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权

监护权是监护人监督、保护的身份权。
展开 2个同名词条
收藏
0 有用+1
0
监护权(guardianship)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 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 身份权 。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对于处于 父母 保护之下的 未成年人 来讲,法律已详细规定了父母和 子女 之间的权利义务,这些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人就是他的父母。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 亲权 以及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他人保护的权利也是监护权。
中文名
监护权
外文名
guardianship;wardship
分类1
住居所指定权
分类2
交还请求权
分类3
抚养义务
拼    音
jiān hù quán

历史起源

现代监护制度起源于 罗马法 的监护和保佐 制度 。罗马法时期的监护权是家父权的延伸,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家族财产,免得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挥霍浪费自己的财产,或者其财产被他人侵吞,侵害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监护人的行为是通过行使一定的职权来进行的。可以说,监护制度在其产生之时,的确是监护人享有的一种权利。但是,监护发展到了今天,其 意义 已经不在于保护家族的财产,而是被监护人 个人利益 的维护。而监护究竟是作为一种权利还是义务,或者是否具有其他的性质,又直接关系到一国立法中监护的具体内容,影响到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 利益 的平衡。所以说,确定监护的性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西方历史上,父亲通常对 子女 拥有绝对的监护权。这一权利似乎是建立在普通法上父亲抚养和保护子女的基础上。随着女方有权利拥有财产、签订合同、起诉和应诉,也随着 社会分工 使得男子更多地在市场上工作和妇女更多地管理家庭和照看子女,监护权也从父亲转向母亲。到了20世纪中叶,妇女在社会上的工作机会越来越多,夫妇的家庭分工在进一步减弱。按照贝克尔的理论,女性在社会上挣钱能力的增长和家庭子女的数量成反比。当家庭子女数目减少、劳动节省型家电设备的普及使得家务变轻后,家庭成员的平等性就变得重要起来。西方的 法律改革 在子女的监护权方面也体现了这种社会变迁。 加拿大安大略省 的《子女法律改革法》规定 父母 双方对子女有平等的监护权。这一法律也要求取得 子女监护权 的一方必须为小孩的最佳利益行使家长权利。 现在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律也大体如此规定。

我国情况

含义

监护人 是指对 未成年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即 《儿童权利公约》 中所指的儿童(18岁以下的任何人)。监护权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地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权利。

主要内容

监护权的人身监护权与 亲权 中的身上照护权的内容基本相同,具体包括:
(1)住居所指定权。未成年人不得随意离开监护人指定的 住所 和居所。此权利由监护人行使。对于精神病人,亦同。
(2)交还请求权。当未成年人或 精神病人 被人劫掠、诱骗、拐卖、隐藏时,监护权享有请求交还被监护人的权利。
人民法院
(3)被监护人 身份行为 以及身上事项的同意权。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不能独立行使身份行为和独立决定身上事项,必须经监护人同意,方能行使。如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职业的许可,法律行为的补正等,都由监护人为之。
(4)抚养义务。这一义务源于 亲属权 的义务,监护人应当为被监护人提供扶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但被监护人有财产的除外。对被监护人无法定扶养义务之人,不承担此项义务。
(5)对被监护人监督、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其教育、监督的权利和义务,与亲权的内容相同;被监护人是精神病患者的,监督的权利义务有特殊的内容,除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不受侵害外,还负有监督精神病人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监督不力,被监护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和 人身权利 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的义务。
(6)对于精神病人的特定护养、救治义务。应根据具体情况,对被监护人进行医治,促使其康复。

变更

监护权转移
根据 《民法通则》 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 审理 ;既要求承担 民事责任 ,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精神病人的 配偶 ;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同意的。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 人民法院 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构建制度

贾静雯和女儿
构建成年人监护制度。“成年人监护制度和诸多社会现象一样,根植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深嵌在社会文化的母体之中,受制于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社会因素,关联着家庭、亲属等 社会组织 体系和保障机制,因而必然带有鲜明的地域性和历史阶段性,于个性之中折射出共同性来,于普遍性之中映照出共同性。”中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制度范围太窄,监护层次也过于单一而且十几年未曾有过变化。反观国外,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纷纷改革成年人监护法,使得该制度从理念到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因而当务之急应积极反思并重新构建中国成年人监护制度。
(1)中国社会老龄化加剧。据联合国的有关资料显示,2000年中国65岁以上的 老年人口 为8550万,在这庞大基数上几乎每隔二十年呈几何级数增加。到2020年将达到1亿5647万,到2030年将达到2亿1596万。按联合国的划分标准,中国已然变成老年型人口的国家,进入老龄化社会。高龄人口的急剧上升使得因年老而患上老年痴呆性疾病或其他身心障碍的高龄人得到照护的需求大大增加,尤其是患有 老年痴呆病 的患者和因其他疾病脑部受损者更需要有人加以照料。然另一方面,随着中国实行计划生育以来,人口出生率大幅下降,独生子女日益增多,社会少子化,家庭结构随之转变为以核心家庭为主。这样的小家庭实在难以负荷四位老人的看护与照料,对上述老人的监管也日益疏怠。老年人因体力和脑力随年龄增长而逐渐衰退,被欺骗、伤害和侮辱的例子层出不穷。而立法却没有为上述老人提供保护和救济,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监护权
(2)中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历史上中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一直处于缺失或极不发达阶段。封建时代宗主意识浓厚,家族中若有未成年人或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须设置监护人,一切统属于家长,没有形成监护制度,更逞论成年人监护制度。该制度的缺失状态直至清末法制改革方才有所变化。 《大清民律草案》 第四篇亲属部分第一次规定相关成年人监护的内容,如“受准禁治产宣告者,须置保佐人。”“成年人受禁治产之宣告时,须置监护人”,并规定以亲属会议对监护人、保佐人的监护行为进行协助、监督等等。后南京国民党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中也对亲属规定了监护制度,与台湾现行的监护制度无甚大区别。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六法全书,这些制度并未得以继承和扬弃。而中国现行监护制度没有提及成年人监护之名,对成年人监护立法只在中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作了原则规定。监护对象只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监护层次上也没有根据行为能力的不同层次加以区别对待,只是笼统地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人加以监护。可见我国民法有关成年人监护的规定笼统抽象,可操作性差。随着中国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家庭结构的变化,修改原有民法规定,建立健全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以切实保障因年老而丧失或减弱判断能力的老年人之合法权益的必要性日益凸现出来。

法律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