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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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词条由中国法学会“法治百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内容 。

定义

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

我国刑法第12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从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这段时间所发生的行为,如果未经法院审判或判决未确定,应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不以犯罪论处,现行刑法没有溯及力。(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现行刑法,即不以犯罪论处,刑法具有溯及力。(3)行为时的法律与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现行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行为时的法律处理,即刑法没有溯及力(刑法第87条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现行刑法处刑较轻,则应适用现行刑法,即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所谓的处刑较轻,是指法定刑较轻,因而只需要进行法定刑的判断,而不能进行个案的判断。(4)现行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应当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比较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为“从旧”表明了对行为时不受处罚的行为,不能适用裁判时的法律给予处罚;即使行为时应受处罚的行为,原则上也应按行为时的法律处罚。这正体现了定罪判刑以行为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的思想。另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包含着保障行为人的自由的观念,因此,当适用新法有利于行为人时,应例外地适用新法。如果行为发生在旧法时期,结果发生新法时期的,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根据刑法第12条的精神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适用旧刑法第77条的规定。(2)对于酌定减轻处罚、累犯的认定、自首的认定、立功的认定、缓刑的撤销、减刑、假释的适用与撤销以及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与从重处罚规定的适用等问题,应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按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进行处理。例如,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旧刑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又如,《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坦白从轻处罚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坦白)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再如,对于2011年5月1日之前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且已满75周岁的人,在2011年5月1日之后审判的,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所增加的刑法第17条之一。(3)对于保安处分的适用,也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第37条之一规定了从业禁止的保安处分措施。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能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7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4)对于旧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根据旧刑法需要类推处理而没有处理的,不管现行刑法是否规定为犯罪,都不得以类推方式定罪量刑。(5)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而行为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该行为适用新刑法。同理,如果当时的刑法条文不认为是犯罪,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认为是犯罪,而行为连续到修正案生效以后的,对该行为适用新刑法。(6)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此 外,在刑法条文的修改导致罪名变更的情况下,如果对行为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刑法(旧刑法)条文的,就应当适用修改前的罪名。例如,对于2015年11月1日前实施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适用修改前的刑法第253条之一时,仍应适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而不应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因为在行为时并不存在后一罪名。
需要讨论的是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这里存在许多情形:一是原来没有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后来有了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二是原来已有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但后来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相应地出现了变更;三是原来已有司法解释,后来出现了更高效力的立法解释。对此,刑法理论上有人主张有效解释(正式解释)的效力与刑法的效力一样,都必须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其理由大多是将有效解释当作了刑法的渊源。司法实践上也采取了这种态度。如“两高”2001年12月16日《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条指出:“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其实,正式解释并不是刑法本身,既然是对刑法的解释(而且排除了类推解释),那么,对现行正式解释之前的行为,只要是在现行刑法施行之后实施的,就得按正式解释适用刑法。不能因为没有正式解释或者正式解释不当,而否认对行为人适用刑法。或者说,不能因为没有正式解释或者正式解释不当,而对刑法作不当的解释与适用。因此,正式解释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问题。否则,会出现以错误地适用刑法为代价来肯定以往的解释错误的不可思议的现象。不仅如此,承认司法解释适用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则,还会形成司法与立法处于同一等级的不当局面,违背立法权与司法权相分离的法治原则。

专家观点

案件解析

1.一审诉辩主张
江苏省南通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葛加坤在担任XX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曾于1994年12月10日代表XX公司与日某会社签订了一份“鲜、活某产品蔬菜委托代销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日某会社在日本代销鲜活某产品、蔬菜。1995年6月底因日本市场洋葱行情看好,日某会社的徐志某要求XX公司组织货源。后葛加坤因XX公司资金不足,要求日某会社开出信用证供XX公司到银行打包贷款用于本公司组织货源。经双方认可,以XX公司向日某会社供应100吨鱿鱼为由,日某会社于同年7月14日以其为开证申请人,日本兴业银行为开证行,中国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为通知行,XX公司为受益人,开具一份金额为40万美元、期限为两个月的不可撤销可转让跟单信用证。XX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于7月20日向交通银行南通分行打包贷款25万美元,并分别兑换成日元和人民币。所贷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贷款和偿还其他欠款,其余904013.17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购买洋葱的货款、运输费、商检费及XX公司的其他费用。在此期间,XX公司运往日本五船计470吨洋葱委托日某会社代销。此后,被告人葛加坤在接到日某会社电话告知洋葱变质将不付货款的情况下,萌生伪造附随单据议付日某会社开具的信用证项下40万美元的犯意,遂指使本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陈某私刻了“江苏海丰渔业公司吕四轮船长彭金生”印章和“日本某产株式会社”条形印章各一枚;伪造了日某会社40万美元信用证项下附随单据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提单、XX公司装箱单、商业发票;模仿日某会社“绫香正男”的签字,伪造了日某会社的发货指令。随后被告人葛加坤于8月16日持日某会社开具的40万美元跟单信用证及伪造的附随单据一并送至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申请议付该信用证项下的足额美元,从而骗得日某会社40万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332万余元,用于本公司先前为组织洋葱货源而向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的打包贷款及其他贷款。1997年8月20日XX公司被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中,二审法院为什么不仅采纳了葛加坤关于其属自首的主张,而且还对并未持此主张的陈某也以自首论?细究之,一审法院否定葛加坤构成自首的理由主要是葛在陈述书上否认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得出的结论就是说葛不认罪,即等于葛不愿接受审判,这种观点实际上仍采以往通行的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接受审判”的三要件说。但修订后的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实质上表明立法机关已采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两要件说,并且废除了“接受审判”“这一要件。由于本案系XX公司的单位犯罪,单位并非如自然人那样是具有生命的社会主体,而是拟制的社会主体,它同样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挪动“自己”“身体而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功能,其表达“自己”犯罪意志的行为能力只能通过自然人参与社会活动予以实现,因此,葛加坤代表XX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即多次递交陈述书承认XX公司伪造单据议付信用证项下40万美元的主要事实,又在此后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直至一、二审期间,如实供述其指使陈某伪造单据议付40万美元事实经过的行为,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要件,又符合“如实供述”的要件,反映了XX公司作为单位的意思表示,应当对XX公司以自首论。这就是二审法院对单位犯罪自首的构成和认定的一次注解。
单位构成自首后,如何对待单位犯罪自首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部分以自首论抑或全部以自首论?这涉及单位犯罪自首所应适用的范围问题。本案中,因葛加坤代表XX公司递交陈述书并如实供述伪造单据议付40万美元的行为而对葛以自首论应该不难理解,二审中对没有自动投案行为但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陈某也以自首论曾产生疑惑。经深入分析、理解我国刑法单位犯罪和自首制度的构建的法理,不难发现:第一,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相关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是:前者系犯罪的主体,后者系该单位主体嫁接于自然人的承受者,后者依附于前者,后者构成犯罪必须以前者构成犯罪为前提,故当前者具备自动投案的情形后,也就意味着后者已经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第二,我国自首制度的构建,既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又兼有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司法机关诉讼成本等方面的作用,这可以成为我们建立对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从宽把握理念基础的基点。所以,当陈某具备了如实供述的要件后,二审鉴于此前XX公司有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对陈亦以自首论,无疑具有实践意义。当然,对单位犯罪自首后所涉及的相关责任人员不能五条件、无限制地拓展,应当以其相关责任人员是否符合如实供述的要件为限。
单位犯罪中对其相关责任人员之间能否区分主、从犯,是一个颇为敏感的问题,二审下判时已充分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从该司法解释中使用“可不……”的词语,我们可以看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非绝对地排斥区分主、从犯,也就是说遇到此类问题时。是一般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遇到特殊情况时,还是可以区分的。究其原因,实系基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自的特点所决定的。细析之,支配单位犯罪意志实施犯罪行为的是该单位的决策者,这种“决策者”又有集体决策(如董事会)与个体决策(如厂长、经理等负责人)之分,这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基本构成;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基本构成只能是接受决策者的授意、指挥、组织之下积极实施单位犯罪的一般工作人员。一般而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就是决策者与执行者的关系,不同的是:当单位犯罪系集体决策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的是该集体决策主管人员的责任,因为在决策方面,决策者是集合体,含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集体的决策承受责任的成分;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是落实集体决策主要执行人员的责任,故在这种情况下,两者不完全是决策者与执行者的关系,主要的是内部分工的区别,而非作用的区别。但当单位犯罪系个体决策,则另当别论,因为在决策方面,决策者是单一体,不存在其为他人的决策承受责任的问题,故其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主要是决策者与执行者的关系,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有划分主、从犯的必要。本案中,葛加坤就是为本单位谋利决定进行信用证诈骗犯罪的个体决策者,对本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陈某作为业务员接受葛加坤的指使私刻印章伪造单据,知法犯法,一方面是为了本单位谋利,另一方面也是现实生活中下级服从上级的职业习惯、明哲保身的具体表现,两者的地位、作用显有不同。因此,二审法院对葛、陈区分主、从犯,符合实际情况。做到了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