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以下
称
缔约两国)友好关系之目的,促进缔约
两
国的人员往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
愿加强在社会保
险
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定义
一、为本协定之目的:
(一)法律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包括社会保险
制度
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法律规定;
在瑞士联邦,系指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包括社会保
障制度
的法律、
法规
、
规章
和其他一般性具备法律效力的
条例。
(二)主管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在瑞士联邦,系指联邦社会保险办公室
。
(三)经办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
在瑞士联邦,系指
养老和遗属保险以及
残疾保险赔偿办公室
。
(四)领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以
及相关法律法规适用的领土;
在瑞士联邦,系指瑞士领土
。
(五)国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在瑞士联邦,系指
具有瑞士国籍的个人
。
二、本条中未定义的词语应具有缔约两国各自适用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
于与
下列
社会保险制度相关
的法律规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3. 失业保险
。
(二)在瑞士联邦:
1.
养老和遗属保险;
2.
残疾保险
。
根据瑞士法律规定,适用或免除瑞士养老和遗属保险以及残疾保险的雇员将自动适用或免除瑞士失业保险。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法律规定不包括缔约一国可能与第三国在社会保障方面缔结的条约或其他国际协定,
以
及为具体实施之目的颁布的法律
规定
。
第三条 雇员参保义务
除
非
本协定另有规定,
在缔约一国领土上
受
雇或自雇
的
人
员,就该项工作而言,仅
受该缔约国法律规定管辖。
第四条 派遣人员
一、
如果
雇员
在缔约一国
领土上
受雇
于
在
该缔约国领土有经营场所的雇主,
依其
雇佣
关系
被雇主
派往缔约另一国
领土
为该雇主工作,
该雇员就该雇佣关系而言,
在
此项工作的首
个
72
个日历月内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
领土上
受雇一样。
二、
如果
派遣期限超过本条第一款所规定期限,
在
缔约
两
国
主管机关
同意
的
情况下,
则本条第一款中
首先提
及的缔约一国法律规定将继续适用
。
第五条 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
的
雇员
一、在悬挂任一缔约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的人员
应依据
该缔约国
的
法律规定
参加保险
。但是,如果该雇员通常居住在缔约一国领土上,
被派遣到悬挂
缔约另一国
船旗
的航海船舶上
工作
,则该雇员适用首先提及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领土上受雇一样。
二、在航空器上受雇的管理人员或机组成员,就其雇佣关系而言,适用其受雇企业总部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国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该企业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拥有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则
受雇于该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的人员将受
该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国法律规定管辖。
第六条 外交
和领事
机构人员
本协定不影响
1961
年
4
月
18
日
签订的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和1963
年
4
月
24
日
签订的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的适用
。
第七条 政府或公共
服务
机构受雇人员
如果雇员受雇于缔约一国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依其雇佣关系被雇主派往缔约另一国领土为其工作
,该雇员
就该雇佣关系而言,仅适用首先提及缔约国的法律规定。
第八条 随行家属的参保义务
一
、
依据第四条至第七条之规定,缔约一国有关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工作的人员时,该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与该人员共同居住的配偶及子女,前提是其配偶及子女未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受雇或自雇。
二、
根据第一款之规定,配偶及子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时,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
三、根据第一款之规定,配偶及子女适用瑞士法律规定时,应参加瑞士养老和遗属保险以及残疾保险。
第九条
例外
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可同意根据特定人员或人群的情况,对第三条至第七条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管辖。
第十条 保险费返还
一
、如果缔约一国人员受缔约另一国法律规定管辖,且
已
依照缔约另一国法律规定缴纳保险费,当该人员离开该缔约国时,
其所缴纳的保险费或个人账户余额应予以返还。
返还方式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
依照
适用
法律规定返还个人
账户余额
。
(二)在瑞士联邦
:
依
照
《
养老和遗属保险法
》
第十八条第三款
关于
非缔约国国民
的
规定返还。
二、保险费应直接
返还
给受益人。
三、当
缔约一国
经办机构以自由兑换货币返还保险费时,兑换率应以支付当日
实际
汇率计算。
第十一条 实施
安排
一、
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可
通过协商共同决定实施本协定的必要措施
。
二、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应
相互
通
报
可能影响
本
协定
实施
的法律规
定修改
和
增订
情况。
三、为实施本协定,
指定
联络
机构
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北京
。
(二)在瑞士联邦:
联邦社会保险办公室,伯尔尼。
第十二条 信息交流和
相互
协助
缔约两国主管机关
或
经办机构应根据对方书面要求,在各自法律
规定
允许
的
范围内
,相互
提供
实施本协定
所需
的
信息和协助。
协助应无偿提供。
第十三条 证明书的出具
一、在
本协定
第
四
条、第五条
和
第
七
条所述情况下,其法律规定
适用
的缔约一国经办机构,
将
根据申请
就相关雇佣关系出具
证
明
书,
证
明该雇员
受其法律规定管辖。在
本协定
第
四条
所述情况下,证明书必须
注明有效期并
用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书写
。
二、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法律规定,
证明书
由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出具。
三、若适用瑞士
联邦
的法律规定,证明书由
养老和遗属保险以及
残疾保险赔偿办公室出具。
四、
证明书的申请应在派遣之前提交
。
如果缔约一国人员
在协定生效之时已经
受缔约另一国法律规定管辖,
证明书应当
在协定生效
后
3
个
日历
月内提供
。
第十四条 信息保密
一、
缔约一国
所接收的信息须事先经缔约另一国同意后才可公开
。由缔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根据本协定提供
给
缔约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的个人信息
在
使用时应保密,且只能用于实施本协定之目的。相关信息应受
数据传输方
和接收
方
的保护,
防止
在非授权情况下被读取、修改或传递。缔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接收的信息应受该缔约国关于个人隐私保护和个人信息保密的国家法律约束。
缔约一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对该信息的后续使用、存储及废弃应受该缔约国关于隐私保护的法律约束。
二、
数据提供机构
应
保证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
,并确保数据内容与使用目的相匹配
。
就此而言,对国家法律中
任何关于数据传
输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尊重
。若出现
数据不完整或提供了
不应
被
提供数据的情况,数据接收方
应被立即告知并
纠正或销毁
相
关数据
。
三、
所
传输
的个人数据存储
期限
应
与传输数据目的相一致。
数据的销毁
应不损害受社会保障保护的相关人员的权益
。
第十五条 交流语言
和
认
证
一、
本协定实施
过程中
,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可用
双方
的官方语言
进行交流
。
二、缔约一国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不
得仅
因文件
是用
缔约另一国官方语言
写成
而拒绝受理。
三、
适用
本协定所需提
交
的文件,特别是证明书,无
须
办理任何
认证
或者其
他
类似手续。
第十六条 争端解决
缔约两国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争端应由缔约两国主管机关通过
谈判和磋商
方式解决。如争端在一定时间内未得以解决,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过渡和最终条款
一、
在依据本协定第
四
条计算最长派遣期限时,不应将该协
定
生效前已完成的派遣期限考虑在内
。
二、本协定终止
时
,个人依据
本
协定
相关规定已
获得的
所有
权
益
应予以
保留
。
第十八条 生效
缔约两国
应以书面形式
相互通知已完成
使本协定
生效所
必
需
的
国内
法律
程序
。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后的
第
90
天
起
生效。
第十九条 期限与终止
本协定
长期
有效。
本协定自缔约任一国向缔约另一国发出
书面
终止通知
之日起
第12个月的最后一天起终止。
第二十条 复审
一、缔约两国可应缔约一国要求对本协定进行复审。
二、本协定生效后10年内,缔约两国将对本协定进行复审,决定是否需要修改本协定以确保尽可能完全覆盖参加或曾经参加了缔约两国社会保障的两国国民。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
2015
年
9
月
30
日在
北京
签订,一式
两
份,每份均用中文
、德文
和
英文
三种语言
写成,
三种
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
作
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