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規定,先行申請使用許可,若
涉及道路挖掘時應另向管理單位申請挖掘許可。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
道者,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維行人安全。
第 四十三 條
建築工程必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非先向主管單位申請
核准,不得施工。前項損壞應由承造人負責修復,並得預繳費用,由管理
單位代為修復。
第 四十四 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
設施之完整及順暢,如有毀損應依原設施標準負責修復,並報請管理單位
查驗。建築工程自行修築道路時,起造人應先向管理單位申請許可並於完
工後報請查驗。
第 三 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第 四十五 條
在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經管理單位許可:
一、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
、消防栓、加壓設備、布告欄、候車亭、路標指示牌、行人座椅及其
他類似構造等公共設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者,須經管理單位核可後申請建築執照。
第 四十六 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由有關管理單位會同辦理,變更時亦同
第 四十七 條
使用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
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交通
島、園環及其他類似地點。
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但人行道
上空得減至二.五公尺。
四、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
第 四十八 條
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纜
管等地下管線(以下簡稱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其
頂面距離路邊溝頂之平行深度,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不得少於 50 公分。
二、巷道在 85 公分以下。
三、街道在 1.2  公尺以下。
前項地下管線斷面積較大,其結構計算事先經管理單位同意者,不受埋設
位置及深度之限制。
第 四十九 條
地下管線之埋設位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應由管理單位與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協商解決。在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或都市計畫開闢前
已有既成道路,應由公共設施管理單位事先與道路管理單位協商決定。
第 五十 條
管理單位辦理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辦之工程概要
及實施要點,告知管線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管線單位將
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副知管理單位,以利配合施工。
第 五十一 條
於道路範圍設置地下管線、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層、
人行路橋、過廊及地下停車場等設施者,應於施工前向管理單位申請許可
,但災害搶修及其他緊急工程,得於通知管理單位後施工,並於三日內補
辦申請許可。
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施工時設置警告標誌及安全設施,竣工後應將路面修復
請管理單位驗收。管理單位應派人接管,並將結果復知申請人,驗收合格
者始得拆除警告標誌。
第 五十二 條
管理單位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申請,擬定共同管道設置計畫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除特殊情事外,所
有地下管線均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
第 五十三 條
人行陸橋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符合建築法之有關規定。
第 五十四 條
道路範圍內之L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不得設置防礙排水、交
通安全之構造物。
前項違規構造物管理單位,得隨時或配合道路改善代為拆除。
第 五十五 條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做工作場所。
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
第 五十六 條
利用道路進行修築、維護工程達一定規模者,應檢具交通維持計畫書送交
通旅遊處審核通過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者,指依「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
第 五 章 罰則
第 五十七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建築法或
其他有關法規處罰。其涉有公共危險或犯罪行為者,移送法辦。
第 六 章 附則
第 五十八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