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市中院党组关于建设“现代化法院、研究型法院”的要求,开展“大学习、大调研、大培训、大练兵”活动,着力提升全市法院干警的司法能力,今起,“洛阳中院”官方微信开设《洛法・裁判手记》系列专栏,通过对各类案件中普遍性、趋势性的问题进行总结,将法官的优秀审判经验和裁判方法进行提炼,供大家参考、交流、学习。
一、离婚纠纷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恋爱及结婚后共同生活、婚后产生家庭矛盾具体原因、分居情况、双方就家庭劳务等的付出情况和相处现状,从而客观全面的判断感情基础是否牢固,矛盾激烈程度和双方感情现状等,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司法实践中,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表现在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事实上的重婚,指有配偶者与他人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婚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的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经常性、持续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于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表现为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顾。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着重审查是否有刑事、行政处理决定书,本人是否写有保证书等。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因就业、学习等客观原因分居两地不属于此规定。
另:(1)若当事人已经连续两次诉讼离婚、态度坚决,期间感情未有任何恢复,从尊重婚姻自由,维护家庭及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等角度考虑,也应当准予离婚。
(2)双方庭审中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准予离婚。
2、离婚纠纷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共同财产情况和所育子女情况及已满八周岁子女本人意见等和离婚有关的财产和子女抚养等事实一并查明,对于拟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应当依法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及探望权等问题一并予以处理。从而有效减少因离婚一案衍生出后续离婚后财产纠纷、探望权纠纷等多个案件,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即使当事人诉求只有离婚,没有财产、子女抚养,承办人也要依职权主动查明。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另外,也要考虑父母双方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与被抚养人共同生活情况(不机械性的只考虑共同生活时间,同时也应考虑被抚养人业已熟悉的生活与教育等环境是否良好、是否利于其成长,有无潜在安全隐患;例如:父母或者家中同住近亲属有无赌博、吸毒、家庭暴力、侵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等)。
注意:(1)不能哪一方已经实际控制住了孩子,就把抚养权判给一方直接抚养。避免父母离婚时藏匿、抢夺孩子。
(2)不能单一以一方经济收入高,判定抚养权的归属。孩子成长的过程中物质条件不是最重要的,对家庭的温暖和亲情关爱的情感需求,远超过对物质条件的需求。
抚养费纠纷案件新类型:在再婚重组家庭中,继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继子女的花费,当再婚夫妻离婚后,一方向法院起诉主张“继父母子女关系已不存在,要求另一方返还婚姻存续期间其抚养该继子女的花费”,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再婚夫妻离婚后,一方要求继子女返还此前抚养其付出的抚养费等,原则上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1)再婚家庭中,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父母再婚形成的姻亲关系。对于仅为姻亲关系的双方之间没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该姻亲关系会因再婚关系解除而解除。
(2)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可以成立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该情况下,产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拟制血亲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源于继父母自愿对继子女履行了扶养教育义务而产生的,并非继父母子女的法定义务,应当允许继父母在一定条件下,以放弃将来的权利来提前释放自己的义务。据此,在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可以解除其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子女由其生父母抚养。
对继子女付出金钱和时间精力,是继父母子女之间建立亲情关系的自愿行为,也是形成拟制血亲的基本条件,符合常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再婚家庭成员之间相处融洽、再婚夫妻婚姻关系牢固和社会稳定。
综上,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对于离婚后要求继子女返还此前继父母对继子女付出的抚养费,原则上不予支持。
三、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1、彩礼范围:一方在婚前基于缔结婚姻目的而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大额钱财或者贵重物品,通常都属于彩礼。比如“三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参考裁判原则:1、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的,原则上应全额返还;2、对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返还彩礼数额以50%以上为原则;3、对于共同生活一年以上,返还彩礼数额以不超过50%为原则;4、共同生活二年以上或者生育有子女的,一般不予返还。
处理案件思路:登记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是没有尽到夫妻间的相互扶持、相互帮助义务,也就没有形成实质上的夫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也就没有实现。原则上应全额返还。
注意:现实中存在以结婚为名骗取钱财的情况,有人以结婚为诱饵在收到彩礼后,登记后并不共同生活,或短暂共同生活即以各种理由提出离婚。因此,对于未共同生活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字面含义,对于登记后仅短暂生活的,也应当认定为未共同生活。返还数额应根据具体案情、过错情况等,酌情判处。
处理案件思路:共同生活一年以上或者生育有子女的,一般不予返还。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应注意:彩礼返还与否和具体返还数额,应综合二人共同生活时间,生育子女情况、解除婚约具体原因、当地经济水平、彩礼在生活中的消耗和男女双方过错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另注意:对于一方主张返还恋爱期间赠与另一方的钱物,其中小额或日常消费、赠送节礼、520等数额具有特殊意义的转账等一系列恋爱支出,属表达感情的合理花费,不予返还;其中数额较大的钱款或价值高昂的财物,通常系一方基于缔结婚姻目的而为的给付,属附条件的赠与,婚姻未能缔结,则应酌情部分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