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境内证券期货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备案或者批准投资额度,使用来自境外的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的境外机构投资者。
经国家外汇局备案或者批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使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称为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为推进人民币国际化,鼓励合格投资者使用境外人民币资金进行投资。
本条第一款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和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投资者。
第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根据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的要求,定期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五)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六)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七)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开立账户;
(二)未按规定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
(三)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未按规定有效实施合规管理制度;
(五)未按规定变更或交还许可证;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出入、结汇或购付汇;
(七)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材料或者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
(八)不配合有关检查,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进行托管人备案;
(二)未按规定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资产;
(三)未按规定履行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运作监督职责;
(四)未按规定办理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兑及汇出入相关业务;
(五)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六)未按规定报送相关申请材料、业务报告和报表;
(七)未按规定保存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入记录等相关资料;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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