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审理模式的变化
鉴于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审理模式存在条块分割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级别管辖的不统一,审判权分配的分散,例如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则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诉讼案件也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显而易见在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中对证据分析、案件事实的查明、法律的适用会更加严格,但此类案件却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这种状况与案件属性相背离。另外鉴于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很多技术性问题,而当前的知识产权案件又分别由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分头负责,因此这会导致法律适用标准的不统一。由于存在上述问题,全国各地人民法院也针对知识产权审理模式进行了一定的革新,具体说明如下:
1、三审合一的浦东模式:具体是指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一归口由民事审判三庭(即负责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负责,由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推动了这项革新,因此该模式称为浦东模式。
2、三审合一的南山模式:具体是指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仍旧由各对应的审判庭负责,但需要由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或刑事审判庭临时联合组成合议庭联合审理,但这种联合属于松散型合作,由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推动了这项革新,因此该模式称为南山模式。
3、三审合一的福建模式:具体是指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与行政案件归民事审判庭负责,而一审刑事案件仍由刑事审判庭负责。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三庭负责审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三庭审理二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二审案件,一审、二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仍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及审理。
4、三审合一武汉模式:具体是指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该辖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同时将由武汉市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集中到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规定知识产权二审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统一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三庭审理。
5、三审合一的重庆模式:具体是指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该辖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作出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裁判不服而提出的上诉案件,统一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指导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工作。
二、当前国外的知识产权审理模式
(一)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审理特定类型知识产权上诉案件,采用这种模式的有日本、德国、韩国、美国等国家,其中日本和美国的知识产审理模式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1、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
日本法院体系包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日本实行三审终审。日本法院体系中涉及知识产权审理的主要是高等法院及其管辖下的地方法院。其中日本的高等法院包括东京、大阪、名古屋、广岛、福冈、仙台、札幌、高松8个高等法院。日本原来对知识产权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进行管辖,其中8个高等法院所辖的地方法院按照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原则,对知识产权案件行使一审管辖权。在知识产权案件比较多的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庭,其发展历程为1950年东京高等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庭,1961年东京地方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庭,1964年大阪地方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庭,1990年大阪高等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庭。为适应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1996年8月日本修订了其《民事诉讼法》,其中对知识产权的管辖修改为:对于东京、名古屋、仙台和札幌这4个高等法院下辖的地方法院管辖的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当事人既可以向上述4地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大阪、广岛、福冈和高松这4个高等法院下辖的地方法院管权的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当事人既可以向上述4地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大阪地方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3月20日日本首相小泉纯一郎主持成了内阁的知识产权战略会议,2002年7月3日日本知识产权战略会议公布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根据该大纲2002年12月4日日本国会公布了《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并在内阁成立“知识产权战略本部”负责制订、实施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03年7月9日日本国会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再次就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进行了调整,其中第6条的规定,对于发生在东京、名古屋、仙台和札幌这4个高等法院辖区内的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统一由东京地方法院集中管辖;对于发生在大阪、广岛、福冈和高松这4个高等法院辖区内的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统一由大阪地方法院集中管辖。根据该法第6条之3的规定,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等技术性案件在全国范围内的二审,均集中于东京高等法院知识产权审理。2004年6月11日日本国会通过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根据该法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于2005年4月正式成立,其设置在东京高等法院内,当然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并非实质意义上独立的高等法院,而是作为东京高等法院的一个分支设立的。但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设立体现了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专业性的要求。从管辖角度看,凡涉及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技术性案件的二审均由于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理。
2、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美国法院体系分为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两个系统互相独立,并无隶属关系,美国最高法院行使所有案件的最终管辖权。州法院一般由地方法院、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三个层次组成,联邦法院由地区法院、(巡回)上诉法院、最高法院三个层次组成,美国实行三审终审制。早先美国的专利案件由联邦地区法院审理,二审即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因此有关专利的无效、侵权标准均由最高法院掌握,随着专利案件数量的增加,美国最高法院的审理压力巨大导致很多专利案件审理周期过长,因此189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EVARTS ACT法案,组建了联邦上诉法院(独立审级),其中专利案件(指针对专利授权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管辖,专利案件到联邦上诉法院为止,不能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其他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原则上也到联邦上诉法院为止,如此最高法院从繁重的审判事务中解脱出来,但由此却导致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标准的不统一,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所适从的局面。1929年美国国会将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上诉案件,从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转移到1909年成立的关税上诉法院,并将该关税上诉法院更名为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尽管如此,专利案件审理分散、缺乏统一标准的局面未得有效改观,直至1970年初时任美国司法部部长的WARREN BURGER任命了一个委员会,调研成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统一审理全国的专利案件的可行性,经过多年的努力1982年国会通过《联邦法院改革法》,依此法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正式成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合并了关税与专利法院等职能,成为美国13个联邦上诉法院中独立无二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专属管辖包括:审理不服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上诉案件,和不服其他地区联邦法院判决的知识产权案件,实践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扮演了知识产权案件终审法院的角色。
(二)设立了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或专利法院)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即由知识产权法院(或专利法院)专门审理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或主要的知识产权案件,采用这种模式的有韩国、泰国和英国等。
1、英国专利法院
英国的法院组织体系分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类,内部又分为民事和刑事两大系统。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个审级组成。其中郡法院系基层法院,高等法院设在伦敦,高等法院由大法官部、王座部(审理合同、侵权纠纷等)、家事部(审理家庭、遗嘱纠纷等)组成,上诉法院民事庭系郡法院、高等法院案件事实上的终审法院,上议院是英国最高审判机关,行使最终司法权。1949年英国成立了专利法院,其设置在高等法院的大法官部下,系大法官部的一个专门法庭,其审理不服专利授权的上诉案件、无效案件,以及专利侵权案件。由于专利案件数量的增加导致专利法院案件积压,于是英国议会通过了《1988年郡专利法院法》,根据该法1990年9月3日郡专利法院于伦敦设立,受理专利工业设计纠纷,当事人不服郡专利法院的判决,向上诉法院上诉,而不向高等法院上诉,也就是说郡专利法院与高等法院在审级上是平行的,当然郡专利法院不能受理专利、商标授权的行政案件。总体而言英国的专利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较为复杂,而郡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较为简单,上述两独立设置的法院构成了英国知识产权审理的核心。
2、韩国专利法院
韩国法院体系分为三级,分别包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区法院。早先对于知识产权授权、无效决定的争议由韩国知识产权局下设的争议委员会和争议上诉委员会审理,并无司法审查。自1993年开始韩国最高法院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委员会推进知识产权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1998年3月1日韩国专利法院正式成立,同时原韩国知识产权局下设的争议委员会以及争议上诉委员会合并成为知识产权裁判所,作为专利法院的前置审级,因此形成了知识产权裁判所对知识产权授权争议一审、专利法院二审、韩国最高法院三审的审理格局。当然根据韩国的法院组织法以及专利法,专利法院隶属于最高法院,并且专利法院不管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仅受理知识产权授权上诉案件,而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由韩国各地区法院管辖,如果对于地区法院的判决不服须向各地区法院的上级高等法院上诉,由此独立设置的韩国专利法院构成了韩国知识产权审理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三)设立知识产权法庭专门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
即在普通法院中设置知识产权法庭专门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采用此模式的国家较多,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我国目前也基本属于这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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