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互助平台 交互保险社 性质定位 风险分析 监管对策
去年年初,保监会发布《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这距离
2014
年
5
月份的公开征求意见已过去九个月,市场情绪酝酿已久,相互保险牌照申请数量十分可观,但尚未有一例落地。与此同时,包括
e
互助、必互、抗癌公社在内的一些网络互助平台却已“默不作声”地发展壮大,在吸纳数十万会员的同时也招来许多争议。各方主要围绕网络互助平台及其互助计划的性质、合法性、风险、监管等话题展开讨论。本文以
e
互助平台为例,重点分析其运行模式、各主体间法律关系、性质定位和主要风险,并引入美国《纽约州》保险法上交互保险社的发展历程及规制经验,力图澄清谬误,并提出对网络互助平台及其互助计划可能的监管对策。
一、
e
互助平台运行模式与问题的提出
根据官方网站的披露,
e
互助平台是“国内首家全公开全透明的预防风险的网络互助平台”,“由泛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集团)下属企业深圳点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点煷)主办”,是“能弥补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慈善机构的各种不足的双向慈善模式”。
经工商系统查询企业公示信息可知,该平台主办者深圳点煷成立于
2014
年
4
月(注:
e
互助平台成立于同年
7
月),是自然人胡然诺设立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
1000
万元人民币已于同年
9
月实际缴纳,是泛华集团下属公司。泛华集团是保险中介公司,旗下拥有从事销售、经纪、电商、公估等业务的子公司,于
2007
年
10
月
31
日在美国纳斯达克主板上市,在国际评级机构贝式评级公司(
A. M. Best Co.
)以
2014
年总营业收入为指标评选出的全球前
20
大保险经代公司中位列第
20
名,是亚洲地区唯一上榜的保险经代公司。
e
互助是其互联网
O2O
金融服务战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一种方式。
图一:
e
互助、
深圳点煷、泛华集团关系图
背靠大树好乘凉,实际控制人深厚的行业背景,使
e
互助不同于抗癌公社、必互等主要由私人发起筹建的草根部队。截至
2016
年
4
月
10
日,
e
互助累计注册人数已逾
77
万人,累计充值数(资金流动量)逾
2550
万元,累计互助
66
人,累计互助金额逾
1400
万元,人均互助金额约
21
万元,交上了一份十分可观的互助成绩单。下文将从会员管理、资金管理、互助事件、信息披露、隐私保护和治理结构等六个方面,厘清
e
互助平台的运行模式,为准确定位性质奠定基础。
(一)运行模式
1. 会员管理
e互助平台会员包括两种类型:注册会员及互助会员。注册会员是指完成网站注册、但尚未加入互助计划的会员。在加入条件方面,仅要求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加入方式也非常简单,仅须填写注册信息并同意《
e
互助平台会员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互助会员则是加入一项或多项互助计划的会员,须满足互助计划设定的额外要求。
会员注册采实名制,以便日后核查注册时的身份信息、充值的银行卡持卡人身份信息、出现互助事件时的身份信息三者的一致性。这是平台在保障会员信息真实性方面做的第一步努力。
2. 资金管理
e互助平台资金管理体系由个人账户充值金额和保证金两部分组成,以下分别说明:
个人账户充值金额是会员向其个人账户中存入的金额。深圳点煷以其自身名义在招商银行大连分行开立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托管账户”),集中托管来自会员的充值金额。会员有权随时从个人账户中提现,这一点与通常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形成的资金池不同(注:这是简化的表述。严格来说,会员无权直接对托管银行发出指令。会员通过网站操作发出提现申请后,由深圳点煷在后台接收申请并进行银行账户操作,最终实现提现金额返入会员自身银行账户)。此外,存款孳息不归属于会员个人,而用于支付平台运作的必要费用。发生互助事件时,互助金额将从托管账户直接转入申请人账户,并由互助计划会员在个人账户中“划扣”相应均摊额(注:没有真实资金流动,只涉及数字记录更改)。
保证金是会员在加入互助计划时,按照计划规则分别存入该计划之下的金额。也就是说,加入互助计划时,应当按照计划规则分别存入保证金(注:实际操作方法是从个人账户充值金额中特别划出一部分作为保证金),不同计划下的保证金不通用。目前
e
互助平台推出的两支互助计划的保证金均为
9
元。会员不能随意支取保证金,只有退出互助计划时,才能向
e
互助平台申请取回该计划的保证金。当会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支付互助金额分摊额时,将自动启用保证金履行互助义务,保证金金额低于人民币
1
元将视为自动退出计划,此后发生互助事件时,将不能发起互助。
综上所述,可对
e
互助平台资金管理方式作如下概括:
第一,分级账户模式。一级账户是真实资金流转账户,即在招商银行大连分行开立的托管账户,集中存管全部充值金额。二级账户是数据记录账户,即为个人充值账户,无实际资金流转;其中又特设保证金账户,充值账户与保证金账户分别记录个人账户充值金额和保证金数值。第二,会员可随时提取充值账户中的余额,但保证金只有在退出互助计划时才能请求返还。第三,发生互助事件时,会首先划扣充值账户中的个人账户充值金额,当这一款项不足以支付时,启用保证金支付,并在保证金低于
1
元时取消会员继续参与计划的资格。在账户余额或保证金余额不足时,均会有充值警示。
图二:
e
互助平台资金管理模式
4. 信息披露
e互助平台对信息披露的安排主要包括“定期披露”和“适时披露”两项。定期披露事项为:①当月符合计划规则的互助事件、互助申请人名单及互助会员提出异议的互助事件(如有);②半年工作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适时披露事项和形式为:①每位互助会员可以从个人资金账户中了解所有发生的互助金明细信息、累计互助总额和本人互助的每笔资金去向(互助对象和互助金额);②
e
互助平台适时公布每次互助事件的资金归集进度数据,参与计划会员人数,已经互助的人数,累计互助总金额等相关数据。
5. 隐私保护
e互助平台认为,其自身应尽“合理义务”,保护会员隐私资料,但未对“合理义务”的内容作进一步澄清。此外,为确认互助事件真实性,互助申请人同意
e
互助平台向其他互助会员公示互助申请人的真实身份、事件发生的过程和详细情况,以及申请互助所提供的相关材料(注:同意《公约》即表明同意上述材料披露),但互助会员应负有保护其他会员、尤其是罹患癌症互助会员隐私的义务,不得将其他互助会员的个人信息外传。不过,平台并未说明发生外传后的救济措施。
事实上,无论在其官网还是在微信公众号,平台都会向社会一般公众披露有关互助申请人的大量信息,甚至公示原始互助申请表,仅对家庭住址(局部)和联系方式做了隐藏处理。但是,互助申请人姓名、所患疾病和就医情况,均曝露在公众视线之下。
6. 治理结构
平台对治理结构的设计比较简单,仅说明:平台的运作和管理接受全体会员监督,除日常的适时及定期披露外,还成立
e
互助会员监督委员会,代表会员监督
e
互助平台对《会员公约》《计划规则》等制度的制定和修改进行审议,对平台的运营事项进行监督。但未对监督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审议方式等事项做进一步解释。
(二)问题的提出
在厘清
e
互助平台运行逻辑后,站在监管者的立场,值得注意的问题是:
首先,
e
互助平台的互助计划是否是一种保险,继而,如果互助计划是保险,那么其在现行法下是否合规,如果互助计划不是保险,那么其性质如何,与保险的关系是什么;退一步说,无论对
e
互助平台及其所提供的互助计划做何种定性,目前平台运行方式可能给参与互助计划的会员带来何种风险;最后,面对上述风险,监管者应否采取措施、又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应对。
不难发现,对后两项问题的回答不可避免地受到前两项问题回答的影响。对前两项问题,无论是平台本身,还是在媒体上发言的专家学者,以及监管者,口径还颇为一致,均认为互助计划不是保险。对否认
e
互助平台是相互保险组织、否认互助计划是保险的理由,可进行以下概括:①经营原理不同,如不预收保费、不设资金池、不以营利为目的;②主体资质不具备,即不具备相互保险经营资质;③具有潜在风险,如业务模式不可持续、资金安全和承诺履行难以保障、个人信息保密机制不完善、容易引发会员纠纷等。
为回答上述问题、澄清疑义,本文以下将首先分析网络互助平台及其互助计划所涉主要法律关系,经与交互保险社早期形态对比之后,对其性质做出定位,并分析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及监管对策。
二、网络互助平台及其互助计划所涉主要法律关系
首先,
e
互助平台(广义上包括主页和微信公众号)本身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法律主体,它只是借助互联网技术搭建的渠道,为各主体开展信息搜集、公布、交互和互助提供场所。也就是说,在
e
互助平台全体会员之上,并没有一个以法定形式建立的组织体。
进而,深圳点煷、泛华集团(实质是泛华集团、深圳点煷只是项目公司,为与平台主办方对应,以下称深圳点煷)是全体会员在实际意义上的代理人,代理每一位会员与其他会员、第三方开展交易;但是,这里的“代理”与传统民法的代理制度并不相同。
当用户加入互助计划成为互助会员时,即已知悉并同意《公约》及具体计划的条款,所发生的法律效果相当于该会员与其他会员订立互助协议,约定:当其他会员出现互助事件时,该会员有义务负担互助份额并支付互助资金,反过来,当该会员出现互助事件时,其他会员(若当时仍是会员)有义务负担互助份额并支付互助资金,这样一来,会员之间便互负债权债务关系。
除在会员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以外,加入互助计划成为互助会员的行为还同时完成了对深圳点煷的授权,委托深圳点煷开展后续运作,包括审定互助申请材料、同意发起互助、归集并完成资金划拨,以及与银行订立托管协议、与公估机构订立公估协议等。此种委托代理关系与传统民法上的代理制度不同,在后者语境下,代理人须以本人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从而使得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于本人;但在本例情形,深圳点煷或以自身名义进行运作,如以自身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引发后续问题(后文述及)。
因此,全体会员之间是互负债权债务的关系,即彼此承诺支付互助基金,又有权请求支付互助基金。这种关系是通过加入互助计划、同意计划规则而实现的。深圳点煷是全体会员在实际上的代理人,会员通过同意《
e
互助成员公约》完成对深圳点煷的授权。
三、交互保险社及其监管规范
——
以纽约州保险法为例
在厘清
e
互助平台所涉主要法律关系后,不难发现其运作架构与交互保险社的早期形态十分相似。对比
e
互助平台与交互保险社制度并从中获得启发,有助于准确定位
e
互助平台及其互助计划的性质。以下将以纽约州保险法为例,简述交互保险社的早期形态及其主要监管规范。
与相互保险公司相同,交互保险社也是广义相互保险组织的一种。传统上对交互保险社的定义是:认购人(
subscriber
)通过共同的实际代理人(
attorney-in-fact
)实现保单互换(
insurance exchange
),每位认购人既是被保险人(
insured
),又是保险人(
insurer
),承保其他认购人的风险。
(一)交互保险社的早期形态
交互保险社极具美国特色,最早的交互保险社于
1881
年由六位干货(
dry goods
)商人开创,用于承保商业物业的火险。当时市场上承保火险的保险人数量少,保险精算和公估方法比较粗糙,客观上的确更为安全的建筑物的所有者或经营者须负担与一般建筑物相同的保费率。有鉴于此,六个彼此熟悉又信赖的商人决定放弃投保市场上已有的火险,进行内部互保。他们订立合同,约定每人每次出险时,其他五人每人须负担不超过
2000
美元的赔付额,即每次赔付总额不超过
1
万美元。同时,各方均投入一笔资金,组成资金池,每位商人的账户单独核算;当某方要退出时,其可以取回先期投入的资金及其利息。
随着越来越多的商人陆续加入,若每份合同仍需要其他成员分别确认并签字,会产生过于庞大的交易成本,因此他们雇佣了一位代理人,代理全体成员与新加入者开展交易。 该代理人被认为对全体成员负有信义义务。
由此可见,该制度的起因,一是市场上因风险太大或风险难以估量而导致的险种缺失,二是因精算不准确而导致的费率不合理,以及需求方负担不起的较高市场费率;在前述任何一种情形下,有着合理可负担费率投保需求的各方就有动力聚集在一起,彼此承诺在一方出险时,由其他各方依约给付金额,以分摊风险。
这种安排的特点是:第一,通过各方之间订立合同实现,也即在投保人之间直接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无须通过保险公司这一中介。第二,各方预缴资金形成赔付资金池,这笔资金具有独立性:一则独立于每位成员,独立性的表现包括不能支配、非经退出不能取回、成员的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以其金额偿债,二来独立于实际代理人,独立性的表现包括只能在代理人权限范围内为全体成员利益支配资金、实际代理人的债权人对该笔资金无追索权利。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至少是这笔资金的一部分应当被允许用于投资以获益,从而提升整体偿付能力。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可以考虑提取一部分用作全体成员共同的储备基金,该笔基金及其收益不能向成员分配(除非在退出时取回)。因此,需要为组织体设立一个单独的账户;为满足开立账户的要求,就有可能需要为组织赋予实体资格(
entity
)。经过以上分析,可知成员间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向代理人、专业化、预缴资金池、组织体化的方向发展,这在当前纽约州《保险法》第
61
条之中得到充分体现。
(二)交互保险社的监管规范
因另文《纽约州保险法下相互保险公司及其类似组织形态》已对交互保险社的实际运作特点及对应监管规范作出较为详细的介绍,本文仅简要概括如下:
1. 治理结构
交互保险社的治理机关主要是认购人年度大会、咨询委员会和实际代理人,职能大体上可对应于相互保险公司的成员大会、董事会和高管。
认购人年度大会的主要职责是选举咨询委员会成员和实际代理人。
咨询委员会是交互保险社的权力机关和监督机关,主要职责包括管理和控制交互保险社事务,控制和监督实际代理人,以及确保资金和投资的有效控制和托管。咨询委员会应当至少由全体认购人选出的九位自然人组成,且应当保持相对于实际代理人的独立性。咨询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常规会议。
实际代理人代理全体认购人从事交易活动,是交互保险社的决策机关和执行机关。实际代理人的职责主要分为业务、会议与披露三方面内容:在业务方面,实际代理人负责保险业务和投资活动,并保管账簿及各项记录;在会议方面,实际代理人负责认购人年度大会、咨询委员会会议的程序性事项,并在每次咨询委员会常规会议上就交互保险社财务状况和自上次会议起的所有重大交易向咨询委员会做报告;在披露方面,实际代理人每年均应向咨询委员会每位成员提供其自身及交互保险社的年度报告,并应向保险监督官提供交互保险社经审计财务报告。
2. 偿付能力
为保障和提升偿付能力,实现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交互保险社首先应拥有独立于成员的资产以清偿自身债务;其次,为在认购人之间分配利润、分担债务,应在交互保险社账户之外为每位认购人设立单独子账户,便于记载数额;此外,还应当从盈利年度的利润中提取最低运营准备金进行累积,减少过度利润分配;最后,若资金缺口确实出现,在必要时应向追征保单持有人追征相应数额,最大程度地避免债务清偿违约事件的发生。
四、网络互助的性质定位
由此看来,
e
互助平台的确与纽约州《保险法》下交互保险社的早期形态十分相似。总结两者的相同点,主要有:理念和成员间关系均符合保险“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本质;具体操作上均通过成员授权代理人实现集体行动。此外,
e
互助平台发行的互助计划,也符合保险的本质。
需要指出的是,纽约州《保险法》下的交互保险社仅能开展财产
/
事故保险业务,不能开展如
e
互助此类健康保险业务,两者的业务范围存在不同,但这一区别不足以压倒二者的相似性。此外,本文第一部分所总结的其他区别,也不足以否认
e
互助平台与交互保险社的契合性。以下先澄清上述争议,再对网络互助平台及其互助计划的性质定位做最后总结。
(一)争议澄清
1. 主体资格
交互保险社属非公司制法人,有法律主体资格和独立诉讼地位,而
e
互助平台本身只是渠道,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虽说在
e
互助案例之下,非要说事实上在成员间成立了一个名称为
e
互助的“组织体”,也并非毫无道理,但该“组织体”毕竟未经法定设立行为,未在相关部门登记或备案,非为法律所承认的任何一种组织形式,因此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相比而言,交互保险社经过设立行为,有名称、主要营业场所和独立财产,还被授予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承认其非公司制实体的法律主体资格,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事了。
不过,
e
互助平台自身是否独立法律主体,只是制度设计问题,目前看来不影响互助计划运作(但主体资格的缺失不可避免地带来财产独立性缺失的问题,下文详述),因此也不应认为这一区别会改变对成员间实质关系的定性。事实上,交互保险社制度也是经历了由非法律实体到非公司制实体并进而拥有自身名称和财产的演变过程,目前
e
互助平台是处于其早期阶段。
2. 经营原理
不预收保费形成资金池,以及由此带来的承诺履行隐患,是网络互助平台及其互助计划被诟病最多的一点。更确切地说,虽然
e
互助建立了个人账户充值金额和保证金两种资金管理方式,但是这与传统意义上的资金池仍有很大差别。
首先,就
e
互助目前的资金管理模式来看,“资金池”已经建立起来了,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会员缴纳的资金以深圳点煷的名义集中存管于银行,在名义上已属于深圳点煷的资产,而不再属于会员个人的资产;第二,深圳点煷实际上可以运用该资产进行其他投资,只是现阶段选择银行存款这一保守形式。因此,从名义上看,资金池已经建立,虽然其不具有独立性,而是与实际代理人的资产混同(此种混同可能引发其他问题,下述)。
但是,此种资金池与传统意义上的资金池存在很大差别:根据《保险法》第十条,在保险合同之下,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而所缴纳的保费也当然成为保险人收入,投保人仅享有在出险时请求保险人依约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债权,而仅在合同解除时有可能请求退还保险费。而在
e
互助平台案例,个人账户充值金额可由会员随时提现,也就是能够任意支取。虽说保证金只有在会员退出计划时才可返还,性质上与传统资金池更为接近,但会员退出十分自由,也即会员可以随时退出计划、取回全部保证金,而在一般保险合同情形,投保人可否解除合同、解除时是否退还保费以及退还多少保费,存在不确定性。
因此,相比于针对有否建立资金池下结论,分析资金池的特点及后果是更加重要的。承前段分析,由于
e
互助会员可自由提取个人账户充值金额,又来去自由、可于退出互助计划时取回保证金,而且有效会员的每次均摊金额又有
3
元的上限,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在互助事件发生时,有效会员数量是不确定的,有效会员账户中有否足以支付均摊数额的资金也是不确定的,这就使得互助申请人最终能获得的互助金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不过,虽然的确存在这一显著差别,却不妨将其视作会员之间就资金管理方式所作的特殊约定,是在资金使用自由和发生互助时间时的保障程度之间作的平衡,不影响对互助计划属相互制保险形式的认定。毕竟,这种特殊的“资金池”仍优于完全不交付资金而致的纯粹债权债务关系,后者在偿付方面处于更加不确定的状态。
3. 治理结构
目前
e
互助平台的治理结构仍是非常不健全的。代理人深圳点煷被《公约》授予过大权力,“
e
互助会员监督委员会”的组成、议事方式、职权范围和权力地位更是不清楚,完全不及纽约州《保险法》下“咨询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从而导致权力配置不均衡,代理人很可能侵害会员利益而不受约束。此种状态的确需要改进,但仍然不足以推翻性质认定。
4. 其他
除上述三点主要理由外,“有无保险业务经营资质”是法律认定问题,目前我国《保险法》不认可相互制组织形式、保监会也尚未在《相互保险组织监督试行办法》之下颁发一块相互保险牌照,但这不应影响对其性质做事实上的判断。至于如何更好地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如何通过设计合理的制度倒逼互助平台提升“持续经营能力”,的确是监管者需要思考的方向,但都不是推翻定性的有力理由。
(二)性质定位总结
综合以上法律关系分析、与交互保险社制度异同点列举及对差异是否影响性质定位的澄清,立足于网络互助计划的运作理念以及会员之间、会员与深圳点煷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为
e
互助平台是相互制保险的一种组织形式,是交互保险社的早期形态。
同时,互助会员只要分担互助事件所要求的均摊额,就能在自身发生互助事件时获得互助金额,由此看来,平台推出的互助计划符合保险本质。
表三:
e
互助平台及其互助计划与纽约州《保险法》下交互保险社相似点
纽约州《保险法》下
交互保险社
e
互助平台
认购人协议
e
互助会员公约
保单
/
保险合同
咨询委员会
e
互助会员监督委员会
实际代理人
深圳点煷(及其实际控制人泛华集团)
独立资金池
特殊“资金池”
五、网络互助的主要风险与监管对策
总结前述,
e
互助平台是一个借助互联网渠道搭建的、交互保险社形态的相互制保险组织,但仍处于早期阶段。其实,尝试对网络互助平台及其互助计划做出性质定位只是手段,最终目的仍是把握其存在的、可能需要监管介入的风险类型,并设计可能的对策。因此,下文从治理结构、就可能的风险类型和监管对策分析如下:
(一)治理结构
1. 风险内容
如果细读《公约》(即《
e
互助会员公约》),不难感受到公约的确赋予平台运营方(即实际代理人)极大权力和宽松的免责条件,如可随时修改公约、随时暂停服务,且拥有广阔的单方解约权。这固然与互联网平台涉及面广、管理困难因此需要更明确的权力配置、更简洁的规则体系有关,但平台管理方和被管理方之权利义务配置是否显失公平、会员是否受到不公正待遇、部分强势条款是否有效,无疑需要结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做进一步审查判断。
一个鲜活的例子是,根据《关于
<
家庭守护抗癌无忧计划规则
>
条款修订的公告》,
e
互助于
2015
年
12
月
16
日修改了互助最高金额,并调整了抗癌无忧计划加入年龄,其中每一年龄段的最高互助金额更改为原金额的一半(如
18~30
周岁最高互助金额由
60
万元降为
30
万元,
31~40
周岁最高互助金额由
50
万元降为
25
万元),引起会员不满和质疑。有会员表示:计划规则修改应当针对新加入的会员,而不应适用于老会员。
实际上,上述修改最高互助金额事件,根本上仍与治理结构、即内部权力配置有关。在本次事件中,公开披露的修改理由是在特定时期累计充值金额一定的情况下,通过降低单人可获得的互助金额最高额来扩大互助惠及面。这一理由虽说不无道理,但此项修改无疑会严重影响原互助成员的最主要利益,因此更合适的做法或许是:修改与否、如何修改由特别成员大会或至少由咨询委员会讨论决定,至少在程序上确保所作出的决定符合互助成员的最高利益。组织内部合理权力配置的缺失,可能造成实际代理人权力不受约束,委托代理问题凸显,互助成员利益受损的问题。这在如
e
互助平台此类由实际代理人发起设立的保险组织之上体现得更为明显。
2. 监管对策
如何设计治理结构,是组织法上的恒定主题。监管上应当为每个平台自主设计治理架构提供操作空间,无疑是正确的,但在目前互助计划由代理人主导发起并运营的情况下,让会员意识到自身的重要性并不容易,恐怕也很难操作,因此更需要通过监管规则予以规范。
当然,监管规则对治理结构的设计须是提纲挈领型的,着重于大方向的把握。为了尽可能实现权力制衡,可要求建立会员(代表)大会,由会员选举出履行咨询委员会职能的会员监督委员会,在具体人员上应当保持与代理人的独立性。会员(代表)大会和会员监督委员会应当有权对重大事项做出决策,比如更改互助计划中的重要条款、决定保证金投资方向等,并负责监督以及撤换实际代理人。重要的是使会员逐渐认识到其作为被代理人(即本人)的地位,重视会员监督委员会的作用,不能将所有事项交由代理人做实质决断。
至于会员(代表)大会、咨询委员会和(尤其是)实际代理人的具体权力配置,前文介绍纽约州《保险法》时已有详述,此处不再重复。
(二)偿付能力
1. 风险内容
这是最为突出的问题,前文也已反复论及,此处仅作简要概括如下:在目前资金管理模式下,互助成员可随时将个人充值账户中的金额提现,也可随时退出以取回保证金,这就使得单个互助计划下的成员人数(可均摊人数)及互助总金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此外,仅银行存款利息能否覆盖各项支出,也令人担忧。以《
e
互助
2015
年三季度运营报告》披露内容为例(详见下文“信息披露”部分),银行存款甚至连第三方支付平台结算费用都覆盖不了、需要泛华集团垫付,又谈何其他更为高昂的费用呢?
最后,还存在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即目前互助金并不存在独立性。因其以深圳点煷的名义集中存管,未来还可能继续以深圳点煷的名义进行其他运作,未能实现与实际代理人资产相隔离,日后可能发生实际代理人自身债权人对互助金的追索。
2. 监管对策
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财产独立性问题。可以考虑赋予
e
互助平台独立主体资格,从而使其能够拥有自身独立财产,此种独立须既独立于会员,又独立于实际代理人,保证会员所缴纳的资金及其投资利息只能用于互助金额及其他有利于全体会员的事项。
其次是偿付能力。对此有两种方案:如果仍然坚持现行灵活“资金池”制,即会员取现和退出计划时取回保证金几乎不受限制,使得发生互助计划时有效会员人数和互助金额总额因此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那么应当强调在互助计划中重点提示互助金额的筹集方式,详细解释互助金额总额的不确定性,不能以“最高互助金额”作为重点宣传手段(同“合同安排”部分对策);如果改为通常意义上的资金池制,那么应当参照保险公司已有的对投资金额和投资范围的限制,如要求提取必要数量的准备金及发行追征保单,限制投资于高风险金融资产,同时以会员监督委员会设定的投资计划限制代理人行为。
(三)行为控制
1. 互助事件
在互助事件方面,风险内容主要是解决“骗助”问题(注:与“骗保”相对应)。目前平台采取的做法是在加入计划时由会员承诺无重大疾病史,以加入后的
180
天观察期代替健康体检,并通过确诊后医院的调查和治疗情况来检验前期信息的准确性。如果说前期简化披露是互联网渠道的必然选择,那么事后科学严谨的公估就是尽可能减少逆向选择所带来负面影响的必要手段。
因此,对公估机构、专家的选任和监督,是代理人甚至是会员监督委员会的重要职责,以免对互助事件把控不严,影响互助平台的长期稳定运营。
2. 信息披露
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披露不足,二是披露过度,后一个问题在隐私保护框架下讨论,此处仅谈披露不足的问题。披露不足,是指应当披露而未披露或未完全披露,导致平台运作的透明度不足,给会员监督和外部监督带来极大的不便。
以最重要的互助金额支出和运行费用支出为例,查官网披露信息,在互助金额支出方面,以《
e
互助平台
2016
年关于第
30
、
31
、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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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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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互助事件合并公示》相关披露内容包括会员信息、事件情况和调查情况,分别陈述会员基本信息、确诊及治疗过程以及公估机构从医院调取的资料显示信息(如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和其他检查结果),随附互助申请书、互助事件调查表、专家审定意见表、疾病证明材料和会员证明。应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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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平台的信息披露较为详细,互助人基本信息和医院信息都是准确可查验的,为日后核实提供可能。比如,虽然专家审定意见表各项内容记录较为简略,但重要的是准确披露了专家姓名和任职情况(通常为南方医科大学教授),且附有专家签名,为日后核实和责任追究提供可能。
不过,运行费用支出方面的信息披露则有所不足,没有区分托管费用、公估费用、专家费用、会员监督费用等项目列出各项明细支出,也没有说明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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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
2015
年三季度运营报告》显示,“
2015
年第三季度内,招商银行托管账户的资金结余利息收入
21,289.25
元(其中活期利息
1,608.88
元,定期利息
19,680.37
元);第三方支付平台结算的交易手续费
26,628.08
元。利息尚不足支付交易手续费,因此,差额
5,338.83
元由泛华企业集团垫付。”据此推知,三季度只产生第三方支付平台结算的交易手续费(会员提现和退出计划退款),未产生公估费用、专家费用等,但客观上三季度的确存在互助事件,那么相关费用是如何处理的,由何方支付或免于支付,相关情况应予说明。
除支出外,收入部分披露也有所不足。仍以《
e
互助
2015
年三季度运营报告》为例,
2015
年第三季度内,招商银行托管账户入账资金
4,714,487.39
元,包含以下四部分资金来源:会员充值
4,557,097.36
元;爱心捐助款项
130,761.95
元;利息收入
21,289.25
元(其中活期利息
1,608.88
元,定期利息
19,680.37
元);泛华企业集团垫付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手续费
5,338.83
元。只有数额总计,没有对明细情况做出说明,如
13
万元的爱心捐助款项的来源就十分引人好奇。
总结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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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平台对互助事件基本信息的披露情况较好,但对财务信息披露有所不足,存在不当操作的空间。因此,应当要求
e
互助平台及其实际代理人披露并向监管者提交定期运行报告和财务报告,其中应当含有关联交易情况和资金收支明细,提高外部监督的有效性,使监管者能够及时掌握网络互助平台的运营状况和真实数据,以便确保其在规范框架内运行,并为设计下一步监管对策提供第一手材料。
3. 隐私保护
如前述,平台在公示互助事件基本信息时,隐去互助申请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局部)和联系方式,但仍然保留申请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疾病信息。此举意图在隐私保护和会员监督、外部监督之间寻求平衡,但细节该如何把握、边界该如何划清,似乎仍存在讨论空间。
4. 关联交易
e互助平台的实际控制人泛华集团旗下有开展保险销售、经纪和公估等业务的诸多子公司,其中泛华保险公估公司目前已实际进行互助事件核保。虽然平台目前并未披露公估费用,但不排除未来通过关联交易损害成员利益的可能。因此,在平台发展初期,实际代理人权力几乎不受限制,此时更有必要对关联交易进行控制。针对非上市公司,《公司法》的规定较为粗疏,因此可参考纽约州《保险法》的规定,设置一般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和重大关联交易备案的要求。
除以上在合同风险、运营风险等行为层面的监管措施外,在主体方面,可以要求此类平台在监管者处进行备案,以便监管者和平台之间进行后续信息传递,并可对主体资格和设立条件提出更详细的要求,对此可参考本文第二部分对纽约州《保险法》的详细介绍,此处不再赘述。
表四:
e
互助平台及其互助计划的主要风险及监管对策
要求建立对实际代理人权力的制衡机制
实现互助资金独立性
完善偿付能力特殊性披露
/
参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行为控制
①互助事件
②信息披露
③隐私保护
④关联交易
①施加对公估机构及核保专家的选任和监督义务
②强化和细化信息披露,要求平台及其实际代理人定期向监管者递交经审计财务报告及年度报告
③重视隐私保护,探索更合适的披露方式
④一般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
重大关联交易备案
网络互助平台及其互助计划的备案管理
对实际代理人资质、初始资金等设立条件提出更详细的要求
六、结语:与其诅咒黑暗,不如点燃蜡烛
自
2014
年以来,网络互助平台借助互联网技术率先在最基础的疾病健康险领域迅速发展,吸引大片目光,未来还会有越来越多具有风险同质性的群体组团取暖、互保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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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必互等网络互助平台发起的互助计划符合保险本质,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交互保险社的基本样态,只是仍处于其发展的早期阶段。作为相互保险组织性质的一种,交互保险社在美国已有百余年的发展历史,有着丰富的制度实践经验。
随着民间自发相互保险组织形式的蔓延,未来将涉及更大人群和更多资金量,此时应当尽快将此种组织形式纳入相互保险监管框架,或要求其根据《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改造自身组织形式,使目前平台在运作中暴露的,包括合同安排、治理结构、偿付能力和行为控制在内的种种问题得到及时和妥善的解决(或至少尝试去解决),以利民生。正如必互创始人李海博所言,“与其诅咒黑暗,不如点燃蜡烛”,与其声泪俱下地控诉网络互助平台运作之不规范,不如心平气和地一探究竟并努力解决问题。
e
互助官方网站信息,资源来源:
http://www.ehuzhu.com/planweb/index.do
,
2016
年
1
月
20
日访问。以下若无特别说明,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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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及其互助计划的信息均来自该网站。
泛华企业集团官方网站信息,资源来源:
http://www.cninsure.net
,
2016
年
1
月
20
日访问。以下若无特别说明,关于泛华企业集团的信息均来自该网站;
China: CNinsure among world’s top 20 insurance brokers
,资源来源:
http://www.asiainsurancereview.com/News/View-NewsLetter-Article?id=33265&Type=eDaily
,
2016
年
1
月
7
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