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履行抗辩权规则的26个适用要点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至第五百二十八条沿袭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规定了双务合同履行中的三大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本文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民法典》的部分相关规定和理论通说,就合同履行抗辩权规则的适用问题提炼部分要点,以飨读者。

【同时履行抗辩权】

1.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借助于对方的意思表示与合作,也不必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

解析: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的权利。履行抗辩权实质上是一种自助权,这种权利的行使,不需要借助于对方的意思表示与合作,也不必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自己行使这种权利,当然,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

2.非双务合同所生的债务之间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解析: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在履行上的关联性,因此以双务合同为成立要件。非双务合同所生债务之间不得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无偿借用合同、无偿保管合同等,其性质上为单务合同而非双务合同,均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3.同一双务合同所生的两项债务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的,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解析: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仅须为同一双务合同所生两项债务,且两项债务间应为对价关系,否则亦不能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违约金债务为双务合同的从债务,与主债务间不是对价关系,因此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损害赔偿金债务,理论上认为系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后其主债务的转化形态,与原债务不失其同一性,其与对方所负债务间仍不失其对价关系。因此,可以就损害赔偿金债务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外,因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而生相互返还义务,依公平原则可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须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在履行顺序上没有先后,而没有履行先后顺序既包括合同没有约定,也包括法律没有规定。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这就是强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顺序。当然这里的没有履行先后顺序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确定哪一方先履行义务。

5.相对人未履行无对价关系的合同附随义务或从属义务,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里的“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理解为履行合同之债的主义务不符合约定。若未履行无对价关系的合同附随义务或从属义务,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比如,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实施委托行为的义务与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有对价关系,而与委托人偿还受托人所支付的费用的义务无对价关系,委托人未履行费用偿还义务的,受托人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只能要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6.合同相对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致履行不能而免责的,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解析:同时履行抗辩为延期的抗辩,其行使的目的不是为了免除提出抗辩一方当事人的履行义务,而是以敦促对方履行作为自己履行的条件。同时履行规则表现的是合同效力,目的仍是为了保证合同能为当事人双方同时履行。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以相对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如果合同相对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致履行不能而免责的,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7.当事人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当由对方承担。

解析:同时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即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见,当事人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8.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之间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从合同义务的履行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的除外。

解析: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通说认为,一般来说,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之间没有牵连性,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特殊情况下,即从合同义务的履行直接影响到实现合同的目的,应当认为该从合同义务与对方的主合同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和对价关系,一方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可以就自己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9.双务合同的先后履行顺序,可依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确定。

解析: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多是有先后的。这种履行顺序的确立,或依法律规定,或按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很多法律对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做有规定。当事人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约定履行顺序,谁先履行,谁后履行。在法律未有规定、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可依交易习惯确立。

10.先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互负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解析: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时或预期违约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可见,先履行抗辩权的发生,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单务合同无对价关系,不发生先履行抗辩权。如果当事人互负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亦不发生先履行抗辩权。

11.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不可能被履行,后履行一方当事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不应支持。

解析: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其实质上是对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抗辩,反映了后履行义务人的后履行利益。可见,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须为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的债务是可以履行的。如果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不可能被履行了,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先履行抗辩权,也就失去了意义,故不应支持。

12.先履行抗辩权只能由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且须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期到来之时才可行使。

解析:先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和行使,须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期都已到来,但必须一方履行期在前,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期在后。它只能由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并且也须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期到来之时才可行使,因为在履行期未到来之前,履行效力处于冻结状态,也就不存在产生先履行抗辩权的基础。

13.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否需要通知对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的具体情况而定。

解析: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过程中,需判断该权利的行使是否需要明示。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任何合同债务,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无须特别通知违约的先履行一方,因为先履行一方违约在先,完全可以推定其明知后履行一方是因行使抗辩权而不履行合同债务。如果先履行一方履行合同债务存在瑕疵或者仅履行了部分合同债务,则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应通知违约的先履行一方,这是诚信原则的必然要求,因为先履行一方可能仅完成了给付行为,而并不知其履行未实现约定的给付后果。

14.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解析:先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的行使,而非永久的抗辩权。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履行抗辩权即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见,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15.先履行抗辩权只须单方行使即可产生效力,无须相对方同意或作出某种行为,亦无须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解析:先履行抗辩权可以被视为一种“自助权”,其行使是一种单方行为,无须借助相对方的意思表示或作出某种行为,无须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只需权利人单方行使即可阻却合同履行效力,暂时保留己方给付。当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由此涉及诉讼时,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条件已经成就承担举证责任,而相对方则可以提出反证予以反驳。

16.关于当事人是否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问题。

解析:在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时,首先要看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各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顺序;在没有明确约定时,要看是否有法定履行顺序;在没有法定履行顺序时,要看是否有交易习惯,并结合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各方义务的具体履行时间,一方的合同义务是否被约定为另一方履行义务的条件,以及合同的性质、主旨、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

【不安抗辩权】

17.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须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单务合同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解析: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一样,只能产生于双务合同。当事人的给付关系为交换关系,一方的履行是为了换取对方的履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前,必然要考虑对方的履行能否实现。单务合同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18.只有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解析:不安抗辩权是依照合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暂停自己的给付的行为。这种暂停给付的前提之一,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人负有先履行义务。不安抗辩权的“不安”就在于权利人依照合同先履行义务,先履行义务就肯定存在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种风险具有现实性时,当事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因此,只有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19.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解析: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要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履行的危险,在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对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不能凭主观猜测,而要有确切的证据,在诉讼、仲裁中,也应当由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仅凭猜测就中止履行合同,同样可构成违约行为,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丧失商业信誉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先履行一方才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解析:丧失商业信誉,主要是指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在进行商业活动过程中,商业信誉很差,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其有不履行合同的记录或者不按时履行合同的记录,如果先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就有可能得不到对方的对待给付,所以此时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以避免受损。需要注意的是,丧失商业信誉必须是要到达一定的程度,如果仅仅是偶尔一次失去商业信誉,就不能说已经丧失,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就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21.主张不安抗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无须对方同意。

解析:法律为求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保障先履行一方免受损害而设立不安抗辩权,同时也为另一方当事人利益考虑,要求主张不安抗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取决于权利人一方的意思,没有取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必要。法律要求行使一方负担及时通知义务,是为了避免对方因此受到损害,同时也便于另一方当事人在获此通知后及时提供充分担保,以便消灭不安抗辩权。

22.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仅表达了中止履行合同的意思的,不能认定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解析:不安抗辩权是一种单方权利,其行使即为一种单方行为。防止权利被滥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从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出发,将通知作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必经程序。至于通知的方式不限,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但对于通知的内容,一般认为应当包含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与理由以及中止履行合同的意思。如果仅仅表达了中止履行合同的意思,不能认定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23.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对方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物的担保,也可以是人的担保,但该担保必须适当。

解析: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仅为中止合同,而不能终止或者解除合同,不能使自己的给付义务归于消灭,因此,在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物的担保,也可以是人的担保,但提供的担保必须适当,即应当满足对待给付之需,否则中止履行一方当事人仍享有不安抗辩权。对于担保是否适当的认定既要充分保障合同履行,又要防止权利人借故漫天要价或恶意解除合同。

24.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后履行一方恢复履行能力的,不安抗辩权消灭。

解析:丧失履行能力是一种可变的状态。如果后履行一方的履行能力在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后有所好转甚至恢复,则与后履行一方提供相应担保具有同等意义,也应是不安抗辩权消灭的原因。一般认为,后履行一方履行能力恢复的程度只要达到可以保障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即可,并非要求其履行能力全面得到恢复。

25.关于后履行一方提供相应担保的合理期限的认定问题。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后,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这里的“合理期限”长短的认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综合考虑担保数额、阻碍履行能力恢复的具体因素以及合同对于双方债务履行时间紧迫性的要求来确定。

26.在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先履行一方只能主张暂时中止履行,而不享有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

解析:原《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直接赋予了不安抗辩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对此作了修正,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将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作了有机衔接,意味着在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先履行一方只能主张暂时中止履行,如果先履行一方在暂时中止履行后需要解除合同,则应当将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视为其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并因此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