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法1:销售侵权产品,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
“云南白药”
三个
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唐某、黄某、谢某三人销售的“云南中药”牙膏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外包装上的“云南中药”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文字字体、位置及排列方式均相同,虽有一字之差,但并不足以将两者进行明显区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误认为两者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服务或与拥有注册商标的经营者具有特定联系。故“云南中药”牙膏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侵犯了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则属于商品流通环节中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三人作为商品销售方,同样侵害了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释法2:满足合法来源抗辩条款,需证明正规进货渠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条属于合法来源抗辩条款,源自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制度。如若第三人想要免除赔偿责任,需主观上没有侵权之故意,客观上提供其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以便权利人追溯侵权源头。
本案中,唐某、黄某、谢某三人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正规渠道,依法不能免责。
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唐某、黄某、谢某达成调解。唐某、黄某、谢某三人当场支付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