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返狼群》“一书多投”?小心专有出版权限制!

2022-04-14 10:56来源于
《狼图腾》作者作序的《重返狼群》一书你可能没看过,但电影《重返·狼群》一定看过吧?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关于《重返狼群》专有出版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长江文艺出版社与龚某(笔名李微漪)签订涉案合同获得图书《重返狼群》(简称《重》书)的专有出版权,期限自图书出版之日起5年。

长江文艺出版社正式出版《重》书期间,发现市面上有一本安徽少儿出版社出版的图书《让我陪你重返狼群》(简称《让》书),与其出版的《重》书内容基本相同。长江文艺出版社认为龚某授权安徽少儿出版社出版的《让》书,侵犯其专有出版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一审判决认定《让》书系改编作品,其出版发行时间位于长江文艺出版社对《重》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有效期内,认定龚某委托安徽少儿出版社出版《让》书构成侵权,故判决龚某、安徽少儿出版社赔偿长江文艺出版社经济损失5万元。龚某、安徽少儿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龚某在后创作的《让》书系在《重》书基础上经过删减、改写、增新等二次创作形成的针对青少年读者群体的不同表达,属于对《重》书改编形成的新作品。但是,龚某对《让》书这一新作品行使权利并非没有限制。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就意味着,龚某授权安徽少儿出版社出版《让》书,不能侵犯长江文艺出版社对《重》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本案中,龚某、安徽少儿出版社均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于《重》书的出版时间认定错误,认为《让》书出版时间与《重》书的专有出版权期限不存在重合,故而认为不构成侵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1款“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上述著作的中文简体字文本单行本以图书形式的国内出版发行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以及第九条第2款“本合同须经双方签字盖章,正式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自上述著作出版之日起计算,有效期5年”的约定可知,长江文艺出版社对《重》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自《重》书出版之日起满5年截止。

因此,对于《重》书出版时间的认定,决定着长江文艺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截止时间的确定,进而影响着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为此,需要先行明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的含义。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虽然该规定是针对著作权法第二条作出的解释,但由于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等其他条款中同样存在“出版”一词。故根据法律解释文义表述同一的原则,应当适用相同的解释。而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据此可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是指将作品制作成一定数量的复制品并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的行为。因此,即便是所谓的“样书”,只要是出版者依法复制并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亦属于出版行为的范畴。

具体到《重》书出版时间的认定,虽然根据出版行业惯例,图书版权页记载的出版时间一般只精确到某年某月,并不会具体到某日,但是,本案确定《重》书的实际出版时间,目的在于确定《重》书专有出版权的截止期限,这与在图书版权页上记载出版时间的行业惯例方式并不矛盾。

本案中,《重》书版权页记载其出版时间为2012年7月,但根据河北卫视栏目现场展示和推荐《重》书的事实可知,至少在2012年6月20日栏目录制之时,《重》书已经实际出版。而在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重》书存在早于2012年6月20日出版的确切日期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重》书的实际出版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并据此确定长江文艺出版社对《重》书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截止期限为2017年6月19日并无不当。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认定《让》书是否侵犯《重》书专有出版权的关键,即在确定《让》书的出版时间是否在《重》书专有出版权期限内,即确认《让》书是否在2017年6月19日已经出版。

本案中,《让》书版权页记载的出版时间为2017年6月,长江文艺出版社于2017年5月25日从当当网订购《让》书,当当网于2017年6月8日开具发票。因此可以确认《让》书在2017年6月19日《重》书专有出版权截止之前已经出版,故龚某授权安徽少儿出版社出版《让》书的行为已经构成对长江文艺出版社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法官提示

专有出版权来自于著作权人将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专有让与。在出版合同授权的地域、期限内,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不能再以相同方式出版发行同一作品。而且,由于著作权人已经将其复制权、发行权暂时性让与出去,著作权人便不能再将此权利授予他人。

本案中,《让》书虽是同一作者龚某对《重》书改编形成的新作品,但是鉴于龚某已经将《重》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长江文艺出版社,故其行使演绎作品著作权时亦应当以不侵害长江文艺出版社对《重》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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