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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5月18日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5年5月2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盐业及食盐专营工作,实施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盐务局)承担本市食盐批发许可、盐业稽查、行政处罚等执法工作,并接受市经济信息化委的领导。”

2.将第六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六条(生产加工食盐的申请和审批)

企业生产加工食盐(含多品种食盐)的,应当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由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

(二)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的;

(三)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使用船挑网以外作业方式捕捞鳗苗、蟹苗资源的除外),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三、对《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展览),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2.将第八条修改为:“未经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

3.删去第十九条。

4.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第二十一条(国际展览申报)

各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之日30日前,按照规定向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拟举办的国际展览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国际教育展览实行告知性备案。主办单位应当向市教委报送相关信息,市教委予以备案。”

5.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国际展览的审查及其协调)

市商务委以及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审查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履行各自国际展览审查职责。在作出审查决定前,由市商务委会同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市商务委以及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的15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

6.删去第二十四条。

7.删去第三十条。”

四、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

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和“市建设交通委”均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五、对《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的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受市环保部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转让的审批、备案。”

六、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2.删去第十九条。

3.将本办法中“市交通港口局”均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七、对《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上海港范围内专用码头装卸、储存等业务的统一管理”。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经营性业务(包括对外贸船舶开放),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

3.将本办法中“市交通港口局”均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八、对《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客运站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九、对《上海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交通港口”。

2.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实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种。”

3.将本办法中的“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十、对《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在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中心段、协调区范围内,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被批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2.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在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南、北延伸段范围内,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被批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以及超过原建筑规模的改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黄浦江两岸规划,包括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核心区、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十一、对《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十二、对《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需要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征收决定等材料送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区、县民防办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十三、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认定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核前,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

2.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市民防办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民防工程施工图审查环节的监管。”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十四、对《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移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外的其他商品林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市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临时使用公益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临时使用用材林地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十五、对《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林业局或者保护区管理处按照规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的,发给审批决定书,其中涉及捕捉动物或者采集动物标本的,还应当发给相应的狩猎或者采集证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十六、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

1.删去第五条。

2.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开办营业性游戏机房、游艺机房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游戏机房、游艺机房,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经营场所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的要求包括:

(一)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游戏机房、游艺机房内部通道的宽度在2米以上;

(三)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和向外开启的门,其中营业场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设置2个以上的出入通道。”

3.删去第八条。

4.将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卡拉OK厅为1.2平方米/人。”

5.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举办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文明、健康,不得播放或者表演反动、淫秽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节目。

营业场地面积不满150平方米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举办时装表演、歌舞表演和其他大型表演活动。”

6.将本实施细则中“卡拉喔凯厅”均修改为“卡拉OK厅”。

十七、对《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主管部门。”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3.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设立非外商投资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4.第十二条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6.将本办法中“市文广影视局”均修改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十八、对《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十九、对《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

2.将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文化馆用于开展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的房屋(以下称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此外,根据本决定,《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3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依据)

根据《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盐产品,是指氯化纳(NaCl)含量为50%以上的产品。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多品种食盐,是指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调味品等,生产加工成的各式花色品种的食盐。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盐业及食盐专营工作,实施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盐务局”)承担本市食盐批发许可、盐业稽查、行政处罚等执法工作,并接受市经济信息化委的领导。

本市各级经济、工商、公安、卫生、质量技监、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生产加工食盐的条件)

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除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加工食盐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加工厂房和设备;

(二)有相适应的质量检测手段;

(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生产加工食盐的申请和审批)

企业生产加工食盐(含多品种食盐)的,应当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食盐批发许可申请的审批)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企业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应当向市盐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盐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食盐的批发)

市盐业公司负责全市食盐的统一供应。经市盐务局审核批准的区(县)、乡(镇)食盐批发企业承担本区域内的食盐批发业务。

市盐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统一购进食盐。区(县)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向市盐业公司购进食盐;乡(镇)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向本区(县)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也可以直接向市盐业公司购进食盐。

第九条(食盐批发的价格和报表)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经营,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定期填写进销存报表,并按规定报送市盐务局。

第十条(碘盐和包装)

批发、零售的食盐应当是合格碘盐。

零售食盐应当采用小包装后方可销售。散装和非小包装食盐不得在任何商业渠道零售。

第十一条(零售食盐的进货和价格)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市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食盐。

第十二条(生产用食盐)

因生产加工需用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市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畜牧、水产养殖需要用盐的,应当使用食盐,并向前款规定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三条(纯碱、烧碱工业用盐)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和纯碱、烧碱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购销合同,直接供应。

本市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当在购销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市盐务局备案。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转销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的,应当仅限于转销给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并应当报市盐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

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根据方便供应的原则,市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销售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未受委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除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的,应当向市盐业公司或者其委托的食盐批发企业购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食盐以外的其他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第十五条(储运中转)

外省市的盐产品经本市口岸出口到国(境)外或者经本市转运到其他省市的,盐产品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盐产品到达本市的12小时之前,向市盐务局申报,并接受市盐务局的监管。经本市中转、调运、储存的外省市的盐产品,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十六条(非碘盐的供应)

对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由市盐务局指定的非碘盐零售商店或者医疗机构供应非碘盐;患病人员应当持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的商店或者医疗机构购买非碘盐。

第十七条(稽查措施)

市盐务局在稽查涉嫌盐业违法经营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取证、收集资料;

(二)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就盐产品的有关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发票、凭证、帐册及其他相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稽查机构的守则)

市盐务局在开展稽查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有关单位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

(二)在稽查范围内客观公正地进行稽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不干预相关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自行承担稽查活动的经费。

第十九条(稽查人员的义务)

市盐务局稽查人员在稽查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不泄露在稽查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不接受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任何馈赠、报酬及宴请,不参加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娱乐、旅游等活动;

(三)不在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处报销任何费用;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义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受稽查过程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说明事实真相,回答市盐务局提出的有关稽查问题;

(二)如实提供与稽查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配合市盐务局的稽查取证工作,妥善保管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移送)

市盐务局在稽查涉嫌盐业违法经营活动时,发现所稽查的事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未填报进销存报表等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对不按计划擅自购进食盐等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责令改正,对其中转让、购销、储运的盐产品可指定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按散装工业盐最低出厂价予以收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刑事责任)

对违法经营的责任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区县盐业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协助市盐务局做好本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1993年9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域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三条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和本细则,遵循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本市渔业生产的发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及精养鱼塘等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三)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乡(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四)本市范围内跨县(区)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跨省市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与有关省(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确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发给养殖使用证:

(一)凡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和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交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

(二)凡在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三)凡利用跨县(区)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签发养殖使用证。

(四)凡在市属国有水产养殖场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渔业法》对全民所有水域的养殖许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填没精养鱼塘的文书,由批准单位同时抄送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填没精养鱼塘应当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征收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收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精养鱼塘的,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征收土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税、费,并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回收的鱼塘开发费用,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作为专项资金,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今后的商品鱼生产基地建设。

第七条在本市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由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

(二)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的;

(三)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使用船挑网以外作业方式捕捞鳗苗、蟹苗资源的除外),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第八条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科研、教学等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捕捞作业的,需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凡在本市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

第十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注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第十一条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未经许可,不得在增殖渔业水域和他人的养殖渔业水域内垂钓。

第十三条在河道或者航道等渔业水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和捕捞作业的,还必须遵守水利和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贝类等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幼体成育场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禁渔期、各类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为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在河口、江海交汇处、滩涂和重要水利工程所在水域划定禁渔区。

第十五条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

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闸口)敷设张网。经特许在水闸口敷设张网捕捞的,囊网网目尺寸不得小于4厘米,作业期为每年8月1日至31日和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

第十六条对鳗苗、蟹苗资源应当实行限时限额捕捞,合理利用。捕捞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季节、气候等情况制定发布。鳗苗、蟹苗的生产应当首先满足本市养殖的需要。

第十七条取缔鱼鹰。禁止使用毒药(包括含毒农药)、爆炸物、石灰水等进行捕捞。对龙口网等作业方式应当严格限制。

第十八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起捕标准,捕大留小,保护渔业资源。起捕标准为:青鱼、草鱼700克以上;鲢鱼、鳙鱼300克以上;鲤鱼250克以上;鳊鱼150克以上;鲫鱼50克以上;河蟹50克以上。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代销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和不符合起捕标准的违禁渔获物。发现违禁渔获物时,应当及时报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渔业水域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对排放污水(包括农田施用农药后的排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而造成渔业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为处理污染渔业水域事故提供监测数据。

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纳入本市环境监测网络。

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渔业乡(镇)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员。

各县(区)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群众性护渔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考核。

市渔政检查员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区)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渔政检查员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发给渔业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四条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群众性护渔人员在执勤时,应当佩戴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标志。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及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六条,擅自填没、征收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幼体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十二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上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贸易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展览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营利性的展示活动以及以现场销售为主的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原则)

本市对展览业的发展与规范,实行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展览活动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负责对本市展览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

经济、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游、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览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

展览行业组织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展览评估体系、组织展览数据统计、发布展览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展览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第二章招展与办展

第七条(主办单位的明确)

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展览”),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八条(举办国际展览的要求)

未经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

第九条(招展信息发布主体的明确)

招展信息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

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第十条(招展信息的真实性要求)

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发布与展览内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未征得其他单位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对参加同一个展览的参展商,应当发布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等招展信息内容相一致的招展信息。

第十一条(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要求)

尚未签订场馆租用协议的举办单位,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

国际展览尚未获得审查批文的,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

第十二条(展览事项变更的限制)

招展信息发布后,主办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展览事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参展商。

举办国际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确定的内容组织实施。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治安、消防、交通与市容环卫管理的要求)

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向公安治安管理部门申领《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向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检查并领取检查后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举办大型展览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举办展览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卫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四条(专业性场馆及珍贵物品展区的安全要求)

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紧急报警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文物藏品定级标准》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第十五条(展览有关单位的安保义务)

场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落实展览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承办单位以及参展商应当配合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时,场馆单位、举办单位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展览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主办单位可以根据办展实际情况,制定展览现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在展览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

第十七条(政府办展、招展的限制)

除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主办或者承办经营性展览。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

第三章监管与协调

第十八条(展览市场秩序的监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展览业市场秩序进行监管,依照本办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合同示范文本)

市商务委或者展览行业组织可以制订有关展览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展览活动各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展览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二十条(场馆租用协议中的责任保证约定)

场馆单位与主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国际展览申报)

各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之日30日前,按照规定向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拟举办的国际展览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国际教育展览实行告知性备案。主办单位应当向市教委报送相关信息,市教委予以备案。

第二十二条(国际展览的审查及其协调)

市商务委以及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审查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履行各自国际展览审查职责。在作出审查决定前,由市商务委会同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市商务委以及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的15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查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招展信息或者承办单位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以通告形式予以更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以显著方式注明场馆租用情况、展览项目审查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等方面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治安许可、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举办展览的,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民事、刑事责任)

展览活动当事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展览活动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

展览活动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

质监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第九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当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条(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勘察文件应当反映建设工程地质、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当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检测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

检测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任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开工前的义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二)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纸会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施工管理组织,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

(二)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

(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确对施工人员的技术要求;

(四)落实建设工程的其他质量保证条件。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

(二)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施工中的义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组织施工,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除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进行核查。

(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按规定需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根据施工状况需对设计文件作变更的,应当及时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四)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测。

(五)隐蔽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跟踪检查。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有关证明。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进行质量抽查、测试,填写质量监督记录;

(二)检查施工单位技术操作人员的资质和合格证明;

(三)核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或者在抽查、测试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质监机构可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验收)

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并告知质监机构。

中间验收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的申请)

建设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参建方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告知质监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过后,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保修单位)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不能达到正常使用功能要求的状况。

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可通过建设单位向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追偿。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向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单位追偿。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承担。

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担维修费用。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保修程序)

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两周内到达现场维修。施工单位未按期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之日起1周内仍未维修的,建设单位可自行维修,有关费用先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赔偿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超过建设工程保修期的,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按照造成损害的责任,向其他有关单位追偿。

第二十五条(质量责任纠纷的处理)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或者由原质监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表彰和奖励的条件)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二)出色完成质量监督工作的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

(三)为创建市级以上优质建设工程作出贡献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处罚)

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提供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检测单位的处罚)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质。

第三十条(对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处理)

质监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资格。

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的质监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处罚文书和罚没款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部门职责)

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以下工作:

(一)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探伤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受市环保部门委托,审批和颁发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销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四)受市环保部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转让的审批、备案。

本市卫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问题,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放射性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环保、公安、卫生、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防治规划)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区、县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六条(禁止规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

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第七条(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定期检测)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电离辐射防护与放射源安全标准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检测。发现异常情况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报告。其中,属于医疗卫生机构的,还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将定期监测结果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年度评估报告。

第八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日常监管)

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应当每日检查并记录探伤装置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的安全防护情况,并每月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报告检查情况。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对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进行安全防护情况抽查。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规定,逐步实行实时定位监控。

第九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转移使用管理)

在本市范围内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出本单位工作场所使用的,应当在使用前3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向移入地的区、县环保部门备案,并告知移出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移入地和移出地为同一区、县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5日内,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原备案的区、县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其中,跨区、县使用的,使用单位还应当告知移出地的区、县环保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环保部门备案。市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有关区、县环保部门。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作业要求)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作业现场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并设置警戒线及明显的警示标志。

作业过程中,委托作业单位和探伤单位应当加强探伤现场的安全保卫,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探伤作业现场。每台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应当保证有2人以上负责操作,1人以上负责警戒和监控。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由专人看管,并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内。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放射源和含放射源射线装置运输管理)

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由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运输活动。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禁止将放射源或者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与其他物质混合运输。

利用道路运输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和非密封性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使用放射性物质运输专用车辆。专用车辆应当按照《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的要求,配备防护设施,安装卫星定位系统,保持卫星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车辆检查时,发现装载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车辆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帐管理)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管理台帐。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购买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其所持有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编号等情况;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设备的使用、保养、检测、维修等情况。

第十三条(放射性工作场所退役)

辐射工作单位停止使用放射性工作场所时应当对放射性工作场所实施退役,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放射性工作场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后,放射性工作场所方可用作其他用途。

放射性工作场所退役完成后,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20日内办理相应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应急和事故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环保、公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在接到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事故信息。

第十五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日常监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检查、记录、上报探伤装置的使用和安全防护情况或者未按规定实行定位监控的,由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向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使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活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探伤装置未实行专人警戒的,由使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由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未按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或者车辆未配备防护设施,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关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其他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中有关放射性污染职业病防治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

第三条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各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区)航务所、署〔以下简称县(区)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区)内河港口。

县(区)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该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内河港区,系指在内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堆存等设施,为旅客和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成港区和规划港区,下同)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的专用区域。

第七条凡需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持下列文件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县(区)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所申请使用岸线地段的地形图;

(四)岸线使用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市内河港区岸线使用申请表》。

港区岸线在市管航道内的,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办理。其中,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内岸线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到期终止使用或者因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提前终止使用的,应当按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

第九条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港口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条凡已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或者使用。逾期不建设或者不使用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为六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港口岸线使用证。

第十一条在港区以外的通航水域内,建设单位需使用岸线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码头及其相关设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得航务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在港区内建设码头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未经航务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毁坏港区内航务机构设置的设施。

第三章港口装卸管理

第十五条内河港口装卸分为营业性装卸和非营业性装卸。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及为装卸服务的业务;非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

前款所称的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使用常规装卸票据结算,将装卸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装卸销售结合、运输装卸销售结合和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行装卸等多种结算方式。

第十六条凡要求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由市、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内河装卸吞吐量、吞吐能力以及港区现状等情况综合平衡后审批。

第十七条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开业的审批程序与审批权限:

(一)凡申请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市管航道内的专用码头单位、市区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二)其他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所在地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变更许可证核定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在30天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审批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企业应当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接受航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服务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专用码头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合法经营,并服从航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航务机构报送有关企业基本情况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报表。

第四章港口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凡在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装卸作业的,必须按上海市内河装卸费用收取规则计收装卸费用,并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

第二十五条航务机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的货物港务费、港区岸线使用费等,除国家已有规定外,其费率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航务机构征收的港口规费,应当用于内河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港口规费、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区)航务机构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从事内河装卸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转借、伪造、买卖许可证的,注销或者收缴其许可证并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或者使用废票、伪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私印、倒卖票据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同意,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用岸线,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填报港口统计报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货物港务费等规费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缴款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凡超出上海市内河装卸费用收取规则的规定计收费用或者违反其他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违反物价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凡损坏港口设施的,各级航务机构可要求其照价赔偿或者限期修复。

第二十九条各级航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守法纪。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证章。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者,由航务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阻挠或者妨碍航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

(1989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根据1990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港管理,维护装卸运输秩序,充分利用上海港的码头设施,提高港口通过能力,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范围内拥有码头、浮筒、锚地、装卸平台、水上仓库等港口设施的企事业单位、部队(以下简称专用码头单位)。部队码头从事军事任务的除外。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上海港范围内专用码头装卸、储存等业务的统一管理。

第四条专用码头单位可利用码头设施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其装卸、储存等业务分以下三类:

(一)为本单位业务所需,对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经营性业务。

(二)为本单位主体业务所需,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社会经营性业务。

(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经营性业务。

第五条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经营性业务(包括对外贸船舶开放),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

专用码头单位扩大使用能力或者变更用途,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六条专用码头单位拥有的港口设施,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发生变更时,应当向码头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凡需利用本单位的港口设施与其他单位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将合同副本报码头管理中心备案。

第七条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装卸、储存、安全操作等各项作业规定。

第八条专用码头单位从事外贸运输以及为本单位主体业务所需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社会经营性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收费。从事社会经营性内贸运输业务的费率,可参照交通部和地方收费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上下浮动,但实行的费率标准需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九条外贸船舶停靠专用码头,须按有关规定申报。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将停靠在专用码头的外贸船舶的船货动态及时报码头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条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专用码头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市政府下达的疏港任务。

第十一条专用码头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代收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等交通规费。

第十二条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定期向码头管理中心报送《企业(单位)专用码头基本情况表》、《企业(单位)专用码头船舶、货物进出情况一览表》等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必须使用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

除短途驳运摆渡零星货物,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结清外,专用码头单位在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水路货物运单。无货物运单不得装卸作业。

第十四条实行承包经营的专用码头单位,在完成企业承包合同上交利润任务后,从事社会经营性运输业务按规定纳税后的净收入,转作技术改造的专项基金;未实行承包经营的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运输业务的净收入,免交调节税。税后留利部分由专用码头单位按规定分配,主要用于改善码头装卸、储存条件。

第十五条专用码头单位参加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所有职工,完成主管部门核定定额的,人均每天发给一定津贴。此项津贴在成本中列支,不计入工资基金。各单位提取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津贴须按规定报送码头管理中心审核,并报财税部门备案。

个人津贴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外汇收入,其留成部分,专用码头单位可提取50%,主要用于码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所征收的货物港务费,80%留专用码头单位,用于码头的建设和改造;20%交码头管理中心,用于主航道的疏浚。

第十七条专用码头单位与货主在装卸、储存等业务中发生纠纷,由码头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码头管理中心应当对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为专用码头单位提供货运管理、商务费率、装卸工艺、人员培训等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在安全生产、业务管理、规费征收、资料统计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码头管理中心或者专用码头单位的上级机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遵守有关码头治安、消防和劳动保护等规定,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专用码头的治安工作,由上海港公安局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码头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有权到专用码头单位检查、监督有关装卸、储存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专用码头单位,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缴,予以警告,并可处应当上缴规费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受到处罚的专用码头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本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单位专用码头从事社会运输业务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上海港口客运站的管理,规范港口客运站的经营活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港口客运站的公共安全和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上海港口客运站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港口范围内客运站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客运站含义和分类)

本办法所称的港口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是指在上海港口范围内提供客船靠泊与离泊服务,并为乘客提供候船与上下船服务的场所。

客运站分为以下五类:

(一)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提供服务的国际客运站;

(二)为航行省际、崇明三岛航线的客船提供服务的省际客运站和陆岛客运站(以下统称为国内客运站);

(三)为航行市内航线的游览船提供服务的水上游览客运站;

(四)为航行于本市范围内江河两岸间的客船提供服务的城市渡口客运站;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形式的客运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浦东新区和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港口客运站的监督管理。

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以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规划编制)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并依法将相关内容纳入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公开征询市民的意见。

第六条(建设规范)

客运站的建设,应当符合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港口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建设和配置标准)

客运站的建设和设施、设备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对于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建设和设施、设备配置的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地方标准。

第八条(安全评价)

客运站建设项目实施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对客运站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提出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对客运站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提出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将评审通过后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客运站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试运行。

客运站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客运站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条(经营许可)

从事客运站经营(包括客运站试运行)的,应当依法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并依法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客运站经营人停业、歇业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船舶停靠禁止)

在客运站内,禁止停靠超过码头设计靠泊能力的船舶和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乘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上海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

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海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区域的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乘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并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三条(安全要求)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开展客运站安全现状评价;在安全现状评价或者日常运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票务代理)

客运站经营人需要从事票务代理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航班票务信息)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客运站内公布班期时刻表;设置售票处的,还应当公布售票时间、票价表和售票情况以及变化情况。

城市渡口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公布开渡、收渡时间。

第十六条(客船延误和停止航行的处理)

客船不能按时运输乘客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其中,客船停止航行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对滞留客运站候船的乘客,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采取应急措施,维持候船秩序,及时疏散乘客,并配合承运人做好船期变更和乘客退票换票的工作。

遇有乘客严重滞留客运站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采取措施,疏散乘客。客运站经营人和相关单位应当服从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调度。

城市轮渡因恶劣天气不能按时运输乘客,造成候渡人员不能按时上班的,其所在单位可比照公假处理。

第十七条(危险物品安全检查)

禁止携带或者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上船。具体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客运站经营人按照规定在客运站内通过张贴、陈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在客运站内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受过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进站人员携带物品、托运行李以及机动车等进行安全检查。

进站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拒绝其进站上船。

客运站经营人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在实施安全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佩带安全检查证;未佩带安全检查证实施检查的,进站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设施和设备安全检查)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其客运站的设施、设备,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对其客运站的设施、设备作事前安全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予以排除:

(一)汛期和台风、暴雨、大雾等恶劣天气;

(二)法定节假日;

(三)举办国家或者本市确定的重大活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客运站经营人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服务规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保持候船环境良好;

(二)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工作人员仪表整洁、文明待客,对行动不方便的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做到重点照顾;

(四)提供广播信息服务和问讯、留言等服务项目;

(五)设置服务质量投诉电话,接受乘客的投诉。

在客运站内设置餐厅、小卖部等服务网点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

第二十条(客运站内行为规范)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站内乘客及其他进站人员遵守的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客运站内公告行为规范。

在客运站内,进站人员除了应当遵守行为规范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听从客运站工作人员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船、上船。

(二)禁止使用明火。

(三)驾驶非机动车和两轮摩托车的,应当下车推行。

(四)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控制刹车;在机动车突然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通知客运站工作人员。

违反行为规范或者前款规定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客运站经营人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联合检验客票制度)

除城市渡口客运站外,客运站经营人和承运人应当实行联合检验客票制度,并在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客船载客人数港航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客运站经营人在检票时,发现上船人数超过船舶核定载客人数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相关信息告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特殊活动报备)

在客运站内举行客运服务之外的活动且可能造成人流集聚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保障安全和秩序的工作方案,并提前5个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举行前款规定活动期间,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备案的工作方案实施,并派员进行现场检查,保障客运站的安全和秩序。

第二十三条(客运统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要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运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暂停运营)

禁止擅自暂停客运站运营。

因客运站改扩建等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运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提前10日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其中,暂停客运站运营3日以上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因客运站设施和设备受损暂停运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同时做好疏散乘客的相关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撤销客运站)

禁止擅自撤销客运站。

客运站经营人需要撤销城市渡口客运站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并征求海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客运站经营人需要撤销城市渡口客运站以外的客运站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做好撤销客运站的相关工作。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于撤销客运站的30日前,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客运站经营人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停靠船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作安全检查和采取相应措施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暂停客运站运营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履行公告义务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乡镇渡口的管理)

乡镇渡口的管理办法,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本市公路规划并符合规定建设标准的乡道、村道,包括乡道、村道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和涵洞。

乡道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其所辖行政村之间、乡(镇)与乡(镇)之间以及乡(镇)与外部公路网之间的公路。

村道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连接行政村与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公路网之间的公路。

第四条(管理部门职责)

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农村公路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公安交通和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道的建设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的原则,负责村道的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和宣传要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投入保障制度,优先补贴危桥改造以及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农村公路建设。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实际情况,落实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装备。

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农村公路相关管理规定和养护知识,提高农民爱路、护路意识。

第七条(资金监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财政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乡(镇)农村公路建设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进行政务公开。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村自筹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按照村务公开的要求进行公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规划)

农村公路规划的制定应当贯彻保护耕地、节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并与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相适应。

乡道规划由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听取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村庄规划,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征求意见)

组织编制乡道规划时,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将乡道规划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组织编制村道规划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道规划草案征求沿线村村民的意见。草案在沿线村的村务公示栏中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沿线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就村道规划草案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将意见汇总后提交给乡(镇)人民政府。

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及时将意见的处理情况予以回复。

第十条(建设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道规划,编制乡道建设计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村道规划以及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编制村道建设计划,报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跨区(县)或者跨乡(镇)的乡道、村道建设计划,分别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乡道、村道建设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汇总后,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用地)

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土地复垦后,增加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优先满足村道建设计划确定的本村村道建设需要。

第十二条(建设标准)

乡道的建设标准不得低于三级公路标准。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路段,经区(县)公路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后,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适当降低标准,但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标准。

村道的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标准。其中,通行公共交通车辆的村道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双车道的四级公路标准。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安全保障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建设资金)

乡道的建设资金以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为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村道的建设资金以村民委员会的自筹资金为主,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鼓励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和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建设管理)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建设。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公路的建设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属于同一乡(镇)的两个以上的农村公路建设招标投标项目,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区(县)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合并招标投标。但大桥、特大桥建设项目应当单独组织招标投标。

除依法需要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监理单位外的,其他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组建工程监理组,免费提供监理服务。

第十五条(技术指导)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征求意见,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意见。

第十六条(命名和编号)

农村公路竣工验收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名称报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区(县)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

跨区(县)的农村公路名称由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

农村公路的编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移交接管)

新建、改建的农村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养护移交申请,并按要求提供公路设施量清单、竣工档案等养护管理资料。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移交申请进行初审,并将符合要求的申请和相关资料提交给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完成农村公路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告知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认定结果,及时将该农村公路纳入本市公路设施量。

农村公路经认定后,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农村公路养护移交接管协议。

第十八条(废弃及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失去使用功能的农村公路上报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宣布废弃。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的农村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重新确定废弃农村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养护管理范围)

纳入本市公路设施量的农村公路,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因公路规划变更需要调整农村公路行政等级,或者农村公路失去使用功能而废弃的,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公路设施量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养护与管理计划)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设施量、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与管理计划,并将其纳入本辖区公路年度养护与管理计划,报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一条(养护管理资金)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以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为主,国家下拨给本市的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予以适当补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二条(养护作业单位)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承担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

对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小修保养作业,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沿线乡(镇)人民政府选定养护单位。

第二十三条(大中修工程)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每年至少对农村公路进行一次技术状况检测和调查,及时确定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

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公路养护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桥梁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和养护技术规程。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专职的桥梁养护工程师。桥梁养护工程师负责以下工作:

(一)对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进行技术指导;

(二)起草农村公路桥梁的年度养护与管理计划;

(三)组织开展农村公路养护单位有关技术人员的桥梁技术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桥梁检查)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对本辖区农村公路桥梁质量安全情况履行检查职责,并做好相关检查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桥梁进行检测:

(一)桥梁因洪水冲刷、物体撞击、自然灾害或者超重车辆通过造成损坏的;

(二)桥梁技术状况不佳达到四类、五类标准或者桥梁损坏原因以及程度难以判明的;

(三)桥梁需要提高荷载等级的;

(四)有必要进行检测的其他情形。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检查结果,及时更换限载标志,并按照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要求组织实施桥梁的维修、加固和改造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桥梁损坏的处置)

对受到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桥梁,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措施,并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桥梁的损坏情况以及维修建议报告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落实相关经费,及时组织实施桥梁维修作业。

第二十七条(档案与信息管理)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档案。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更新农村公路数据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和分析工作,为养护管理提供依据。

农村公路数据信息应当纳入本市公路信息化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树木更新砍伐)

乡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实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种。

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的树木需要砍伐或者迁移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有损坏村道路面平整、村道路基和边坡等影响通行安全情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要求申请人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

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超过规定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农村公路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在农村公路桥梁的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明火作业、搭建永久性设施或者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

(四)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五)设置障碍,挖沟引水;

(六)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七)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八)堵塞排水沟渠、填埋边沟;

(九)机动车滴漏、散落、飞扬物品或者随车人员向外抛物;

(十)将农村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场地;

(十一)损坏或者擅自涂改、移动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十二)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限制行为)

村民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应当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应当报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一)临时占用和挖掘村道及村道用地的;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村道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的;

(五)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村道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但确需通行的。

村民委员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报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乡道及乡道用地范围内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实施上述行为时,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员至现场进行技术指导,避免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

第三十一条(封闭农村公路)

因施工作业和养护作业确需封闭农村公路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该农村公路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可以绕道通行的,还应当在绕道通行路口设置指示标志。

实施封闭农村公路措施3日前,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村务公示栏等方式联合发布封闭农村公路的通告。

第三十二条(日常巡查)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工作;发现有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区(县)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应急处置)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的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因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并且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发地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赶赴现场先行处置,并立即向区(县)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抢修;短期内难以修复的,应当修建临时便道或者在路口标明绕行线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已有违法处理规定)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禁止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村道上设卡、收费的,由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村道上从事第(一)、(二)、(三)、(四)、(十一)、(十二)项禁止行为的,由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村道上从事第(五)、(六)、(七)、(八)、(九)、(十)项禁止行为的,由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代为清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违反路政许可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村道上从事相关行为的,由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从事第(一)、(二)、(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第(四)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委托处罚)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和监督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结果作为下年度市级养护与管理补贴资金分配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的管理,保障开发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的开发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领导工作。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浦江办),对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

相关区的黄浦江沿岸开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开发建设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浦江办的指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开发区域的确定)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包括核心区和协调区,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浦江办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因城市发展需要调整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浦江办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开发管理原则)

黄浦江两岸的开发应当根据黄浦江两岸功能转换、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平衡、分步实施、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规划编制)

黄浦江两岸的核心区规划和协调区规划,应当服从于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其中,协调区规划应当与核心区规划衔接、协调。

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所在区政府、市浦江办组织编制;黄浦江两岸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所在区政府组织编制。

黄浦江两岸核心区、协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以方案征集或方案招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设计。

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形成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评议。

第七条(规划审批和公布)

黄浦江两岸核心区、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黄浦江两岸核心区、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予以公布。

第八条(规划调整)

黄浦江两岸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调整和修改。确需改变规划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规划控制)

黄浦江两岸已经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内,其土地、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

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不符合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在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中心段、协调区范围内,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被批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在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南、北延伸段范围内,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被批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以及超过原建筑规模的改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第十条(土地调查及评级)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相关区土地管理部门对黄浦江两岸的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调查,并根据黄浦江两岸土地开发的实施进度,按兼顾现状和未来发展,以及规划的公共基础设施条件和土地功能,及时制订或调整开发范围内土地的等级和基准地价。

第十一条(土地前期开发)

黄浦江两岸开发范围内的土地前期开发,由市、区政府委托的土地开发机构组织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包括收回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房屋拆迁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相关区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已经批准的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前期开发计划,报市浦江办审核,并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市发展改革委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安置)

黄浦江两岸开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黄浦江两岸规划,配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实施。

黄浦江两岸开发收回土地使用权需要拆除房屋,其房屋使用性质为居住房屋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给予补偿安置;其房屋使用性质为非居住房屋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会同市浦江办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环境建设)

黄浦江两岸开发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市、区分工组织建设。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建成后按市、区分工或属地管理原则,由有关单位或者所在区负责管理。

有关单位在组织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浦江办参加。

第十四条(公共环境建设标准)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公共基础设施和经营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黄浦江两岸公共环境建设标准。黄浦江两岸公共环境建设标准由市浦江办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

黄浦江两岸开发,应当合理划分开发单元,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案确定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开发单元的具体划定,由所在区政府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项目开发性质、规模、经营性开发项目与非经营性开发项目收益基本平衡等原则组织编制,经市浦江办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经营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具体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管理)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以投标或者竞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可以向计划、规划管理部门领取计划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

除前款规定外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建设项目获得批准后,按规定程序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或者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项目的性质、内容以及与周围环境、景观的协调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可以向申请单位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市或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项目选址、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市浦江办的意见。

第十八条(原建设项目的处理)

黄浦江两岸规划批准前,已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在建、未建项目,符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可以续建;不符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可按规定的程序调整规划设计后续建;无法调整规划设计的,应当立即停建,并通过市浦江办协同有关部门收回土地或置换土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未经规划批准的违章建筑,按《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浦江办应当对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或者区的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黄浦江两岸规划,包括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核心区、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核心区中心段,是指规划确定的沿黄浦江两岸由卢浦大桥到五洲大道之间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

(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水文总站(以下简称市水文总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市水务局可以委托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实施水文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和闵行、宝山、嘉定、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区县(以下统称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统称相关区县水文机构)可以接受市水文总站的委托实施具体水文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防汛指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领导和保障)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采取积极措施,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五条(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六条(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水文站网规划和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兼顾、远近结合、布局合理、资源共享、防止重复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规划,经市规划国土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规划过程中,应当征求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

因经济发展需要或者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需要对水文站网规划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本市统一规划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市水务局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文总站和相关区县水文机构(以下统称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站网的,应当将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七条(水文测站的分类分级)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本市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市水务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般水文测站中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重要水文测站。

第八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务局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文总站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提出,经市水务局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九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水文总站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市水文总站的意见。

第十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条件)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数据不能满足其特定需求;

(二)符合相应的水文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专用水文测站设立申请和受理)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向市水文总站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勘测报告。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审批)

市水文总站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因特殊原因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水文总站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特定部门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程序)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水文总站意见的,市水文总站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交通港口、海事、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决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告市水文总站。

第十四条(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和运行)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自行建设和运行,也可以委托水文机构建设和运行。

第十五条(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

需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撤销前30日提前告知市水文总站,征求市水文总站的意见。市水文总站认为确需保留的,可以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协商一致,予以接管。

第三章水文监测与预报

第十六条(水文监测的内容及要求)

本市水文监测包括通过本市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的监测、分析和计算。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规范,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不得擅自中止水文监测。因客观原因无法开展监测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水文机构报告。水文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监测活动连续进行。经采取措施无效,市水文总站认为确需中止监测的,对属于国家一般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对属于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经市水务局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水量水质动态监测)

水文机构应当保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重点强化对水功能区、城乡饮用水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定期编制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情况报告,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应急监测与预案)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或者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或者发现水量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海事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委托监测)

水文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水文监测业务。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要求从事水文监测活动。

前款规定的委托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水文情报预报的报送)

相关区县水文机构应当将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等水文情报,及时、准确地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水文总站报告,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

承担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水文情报,及时制作未来情况的预告,向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承担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和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水文机构为制作水文预报需要使用专用水文测站相关水文情报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水文情报预报发布制度)

本市水文情报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市水务局或者市水文总站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日常水文情报预报由市水文总站向社会发布,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水文预报,向社会发布相应警示;汛期内与防汛有关的水文情报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

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水文监测资料汇交)

本市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市水文总站负责本市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其管理的水文测站的原始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总站汇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等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其他水文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总站汇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水文监测资料的复审与保存)

市水文总站应当对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复审,保证汇交资料的完整、可靠、一致。

市水文总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复审后形成的整编成果汇交至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流域管理机构。

市水文总站应当建立水文监测资料档案,妥善存储和保管原始水文监测资料和整编成果,并采取异地备份等有效措施保证其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成果汇编)

市水文总站应当加强对整编成果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市水文总站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整编成果进行汇编,并定期予以刊印。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单位和其他水文监测单位需要汇编成果的,市水文总站应当提供。

第二十五条(水文监测资料的公开)

对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水文监测资料,市水文总站应当依法公开。市水文总站应当编制和公布公开目录,方便公众查询。

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无偿提供)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可以向市水文总站提出,经市水文总站确认后无偿提供。

第二十七条(水文有偿服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水文机构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前款规定咨询服务产生的收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资料共享制度)

市水文总站应当与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行政沟通,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业务资料共享制度,签订共享协议,明确资料共享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九条(调查评价内容)

本市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以及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调查和对水量水质的评价等专业活动。

第三十条(调查评价要求)

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以及技术标准,通过区域普查、典型调查、临时测试及分析估算等途径,收集与水资源数量、质量和开发利用情况评价有关的基础资料。

开展水文、水资源评价,应当根据客观、科学、系统的原则,对水资源调查基础资料进行定量计算,分析水资源的供需关系,并预测其变化趋势。

第三十一条(调查评价的组织)

市水务局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相关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跨区县、全市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市水务局负责组织。

市水务局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成果审定与公布)

对受托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出具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定。

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后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编入水资源公报,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三条(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评价的备案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后,正式履行合同之前,向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委托事项。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指导,加强行政监管。

第六章水文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五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迁移)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由市水务局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水文测站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水文总站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正常开展。

第三十六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改建)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水文机构发现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应当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采取相应措施,补办有关手续,保证工程期间水文监测正常进行。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和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划定。

本市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明确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具体工作由市水务局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监测保护)

需要占用通航河道或者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港口、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予以配合,公安、交通港口、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未备案相关委托事项的,由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维护,规范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和发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防空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包括警报器及其支架、控制设备、控制线路、电源线路、后备电源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传递、发放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民防办的指导。

本市规划、财政、电力、公安、通信、文广影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经费)

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建设规划)

市民防办应当根据本市防空袭方案,结合城市建设和防护要求,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会同区、县规划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

第七条(设置点的确定)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市和区、县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以及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点。

在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或者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区、县民防办应当报市民防办,由市民防办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后予以确定。

第八条(安装、保障)

防空警报设施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组织安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电力线路、通信信道、无线电频率等,电力、通信以及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优先保障。具体保障方案,由市民防办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验收)

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后,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标志)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在防空警报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防空警报设施拆迁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需要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征收决定等材料送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区、县民防办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批准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承担防空警报设施的重建费用。

第十二条(维护主体和要求)

市和区、县民防办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并履行以下责任:

(一)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人员;

(二)巡查防空警报设施维护情况;

(三)组织实施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保养;

(四)更新防空警报设施的零部件。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所在单位应当对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检测)

市民防办应当定期组织电力、通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对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线路、通信信道、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进行检测,确保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四条(警报信号的发放权)

因防空警报试鸣等原因需要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由市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

市和区、县民防办在防空警报信号发放的决定作出后,应当组织实施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并通知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相关单位协同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相关单位协同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具体办法,由市民防办会同市通信管理部门和市文广影视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警报试鸣日期和警报试鸣实施)

市政府在每年的全民国防教育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防空警报试鸣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市民防办应当会同市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政府在确定的区域内具体实施防空警报试鸣工作。

第十七条(调试发放警报信号)

安装、迁移、更新防空警报设施,需要调试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区、县民防办应当报区、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占用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三)擅自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或者占用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民防办可以委托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实施。

第二十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主管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市和区、县的计划、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民防工程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建设要求)

民防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市和区、县的民防工程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六条(用地要求)

民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出入口、孔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市和区、县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条(规划要求)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的电站、水库、车库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防空需要,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参与规划审查。

规划建设公共绿地、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优先规划建设民防工程或者兼顾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八条(连通要求)

规划建设民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规划确定的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修建时,不得对被连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损坏;被连接的地下工程的所有权人不得拒绝将民防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已建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会同同级规划、计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制订计划,分步实施,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第九条(结建民防工程)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民防工程)。

第十条(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提出申请: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三)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置深度较浅,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建设用地周围的房屋或者地下管线密集,结建民防工程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民防工程建设费)

经认定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核前,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可以减免民防工程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住房等,予以减半收取;

(二)新建的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

(四)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市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二条(民防工程质量要求)

民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并满足民防工程平时使用对环境、安全、设施运行等方面的要求。

民防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市民防办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民防工程施工图审查环节的监管。

第十三条(民防工程质量监督)

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对民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备案)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结建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十五条(档案移交)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的同时,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六条(民防工程改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改建民防工程的,不得降低民防工程原有的防护能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民防工程拆除)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十八条(拆除补建或者补偿)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补建:

(一)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原工程的建筑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

(二)拆除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非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级民防工程的要求补建,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三)拆除砖结构或者其他的非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级民防工程的要求补建,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一。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经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认定,无法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

拆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民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与该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协商补偿。

公用民防工程,是指国家以财政预算内资金和收取的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进行投资,并由民防管理部门负责修建的民防工程。

第十九条(民防工程建设费和拆除补偿费)

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的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

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属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核拨,用于民防工程的建设,并可用于地铁、隧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中兼顾防空需要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民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所有权)

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

民防工程的所有权登记,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使用原则)

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使用民防工程,但不得影响民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并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治安、卫生、房地等方面的规定;民防工程用作经营场所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工商、物价、税收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使用收费)

平时利用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

民防工程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

民防工程使用费属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核拨,专项用于公用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使用备案)

平时利用公用民防工程以外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应当自民防工程投入使用后10日内,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况,向区、县民防办备案。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区、县民防办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四条(维护管理)

公用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其他民防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维护管理要求)

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保持民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渗漏现象;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冻、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工程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防护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保护措施)

在防空指挥等民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的倒塌半径,留出与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但在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重大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可以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民防办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民防工程;

(二)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民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故意损坏民防设施;

(五)在民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主体结构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民防办可以委托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实施。

第二十九条(其他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故意损坏民防设施或者在民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滞纳金)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按日加收滞纳款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其他行政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所有权人未办理民防工程使用备案的,对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民防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森林的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林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本市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养护、林业保险、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科学研究)

本市鼓励林业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林木,推广林业先进技术。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规划和计划)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市林业发展规划。市林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林业发展方向、目标、规划控制原则、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布局等内容。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林业发展计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林业发展计划应当确定本辖区林业发展目标,明确功能分区以及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林业基础设施的设置要求,确定分期建设计划和分类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公益林控制线)

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划定公益林控制线。

公益林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规划和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调整公益林控制线不得减少公益林用地总量。因调整公益林控制线减少公益林用地的,应当落实新的公益林规划用地。

第九条(公益林规划控制)

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护路林、护岸林、污染隔离林等公益林的规划控制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公益林规划控制范围内,禁止新建除林地管理和养护设施、救护站以及其他应急避难设施以外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条(公益林建设)

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其他公益林,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公益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公益林建设技术标准。

公益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商品林建设)

商品林建设应当符合区域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建立经济林生产保险财政补贴制度,引导经济林建设向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方向发展。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经济林新优品种筛选、推广应用和栽培技术培训等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公益林养护)

公益林养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农村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林木,由林木所有者负责养护;

(四)其他公益林,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养护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养护责任单位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等。

第十三条(商品林养护)

商品林由营林者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林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完善森林防火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预案,落实相应森林防火责任和措施,发现森林火灾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火势,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火灾扑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调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有害生物防控)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加强植物检疫,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物资储备。

养护责任单位发现疑似突发有害生物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经确认属于突发有害生物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措施,做好有害生物的除治工作。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控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并负责组织落实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十六条(国外引种监管)

首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引种前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在森林、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采伐林木;

(二)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三)毁林取土;

(四)擅自占用或者临时使用林地;

(五)其他损坏森林、林木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林木迁移许可)

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以及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外,迁移林木应当办理林木迁移许可证。

迁移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外的其他商品林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铁路、水务用地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区域内的防护林以外的林木迁移,分别由铁路、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准予林木迁移的情况书面告知市林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和铁路、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林木迁移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林木迁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迁移林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材料。其中,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批准文件;道路拓宽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二)林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二十条(林木采伐许可)

除采伐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以及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外,本市按照国家有关森林采伐限额规定,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采伐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应当向市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采伐其他公益林或者用材林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超限额审批。

采伐经济林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30日前,将采伐林木的品种、数量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林种进行采伐,不得超采。

第二十一条(林木采伐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采伐林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伐地点、林种、面积、采伐量;

(二)被采伐林木的权属人意见;

(三)更新或者补植等方案。

第二十二条(临时使用林地许可)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临时使用公益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临时使用用材林地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使用经济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使用30日前,将临时使用的具体地点、面积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临时使用林地一般不超过2年,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林地。

第二十三条(临时使用林地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临时使用林地申请表》,其中涉及林木迁移和采伐的,应当在申请时一并提出;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使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四)用地单位与被临时使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相关林木补偿协议和恢复植被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林地占用定额管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林地占用定额管理的要求,编制林地占用定额,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定额指标内对林地占用申请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占用林地许可)

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外,其他项目建设不得占用公益林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公益林地涉及林木迁移和采伐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向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时一并提出。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林地所在区、县补建相应林种与面积的林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商品林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林地占用需要提交的材料)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林地使用申请表》;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

(四)被占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五)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用地单位与被占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林木补偿协议。

第二十七条(施工告示)

下列事项,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一)占用林地;

(二)临时使用林地;

(三)采伐、迁移林木。

第二十八条(资源调查和档案制度)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的调查和监测,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情况。

土地、农业、水务、公路、铁路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养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单位不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林木迁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迁移林木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被迁移林木补偿标准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告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伐经济林或者临时使用经济林地不按规定提前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的,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予以警告,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森林,包括公益林和商品林。

本规定所称的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林,包括经济林和用材林。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为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在崇明东滩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会同崇明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市林业局所属的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原则)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为宗旨,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保护,并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保护区规划)

市林业局应当根据鸟类资源、自然环境状况和保护的需要,会同崇明县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规划部门平衡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制定与鸟类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有关的保护区年度控制计划,报市林业局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七条(保护区功能区域的划分)

根据鸟类栖息地管理的不同要求,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域。临海人工围堤以外的海三棱藨草带、盐渍藻类光泥滩以及吴淞高程零米线外侧一定水域,为白头鹤、小天鹅等珍禽以及迁徙水鸟集聚及其赖以生存的天然湿地,划为核心区。

临海人工围堤至海三棱藨草带内侧的一定区域,为迁徙鸟类经常觅食和活动区域,划为缓冲区。

保护区内除核心区、缓冲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划为实验区。

第八条(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域范围的调整)

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域范围的调整,应当根据滩涂淤涨和植被演替等造成鸟类栖息地变化的实际情况,由市林业局会同崇明县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市环保局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界标的设置)

市林业局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域范围,在保护区内各功能区域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区域界标。

第十条(保护区生产活动和设施的管理)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应当低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进入保护区的人员控制)

核心区、缓冲区的人员进入,实行数量控制。

每年9月至翌年4月的鸟类迁徙高峰期,保护区管理处对核心区、缓冲区采取封区管理措施,除科研人员和必需进入的相关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员进入核心区和缓冲区。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控制计划,确定鸟类迁徙高峰期和非迁徙高峰期每日进入核心区、缓冲区的人员数量,报市林业局批准后,于每年8月上旬公布。

第十二条(进入保护区进行科研教学活动的管理)

凡需在核心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或者在缓冲区内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批准。

市林业局或者保护区管理处按照规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的,发给审批决定书,其中涉及捕捉动物或者采集动物标本的,还应当发给相应的狩猎或者采集证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保护区管理处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鸟类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

(二)采用投毒、网捕、射杀等方式猎捕鸟类,或者携带猎捕鸟类工具进入保护区;

(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四)引入对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五)其他损害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非常状态下的进入)

因防汛抗灾或者灾害性天气影响紧急避险等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相关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十五条(治安管理)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经费)

保护区的经费,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拨给的专项资金;

(二)接受的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表彰和奖励)

对在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超标排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实验区内建设的项目设施,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损坏标志物或者保护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猎捕鸟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采用投毒、网捕或者射杀等方式猎捕鸟类的,由保护区管理处没收猎获物、狩猎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鸟类的,处以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破坏自然资源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影响鸟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自然环境造成破坏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依据)

根据《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以及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处负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环保、旅游、劳动、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开办营业性舞厅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舞厅,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经营场所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的要求包括:

(一)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舞池面积占营业场地面积的比例:交谊舞厅为40%以上,迪斯科舞厅和歌舞厅为30%以上;

(三)有2个以上的出入通道,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和向外开启的门;

(四)舞池与休息座设置分开;

(五)有衣物寄放室;

(六)举办演出活动的,设置固定的演出舞台。

第五条(开办营业性卡拉OK厅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卡拉OK厅,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经营场所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的要求包括:

(一)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供点唱的歌曲在1000首以上;

(三)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和向外开启的门,其中营业场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设置2个以上的出入通道;

(四)设置包房的,市区不少于10间,郊县不少于5间,每间包房的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上;包房门无内锁装置;包房门或者沿过道一侧的隔离墙离地1.2米起安装透明材料,透明材料面积在0.4平方米以上,透视清晰。

第六条(开办营业性游戏机房、游艺机房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游戏机房、游艺机房,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经营场所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的要求包括:

(一)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游戏机房、游艺机房内部通道的宽度在2米以上;

(三)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和向外开启的门,其中营业场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设置2个以上的出入通道。

第七条(开办营业性文化游乐场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文化游乐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经营场所;

(二)活动器具的安装和使用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

(三)消防设施齐全有效,并取得消防合格证书;

(四)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成立演出队的条件)

成立营业性演出队,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是指:

(一)有具备中等以上学历、熟悉业务的负责人;

(二)有必要的乐器等演出器材;

(三)有2套以上的表演节目。

第九条(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建筑平面图;

(三)经营场所的消防合格证书;

(四)活动器具的名称、种类和用途等资料;

(五)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禁止举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

禁止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医院、陵园、公墓、中小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等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的范围内开办游戏机房和游艺机房。

第十一条(照明要求与声级控制)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内的照明和声级控制应当符合卫生部批准的《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的规定。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噪声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十二条(人员容量标准)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人员容量标准,按以下人均拥有的营业场地面积计算:

(一)交谊舞厅为2.5平方米/人,迪斯科舞厅和歌舞厅为2平方米/人;

(二)卡拉OK厅为1.2平方米/人。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各种娱乐项目,应当分别核定人员容量,分别售票。

第十三条(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核定的人员容量,合理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具体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音像制品的使用规定)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目录,并交验证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著作权人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文化娱乐活动内容的要求)

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举办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文明、健康,不得播放或者表演反动、淫秽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节目。

营业场地面积不满150平方米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举办时装表演、歌舞表演和其他大型表演活动。

第十六条(游戏机房从事经营活动的限制)

游戏机房的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设置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有害内容的游戏机;

(二)设置老虎机、苹果拼盘机、牌机及类似的游戏机;

(三)利用游戏机从事换取现金、奖券、奖品的有奖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游艺机房从事有奖经营活动的要求)

游艺机房的经营者利用游艺机从事有奖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奖品目录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价格管理)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做到价目齐全、标准准确。对消费者规定最低消费水平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在门口标明最低消费水平的数额。

第十九条(合同备案)

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性表演活动的,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签订书面演出合同,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出合同备案手续:

(一)在星级宾馆内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性表演活动的,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在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性表演活动的,报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演员变更)

营业性演出队和时装表演队变更演员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稽查)

文化娱乐市场的稽查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进行稽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稽查人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游乐场,是指设置主题游戏、缩微景观欣赏,穿插文艺演出等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

第二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细则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9日发布的《上海市营业性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和1993年12月6日发布的《上海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影的发行、放映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主管部门。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电影放映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行、放映活动的原则)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维护电影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宏观调控)

本市对电影发行、放映单位的设立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发行单位的定义)

电影发行单位是指为电影放映单位有偿提供电影片的单位。

第八条(发行单位的条件)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活动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

(二)有熟悉电影发行业务的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电影发行管理制度;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国家电影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放映单位的定义与分类)

电影放映单位,是指拥有电影放映设备、从事电影(包括35毫米、70毫米等常用胶片规格电影,环幕电影,动感电影和其他形式的电影)放映活动的单位,包括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和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向社会公众售票方式从事电影放映活动的单位,包括电影院、电影放映队等专营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和影剧院、文化宫(馆)、礼堂、俱乐部等兼营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

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是指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职工提供电影放映服务的单位。

第十条(放映单位的条件)

设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的简历及其他有关证明;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活动场所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申请设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固定放映场所的建筑平面图、放映设备的名称和类型等材料。

第十二条(发行、放映单位的设立审批)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设立外商投资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设立非外商投资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备案制度)

经国家电影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需在本市从事电影发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变更与终止)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设立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

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业务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业务范围)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当按照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发行、放映活动。

第十七条(发行范围)

电影制片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发行本单位摄制的电影片。

电影制片、发行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发行电影片。

第十八条(发行、放映电影片的要求)

电影制片、发行和放映单位发行、放映的电影片,必须持有国家电影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符合国家电影技术标准。

对国家电影行政部门作出的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发行、放映电影的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禁止发行、放映的电影)

禁止发行、放映有下列内容的电影: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发行、放映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著作权保护)

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单位发行、放映电影片,应当取得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取得电影片发行、放映许可后,应当与相关的当事人签订发行、放映合同。

第二十一条(禁止不正当竞争)

电影发行单位不得限定电影放映单位的电影片来源,不得限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电视台放映电影片的要求)

电视台放映电影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国产电影片的放映)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每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总和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外语原版电影片的放映)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放映外语原版电影片的,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宣传广告、电影票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五条(放映场所、场次与开映时间)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电影票上注明放映电影片的场所、场次和开映时间,并按照注明的放映场所、场次和开映时间放映电影片。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片的场次、间隔时间和插映广告的时间等要求,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电影票的监制)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的电影票,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七条(票价的限定与标注)

电影票价的最高限额,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的等级或者放映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条件予以确定,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必须执行。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电影票上注明电影票价。

第二十八条(营业报表)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月将记录放映电影片的片名、场次、观众人次、票款收入等情况的营业报表,报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公共秩序与环境卫生的维护)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放映场所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第三十条(电影交流活动的举办)

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等电影交流活动的,举办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检查)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对电影发行、放映活动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对执法人员的工作,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三)不执行国家电影行政部门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出售电影票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部队、教育等系统发行单位的管理)

部队、教育等系统的电影发行单位从事非营业性电影发行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充分发挥公共图书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推动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图书馆,是指政府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书刊资料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包括市图书馆、区(县)图书馆和街道(乡、镇)图书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影视局)对全市公共图书馆实施统一管理。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各级财政、规划、人事、物价、建设、教育、新闻出版、房产、土地和邮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人口分布情况和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需要,对辖区内各级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

公共图书馆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无独立建制少年儿童图书馆的地区,应当在公共图书馆内开设少年儿童图书室。

第六条(管理原则)

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设置

第七条(设计方案的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市文广影视局备案;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馆舍面积)

区(县)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市图书馆建筑面积的要求,由市文广影视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阅览座位)

区(县)图书馆的阅览座位总数与本区(县)内街道(乡、镇)图书馆的阅览座位总数之和,应当达到本区(县)人口总数的2‰。

区(县)图书馆的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0席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的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席以上。

第十条(布局要求)

公共图书馆分为阅览用房、藏书库房、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设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阅览室。

第十一条(改变公共图书馆使用性质的限制)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和藏书库房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占用。

禁止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三章书刊资料的收藏

第十二条(收藏量)

区(县)图书馆书刊资料的收藏量应当达到50万册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书刊资料的收藏量应当达到1万册以上。

市图书馆书刊资料收藏量的要求,由市文广影视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收藏重点)

市图书馆重点收藏专利文献、标准文献、本市的地方文献和国内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出版的报刊、丛书、多卷书以及国外主要出版物。

区(县)图书馆重点收藏本区(县)的地方文献和本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的主要出版物。

第十四条(目录管理)

公共图书馆应当及时对入馆的书刊资料进行验收、登记、分类、编目,并建立完善的书刊资料目录系统,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定期检查核对,保持书刊资料与目录相符。

书刊资料的分类、编目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建立书刊资料目录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检索。

第十五条(投入借阅的时间要求)

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投入借阅的时间要求是:

(一)报纸在收到的当天投入借阅;

(二)期刊自收到之日起2日内投入借阅;

(三)其他书刊资料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投入借阅。

第十六条(书刊资料的清理)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做好书刊资料的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报市文广影视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出版物样本的送缴)

除特殊种类或者出版数量较少的出版物外,本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自本单位出版书刊资料之日起30日内,将样本送缴市图书馆收藏,具体送缴办法由市文广影视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工作人员、设备与经费

第十八条(馆长的条件)

公共图书馆设馆长1名、副馆长若干名。市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区(县)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工作人员的配备)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体要求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文广影视局另行规定。

街道(乡、镇)图书馆应当配备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培训与考核)

市文广影视局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图书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专用设备的配置)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逐步配置电子计算机和视听、复印、缩微、传真等专用设备。

第二十二条(经费保证)

市和区(县)图书馆的经费,分别由市和区(县)财政拨付。

街道(乡、镇)图书馆的经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支持。

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资金可以多渠道筹集。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资、捐书。

第二十三条(书刊资料购置费使用的监督)

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购置费必须专款专用。

公共图书馆书刊资料购置费的使用,受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公共图书馆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书刊资料购置费的使用情况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读者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开放时间)

各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的时间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市图书馆为70小时以上;

(二)区(县)图书馆为63小时以上;

(三)街道(乡、镇)图书馆为49小时以上;

(四)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开设的少年儿童图书室为36小时以上。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每天(包括节假日)向读者开放。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与公共图书馆开设的少年儿童图书室周六、周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二十五条(借阅方式)

公共图书馆可以采用馆内借阅、外借阅读(包括邮寄、电话预约等)、流动借阅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二十六条(借阅范围)

除国家规定对某些书刊资料停止公开借阅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限定书刊资料的公开借阅范围。

第二十七条(阅读指导)

公共图书馆应当采用图书展览、辅导讲座和组织群众性读书活动等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读物,指导读者阅读。

第二十八条(信息服务)

公共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应当为读者提供书刊资料信息,解答读者有关阅读方面的咨询,指导读者查找书刊资料。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读者需求,为读者做好专题信息收集、参考资料编写和书刊资料的代查、代译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读者义务)

读者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借阅规则,馆内借阅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需外借阅读的,应当办理外借证件。

读者应当爱护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和其他公共设施。损坏、遗失书刊资料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标准由市文广影视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收费规定)

公共图书馆对图书、报刊借阅实行免费服务。

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借阅服务或者进行代查、代译、复印书刊资料等工作时,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文广影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辅导与协作

第三十一条(业务辅导)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设立业务辅导机构,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基层图书馆的情况调查和业务辅导工作。

第三十二条(业务协作)

公共图书馆之间应当互相合作,并加强与其他系统图书馆的联系,在书刊资料采购、交换和借阅服务等方面进行协作,实现馆藏资源共享。

第七章奖惩

第三十三条(奖励)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资、捐书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文广影视局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广影视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未按规定将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占用公共图书馆阅览用房或者藏书库房的;

(三)将书刊资料购置费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时向读者开放公共图书馆的;

(五)任意限定书刊资料公开借阅范围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读者收取服务费用或者超额收取服务费用的,由市文广影视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向读者公开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里弄、村图书室的设置)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里弄图书室和村图书室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里弄和村设置图书室的具体办法由市文广影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广影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区县图书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公共文化馆的管理,充分发挥公共文化馆在提高市民文化素质和提高城市文明程度中的作用,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文化馆,是指政府设置,向社会公众开放,组织和指导群众文化活动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包括市文化馆、区(县)文化馆和街道(乡、镇)文化馆(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馆的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置原则)

公共文化馆按照行政区划设置。

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置市文化馆和区(县)文化馆;街道(乡、镇)行政区域内设置街道(乡、镇)文化馆(站)。

第五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影视局)是本市公共文化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文化馆的管理。

各级财政、规划、人事、物价、建设和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设置规划)

市文广影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县)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建筑设计规范与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馆,应当符合公共文化馆的建筑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文化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公共文化馆的竣工验收。

第八条(馆舍面积)

区(县)文化馆和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的建筑面积之和,应当达到平均每千人50平方米。其中,区(县)文化馆的建筑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街道(乡、镇)文化馆的建筑面积不少于1200平方米。

市文化馆的建筑面积另行规定。

第九条(人员配备)

公共文化馆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体要求由市文广影视局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设备、器材的配置与更新)

公共文化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置、更新专用设备和器材。

第十一条(公益性文化活动的开展)

公共文化馆应当开展下列公益性文化活动:

(一)组织业余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和展览活动,向业余艺术表演团体提供排练活动场所;

(二)免费提供报刊阅览服务,开设免费文化艺术活动专场;

(三)通过讲座、培训班等形式,组织群众学习文化艺术技能和进行时事政治、文化科技知识教育;

(四)收集、整理、利用本地区的民族、民间文化艺术形式,组织民间文化艺术交流;

(五)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的学术研究,编辑群众文化理论书籍和资料,建立本地区的群众文化工作档案。

第十二条(文化娱乐活动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开展)

公共文化馆确需利用馆内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业务辅导)

市文化馆应当对区(县)、街道(乡、镇)文化馆进行业务指导;区(县)文化馆应当对街道(乡、镇)文化馆进行业务指导。

公共文化馆应当做好对群众文化活动的业务辅导工作。

第十四条(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

公共文化馆用于开展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的房屋(以下称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区(县)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的建筑面积,应当在2500平方米以上。

街道(乡、镇)文化馆的馆舍主要用于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的建筑面积的具体要求,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禁止将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转让、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收费规定)

公共文化馆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时,可以收取服务成本费,但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供免费服务的除外。服务成本费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和市文广影视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馆应当每天(包括国定节假日)开放,每天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十七条(经费筹集)

公共文化馆的经费,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的拨付和街道办事处的补贴;

(二)开展自主经营活动的收入;

(三)社会捐赠和赞助。

第十八条(经费使用的监督)

公共文化馆应当积极筹措公益性文化活动经费。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考核)

市文广影视局应当制订公共文化馆的考核办法。

市文广影视局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文化馆的考核办法,定期对各级公共文化馆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文广影视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改变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用途的;

(三)将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转让、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公共文化馆未按规定时间开放的;

(五)截留、挪用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经费的。

第二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广影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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