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樊辉,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32********005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号,住黄陵县北街。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8月29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3月29日被黄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暂未发现有过违法犯罪前科。
被告人曹青红,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4679,汉族,文盲,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上坪乡**村,住店头镇**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8月29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3月29日被黄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暂未发现有过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
黄陵县公安局
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樊辉、曹青红涉嫌
组织卖淫罪
,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1月份被告人樊辉萌生了在其实际经营的位于黄陵县店头镇锦泰商贸六楼的“墨居足道”足浴店(法人兰某某,实际经营者为樊辉,注册登记时间2021年8月13日,注销时间2022年9月15日)内组织卖淫活动获取不法利益的想法。经打听,樊辉获知被告人曹青红可联系到卖淫人员。2022年8月初,樊辉来到三原县与曹青红见面并提议由二人共同在其足浴店内组织卖淫获利,曹青红同意后二人商定分工,具体由樊辉负责提供“墨居足道”足浴店作为卖淫场所并负责店内日常开销和嫖资收支,曹青红则负责纠集卖淫人员并对卖淫活动进行日常管理。之后樊辉返回黄陵,曹青红联络卖淫人员。8月15日,曹青红带着此前在三原县足浴店内结识的蒲某某和张某甲(张某甲于2019年因从事卖淫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一同来到店头镇樊辉的足浴店,三四日后又通过微信群联系了黄某某前来卖淫,黄某某于8月19日自行驾车来到店头,三人均于到店当日即开始卖淫活动。曹青红将蒲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分别编为1号、2号、9号,嫖娼人员自行上门后由曹青红接待入店引进包间并安排其中一名卖淫女提供性服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嫖娼人员可现场从三人中选取服务者。对内对外三名卖淫女均以编号称呼。
经查,一方面在卖淫女到店之前樊辉和曹青红即共同商定好了卖淫收费标准,分为698元和999元两档价位,698元价位的服务内容包括口交、手交、发生性关系(客人要求的情况下提供);999元价位的服务内容包括口交、手交、胸推、发生性关系。嫖娼人员通过扫描店内提供的打印版微信二维码支付嫖资由,该二维码关联于樊辉所使用的微信账号(该微信账号及绑定的银行卡皆属于樊辉之友钟某某,系某某出借);另一方面,嫖资的分配亦系樊辉与曹青红事先约定,二人四六分成,即每单樊辉抽取40%,曹青红抽取60%,曹青红抽取后将其中的50%分给卖淫女自留10%(此处分配樊辉未涉其中)。
又查,2022年8月中旬至8月28日被查获期间,被告人樊辉、曹青红组织蒲某某、张某甲、黄某某三名女性卖淫人员在“墨居足道”足浴店内向张某乙等14名男性嫖娼人员提供性交易服务40余次,收取嫖资共计70600元。按照约定樊辉留下其中四成共计28240元,剩余六成42360元均微信转账给曹青红,曹青红留下其中一成7060元后剩余35300元均通过自己的微信账号转账给三名卖淫女,其中8月16日至8月 27日向1号蒲某某转账8次共计12600元、向2号张某甲转账11次共计12800
元
;8月20日至8月26日,向9号黄某某转账7次共
计9900
元。被告人樊辉和曹青红犯罪所得部分均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已悉数上缴;分配给三名卖淫女的获利尚未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樊辉、曹青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黄某某(卖淫人员)的证言,证人郝某某(足浴店内后勤人员)的证言,十余名嫖娼人员的证言,被告人樊辉、曹青红互相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明细,蒲某某的铁路购票记录,“墨居足道”足浴店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单等定罪证据,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非法所得缴纳单等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辉、曹青红
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在非法获利的主观故意支配下纠集3名女性卖淫人员于同一时间段内在固定场所向不特定对象提供性服务,收取嫖资并对整个卖淫活动实施日常管理控制的行为,侵犯
了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道德风尚双重法益,
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二人之
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樊辉与曹青红成立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虽然二人分工不同,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可或缺的作用力相当,均为共同主犯。本院在审查之初已告知认罪认罚相关制度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被告人樊辉、曹青红不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 察 官
王万里
检察官助理
雷娟
202
3
年
4
月
26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0726)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010-65209114(查号台) 010-12309(检察服务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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