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日前表示,營業人以誠實納稅為安,一經查獲逃漏稅,不但損及個人名譽,經年賺取利潤會因漏稅罰而大失荷包,亦恐繩之罪責,反得不償失。同時鼓勵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違章漏稅情形,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向所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中區國稅局指出,近期查獲轄內某公司於銷售貨物與客戶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為隱匿銷售額,將收取之貨款存入公司股東及個人外圍帳戶。國稅局發現後積極展開追查,經蒐證銷貨等內部資料發現該公司竟長期透過三十幾名股東、親朋好友及員工帳戶收付公司貨款,企圖減輕稅負閃躲國稅局查核,經查獲未開立發票逃漏銷售額多達六億餘元,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補稅及處罰高達上億元。
中區國稅局說明,稽徵機關已透過多重管道蒐集課稅資料,也配合檢警調單位共同蒐證打擊不法,一旦查得其資金動向,會同時揪出上、下游產銷廠商相互勾串之漏進漏銷行為,營業人有心不法逃漏稅,將無所遁形;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長期隱匿銷售額不法逃漏稅,除可追討七年核課期逃漏的稅額外,也會構成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故意逃漏稅捐、
同法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幫助他人逃漏稅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的罪責。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規定,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成立要件,除納稅義務人以取得實際尚無交易行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外,尚須逃漏稅者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有實際逃漏稅捐行為,始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