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是指商业银行在协议中书面列明,无需事先通知、有权随时撤销,或由于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恶化,可以有效自动撤销,而且撤销不会引起纠纷、诉讼或给银行带来成本的承诺。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杠杆率时,并表范围和计算方式依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的相关规定
执行
。
第三章
披露要求
第十六条
境内外已经上市的商业银行,以及未上市但上一年年末并表总资产超过
1
万亿元人民币的其他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和本办法附件
3
的规定,披露杠杆率相关信息:
(一)在半年度和年度财务报告中按照本办法附件
3
的模板一和模板二披露杠杆率相关信息,或在半年度和年度财务报告中提供查阅上述信息的网址链接。
(二)在季度财务报告中至少披露杠杆率水平、一级资本净额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等
信息
。除披露当期数据外,商业银行应当同时披露前
3
个季度的数据。
(三)对杠杆率的各期变化、影响杠杆率变化的主要因素、相关资产负债表项目与本办法规定的杠杆率
相关
项目之间的差异等做出说明。
第十七条
除第十
六
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外,其他商业银行应当
至少按照发布财务报告的频率,在财务报告中或银行网站
披露杠杆率信息
。
其他
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披露杠杆率水平、一级资本净额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等信息。
商业银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申请延迟。
第四章
杠杆率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杠杆率管理的最终责任,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杠杆率管理的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定不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目标杠杆率,有效控制杠杆化程度。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的要求定期报送杠杆率报表。
并表杠杆率报表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杠杆率报表每季度报送一次。
第二十一条
对于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可以采取以下纠正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限期补充一级资本;
(二)要求商业银行控制表内外资产增长速度;
(三)要求商业银行降低表内外资产规模。
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
其
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
的
合法权益的,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除上述措施外,还可以依法对商业银行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
自本办法实施之
日起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监管要求,其他
商业
银行应当于
2016
年底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监管要求。在过渡期内,未达到最低监管要求的银行应当制定达标规划,并向
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
中国
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
监督
管理委员会
2011
年第
3
号令)同时废止。
(
2
)对于按照确定的支付日期清算且在清算日合约价值为
0
的衍生产品合约,剩余期限应当等于从报告日到下一个清算日的时间。对于满足上述条件且剩余期限超过
1
年的利率
衍生产品
合约,附加系数应当不低于
0.5%
。
(
3
)表格中列出的利率、汇率和黄金、股权以及贵金属衍生产品以外的其他衍生产品应视为
“
其他商品
”
。
(
4
)单一货币浮动
/
浮动利率互换不计算潜在风险暴露,其衍生产品资产余额为盯市价值。
4
.信用衍生产品的
附加
系数见表
2
。
表
2
信用衍生产品的附加系数(%)
NGR
为双边净额结算协议重置成本净额与重置成本总额的比率。经银监会批准,
NGR
既可以基于单个交易对手计算,也可以基于净额结算协议覆盖的所有交易计算。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计算方法。
二、抵质押品的处理
(一)衍生产品抵质押品不得从衍生产品资产余额中扣除,但符合下列条件的现金保证金除外:
1
.现金保证金为银行根据衍生产品市值变化收取的可变现金保证金;
2
.收到的
现金
保证金可被银行视同自有现金使用;
3
.
现金
保证金每日根据衍生产品
合约
逐日盯市的价值进行计算并交换;
4
.
现金
保证金的币种与衍生产品合约的清算币种相同;
5
.
现金
保证金根据衍生产品合约规定的门槛要求以及适用于交易对手的最低
抵质押品
提交金额进行全额交换,且可全额覆盖衍生产品的盯市敞口;
6
.交易双方订立法律上有效的净额结算协议,在交易对手违约或破产的情形下均可履行。净额结算协议明确规定允许净额结算,且在净额结算时可扣减可变保证金。
(二)根据衍生产品合约收到上述保证金的商业银行,可以从重置成本中扣除保证金;根据衍生产品合约提交上述保证金的商业银行,可以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中扣减由此计入资产负债表的应收账款。
(三)商业银行根据财务会计准则
可以将
提供的抵质押品从资产负债表中扣除
的
,在计算衍生产品资产余额时,应当将该抵质押品
加回
衍生产品资产余额。
三、信用衍生产品
信用衍生产品的信用保护卖方除按照本附件上述规定计算衍生产品
资产
余额外,
还
应当将信用衍生产品的有效名义本金计入
衍生产品资产余额
。
(
一
)商业银行在计算
卖出
信用衍生产品的有效名义本金时,可以扣除符合下列条件的
买入
信用衍生产品有效名义本金:
1
.
买入
信用衍生产品的参照资产与
卖出
信用衍生产品的参照资产相同;
2
.买入信用衍生产品的剩余期限不短于卖出信用衍生产品的剩余期限。
(二)如卖出信用衍生产品的名义本金已计入衍生产品资产余额,其对应合约的潜在风险暴露可不计入衍生产品资产余额中。
(三)
商业银行可以将
从
资本公积中
扣除
的
卖出
信用衍生产品公允价值的负向变动从信用衍生产品有效名义本金中扣除。
四、商业银行与中央交易对手开展的衍生产品交易
(一)商业银行作为中央交易对手的清算会员为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清算服务时,其与中央交易对手交易形成的衍生产品资产余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
.当商业银行提供清算服务时,若其同时与客户和中央交易对手订立衍生产品合约,相关交易形成的衍生产品资产余额应当计入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但是,商业银行不对客户承担中央交易对手违约的保证义务的,其与
合格
中央交易对手交易形成的衍生产品资产余额可以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中扣除。
2
.当商业银行提供清算服务时,若客户直接与中央交易对手订立衍生产品合约,且商业银行对中央交易对手承担客户违约的保证义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
1
的规定计算其保证部分的衍生产品
资产
余额。
(二)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确定。
(一)证券融资交易的会计资产余额为商业银行
因
开展证券融资交易,按照财务会计准则应当增加计入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金额。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融资交易,商业银行在计算对同一交易对手的证券融资交易会计资产时,
可以
将
因
开展证券融资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进行轧差:
1
.交易具有相同的明确的最终清算日期;
2
.无论在正常经营,还是交易一方违约、资不抵债或破产情况下,轧差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可强制执行;
3
.交易双方均有采用净额结算和同时结算的意图,或交易的清算机制采用与净额结算等价的方式。
(二)商业银行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证券融资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1
.当存在符合《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合格净额结算协议时,证券融资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为合格净额结算协议下所有交易中借出的证券和现金的公允价值之和,与从交易对手收取的证券和现金的公允价值之和相减后的正值。
2
.当不存在符合《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合格净额结算协议时,证券融资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应当逐笔计算。
二、代理证券融资交易
商业银行代理从事证券融资交易,若
其
为交易一方就交易双方提供的
抵质押品
差额提供担保,
应当将该担保部分的抵质押品差额
纳入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若银行为交易提供进一步担保
的
,应当将承担担保责任的资产
金额
同时计入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
三
、证券融资交易的特殊情况处理
商业银行从事证券融资交易,如其
根据
财务会计准则规定可以将证券出表,
但交易实质和承担的风险与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相同的
,
应当
将该出表的证券计入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