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社会救助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研究的目的是以经济法的理念和
社会分配
法的视角对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历史变迁、理论基础、我国相关法律制度
运行绩效
以及我国社会救助立法构想进行一次全面系统深入的理论检视,以期丰富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成果,并为我国社会救助立法提供理论支持。全文约24万字,除引言和结论外,主要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
是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历史考察与历史变迁视角
比较分析
,其中包括社会救助词源考、外国(地区)社会救助法律制度述评、中国社会救助法律
制度变迁
考察以及中外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历史变迁视角比较分析等内容,认为社会救助是一个现代概念,是在救荒、救灾、救济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一个富有内涵的现代词汇,是国家和社会对长期或者临时陷入贫困的公民,通过动员
社会财富
的再分配,给予其最低生活保障并适当考虑其发展的一种对策和行动。社会救助整体上反映了一种社会财富的
分配关系
,而且主要是在再分配的层次上完成的,其目的是为了克服贫困,其实施区分为普通救助和
紧急救助
(或长期救助和临时救助),其
义务主体
是国家和社会,其
权利主体
是全体公民,其权利义务的内容主要是一定
物质利益
的给付与享有,其客体是代表一定利益的物质,其范围随着
社会文明
的进步日益扩大,其水平主要受经济发展程度的制约。现代社会中社会救助接受相应法律制度的规制。通过对中外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历史变迁视角的比较分析,认为二者的相近之处表现为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供给都体现出规制国家
适度干预
相关再分配
经济关系
的需求,都体现为对相关再分配经济关系的一种
法律调整
,在各国受到普遍重视,其救助对象都区分为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民众接受社会救助普遍经历了由恩惠到权利的变迁,社会救助普遍经历了由消极被动到
积极主动
模式的发展,由完全无偿向一定义务负担的转变,民间力量在社会救助中的作用普遍得到重视;差异之处表现为城乡分制模式选择不同,社会救助内容
侧重点
有所不同,社会救助的法治化程度不同,社会救助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存在区别,社会救助法律制度设计的指导思想不同。这些共性和个性特征存在表明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反映出了对人类共同需求提供满足的一种
公共选择
表达方式,体现出立法者在社会救助法律制度设计和实施方面的持续尝试和努力,同时也表明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实施都存在对相关背景制度的
路径依赖
,附着了该国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制度的深刻影响和限制。 第二部分是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分析,其中包括社会救助法律制度部门归属辨、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剖析、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理论支持以及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
价值分析
等内容,认为社会救助法律制度规制了由社会救助行为所反映出来的这种需要国家适度干预的再分配经济关系,反映并决定了这种再分配经济关系的牵连和分布,同时反映和决定了在国家适度干预下相关社会救助利益的分配和流向,其出现媒介了国家和贫困者之间因为贫困现象而生成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制度归属于经济法部门中的社会分配法律制度子部门,明显地体现着经济法的
本质属性
——国家对需要干预的经济关系的适度干预。认为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应该从公民权利张扬和保护的视角加以理解,依赖于公民权利弘杨和保护的制度需求,国家对这部分再分配经济关系的规制才有了
合法性
和
合理性
基础,社会救助法律制度也主要是为了维护和回应公民的这种权利诉求才应运而生并逐渐现代化的,其产生并随着
社会发展
而变迁的历史演进轨迹中所信守的基本理念主要包括两层内容:一是生存权理念的基本支撑,二是发展权理念的渐进扩张。穷人的生存联系着富人的义务,国家成为生存权的保障人。同时发展权成为生存权的必然要求,在没有上限的生存欲求中发展个人并使之与社会进步相一致,因为适应了社会要求而成为一种必然。生存权中只确定生存的最低标准,本身就蕴涵了对贫困者发展权的肯定。认为
法哲学
的
正义理论
、经济学的
边际效用理论
、社会学的
社会控制理论
以及
市民社会
和
政治国家
理论能够为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存在和建构的合理性与科学性提供理论支持。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保障已经成为文明社会发展中的正义内涵;满足那些弱势群体最低需要的物品,其
边际效用
当然就要比这些最低需要己经得到满足甚至是大大满足的人们大得多;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承担着对由于各种原因陷入贫困的人进行社会
有效控制
的主要责任;政治国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回应市民社会生存权等基本
安全需要
,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明晰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在市民生存权遇到障碍时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认为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
公平价值
和
安全价值
方面。平等和效率之间的冲突是无法避免的,在平等中注入一些合理性,在效率中注入一些人道,这也许是对平等和效率关系的较优选择,也是一种较为可欲的公平价值观,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对生存权利诉求的回应,也正回应了对公平价值的呼唤;同时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有效整合着贫困者的力量,化解着他们的无奈和反抗,为安全价值的维护发挥着自己的作用。
社会救助
问题提出
社会救助是我国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之一。它包括城乡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
、
灾害救助
、
医疗救助
、农村
特困户
救助、
五保
供养、
失业救助
、
教育救助
、法律援助等内容。
社会救助对象
主要是城乡困难群体,包括城乡低保对象、
农村五保户
、特困户、因遭受
自然灾害
需要给予救济的灾民等。当前我国社会救助事务日渐紧迫和突出,社会救助制度亟待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事实上,世界任何一个
发达国家
都与其发达的社会救助制度密切联系,任何一个社会特别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都有着一定的社会贫困现象,中国当不例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城乡一体,全面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体系。
如果说社会救助是国家有关部门的职能和权力的话,那么,对受助对象而言,社会救助即是保障和实现他们的生存权。所谓生存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维持自己及家属的自由、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最基本的条件的权利。生存权是必须首先实现的人权,是法律化的人权,是公民个人得以在社会上生存、享有作为
人的尊严
以及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基本前提。生存权是
社会主义国家
的独特贡献,中国政府历来强调生存权是首要的人权。然而,生存权属于
社会权利
范畴,而社会权利的贫困是经济贫困的深层原因;治理与消除经济贫困的治本之道,是强化社会权利的平等和保障社会权利的公正。更进一步地,在
公民权利
实现的
差序格局
中,“富者在权利的实现方面具有优势,而穷者则处于劣势” .但同时,在建设
法治国家
的进程中,不应该把解决温饱问题、生存的质量问题等同于生存权,不能降低
对人权
的高标准追求。因此,如何把公民的生存权,尤其是困难群体的生存权法律化,并使其从
应然
转化为实然是我国社会救助
制度建设
的
核心议题
。
社会救助
制度缺失
传统二元
法律结构
对于社会救助法治的制度缺失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包括九个方面,即宪法、
行政法
、
经济法
、行政诉讼法、
民商法
、
民事诉讼法
、刑法、
刑事诉讼法
和社会保障法。我们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以公法和私法为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的二元
结构模式
,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社会保障法(或者社会救助法)对社会救助的规范“盛名难副”,内容和体系还有待进一步扩充和完善。我国宪法第四十
五条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在年老、疾病或者
丧失劳动能力
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
物质帮助
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
社会保险
、社会救济和
医疗卫生
事业”。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
宪法修正案
》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一般认为,上述规定为社会救助的宪法基础和立法依据。然而,在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前即有意见认为,“如何把生存权宪法化并根据此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已成修宪之首要任务” .现行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增设生存权” :“生存权本位已是世界人权立法之大势。中国有辉煌的生存权实践……但它在宪法上至今还未能添列一席……这是
中国人权
体系在解决人权现实和人权名目不相称问题上亟需加以弥平的” ;宪法“关于
公民基本权利
的原则性宣言倒未见得与西方的章句相去多远。问题在于,这些权利义务根据什么标准和由谁来确定、对于
侵权行为
在什么场合以及按照什么方式进行追究的程序规定却一直残缺不全” .我们认为,在作为人权之首的“生存权”尚无完整的权能体系之前,“尊重和保障人权”一词更是焉莫能祥,具有高度的
概括性
和随意性。而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将成为一场打破既有利益割据和权力垄断,重新配置
权力资源
和
社会资源
的革命,其难度之大,过程之艰巨非短期内能见成效,这从现行相关制度的城乡分制(治)、地区分制(治)可窥见一斑。显然,宪法概括式的规定无以完全满足公民张扬生存权的诉求。事实上,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没有凸显一种内在的以一贯之的严密体系,甚至没有建构一个深刻的经得起检验的
逻辑起点
。
社会救助是国家(政府)的职能,救助对象和救助机关的
法律地位
不平等,救助的标准和程序等也不可能由双方
平等协商
而达成合意,社会救助当事人不可以生存权为由抗御
国家权力
。强调当事人地位平等和
私权
自治的民法是很难统领社会救助的。在
权利救济
方面,刑法作为“后盾立法”,主要调整社会救助中产生的刑事
法律关系
,如基于社会救助关系主体、社会救助资金、社会救助程序等而产生的
刑法规范
问题。这类规范在刑法中并不多。而社会救助适用
诉讼法
,必须以相对完善的实体规定为基础,即社会救助违反什么样的法律规范、何种权利受到侵害,通过那些途径救济等应当有明确规定。社会救助法不可能在公法抑或私法领域产生其基本框架,或者在内容上被兼容,即便
公法私法化
,
私法公法化
也是如此。
从具体的救助业务看,社会救助“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缺乏法制的支持,一些
重大问题
难以明确,有些工作难以正常开展”。总体来讲,我国现行的社会救助只是一个制度雏形,没有完整的
体系结构
和法律框架。另一方面,现行的社会救助的
法律法规
以政府部门的权能为基础,并以政府部门为主要执法主体,由于部门间职能交叉,权力重复设置,这些法律法规效力单一,内容冲突,沦落为
部门保护主义
、行业(垄断)利益的最高强制手段,背离了“纠正在
市场失灵
下发生的资源配置的非效率性和分配的不
公正性
,以维护
社会秩序
和社会稳定”的
政府规制
的目的。社会救助的法律法规凸显依法
治国方略
在社会救助中的疲软和非善治,严重滞后于社会救助事业发展的法律需求,立法是构筑社会救助体系最为关键的要素之一,因此,加快社会救助的立法成为建设中国新型救助体系的当务之急。
法律以
社会存在
为基础。“
计划经济
体制向
市场经济体制
转轨过程中因党政部门对某些群体的利益(包括社会底层群众的利益)的
行政保护
手段的弱化而导致的利益保护的体制性缺位,不仅刺激了公民的权利诉求,而且对权利保护的立法、司法和社会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诉求” .在公法和私法之外,学界提出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即调整以国家、
社会组织
和全体
社会成员
为主体,为了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
生活水平
,以及解决某些特殊
社会群体
的生活困难而发生的经济扶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社会保障法是
部门法
,是
社会法
的主干,关于社会救助的规定是其精要点之一。按照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其中涉及社会救助的有《
社会救济法
》、《农民权益保护法》等。因此,加快社会保障法治进程,必然要求前述关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农村特困户救助、灾害救助等的法律制度建设。
社会救助
综述
“在现代民主及社会
法治国家
之中,不再强调行政与人民之间的不平等关系” .社会救助及其法治即是最好的例证。社会救助是政府履行其
社会正义
权能、制度正义权能,关注民生,以
社会公共利益
为本位,实现国家公权对
公共利益
和困难群体的保护。此中权力不再以阶级统治、暴力、专政或绝对控制的方式出现,与权力对象打破了传统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其法律规范游离传统的公法和私法,属于
第三法域
,是我国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不可或缺的组成部门,其主要特点如下:
社会救助法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实现社会公平为价值基础。社会救助基于
国家财政
向社会
特殊群体
提供基本生活需要,既不是强调国家公权对公民权利的干预,也不是规范公民、
意思自治
。社会救助法律
制度规范
国家调节
对
国民收入
的分配和再分配,承担对社会困难群体的扶助责任和义务,保证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适度平衡,一定程度实现社会公平。
现代社会,获得救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政府在其中负有严格的责任。有关社会救助的权力的实施和权利的实现及其救济不仅是
行政行为
和
司法行为
,而且是严格的程序和过程。因此,社会救助法不仅是规范社会救助
法律关系主体
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还必须规定
主体资格
,救助程序,权利义务实现方式等。
社会救助
法律性
社会救助是最基本的社会保障,是“安全网”、“
平衡器
”。漏网或者失衡,则意味着公民权利不能实现,政府严格责任的规避,是对社会公平和公正的挑战。社会救助法则是社会救助发挥其“安全网”、“平衡器”功能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因此,法律规定的社会救助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社会救助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能任意变更,更不能在法律规范之外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同时,社会救助违法将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
社会救助法制建设,其意义和价值不仅仅是为满足救助贫弱者的
制度需求
,它突破传统公法和私法划分的藩篱,建立与之紧密联系又区别鲜明的独立的第三
法律部门
,在
法学理论
、法律思想、制度规范、
法律实施
等方面开创新的领域,在此基础上完善
社会保障法
,最终形成与公法私法三足鼎立的格局。此意义非一般的法律制度所能比拟,在权利而言,救助法治是公民
生存权
的保障,而此又是
构成国家
、社会的根本。社会救助法治程度越高,公民权利的实现和救济就越有保障;在权力而言,社会救助
法律体系
越完善,权力运行必将越规范,政府就更加能够依法行政,社会救助工作就更加高效、务实和透明,全社会的
公平正义
就更能得以实现和维持。
社会救助
立法机制
形成合理健全的社会救助立法机制,寻求
公法
私法外的
社会救助法
的存在空间和价值张扬,从
法律思想
和
法律规范
上建立具有相对独立价值的社会救助法子系统。 “一项法律的制定过程,往往是对某一制度
理性思考
的结果,一部良好的法律应当能够蕴涵社会所公认的准则与价值”。社会救助是在一定
经济基础
之上的救助,需要有效的政策和法律调控。社会救助政策随经济发展和社会变化而相应调整,同样,社会救助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政策的调整和变化。社会救助法制建设受
经济活动
、政策等的影响是直接而巨大的。在此,涉及到法律与政策、法律与经济的关系等法学范畴
基本理论
问题,而且还涉及对法律的形成机制,特别是相关
影响因素
的作用机理等问题。因此,社会救助法治,除考虑立法自身的机制外,还要考虑
经济发展水平
,考虑政策变化,把三者
有机结合
起来,不能为立法而立法,假借法律规范的形式大行权宜的应急的社会救助政策,
以之
培植社会救助管理的制度主干;更不能以社会救助的特殊性而强化政策的作用,漠视或弱化法律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体系的思想价值和制度意义。
社会救助法的立法机制,还必须考虑法律规范的构成问题。我们认为,社会救助法的规范构成,包括稳定的“核心规范”,主要为社会救助的一些基本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制度。这些制度构成社会救助法律的基本框架,相对稳定。又包括易变的“变易性规范”,主要用以应急性、强制性的调节。这两个方面涉及到法律的
原则性
与灵活性、稳定性与变易性等问题。考量我国社会救助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社会救助法律框架设计时,在确立核心规范,保持法律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同时预留出适度
调整空间
,兼顾稳定性与
开放性
、变动性,实现法律自动调整。另外,社会救助任务的加重催生了现代意义的社会救助
法律制度
,而经过归纳和抽象的法律制度也在社会救助发展过程中不断地调适修补,变成一种“经常性”的制度,具有
普适性
,不仅适用于
转型时期
,而且今后发达的社会救助体系中,还将经常地、持久地起到广泛的规制作用。因此,要推动社会救助立法上的标准化、
指数化
和模型化。
社会救助
公权干预
提供社会救助是政府的职责之一,这也符合当代各国福利行政、给付行政的
发展趋势
。“
公民权利
才是政府权力之源,政府是为人民而存在的” .政府(不论
中央政府
还是地方政府,或者政府的职能部门)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救助中掌控着
话语权
,是社会救助名副其实的决策者、管理者、执行者和监督者,其
公权
对社会救助的干预是全方位、全过程的。从权力划分来看,政府在社会救助中享有立法权、
行政权
和
监督权
;从责任划分来看,政府是社会救助的
责任主体
,承担制度设计并履行
给付义务
。公权干预是
公民基本权利
实现的决定性因素。对政府权力的法律控制是贯穿于社会救助法治全过程的中心主题。“由于缺少对权力的有效制约,使得我国公民的人权也面临权力的巨大威胁,应该说这是我国
人权立法
亟待完善和加强的地方” .加强对
行政权力
的制约和监督是
依法行政
的核心,也是我国依法
行政制度
中的
薄弱环节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体系,必须首先规范政府公权,切实依法行政,以权利、监督、责任等制约政府公权。
随着
CPI
的不断走高,物价的上涨压力已经使得困难群体难以承受。为化解
物价上涨
对困难群体造成的
生活压力
,3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下发了《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及信托网挂钩的联动机制的通知》,要求各地按照“明确责任、改善民生;
短期波动
、发放补贴;持续上涨、调整标准”的要求,建立联动机制。
截至8月底,31个省区市中,北京、天津、
吉林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
海南
、贵州、陕西、
宁夏
、
青海
、河北、山西、
辽宁
、四川、上海、新疆、广西、云南、
内蒙古
、河南等27个省区市已经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
联动机制
。据称,原计划31个省市区在年底之前都要建立物价联动机制,要提前到10月份之前都建立起来。
根据《办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办法》的出台,为社会救助事业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统筹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不断完善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社会救助制度,形成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安全网。
一是构建了社会救助
制度体系
。主要包括最低生活保障、
特困人员供养
、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八项制度以及
社会力量
参与,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制度形式明确社会救助制度体系的内容。
二是加强了社会救助统筹协调。《办法》规定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并要求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
协调机制
。
三是坚持了社会救助
城乡统筹发展
。《办法》坚持城乡统筹发展的理念和要求,确保党和政府的关怀,广泛惠及城乡所有困难居民。
四是强化了社会救助家庭
经济状况
查询核对机制。《办法》要求建立信息核对平台,根据救助申请及获得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代为查核其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这为今后科学、准确认定社会救助对象并完善
退出机制
,确保社会救助公平、公正实施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