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法律形式巩固了司法改革成果,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本质特征是实体上从宽处罚,程序上从简处理。认罪认罚必然要求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一般还应当是精准的量刑建议,但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并存的情形。如何恰当量刑?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亟需澄清予以明确。

一、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的区别

认罪认罚从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坦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坦白、自首都是法定从宽情节,但是认罪认罚是独立的量刑情节,与坦白、自首具有明显界限。

(一)适用条件不同

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必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坦白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必愿意认罚。

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必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未必符合自首的条件。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认罪认罚并不要求自动投案,所以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认罪,但未必认罚,他们完全可能只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法院的判决。

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要认罪又要认罚。根据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自首和坦白只需要认罪即可,不必然要求认罚。

(二)开始时间不同

认罪认罚可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而自首和坦白只能开始于侦查阶段。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未抓获其之前主动投案;坦白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及时如实供述,一般应当是到案后立即供述。自首和坦白的从宽比例基本是固定的,认罪认罚从宽的比例根据开始阶段不同而不同。根据2020年6月24日湖北省公安国安检法司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减让基准刑的幅度分别为30%、20%、10%。

(三)认罪认罚具有独特的程序价值

认罪认罚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这体现了认罪认罚所具有的独特程序价值,这是自首、坦白制度所不具备的。

近10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总量一直处于高位,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比例达到80%以上。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刑事案件因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庭审过程中没有激烈的控辩对抗。若都按成本较高的普通程序审理,不但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在司法任务日益繁重,司法资源却总量有限的情况下,如何破解难题?世界各国通行做法就是对诉讼程序进行分类,对不同的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实行简案快办、难案精办,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初衷之一。

二、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的联系

(一)认罪认罚从宽是对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深化和发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不是凭空而生的,也不是从域外移植而来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里为什么用的是“完善”而不是构建?这要回到我国一贯坚持的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相信大多数政法干警在办案过程中都看到过“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八个大字。在实体上,我国刑法已经相应规定了自首、坦白从宽。在程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认罪案件规定了简易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这些制度在实践中行之有效并已被广泛使用。

(二)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具有一定交叉重合

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与自首、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相同的含义,即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内具有明显交叉和重合。指导意见中特别提到,认罪认罚中的“认罪”应当理解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对罪名适用的异议,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三、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并存时的量刑规则

不作重复评价,但不禁止有利于当事人的重复评价。指导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当然,“不作重复评价”不等于“禁止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来源于“一事不二罚”,即只能对犯罪构成中的每个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评价一次,防止定罪事实再次评价为量刑事实进而导致罪刑不均衡,这本质上是禁止对被告人不利的重复评价,例如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案中,如果“逃逸”已经作为定罪依据,则不能再将其作为升格法定刑的情节。但有利于当事人的重复评价法律并不禁止。

指导意见中“不作重复评价”含义不是说具有自首、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认罪认罚,也只能按照自首、坦白给予从宽处罚,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的从宽规定。而是指认罪认罚同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已经给予“更大”幅度从宽处罚的,不得再一次重复的给予从宽。即对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相交叉和叠加的“认罪”部分,在把握从宽具体幅度时,不再重复评价。

认罪认罚应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根据2019年9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六十五问》第九问相关内容,认罪认罚包含坦白,只坦白不认罪认罚的,只对坦白进行从宽处理;既坦白又认罪认罚的,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比如,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同时有坦白情节,此时检察官可以选择高位减让基准刑20%。认罪认罚与自首不存在重复评价,应当先对自首情节按照刑法规定从宽处理,再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再次从宽处理。司法实践中,一般可先基于自首情节进行从宽,再对认罪认罚情节进行从宽,其中对认罪部分不作重复评价,最后得出从宽的幅度,从而确定基准刑。

认罪认罚但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不能降档处理。对于认罪认罚但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不得降低法定量刑幅度。此外,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当然,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并存时的量刑,最终还是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调节,这不仅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更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题中之意。一项制度从诞生到落实见效,从来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在于实施,在于每一位有担当有情怀的法治“大师”,虽道阻且长,但终将实现。(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彭文斌  宋承喜)

责任编辑:丁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