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省是实施禁渔期制度的主要省份之一,在禁渔期间有些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查证属实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时实施了行政处罚。但有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即“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行为只原则规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而对调查处理的种类、方式以及能否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具体规定,且其他法律法规也无相关规定,故不能实施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调查处理应当包括行政处罚或者没收,因为行政处罚或者没收只是调查处理的具体方式和表现形式,否则调查处理就没有保障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就难以付诸实施。
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规定比较原则,具体操作难以把握,上述两种意见的存在,表现在执法上将影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正确实施。为此,请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具体适用问题予以答复。(某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2004年6月29日)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二款规定中的“调查处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渔获物的行为进行调查,经查证确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非法捕捞的,应当依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2004年8月4日)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责任编辑: 系统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