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法系
开始形成于秦朝(公元前221年~公元前206年),到
隋唐
时期(公元581年~公元618年)成熟。最初的国家与法产生于
夏朝
,以后经商朝到西周时期逐渐完备。经过春秋战国时期
法律制度
的大变革,
成文法
在各国颁布,到秦朝时中华法系有了雏形。秦朝的法律制度从湖北
云梦
出土的
秦简
来看,已经很完备,初步确立了中国古代各项法律的原则。 此后,经过西汉和东汉,以及三国两晋南北朝长达八百多年的发展,到隋唐时,
法律思想
和法律制度都很成熟,自成体系了。
代表性
的法典就是保存至今的《
唐律疏议
》,这是中华法系完备的标志。唐朝以后,宋元明清各朝都以此为蓝本创制自己朝代的法律制度。日本所学的正是隋唐的法制,至今日本还用的省(相当于中国的部)、地方的县(相当于中国的省)、府、道都是学习隋唐法制的结果。 到清朝末年,在修律的过程中中华法系宣告解体,同时建立了中国近代法制的雏形。中华法系的特点有:第一,法律以君主意志为主。第二,礼教是法律的最高原则。第三,刑法发达,民法薄弱。第四,
行政司法
合一。这四个特点又可以整合为如下的五个基本特点:
古代印度居住着不同种族、不同风俗习惯和不同
宗教信仰
的人民,其各自法律的共同点是,都与宗教、
道德规范
和哲学联系密切。
印度古代法
大体可分为佛教分支和
婆罗门教
分支,相互兴替。它起源于
婆罗门教法
,后佛教兴起,
孔雀王朝
阿育王
定佛教为国教,婆罗门教法的影响遂逐渐缩小,而为阿育王召集高僧编纂的
三藏经典
所取代。三藏即《
律藏
》、《
经藏
》和《
论藏
》,《律藏》记载佛教僧侣的戒律和佛寺的一般清规,《经藏》为释迦牟尼说教集,《论藏》包含佛教哲学原理的解说。三藏佛教法,特别是其中的律藏,具有法律的性质。后来佛教影响减弱,婆罗门教法又兴盛起来。8~9世纪,婆罗门教吸收了佛教和
耆那教
的某些教义,改称为
印度教
。因此,印度古代法也往往被称为
印度教法
。
婆罗门教
法律将古老文献《
吠陀
》奉为经典,其中的《法经》起着法典作用,以后由各学派编辑成各种汇编,其中,流行最广、后世研究最多、最具有
代表性
的是《
摩奴法典
》。后人假托这是由天神之子
摩奴
制定的,实际是约在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2世纪之间陆续编成,共12章,采用诗歌体裁,包括宗教、道德和
法律规范
,以及哲学等内容,18世纪末叶由英国法学家W.琼斯(1746~1794)从梵文译成英文。以上这些汇编并没有像
古巴比伦
《
汉穆拉比法典
》等
古代法律
那样,由国王明令公布,它们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包含着实际生活中通行的习惯和
宗教戒律
。
印度古代法律肯定了王权无限的
君主专制制度
,宣布国王是具有人形的伟大的神,其光辉凌驾于一切生物之上。还肯定了
古印度
奴隶制社会的
种姓制度
。四个种姓是:①婆罗门,即僧侣贵族,掌握教权,垄断知识,享有种种特权,是最高种姓。②
刹帝利
,即武士贵族,握有政治军事权力,是世俗统治者。③
吠舍
,包括
农牧民
、
手工业者
和商人,是社会的基本生产者。④
首陀罗
,是最低种姓,无任何权力,专为高级种姓服务。种姓实行世袭,界限森严,对社会影响极深。《
摩奴法典
》还规定奴隶来源有:被俘、为了得到给养、出生、购买、赠与、继承和惩罚等七种。奴隶所得财产归主人所有。此外,还有关于土地、债权、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刑法、诉讼等方面的规定。
上述各国,包括印度在内,
均已
不再采用印度古代法。印度法系已成为历史名词,但在习惯中还保留有一些遗迹。
大陆法系
包括两个支系,即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法国法系是以1804年《
法国民法典
》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它以强调个人权利为主导思想,反映了
自由资本主义
时期社会经济的特点。德国法系是以1896年《
德国民法典
》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强调
国家干预
和
社会利益
,是
垄断资本主义
时期法的典型。属于大陆法系的
国家和地区
除了法国、德国外,还包括
意大利
、西班牙等
欧洲大陆
国家,也包括曾是法国、西班牙、
荷兰
、
葡萄牙
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如
阿尔及利亚
、
埃塞俄比亚
等及
中美洲
的一些国家。中国在清末、民国时期引进西方的法律,基本是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为参照蓝本的,包括德国、日本。新中国因为在法律发展的过程中不断的借鉴别国的法律,于是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系。但是本质上是属于大陆法系的。
大陆法系的特点如下:
-
全面继承
罗马法
:吸收了许多罗马
私法
的原则、制度,如赋予某些人的集合体以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有权的绝对性,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某人享有他人所有物的某些权利;侵权行为与契约制度;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结合制度等。还接受了罗马法学家的整套技术方法,如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人法、物法、诉讼法的私法体系,物权与债权的分类,所有与占有、使用收益权地役权以及思维、推理的方式。
-
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
-
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
-
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学创立了法典编纂和立法的理论基础,如自然法理论、分权学说、民族国家理论等,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任务由法学家来完成。
英美法系
,又称普通法法系、
英国法系
,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首先起源于11世纪诺曼人入侵英国后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现的
普通法
。
英美法系特点:
-
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
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
-
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有着“向后看”的思维习惯;
-
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
-
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
-
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伊斯兰法系
是中世纪信奉伊斯兰教的
阿拉伯
各国和其他一些穆斯林国家法律的总称,是指以
伊斯兰法
作为基本
法律制度
的诸国所形成的“法律传统”、“法律家族”或“法律集团”。又称
阿拉伯法系
。包括《古兰经》、圣训
教法学
和阿拉伯原有习惯。《古兰经》中有许多内容涉及法律,是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圣训是对《古兰经》的解释和补充,是仅次于《古兰经》的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教法学是著名法学家对《古兰经》和圣训中的伊斯兰法原理的解释和发展,实质上也就是为疆域扩展和
社会生活
复杂化的需要而进行的
法律创制
活动。阿拉伯原有习惯是伊斯兰教创立前阿拉伯人的古老观念和处理
民商事
纠纷等方面的习惯。在这些习惯中,只有与
伊斯兰教义
不相抵触或被穆罕默德改造、吸收到伊斯兰教义中的才继续有效。
伊斯兰法系的主要内容包括:
-
穆斯林义务。信仰真主是穆斯林的首要义务,穆斯林一词意即信仰安拉、服从先知的人。每一个穆斯林必须执行5种善功,即念功、拜功、斋功、朝功和课功(见
伊斯兰教
)。
-
土地所有权。土地是安拉的财产,只有先知的继承人哈里发才有权支配,阿拉伯贵族和普通
自由人
只享有占有权。后期,土地占有者的权力逐渐扩大。麦加城及其邻近地区是圣地,非穆斯林不得在该地居住。被征服地区的土地占有者如果皈依伊斯兰教,可以保留原有土地。
-
债权法。因致人损害所生之债和因契约所生之债已经分开。以宣誓确认的诺言必须实践,食言者应以施舍赎罪,通常是释放1个奴隶、救济10个贫穷穆斯林、斋戒3
天等
。因欺诈、错误、强迫而缔结的契约无效。非穆斯林不能购买土地和穆斯林奴隶。奖励交易,禁止利息。
-
家庭法。婚姻是一种契约,妇女不是缔约当事人,而是契约的标的物,必须由监护人代为订立;男方必须交聘金;一夫可娶妻4人。血统近亲、乳母近亲禁止结婚。一方行为淫荡、宗教信仰不同等也禁止结婚。妻子应尊敬和服从丈夫,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如丈夫不赡养妻子,妻子才可以请求离婚。休妻制盛行,被休之妻在一定期限内应仍居住原处,在此期限内丈夫可以与她言归于好;休妻可进行3次,第三次为永久离别。妇女应披长衫,除丈夫、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外,在人前不能显露身体面容;不能轻易和男人直接交谈。
-
继承法。非穆斯林不能继承穆斯林的财产,除近亲属(包括妇女)外,盟友也可继承。每一继承人都有应得一定份额,若有其他继承人,这种份额依比例递减。遗嘱人只能处分其财产的1/3。
-
刑法。保留了阿拉伯人原来通行的血亲复仇制度,若被害者近亲属同意,可缴纳赎罪金。杀害自由穆斯林所缴纳的赎罪金比杀害妇女和非穆斯林高得多。伊斯兰法认为肉体刑印象最深,最能起到儆戒作用,因而广泛采用。对奸淫罪规定罚100鞭,女奴减半;诬告妇女失贞罚80鞭;偷窃罪砍手;强盗罪断右手左足;酗酒罪罚80鞭。背教、叛乱、渎神等重罪处死刑(绞或斩)。
随着穆斯林国家中
资本主义
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昔日伊斯兰教法的
特殊地位
已不复存在,例如
土耳其
的
凯末尔改革
就曾宣布传统的伊斯兰教法无效。
在大多数穆斯林国家中,世俗法律基本取代伊斯兰法。但由于伊斯兰教仍是占统治地位的
意识形态
之一,因而在各穆斯林国家里,伊斯兰法对穆斯林的行为,依然具有不同程度的
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