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5日,原告王友良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寿险公司)投保了嘉禾财智赢家终身寿险及嘉禾附加幸福相伴终身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4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年交保险费60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9月29日。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梗塞后遗症(脑梗死)、二型糖尿病、高血压病三级、高脂血症(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2011年3月3日,原告向嘉禾寿险公司申请理赔。同年3月11日,嘉禾寿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还所交保费1.2万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嘉禾寿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庭审中,嘉禾寿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投保前曾因患冠心病、高血压三级高危、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疗,而在投保前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的长期利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条款被称为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所增设的不可抗辩规则,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制,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依赖利益,进而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申言之,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抗辩权的期限为两年,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该权利的,则不得再行使。
结合本案,被告嘉禾寿险公司虽然辩称原告在投保前曾因冠心病、高血压三级高危、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疗,而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被告嘉禾寿险公司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因此,即使原告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公司亦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其依法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予理赔。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