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北京郎鉴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普通合伙)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北京郎鉴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普通合伙)
(曾用名: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
〔
特殊普通合伙
〕
)
及
陈刚
、蔡天静、
曾玉、阮红
、
余成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们执行的
正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
正源股份
或公司
)
202
1
年、2022年、2023年
财务报表审计
项目
进行了检查。经查,你们在审计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控制测试
一是未按审计计划获取部分测试样本
证据
。二是未对部分关键控制点执行控制测试
,未获取相关审计证据或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
。三是未对识别出的部分
控制
偏差恰当
进行
评价和应对。四是部分审计抽样程序不规范。
上述行为不符合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
—
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
22
年)第三十条
,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
—
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2019年
、
20
22
年)
第八条
,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
—
审计证据》(2016年
、
2022年)第十条
,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
—
审计抽样》(2010年)
第十
八
条
、
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二
、实质性程序
一是
收入审计
程序不到位
,
未按照
审计
计划执行
部分
审计程序
,
未就
房地产等
收入确认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是
函证程序不到位,
如
未对
应收账款函证
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
并
恰当应对
,
未对
部分函证
不符事项
、
未回函
证
进行调查及执行
恰当的
审计程序。
三
是
存货
审计
程序不到位
,
未对
房地产存货跌价测试
获取充分
、
适当的
审计证据
。
四
是
应收账款
审计
程序不到位
,对
部分关联方应收账款减值测试审计不到位,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
五
是其他审计程序不到位
,
如部分
银行
账户
大额收支检查
不到位,部分审计抽样情况
与细节测试目标不符
;
对
公司
利用
专家工作
实施的
固定资产减值测试审计
程序不到位
;对关联交易执行的部分审计程序不到位等
。
上述行为不符合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
—
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
2019年
、
2022年
)
第二十
八
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
2010年、
2022年)第二十五条
,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
—
审计工作底稿》
(
2016年
、
2022年
)
第十条
,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
—
审计证据》
(
2016年
、
2022年
)
第十条
,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
—
函证》
(
20
10
年
)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
第
二
十
三
条
,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
—
审计抽样》
(
20
10
年
)
第十
七
条
,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
421
号
—
利用专家的工作
》
(
20
10
年
)
第
十二
条
、
第
十三
条的相关规定。
三、
质量控制和
审计底稿编制
一
是
项目质量管理不到位,内部意见分歧
未得到实质解决
。
二是
未
及时
归档
有关
审计底稿
,
部分审计证据未留档或留痕不全。
三
是部分
审计底稿记录不规范
,
部分底稿内容记录与实际执行情况不一致
。
上述行为不符合
《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
2
1号—
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
》(
2020年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16年
、
2022年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的相关规定。
综上,你们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有关要求,违反了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证监会令第182号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陈刚
、蔡天静
作为
正源股份
202
1
年财务报表审计项目的签字会计师,
曾玉、阮红
作为
正源股份
2022年
财务报表审计项目的签字会计师,
余成松
、
蔡天静
作为
正源股份
2023年财务报表审计项目的签字会计师,应对上述违规行为负主要责任。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证监会令第182号
)
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你们应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相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强化审计质量控制,确保审计执业质量。你们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
提交
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四川证监局
2025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