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the Burden of Proof

The burden of proof is a party’s responsibility to prove a disputed charge, allegation, or defense (Yourdictionary.com, 2010). The burden of proof has two components: the burden of production and the burden of persuasion. The burden of production is the obligation to present evidence to the judge or jury. The burden of persuasion is the duty to convince the judge or jury to a certain standard, such as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which is defined shortly. This standard is simply a measuring point and is determined by examining the quantity and quality of the evidence presented. “Meeting the burden of proof” means that a party has introduced enough compelling evidence to reach the standard defined in the burden of persuasion.

The plaintiff or prosecutor generally has the burden of proving the case, including every element of it. The defendant often has the burden of proving any defense. The trier of fact determines whether a party met the burden of proof at trial. The trier of fact would be a judge in a nonjury or bench trial. In a criminal case, the trier of fact is almost always a jury because of the right to a jury trial in the Sixth Amendment. Jurors are not legal experts, so the judge explains the burden of proof in jury instructions, which are a common source of appeal.

二、“举证责任”简介

“单独看‘举证责任’这个术语,其意思是模棱两可的。可能是指证明争议事实达到要求的标准的责任,也可能是针对那些争议提出充足的证据,以获得有利裁判的责任。”

英国的法学家认为举证责任就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在英国人看来,举证责任是一个含有多层内涵的概念。罗纳德沃克就认为举证责任至少包含三层含义:

第一是一般责任或“总的负担”(general burden),即当事人证明案件实体法法律构成要件的责任;

第二是一种特定责任或“特定负担”(special burden),即当事人证明某个争议事实的责任,证明与争讼有关的某项个别争执点或事实的特定义务;

第三是证据责任(evidential burden),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每一项诉讼主张,都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它具体包括:

“当事人有义务提出适当的证据来证明某些系争事实,以便法官在证明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

如果当事人未适当履行此责任,那么它就应承担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

证据责任一旦由一方当事人适当履行,那么该责任就转移至另一方当事人;

判断证据责任是否适当履行,应取决于是否已达到证明标准。”

“总的负担”和“特定的负担”两者合称为“法定的举证责任”(legal burden of proof),因其只有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服事实认定者时方告解除,又称为“说服责任”。 与之相适应,后者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 可见,“举证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不相当,前者包含后者,后者应为前者的一个组成部分。

同样是英美法系,对于举证责任美国就有着与英国不同的认识,这主要可以从美国著名法学家塞叶(Thayer)的《普通法上的证据法导论》和摩根(Morgan)的《民事诉讼程序判例与材料》等著作中看出来。

“举证责任作为一法律术语是在两种意义上来使用的,即第一,证据无说服力的后果风险,简言之为说服责任。

第二,出示证据的责任,概括而言为提供证据责任。

在此种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区别最早是被詹姆斯·布兰德里·塞叶在1898年提出来的。 ”塞叶提出的举证责任双重含义说对后世的影响相当深远,塞叶认为举证责任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指对正在争议的问题 ,有提出主张的责任,如其不提出主张,就会败诉,此即主张责任;

二是指不论在案件开始时或在庭审、辩论的全部过程中,有推进辩论或提供证据的责任,此即提供证据或者利用证据推进的责任。

所以塞叶观点的核心内涵是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 摩根教授则认为如果举证责任是“提供证据的责任”,那倒还不如说举证责任是当事人要承担不提供证据而导致的诉讼危险。 因为当事人如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便会招致败诉。

摩根在《证据法之基本问题》中指出:

“(1)若在证据的质与量方面未充分提供足以发现该命题为真实时,假造当事人将告败诉;

(2)若于举证程序终结时,陪审团仍无法决定该命题是否真实,则当事人将告败诉。

易言之,法官必须决定,当事人应负担提供充分证据,足使陪审团为特定发现之风险,以及假造当事人应负担未说服陪审团为认定之危险,以及假造当事人应负担未说服陪审团为认定之危险。 前者称为举证之负担,后者称为说服之负担。 而举证一词,每被用以表示此二种危险之一,或兼指其二者。 ”所以在摩根看来,举证责任的核心内容在于提供证据的责任以及诉讼危险的负担。

三、民事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不同,取决于所审理案件的类型。在民事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被称为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evidence)。优势证据要求原告提出比被告略多或略好的证据。这可以低至原告占51%,被告占49%。当优势证据成为举证责任时,法官或陪审团必须确信“更有可能”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负责。优势证据是一个相当低的标准,但原告仍然必须拿出比被告更多、更好的证据。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质量有问题,法官或陪审团可以认为没有达到举证责任,原告就会输掉官司。

四、刑事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在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是贯穿整个证明过程始终的一根金线。诉讼主体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进行实体处理的活动围绕着举证责任而展开。在证据制度中,举证责任是一个复杂的、蕴涵着丰富的理论和实践争议的问题。在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将举证责任的程度分为九等:

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

第二等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

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

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

第五等是可能的原因,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

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

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

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

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举证责任不仅包括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而且包括检察机构起诉的标准,此外,还包括侦查机关采取重大侦查行为应当遵循的标准。因此,可以说,在英美刑事诉讼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存在着不同的证明标准,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证明标准在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上呈递进的态势,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