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社会现象的错综复杂和立法技术的原因,法条之间常会出现交叉、重叠之现象,形成法条竞合。程序法上的竞合关系同样值得关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认罪认罚的普通程序(下称普通程序简化审)。多种程序之间存在交叉、重合,如何适用是实务中需迫切解决的问题。
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竞合。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简易程序没有刑罚条件限制。其中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只可能适用简易程序而不可能适用速裁程序,但是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案件,就可能同时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进而产生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竞合。具体来说,包括以下方面:
1.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一定都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速裁程序相对于简易程序而言属于特殊程序。根据法条竞合适用的一般原理,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这种情况下,优先适用速裁程序,不得选择性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被告人来说,适用速裁程序的从宽幅度更大,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节约资源更多,优先适用速裁程序,既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2.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但不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具体有以下情形:(1)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此类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是却可能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2)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笔者认为,是指被害人有权提出并且已经或拟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不适用速裁程序,但是却可能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3)被告人不愿意选择适用速裁程序,而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上述三种情况,虽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时符合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按照程序竞合之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优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给予从宽处罚,而不能跳过简易程序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的从宽处罚幅度和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都要高于普通程序简化审),更不能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而适用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普通程序竞合。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普通程序也存在竞合关系。分析如下: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类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时还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就不能因其身心健康原因而剥夺其因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5条和第223条的规定,这些案件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但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就不能剥夺其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在同时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和普通程序的竞合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依法从宽,而不能直接适用普通程序。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是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甚至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本是符合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条件的,但是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还能适用吗?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据此推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也不适用速裁程序。因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一方面法庭辩论在庭审中没办法省略,另一方面既然作无罪辩护就说明案件还有争议,所以不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是符合诉讼原理的。这种情况属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普通程序的竞合,不能据此剥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获得从宽的权利,应该优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依法从宽。
3.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刑事诉讼法第215条和第223条均规定,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这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符合普通程序的适用条件。但是对于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符合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条件。这就产生了适用普通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竞合问题,按照程序竞合之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对于涉及到同案犯中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程序可以适度简化并依法给予从宽,对于不认罪认罚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办理。但是原则上不能刻意将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不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拆分为独立案件。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5条和第223条规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但是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应优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可以依法从宽,而不能直接适用普通程序。
(作者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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