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四种,可分为两类:一是预防性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是人格恢复性责任,即赔礼道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提起给付之诉,也可以针对不公平格式条款提起确认和形成之诉。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
一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经营者基于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所列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均来源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5条列明的八种责任方式并非全部可以适用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属于物权的范畴,主要适用于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或者损害的情形,鉴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财产的实际权利人,在受害消费者没有明确授权也没有法律明确赋权的情况下,其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故侵权责任法中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本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暂时不能适用,需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后再行考虑。至于赔偿损失责任,前面已经分析过,由于操作难度大,欠缺法律依据和配套制度,本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同样暂时不能适用,需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后再行考虑。由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属于人格权范畴,主要适用于对名誉权造成侵害的情形,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无用武之地,故这两种民事责任也被排除在消费公益诉讼之外。另外,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赔礼道歉主要用于人身权益被侵害的情形,针对对受害人精神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是上升到法律层面的道德责任,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不存在对特定消费者赔礼道歉的问题,经营者不当行为对不特定消费者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对社会公众享有正常、有序、安全消费环境精神利益的损失,从这个角度而言,应当将赔礼道歉纳入消费公益诉讼的责任方式,履行的形式应当以在有相应影响力的公开媒体上进行书面道歉为主。
二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确认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的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这是一种对世效力,可及于一般第三人。有资格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发起主体并非唯一,其实体请求权独立存在,这些主体可能会针对同一被告的同一行为先后或者同时在相同或者不同的法院提起若干个公益诉讼。为了避免重复诉讼的堆积,浪费司法资源,加重企业负担,也为了更有力的保护消费者,在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确认之诉中,法院确认案涉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的判决具有广泛的形成效力。即如果在消费公益诉讼中法院对案涉不公平格式条款作出无效确认判决,这一判决的效力不仅仅约束双方当事人,还约束一般第三人。该被确认无效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自始无效,对之前和将来的消费者而言,均无效。这也属于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的绝对扩张。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已经就某一经营者使用的某一不公平格式条款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又有相关主体针对同一经营者使用的同一不公平格式条款提起确认无效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应当驳回起诉。
三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一项重要功能是针对经营者的不当经营行为预防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这一功能面向将来。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针对经营者的某一不正当经营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一经营行为在起诉时仅造成很少的消费者受损,甚至尚未导致消费者受损,但可以合理地预见该行为必然对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领域公共利益造成妨害或损害,则法院应当受理该案,并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该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
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与诉的利益
作者名称:邵明
来源: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精品教材)引用0044页
1、给付之诉与给付判决
给付之诉是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原告请求给付包括请求被告给付金钱、给付物(种类物或特定物)、给付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主张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是原告主张的(给付)请求权。
给付之诉包括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原告起诉目的是获得给付判决来保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法院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才是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1];法院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是消极的确认判决,没有执行力(即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
2、现在给付之诉的利益
现在给付之诉通常是在起诉时被告债务履行期已到的给付之诉。由于法庭最后辩论终结之时为作出判决的基准时(亦是既判力的标准时),所以在此时或在此前债务履行期到来的给付之诉也归入现在给付之诉。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权利保护必要、权利保护利益)是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是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权益或者实体法律关系现实地陷入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才得以产生,判决除去这些侵害或者纠纷对原告来说具有好处(即有利益)。
诉的利益的功能在于,将需要诉讼救济之事项纳入诉讼救济范围(积极功能),而将无须诉讼救济之事项排除于诉讼救济范围(消极功能)。在民事可诉性的前提下,才能判断或确定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下列原则制度具有阻碍运用诉讼的作用,与诉的利益的消极功能相同:“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已有仲裁协议并申请或正在仲裁或已作出仲裁裁决、强制ADR(如我国劳动仲裁)等。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之下,“诉的利益”作为诉讼要件或诉权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但是,在下文中可以看出诉的利益实际上包含实体内容,笔者将其纳入实体要件(须经法庭审理才能判断是否具备)。
现在给付之诉由于是给付义务已届清偿期之诉,所以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原则上,现在给付义务的清偿期一到就具备诉的利益。至于起诉前,原告是否催告被告履行,原、被告之间是否就履行给付义务发生争执等,均不影响诉的利益。
不过,原告在被告未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起诉的,虽有诉的利益,但若被告不加争议而即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时认诺——据此法院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则意味着原告毋庸起诉,所以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案例4—1】 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12日返还200万元借款。2016年3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之诉。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提出了用来返还此项借款的一张200万元的支票来证明原告毋庸起诉。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借款、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理由是原告对本案没有诉的利益。
该诉是现在给付之诉,原告就该诉拥有诉的利益。若无诉的利益,则法院应当驳回该诉,更不会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对本案没有诉的利益”,是不合法理的。至于为什么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是因为原告毋庸提起该诉。笔者认为,完全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也不合理,因为毕竟被告在清偿期届至时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现代法律中,侵害行为不仅包括已经造成实际侵害结果的侵害行为,而且包括没有产生实际侵害结果的“威胁”,所以对提起不作为之诉不再要求具备“开始或正在侵犯”或“重复的危险”的要件。
原告请求给付的特定物已经灭失,为客观给付不能,原告提起给付该项标的物之诉没有诉的利益,原告改为损害赔偿之诉或者原告起诉前不清楚对方能否交付标的物则有诉的利益。应当明确,“判决不能执行”并非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
3、将来给付之诉的利益
将来给付之诉是在起诉时原告请求履行期未到的给付之诉。对于将来给付之诉,法院作出给付判决就是命令债务人在将来履行条件成就时或在履行期到来时履行给付义务(将来给付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