进行任何辩论。
第 152 条 总统自宣誓就职之日起按月从国库支领薪水。
第 153 条 总统在首都总统府内拥有官邸,官邸地点随行政中心迁移。
第 154 条 总统主持部长委员会。
第三节 政府
第 155 条 政府由总理、部长和国务秘书组成。总理是政府首脑。
第 156 条 政府制定国家政策,依据宪法对议会负责。
第 157 条 总理人选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出生即为海地公民,且从未放弃过海地国籍;
2. 年满 30 周岁;
3. 能正常行使民事及政治权利,从未受过任何法律处罚;
4. 在海地拥有企业或工作;
5. 已在海地连续居住 5 年以上;
6. 如曾担任公共财政管理方面的政府官员,须获得履职无污点证明。
第四节 总理的职权
第 158 条 总理同总统协商确定内阁部长人选,随后由议会对总理施政纲领进行信任表决。表决采取公开形式,实行参众两院绝对多数通过原则,如纲领在任何一院未获通过,该程序将重新开始。
第 159 条 总理负责执行法律,在总统无法正常履职期间或应总统要求时,由总理主持部长委员会代行总统职权。部长委员会根据总理命令行使权力,但不能中止或拒绝执行现行法律法规,不得释法。总理与总统共同对国防事务负责。
第 160 条 总理根据实际情况,依宪法和法律规定直接或通过授权任免政府公务员。
第 161 条 总理和各部部长可赴议会就法案或总统否决某一法案事宜进行答辩,也应赴议会接受质询。
第 162 条 总理法令须经相关部长副署。总理可兼任一个部长职务。
第 163 条 总理和各部部长分别对经其副署的法令负责,并负责执行法令。
第 164 条 总理或部长不得兼任任何议会职务。
第 165 条 当总理辞职时,政府内阁应继续留任并处理日常事务直至新总理上任。如总理因故无法继续正常履职,或因其个人原因遭罢免时,总统在各部部长中挑选一人担任临时总理并在 30 天内组建新政府内阁。
第五节 部长和国务秘书
第 166 条 总统主持部长委员会工作。部长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 10 人。总理根据需要可适时任命国务秘书。
第 167 条 部长人数由法律规定。
第 168 条 部长不得兼任其他公职,高校教师除外。
第 169 条 部长对经其联署的总理政令负责,并共同对该政令的执行负责。任何情况下,总统或总理的书面或口头命令均不能使部长免于履行其法定职责。
第 170 条 总理、部长及国务秘书按月领取由预算法案所规定的薪资。
第 171 条 经总理授权后,部长可依法视情任命部分政府官职。
第 172 条 如参众两院之一的绝大多数议员同意弹劾某一部长,则该部长将被罢免。部长人选须满足以下条件:
1. 系海地公民,且须提交其在海居住期间完整履行公民义务的证据,在海拥有房产,在被任命为部长时不得拥有他国国籍;
2. 年满 30 周岁;
3. 能够正常行使民事及政治权利,未受过任何法律处罚;
4. 如曾担任公共财政管理方面的政府官员,须获得履职无污点证明。
第四章 司法权
第 173 条 司法机关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初审法院、治安法庭及各类特殊法庭。特殊法庭的数量、构成、人员编制、机能及裁判权限均由法律规定。仅法院有权受理一切民事诉讼案件。一切法院均只能依法设立,除此之外不得以任何名目成立任何法院。
第 174 条 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法官任期 10 年。初审法院法官任期 7 年。法官任期自其宣誓之日起开始。
第 175 条 最高法院法官由参议院提名,每个法官席位提名 3 名候选人,交由总统决定任命。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法官由该省议会提名;治安法庭法官由市议会提名。
第 176 条 各级法官任职条件由法律规定。国家设立法官学院。
第 177 条 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法官只能因渎职而被罢免,在受到司法指控时可被暂停职务。除非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法官职务进行调整或升迁。除非法官确实因生理或精神原因无法继续履职,否则不得提前结束其任期。
第 178 条 最高法院只复议法律问题,不审理案件事实,不作新判决。
第 179 条 除教师外,法官不得兼任其他任何领取薪资的职务。
第 180 条 法庭坚持庭审公开原则,但法庭可从维护公共利益或道德影响角度出发对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涉及政治或媒体犯罪的案件必须公开审理。
第 181 条 所有判决均应以国家名义公开宣读并执行,具有强制性,由强力机关负责执行,需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同样如此。
第 182 条 最高法院依法裁定法院间关于管辖权的争议,审理军事法庭所做判决的案件事实及法律问题。
第 183 条 各级法院只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法规。
第 184 条 法律规定各级法院的管辖权限及诉讼程序、法官及其他政府公职人员的惩戒措施,但最高法院法官应由特别最高法庭裁定是否渎职。最高司法委员会依法管理司法系统事务,负责监督、惩戒司法官员,有权知悉司法官员履职状况并在必要时对其进行劝诫。
第五章 特别最高法庭
第 185 条 参议院在必要时可组成特别最高法庭,由参议长任庭长,最高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分别任副庭长和书记。如最高法院法官或公务员系被告人,则由 2 名参议员充任上述职务,且其中一名须由被告方指定,上述 2 名参议员在庭审过程中没有表决权。
第 186 条 众议院在经表决且获得 2/3 议员支持后,可就下列事项向特别最高法庭提起诉讼:
1. 总统涉嫌叛国,或在其履职时犯有任何其他罪行;
2. 总理、部长或国务秘书涉嫌叛国、贪污、滥用职权或在其履职时犯有任何其他罪行;
3. 常设选举委员会委员或最高审计及行政诉讼法院法官在履职时出现严重过失;
4. 最高法院法官或公务员涉嫌渎职;
5. 起诉行政监察员。
第 187 条 特别最高法庭成员应分别作公开宣誓,誓词如下:“本人向上帝与国家承诺,作为正直而自由之人,本人将坚决做出与道德标准及内心信念相符的公正裁决。”
第 188 条 特别最高法庭成员通过不记名投票,按服从绝对多数原则成立内部预审委员会。预审委员会的报告经特别最高法庭 2/3 以上成员同意后即成为该法庭判决,并以法令形式发布。
第 189 条 特别最高法庭成员出席率低于 2/3 时不得开庭。该庭仅能宣布下列 3 种刑罚:罢免、废黜、被告在 5 至 1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职。如被告还涉嫌其他罪行或可进行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的审判,在特别最高法庭宣判后可继续交由普通法庭审理。
第 190 条 除非议会休会,否则特别最高法庭自开庭至最后宣判期间不得解散。
第六编 独立机构
第一章 宪法委员会
第 190 条附款 1 宪法委员会负责裁定法律法规及行政条例是否符合宪法,其裁决不可上诉。
第 190 条附款 2 宪法委员会由 9 人组成,其中 3 人由政府推选, 3 人由议会推选(人选须在参众两院均获得 2/3 以上议员支持), 3 人由最高司法委员会推选。宪法委员会人员构成如下:
1. 3 名法官,分别由政府、议会和最高司法委员会推选,均须具有 10 年以上审判经验;
2. 3 名资深法律专家,分别由政府、议会和最高司法委员会推选,必须为有 10 年以上相关经验的教授或律师;
3. 3 位知名人士,分别由政府、议会和最高司法委员会推选,均须在其所从事行业中工作 10 年以上且拥有很高威信。
第 190 条附款 3 宪法委员会成员由总统宣读任命。
第 190 条附款 4 宪法委员会委员人选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出生即为海地国籍,且在被任命时不得拥有他国国籍;
2. 年满 40 周岁;
3. 能够正常行使民事及政治权利,未受过任何法律处罚;
4. 在海地拥有房产,或拥有企业,或有工作;
5. 被任命前已在海地连续生活 5 年以上;
6. 如曾担任公共财政管理方面的政府官员,须获得履职无污点证明;
7. 为人正直、诚实,品德良好。
第 190 条附款 5 宪法委员会委员任期 9 年,不得连任,每 3 年更换 3 名委员。由 9 名委员推选 1 名主席,任期 3 年。当委员会表决时如赞成票数与反对票数相等,主席的一票具有决定性作用。
第 190 条附款 6 当委员职位出现意外空缺时,推选该委员的部门应在 3 个月内重新推选委员填补空缺,完成该职位所剩任期。
第 190 条附款 7 委员在任期内不可被罢免或撤职。除非涉嫌严重违反法律,否则未经宪法委员会批准,委员免于任何起诉或逮捕。如委员涉嫌严重违法,宪法委员会主席和最高法院院长须在 48 小时内做出裁定。
第 190 条附款 8 宪法委员会负责审核并裁定下列事项:
1. 在法律颁布前审核其是否违宪;
2. 在参众两院内部规章制度开始施行前核查其是否违宪;
3. 核查行政法令是否违宪。
以此类推,总统、参议长、众议长、 10 名参议员或 15 名众议员均可在任一法律颁布前将其提交给宪法委员会审核该法律是否违宪。宪法委员会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工作机制及有权向其提交案件的主体均由法律规定。
第 190 条附款 9 宪法委员会审议普通法律的时限为 1 个月;如被审议法案关系公众自由及其他基本权利,审议须在 15 日内完成;如情况紧急,应政府、全体参议员的三分之一或全体众议员的三分之一之要求,审议须于 8 日内完成。如一项法案被提交宪法委员会审议,在审议完成前不得颁布该法案。
第 190 条附款 10 宪法委员会可就政府与议会间的争议、参众两院间的争议,以及行政法院、选举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关于司法管辖权的争议进行仲裁。
第 190 条附款 11 如正在审理中的某个案件被指存在违宪行为,宪法委员会可被提请介入审查。如违宪行为属实,宪法委员会应将涉嫌违宪的内容提交议会作最终裁决并做出相应修正。
第 190 条附款 12 被裁定违宪的法律法规不得颁布或实施。
第 190 条附款 13 宪法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工作机制、审议程序和时限,以及其成员的豁免权和纪律制度均由法律规定。
第二章 常设选举委员会
第 191 条 常设选举委员会负责独立地组织选举及处理相关事务,直至选举结果公布为止。
第 191 条附款 1 常设选举委员会负责起草选举法案并提交政府办理后续工作。
第 191 条附款 2 常设选举委员会负责选民名单的更新。
第 192 条 常设选举委员会由 9 名成员组成,其中 3 人由政府提名, 3 人由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名, 3 人由国民议会提名。由国民议会提名的人选,每人均须分别获得参众两院三分之二以上议员支持。
第 193 条 常设选举委员会委员人选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出生即为海地国籍;
2. 年满 40 周岁;
3. 能够正常行使民事及政治权利,未受过任何法律处罚;
4. 如曾担任公共财政管理方面的政府官员,须获得履职无污点证明。
5. 被任命前已在海地定居 3 年以上。
第 194 条 常设选举委员会委员任期 9 年,不可连任,不可被罢免或撤职。
第 194 条附款 1 常设选举委员会每 3 年更换一次委员,每次更换 3 人,委员会主席在委员中选出。
第 194 条附款 2 新委员须赴最高法院宣誓就职。
第 195 条 委员在行使职权时犯有严重过错的,可交由特别最高法庭惩处。
第 196 条 委员在任期内不得兼任任何公职,也不得参加竞选,其离任 3 年后方可参加竞选。
第 197 条 常设选举委员会负责审理所有在选举中产生的或在执行选举法时产生的争议,以及涉嫌违反选举法的案件,在审理结束后委员会可将犯罪嫌疑人移交相应法院追究法律责任。
第 198 条 遇选举委员会成员死亡、辞职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委员职位出现空缺时,根据本法第 192 条之规定,由推选该委员的部门重新推选委员填补空缺,完成该职位所剩任期。
第 199 条 常设选举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工作机制根据法律确定。
第三章 最高审计与行政诉讼法院
第 200 条 最高审计与行政诉讼法院是独立自主的财政、行政和司法机关,负责审计并判决政府收支,审计国有企业及地方政府所有企业的账目。
第 200 条附款 1 最高审计与行政诉讼法院对中央和地方政府、政府公务人员、公共服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拥有司法裁判权。
第 200 条附款 2 最高审计与行政诉讼法院的判决不可上诉,向最高法院提起复议除外。
第 200 条附款 3 最高审计与行政诉讼法院分为审计法院与行政诉讼法院。
第 200 条附款 4 最高审计与行政诉讼法院参与制定国家预算,并就一切与公共财政、政府参与的经贸合同、协议及条约有关的法律问题提供建议,有权审计所有政府部门账务。
第 200 条附款 5 最高审计与行政诉讼法院法官人选须满足以下条件:
1. 系海地公民,且从未放弃过其海地国籍;
2. 年满 35 周岁;
3. 如曾担任公共财政管理方面的政府官员,须获得履职无污点证明;
4. 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或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受过公共管理、经济学、公共财政方面的高等教育并拥有相应学位;
5. 拥有公共或私营单位 5 年以上的行政管理经验;
6. 能够正常行使民事及政治权利。
第 200 条附款 6 最高审计与行政诉讼法院法官候选人须向参议院常委会递交申请,由参议院从申请者中选拔 10 人担任法官,由法官推选法院主席和副主席。
第 201 条 法官任期 10 年,不可连任,任期内不得被罢免或撤职。
第 202 条 新法官须赴最高法院宣誓就职。
第 203 条 法官在行使职权时犯有严重过错的,可交由特别最高法庭审判。
第 204 条 最高审计与行政诉讼法院须在每年议会第一个会期开始后 30 日内向议会提交国家财政及公共开支状况报告。
第 205 条 最高审计与行政诉讼法院的人员组成、法官地位和工作机制由法律规定。
第四章 调解委员会
第 206 条及第 206 条附款 1 已废止。
第五章 监察员办公室
第 207 条 成立监察员办公室旨在防止公共部门滥用行政权力,保护普通民众合法权益。
第 207 条附款 1 办公室由监察专员领导,监察专员由共和国总统、参众两院议长经协商一致推选,任期 7 年,不可连任。
第 207 条附款 2 无论何种诉讼,监察专员提供法律服务一律免费。
第 207 条附款 3 监察专员应特别留意涉及妇女权益的案件,尤其是妇女在工作中遭受歧视或侵犯的案件。
第 207 条附款 4 监察员办公室的运作条件和章程由法律规定。
第六章 大学、研究院及文化
第 208 条 海地高等教育独立自主,教育机构包括海地国立大学及各类海地政府承认的公立或私立高等学府。
第 209 条 海地政府应对海地国立大学及其他公立高等学府之运转及发展提供财政支持,公立大学之成立及选址应有利于区域发展。
第 210 条 国家鼓励成立研究院。
第 211 条 国家建立专门机构负责规范及监督高等教育及科研活动质量,包含所有公立和私立教学及研究机构。每年公布高校教学质量排名。
第 211 条附款 1 高校对学生进行符合时代及国家发展要求的学术及实践教育。
第 212 条 公立及私立高校的创立、选址及运作机制均由法律规定。
第 213 条 海地学院专门负责研究克里奥尔语并促进其科学发展。
第 213 条附款 1 国家允许成立其他研究院。
第 214 条 海地学院院士的头衔是名誉性的。
第 214 条附款 1 各学院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和运作机制由法律规定。
第 215 条 考古、历史、民俗及建筑文物是历史的见证者,属于国家财富,因此古代遗迹、废墟、古战场遗址、著名的非洲宗教中心及其他一切历史遗迹均受国家保护。
第 216 条 法律从各方面规定了关于上条所述保护的特殊要求。
第七编 国家财政
第 217 条 海地共和国财政分为中央和地方两部分,其管理分别由相应机构负责。中央政府须就有关地方财政的事项与地方政府协商。
第 218 条 国家严格依法征税,向省、市、区等征税须经相应地方政府同意。
第 219 条 缴税义务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税收的免除、增加、减少或废除均须依法执行。
第 220 条 由国家财政承担的养老金、奖金、津补贴均须依法发放,养老金的计提应与政府公务员工资增长幅度相符。
第 221 条 除非特殊情况,否则严禁政府公务员兼任其他领取薪水的职务,教师除外。
第 222 条 预算的制定和执行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 223 条 议会、最高审计法院及其他所有法律规定的机构负责财政法的执行与监督。
第 224 条 国家货币政策由中央银行与财经部共同制定。
第 225 条 中央银行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财务自主权的独立公共机构。
第 226 条 中央银行是唯一有权在海地共和国境内依法发行货币的机构。
第 227 条 各级预算法案由行政机关依法制定。
第 227 条附款 1 已废止。
第 227 条附款 2 国家财政收支账目由财经部长依法负责管理。
第 227 条附款 3 财经部长每财年须在规定期限内将国库收支总账、预算法案及最高审计与行政诉讼法院年度报告提交议会审议,此外中央银行年报和运营情况,以及其他所有国家所拥有之账户状况均须按期提交议会审核。
第 227 条附款 4 每个财年的开始日期是当年 10 月 1 日,结束日期为次年 9 月 30 日。
第 228 条 议会每财年负责审议上年政府收支情况及下财年政府总预算。
第 228 条附款 1 除非通过法定渠道事先提出申请,否则不得对正在接受审议的预算法案做出修改。
第 228 条附款 2 及第 229 条已废止。
第 230 条 政府账务和有关官员的审查及清算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 231 条 无论议会因何种原因未能按时通过政府部门预算法案,则在新法案获得通过前原法案仍然有效。
第 231 条附款 1 当由于政府自身原因导致国家预算法案未能在议会接受表决时,总统应立即召开议会特别会议对预算进行表决。
第 232 条 由国家财政全额或部分地提供补贴的机构、企业及其他实体,其待遇及薪资制度须经政府批准,并在特别预算管理范围内。
第 233 条 为更好地监管公共开支情况,议会在每个会期开始时以不记名投票方式选举 9 名众议员和 6 名参议员组成特别委员会,负责监督并向议会汇报各政府部长管理开支情况。该委员会可聘请专家协助其工作。
第八编 公职人员
第 234 条 海地公共行政机构是国家实现其使命与目标的工具与手段,政府行政应诚信、高效。
第 234 条附款 1 海地行政机构由中央和地方政府组成。
第 235 条 公务员和政府雇员仅可为国家效力,其行为和道德准则受法律严格监管。
第 236 条 各政府机构的组织方式及工作机制由法律规定。
第 236 条附款 1 法律规定公务人员的资质标准、奖惩和纪律制度。
第 236 条附款 2 公务员职位仅能通过考试或其他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渠道获取。除非遇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否则公务员不得被免职,且免职须由国家行政诉讼法院裁定。
第 237 条 公务员并不隶属于某一具体单位,而是由国家分配其工作岗位。
第 238 条 公务员就职后 30 天内须赴民事法庭申报个人财产,检察官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核实其真实性。
第 239 条 公务人员和政府雇员可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 240 条 公务人员不得担任政务性职务,特别是政府部长、国务秘书、驻外大使、总统的私人顾问、政府部长办公室成员、政府部门总司长或独立机构长官、行政委员会成员等(注:上述职务一般系直接任命,无须经过公务人员考试,故与公务人员存在本质区别)。
第 241 条 公务人员有义务到有关部门检举涉及税务及非法获取财富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 242 条 任何形式的证据均可作为公务人员经济案件的立案依据,特别是涉案人员自履职以来的薪资水平与实际财产明显不符的情况。
第 243 条 公务人员经济案件诉讼时效为 20 年。
第 244 条 国家应避免不同政府部门间公务人员的薪水差距过大。
第九编 经济、农业和环境
第一章 经济和农业
第 245 条 在不与社会利益冲突情况下,国家保障经济自由,保护私营企业并为其提供发展所需的必要条件,使企业发展有利于国家财富积累并保障最广大国民能够分享其红利。
第 246 条 为促进国家资本积累和实现长期发展,国家鼓励在城乡地区成立生产合作社、开展农产品加工及创办企业。
第 247 条 农业是社会财富的主要来源,也是人民幸福和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
第 248 条 国家土地改革协会负责改革土地使用结构,促进农业生产者权益,其通过建设与国土整治有关的基础设施等手段,实行以优化农业产能为核心的土地政策。
第 248 条附款 1 农场的最大和最小面积由法律规定。
第 249 条 国家负责成立必要机构,保障农业生产及农产品商业化,各城镇均配备有技术及财务人员对农业生产者提供协助。
第 250 条 中央或地方政府不得垄断农产品市场,为保障社会利益时除外,且发生此类情况时不得为任何个人提供特权。
第 251 条 除非遇不可抗因素,否则不允许进口本国产量充足的农产品。
第 252 条 当向社会提供关键性产品和服务的企业面临倒闭时,政府可接手运营此类企业并以保障其存续为目的。
第二章 环境
第 253 条 自然环境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法律明确禁止任何可能危害生态平衡的行为。
第 253 条附款 1 当境内森林覆盖率低于 10% 时,政府应采取特别措施恢复森林覆盖率,维护生态平衡。
第 254 条 国家负责组织自然景点的开发与保护,并向公众开放。
第 255 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植被覆盖率,国家鼓励发展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
第 256 条 为保护环境及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国家应在国内建立并运营动、植物园。
第 256 条附款 1 国家在必要时可宣布成立自然保护区。
第 257 条 法律规定受保护动植物的范围及条件,违法者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第 258 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境外任何种类的垃圾及废弃物进入海地。
第十编 家庭
第 259 条 家庭是构成社会最基本的单位,国家依法保护家庭。
第 260 条 无论家庭是否以婚姻关系作为组成的基础,国家均对其提供保护,并在生育、未成年子女抚养和养老方面为其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 261 条 法律平等地保护所有儿童,他们有权得到其父母的关心、爱护、理解,以及精神和物质上的照顾。
第 262 条 法律保护家庭的合法权益。法院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应确保在家庭权益保障方面为所有国民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一编 国家武装力量
第 263 条 国家武装力量由军队和警察组成。
第 263 条附款 1 其他任何武装部队不得进入海地领土。
第 263 条附款 2 武装部队成员入伍时应对国家宣誓效忠,并宣誓遵守宪法。
第一章 军队
第 264 条 海地军队由陆、海、空三军及技术保障部队组成。军队的使命是保卫国家领土完整。
第 264 条附款 1 军队由一名将领(总司令)负责实际指挥。
第 264 条附款 2 军队总司令依法由现役将官中选出。
第 264 条附款 3 总司令任期 3 年,可连选连任。
第 265 条 海地军队不参与政治,军人须严守政治中立,不得加入任何政党或政治组织。
第 265 条附款 1 军人可依法行使选举权。
第 266 条 海地军队的职责是:
1. 在战争期间保卫国家;
2. 保卫国家免受外来威胁;
3. 管控陆海空边境;
4. 应政府要求,在警察无法完成使命时向其提供支援。
5. 在国家遭遇自然灾害时参与救灾;
6. 除上述职责外,军队还可为国家发展事业做贡献。
第 267 条 现役军人不得担任任何政府公职,临时性地服务于某项特殊任务时除外。
第 267 条附款 1 军人须已退伍 2 年以上才能参与选举,且须提交已退伍 2 年以上的证明。
第 267 条附款 2 军队内部按等级划分,应募入伍、军衔、开除军籍、退伍等事宜均由军队条例规定。
第 267 条附款 3 仅当军人触犯军纪,或在战时犯罪时,才可接受军事法庭审判。
第 267 条附款 4 军人可终身保留其在军队中最终获得的军衔,除非经法院判决否则不得予以剥夺。
第 267 条附款 5 国家向所有军人发放津贴以保障其生活。
第 268 条 海地实行义务兵役制,年满 18 周岁的海地男性公民均应服兵役。士兵招募办法、服役时间等由法律规定。
第 268 条附款 1 所有海地公民有权在其住所持有自卫性武器,但未经警察总长明确同意,不得携带武器外出。
第 268 条附款 2 持枪人应向警方申报。
第 268 条附款 3 仅军队有权制造、进口、出口、持有及使用军用武器、弹药及军需品。
第二章 警察部队
第 269 条 警察属于武装部队,由司法部负责管理。
第 269 条附款 1 警察的使命是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 270 条 警察部队最高指挥官按法律程序任命,任期 3 年,可连任。
第 271 条 国家依法成立警察学院培训警察。
第 272 条 国家依法成立专门性警察部门,特别是监狱、消防、交通、道路、刑事侦查、麻醉品、缉私等部门。
第 273 条 警察部门是执法机构,负责侦破违规、违法及犯罪案件并逮捕嫌疑人。
第 274 条 执行公务的警察应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形式承担其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十二编 总则
第 275 条 政府部门和私营单位节假日由国家节日和法定节假日组成。
第 275 条附款 1 国家节日有:
1. 独立日: 1 月 1 日;
2. 祖先日: 1 月 2 日;
3. 农业和劳动节: 5 月 1 日;
4. 国旗和大学日: 5 月 18 日;
5. 韦蒂耶尔( Vertières )战役纪念日和建军节: 11 月 18 日。
第 275 条附款 2 其他法定节假日由法律规定。
第 276 条 国民议会不得批准任何含有与本宪法相抵触之条款的国际协定、条约或公约。
第 276 条附款 1 国际协定、条约或公约的批准以法令形式颁布。
第 276 条附款 2 国际条约或公约一经批准,即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与其相抵触的法律随即废止。
第 277 条 海地可加入政府间经济共同体,前提是该共同体之条约有利于促进海地共和国经济及社会发展,且不包含任何与本宪法相抵触之条款。
第 278 条 除非在内战或遭遇外敌入侵时,海地共和国境内任何地区不得宣布戒严。
第 278 条附款 1 总统宣布戒严的法令须经总理及全体部长联署,并立即召开国民议会审议。
第 278 条附款 2 国民议会与政府共同宣布戒严令,戒严期间,戒严地区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将受到限制。
第 278 条附款 3 戒严令生效后每 15 日须经国民议会再次表决是否延续,否则自动失效。
第 278 条附款 4 国民议会在戒严期间不得休会。
第 279 条 总统当选 30 日后,应向其居住地的初审法院申报经公证的个人财产清单,在其任期结束时也须履行同一程序。
第 279 条附款 1 总理、政府部长和国务秘书也应分别在其就职和离任后 30 天内履行相同的申报义务。
第 280 条 政府高级政务官员不得以担任特殊职务为由领取相应的津补贴。
第 281 条 大选期间,国家根据得票率为符合条件的政党提供一定比例的竞选经费补助。
第 281 条附款 1 只有在全国范围内获得 10% 以上选票,并同时至少在 1 个省范围内获得 5% 以上选票的政党才有资格领取政府的竞选补助。
第十三编 宪法的修改
第 282 条 应参众两院之一或政府申请,议会可提议修宪。
第 282 条附款 1 修宪提议须分别获得参众两院三分之二以上议员同意,且只能在当年议会最后一个会期内进行表决,并应立即向全国宣布。
第 283 条 国民议会应在新会期开始后审议修宪方案。
第 284 条 如参议院或众议院之一出席人数不足三分之二,国民议会将不得召开,亦不得审议与修宪有关的内容。
第 284 条附款 1 除非获得占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议员同意,否则国民议会不得作出任何有关修宪方案的决定。
第 284 条附款 2 宪法修正案须待下一任总统上任后方可生效。在任何情况下修宪时的总统不得享受修宪结果。
第 284 条附款 3 禁止通过全民公投形式决定修宪事宜。
第 284 条附款 4 对宪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改变国家的民主共和政体。
第十四编 临时性规定
第 285 条、第 285 条附款 1 、第 286 、 287 、 288 条已废止 。
第 289 条 在常设选举委员会成立前,部长理事会应组建临时选举委员会,临选委包含 9 名委员,负责编制并实施选举法。委员根据以下原则推选:
1. 天主教主教委员会推荐 1 人;
2. 新教 推荐 1 人;
3. 伏都教 推荐 1 人;
4. 私营企业界推荐 1 人;
5. 工会推荐 1 人;
6. 人权组织推荐 1 人;
7. 海地大学委员会推荐 1 人;
8. 媒体行业推荐 1 人;
9. 妇女组织 推荐 1 人。
第 289 条附款 1 如上述推荐方有弃权的,由政府推荐人选以补足缺额。
第 289 条附款 2 新总统就职后,临时选举委员会任务完成并解散。
第 290 条 首届常设选举委员会委员任期由抽签决定,分别是 9 年、 6 年和 3 年,以保证委员会成立后每 3 年改选三分之一的委员。
第 291 、 292 、 293 条、第 293 条附款 1 、第 294 、 295 条已废止。
第 295 条附款 1 首届宪法委员会委员任期决定办法为:分别在政府、国民议会和最高司法委员会推荐人选名单上位列第一的 3 人任期 9 年,位列第二的 3 人任期 6 年,剩余 3 人任期 3 年。
第十五编 最终条款
第 296 条 所有现行的法典或法律教材、法律、法令、政令、政府决定,凡不与本宪法相抵触的,皆继续有效。
第 297 条已废止。
第 298 条 本宪法颁布于 1987 年, 2011 年 5 月 9 日作最后一次修订, 2011 年 5 月 14 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