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促进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和促进我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活动,强化技术引领,推动产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我市将《杭州市促进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规定》列为2023年市人大立法计划正式项目。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将草案予以公布,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6月21日前反馈至杭州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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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

2023年5月19日

杭州市促进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规定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促进杭州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强化技术创新引领,推动产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活动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有关定义)本规定所称智能网联车辆,包括智能网联汽车和功能型无人车。

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端等进行智能信息交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的新一代汽车。

功能型无人车,是指搭载先进的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不载人、无驾驶舱、具备自动行驶功能,用于物流、巡检、零售、环卫等特定用途的低速行驶设备。

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和区域范围内等社会公开道路进行的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道路应用是指在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和区域范围内等社会公开道路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车辆载人载物运行活动,包括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

第四条(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对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工作的领导,组建市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工作推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推进办”)。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有关政策落实支持措施,结合区域资源和产业需求,建立促进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活动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机构与职责)市推进办负责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活动的指导、协调、推进和监督管理。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制定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规划、配套政策,承担行业运行监测分析和产业信息发布工作,负责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车辆汽车机动车号牌核发及管理工作,负责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及相关事宜。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智能网联车辆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发展与改革、科技、财政、规划与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杭州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测试区域划定)智能网联汽车和功能型无人车的道路测试与应用的区域、路段、时段,由市推进办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市推进办划定前述测试与应用范围时,应当考虑道路基础设施对自动驾驶功能的支持程度、测试与应用需求和现有通行秩序。

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可以根据辖区情况和测试、应用需求,向市推进办申请特定区域、路段、时段开放为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范围。

鼓励逐步扩大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范围,丰富测试与应用场景。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具体区、县(市)全域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选择适宜的快速路、高速公路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

第七条(原则与制度)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遵循创新驱动、应用为先、审慎包容、安全有序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确认管理。

第八条(分类分级循序进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按照“主驾配备驾驶人、车内配备驾驶人或者安全员、车内不配备驾驶人和安全员”分阶段依次进行;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应用按照“配备随行安全员”与“配备远程安全员”分阶段依次进行。

车辆经规定里程或者时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未发生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且人工接管率符合规定的,方可进入下一阶段测试与应用活动。

开展智能网联车辆载货、载客应用之前,应当通过对应阶段的测试。

第九条(主体要求)提出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申请,组织道路测试与应用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或者单位联合体,是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能力;

(三)具备符合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等相应条件的车辆;

(四)配备远程监控系统和紧急接管人员;

(五)按照规定投保或者承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定金额的商业保险。

申请开展智能网联汽车载货、载客应用申请的主体,还应当具备相应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质,或者与具备前述资质的主体联合申请。实施载货行为依法无需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除外。

第十条(逐级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按阶段提供车辆安全性自我声明和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推进办组织有关部门、第三方机构和专家,根据国家规定对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

安全性自我声明经首次确认,测试主体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汽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功能型无人车测试编码。取得号牌或者编码的车辆可以上道路行驶,开展测试与应用活动。

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功能性无人车测试编码有效期与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一致;有效期内取得下一阶段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无需申领新的车号牌或者编码;车号牌或者编码有效期届满的;凭有效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车号牌和编码。

第十一条 (技术规范)智能网联车辆各阶段安全性自我声明内容、有关证明材料与确认要求等,由市推进办组织制定相应的车辆测试与应用技术规范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技术规范应当符合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发展方向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排斥不同发展路径的技术,并应当根据技术发展情况适时更新。

第十二条(异地互认)市推进办应当及时处理智能网联车辆安全性自我声明的确认申请,并向社会公布经确认开展测试与应用活动的主体信息、车辆号牌、编码、行驶区域和时间等信息。

本市支持异地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结果互认。对已经或者正在国内其它地区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的主体,在本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测试与应用的,市推进办应当结合异地道路测试与应用结果,简化安全性自我声明的确认流程。

第十三条 (平台与监管)市推进办建设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服务平台,依法处理测试与应用活动信息和有关基础设施信息,并对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与应用的智能网联车辆应当接入统一的管理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保险先行)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按国家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定保额的商业保险。

使用智能网联汽车开展载货应用的主体,应当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开展载客应用的主体,应当按规定为搭载人员购买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智能网联车辆领域保险产品,为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提供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知识产权保险、责任保险等保险服务。

第十五条(循规与告知) 开展道路测试与应用活动时,智能网联车辆应当遵守交通规则,车身应当具有显著标识,提醒其他车辆和行人注意 。搭载货物与人员的,还应当提前向搭载货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搭载人员书面告知相关风险,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功能型无人车应当遵守非机动车行驶规则,参照非机动车管理。

第十六条 (异常处置)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期间,配备车内或者现场驾驶人、安全员的,驾驶人或安全员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当及时接管车辆;不配备车内或者现场驾驶人、安全员的,发生车辆故障、不适合自动驾驶或者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时,车辆应当采取远程接管、开启危险警示灯、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措施有效降低低运行风险。

第十七条(事故处理)测试与应用期间智能网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立即暂停车辆运行,开启危险警示装置,报警并视情况派员现场处置。

车载设备应当记录和存储车辆事故或者故障前至少九十秒的位置、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数据,并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并在事故发生两小时内将前述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智能网联汽车及市有关平台采集的数据,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可以作为认定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

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在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全程参与下对事故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并形成事故分析报告,报市推进办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数据安全)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依法处理测试与应用活动中的全部信息,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其中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储存,确需向境外提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和省对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中的重要数据未作规定的,市网信办与市推进办可以先行开展行政指导。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网络安全)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息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条(交通违法处理)智能网联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情形,配备车内或者随行驾驶人、安全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或安全员进行处理;不配备车内或者随行驾驶人、安全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赔偿责任认定)智能网联汽车发生有责事故造成损害,配备车内或者随行驾驶人、安全员的,驾驶人或安全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配备车内或者随行驾驶人、安全员的,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先行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地方准入)

经国家有关部委授权,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市智能网联车辆有关标准和产品目录,符合标准的产品可以申报本市产品目录,目录内产品可以在本市销售、登记和行驶。

第二十三条(社会沟通与监督)智能网联车辆测试应用主体应当向公众释明其安全保障措施,减少公众疑虑。

市推进办应当加强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活动的日常监管,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并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第二十四条(基础设施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活动的需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智能网联汽车通用的通信、感知、计算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主体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因测试与应用需要,测试与应用主体可以向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管理等部门申请在其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高精地图试点)经国家有关部委授权,本市鼓励和支持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在特定区域开展高精度地图应用试点。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高精度地图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驾驶人及安全员解释)本规定所称驾驶人,是指经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授权,处于车辆驾驶座位上,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保障智能网联车辆安全运行的专业人员。

本规定所称安全员,是指经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授权,负责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能够从云端接管车辆,保障智能网联车辆安全运行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3 年 月 日起施行。


征集部门:杭州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5-19 截止日期: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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