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海关、公安(边防)和工商等单位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相关职能部门打击走私和进口无合法来源证明商品等违法行为;企业守法经营;公众举报监督;完善反走私诚信体系建设。
本条例所称的走私违法行为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坚持依法打私、科技缉私和打防结合的方针,遵循综合治理、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管理体制】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省海防与打击走私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包括各级海防与打击走私办公室,以下统称打私办)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基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建立健全反走私督查巡防机制,查处沿海重点地区非设关地进口无合法来源证明商品的违法行为,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诚信体系;
(四)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联合督办、组织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
(五)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调研、收集和分析走私情报资料,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通报有关单位;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打私办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镇街和村居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七条【打私办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私办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组织海关、公安(边防)、工商和督查巡防队伍等单位联合督查走私和进口无合法来源证明商品等违法行为。
打私办应当加强对反走私督查巡防队伍的领导和业务指导,除商品市场和经营场所等商品流通领域外,负责查处沿海重点地区的非设关地的进口无合法来源证明商品的违法行为,包括储藏、运输进口无合法来源证明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海关职责
】
海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履
行打击走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
予以
配合
。
第九条【公安(边防)职责】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负责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在海关、工商等单位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暴力抗拒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十条【工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严格监管进口商品交易行为。负责查处非设关地商品市场和经营场所等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配合其他反走私工作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相关行业的涉嫌走私的行为。
第十一条【督查巡防队职责
】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反走私督查巡防工作机制,重点地区可以根据需要组建反走私督查巡防专业队伍,加强对非设关地反走私重点地区的督查巡防。
反走私督查巡防队伍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船舶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海事部门、海洋渔业等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依法加强对各类船舶的管理,建立健全船舶电子信息系统和档案资料,预防和打击利用各类船舶进行走私活动。
第十三条【其他部门职责】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边防)、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外经贸、工商行政管理、海洋渔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检验检疫、海事等部门和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各缉私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商品流通领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取缔走私成品油、汽车及其零配件、电子产品、化工原料、冰冻类产品、香烟、酒类、固体废物等物品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报告制度】
有关单位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的走私和进口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货物、物品违法行为等重大案件及相关事项,应当在
二十四
小时内向案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打私办报告;接到报告的打私办应当在
十二
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打私办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特大事项,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五条【应急和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预案,建立反走私预警监测和应急处理机制,分析预警走私动态,建立应急处理体系,做好预防和应急工作,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预案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科技缉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反走私视频监控等科技设施和设备,加强科技缉私人员业务培训,提高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的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反走私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走私、购私、贩私对于国家利益、市场稳定和经济安全的危害性进行宣传,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章 联合查缉
第十八条【区域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区域合作,建立情报互通和信息
交流
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毗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交流合作。
第十九条【联席会议】
县级以上打私办应当定期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打私办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反走私综合治理部署,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对走私高发区域、走私重点渠道、走私热点商品进行专项治理,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保障反走私总体态势稳定。
第二十一条【情报交流】
建立反走私情报、信息通报制度,打私办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信息交流,逐步实现情报共享。
各相关部门查获的重大走私案件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打私办。
第二十二条【勘验检查】
打私办、工商等有关单位在查处涉嫌走私和进口无合法来源证明商品的违法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和送达勘验检查通知书;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三条【强制措施】
打私办、工商等有关单位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等经营资料和计算机数据;
(五)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当事人不能及时提供物品合法来源证明,但对被查封、扣押物品提供担保的,经采取措施的部门审查同意,解除查封或者归还扣押物品。
第二十四条【保管义务】
打私办、工商等有关单位对扣押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
当事人对已被查封的物品,不得擅自拆封、转移、毁损、变卖。
第四章
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处理原则】
各缉私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依法由海关管辖的涉嫌走私案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处理。移送海关处理的涉嫌走私案件,移送部门和海关应当将移送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打私办。
海关查处涉嫌走私案件中需要交由地方有关部门处理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当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私办协调处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打私办对移交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进行协调处理,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本条例拍卖处理,所得款项存入同级国库。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管辖异议】
海关和其他政执法单位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打私办协调处理。如无法达成一致,由异议各方报请省海防与打击走私办公室牵头协调处理。
行政执法单位查处涉嫌走私案件中需要交由地方有关部门处理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交由查获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打私办统一协调处理。跨地域移送的,必须报省海防与打击走私办公室核准。
第二十七条【一般处理程序】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打私对各行政执法部门移交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当组织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财政等部门联合审查,确定处理结果。
对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但所有人和走私违法事实均无法查清的。地级以上市打私办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依法协调处理,所得款项缴入同级国库,专款用于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物主在公告期间持相关证明认领的,打私办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对相关证明予以审核。确属合法有效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先行处理程序】
省打私办制定先行处理货物、物品管理目录,纳入目录的货物、物品可以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打私办先行处理,所得款项缴入同级国库,专款用于反走私综合治理经费:
(一)危险品;
(二)鲜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物品;
(三)易贬值物品;
(四)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打私办严格按照联合审查、检验检疫、价格鉴定、建档备案等基本程序进行公开拍卖;省打私办应当牵头财政、审计、经济和信息化、监察等部门加强监督。
第二十九条【非涉税物品处理】
在非设关地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的处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三十条【工作责任制】
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
建立健全
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有关部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机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考核制度,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机构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实施绩效考核。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机构反走私综合治理考核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二条【社会监督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打私办、工商等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社会监督
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走私或进口无合法来源证明商品的违法行为向打私办、海关、工商等有关单位举报;打私办、海关、工商等有关单位对举报者的信息应当给予保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诚信建设
第三十四条【专业市场管理】
各类专业市场的开办者可以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严格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帐等制度,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市场内经营无合法来源进口货物和物品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信用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海关、外经贸、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科学、动态、有效的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完善进出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并引导进出口企业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六条【服务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海关、外经贸、工商、税务等部门实现资源共享,简化审批手续,支持进出口企业转型升级;建立进出口企业“黑名单”制度,将进出口企业走私或者进口无合法来源证明商品的违法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行为记入档案并加强监管,预防各类走私和进口无合法来源证明商品的违法行为发生。
第三十七条【信息公开】
监管部门应当将进出口企业走私或进口无合法来源证明商品的违法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布事项包括进出口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信用等级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监督员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和离退休干部等对有关单位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建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处罚】
在沿海重点地区的非设关地查获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由打私办没收该商品、没收销货款,并可处该商品货值
百分之三十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行为的处罚】
在非设关地商品市场和经营场所等商品流通领域查获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商品、没收销货款,并可处该商品货值
百分之三十
以下的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商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
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行为的,适用上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市场主体追究】
专业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导致市场内出现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现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保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拆封、转移、毁损、变卖被查封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处被拆封、转移、毁损、变卖物品货物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无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督查整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活动严重,发生重大走私、购私、贩私和进口无合法来源货物、物品违法案件,影响恶劣的;
(二)未能通过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考核的;
(三)未能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五)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六)违法处理涉嫌走私物品;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情形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拒不整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发出《反走私综合治理督察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是指经营者或商品所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发票、拍卖证明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任何一种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商品。
第四十五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2013年XX月XX日起施行,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