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文章推荐
坏坏的西红柿  ·  修改默认模板·  5 月前    · 
低调的煎饼  ·  Print stylesheet: the ...·  7 月前    · 
完美的杨桃  ·  KingKong Bruce記事: ...·  1 年前    ·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确立了“贷款诈骗罪”,禁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把本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贷款,客观方面限定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行为,犯罪类型限定为结果犯,这些限定与其他许多发达国家相比,体现了我国对本罪成立要求的严格性。本文通过与美国刑法中“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的比较,说明了两国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揭示了我国在“贷款诈骗罪”中规定的不足,并试图通过这些粗浅的论述为立法的修改提供一点建议。
一、犯罪对象相异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对贷款诈骗罪罪状的表述,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美国法典》( United States Code)第18篇1014节将罪名概括为“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禁止在向联邦提供保险的银行提交贷款或信用申请时,明知地制作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文件或故意过高估价财产的行为。其犯罪对象除了贷款以外,还包括了银行的信用。由此可见,美国对于该类金融诈骗犯罪在犯罪对象方面规定的范围更广。
银行的对外贷出可以分为两种:资金贷出和信用贷出。前者表现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账面上有实际资金作为贷款支出;而后者账面上没有实际资金贷出;仅对外保证如约付款[1]。我国《贷款通则》第二条规定,贷款是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这就更加明确地指出,我国《刑法》中的贷款诈骗罪仅仅针对骗取银行货币资金的行为。而在美国,为了更好地保护特定的金融机构,立法机关将虚假的信用申请也纳入其中,并且其适用范围还有扩大化的趋势。许多有关信用卡和票据犯罪,都被纳入了欺骗银行信用的范畴,构成“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例如,在银行的信用卡申请中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为了从银行获得信用表格(form of credit)而伪造信用卡销售收入的行为.、用假支票付款的行为等[2]。美国在这方面法律制度的安排是与其金融发展的特点有着紧密的联系的。在各国,贷款业务都是商业银行的核心业务,其利润的主要来源为贷款的利息收入,在美国也是如此。但随着贷款业务的深入发展,美国银行的中间业务也逐步开展起来[3]。并且,这些中间业务开始呈现出新的特点:银行通过占用资金、垫付资金、利用并出售信用等方式,使得自身从代理人转变为了信用提供者,从而使得中间业务带有了信用业务的特征,这使得银行突破了服务于人的传统,呈现出自我服务的特点。因此,随着中间业务的兴起,除了贷款可以体现银行信用外,许多的中间业务也表征着银行的信用,为了适应实践的需要,美国刑法把虚假的信用申请也做了犯罪化的处理。
在我国,虽然存贷款业务仍然占主导地位,但是随着中间业务的广泛开展,骗取银行信用的案件也时有发生[4]。这些案件有的可以按照信用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处罚,但有的却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不能对其进行刑罚处罚,造成了法律空缺。因此,把“骗取银行信用”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是相当必要的。我国《刑法》中的贷款指的是资金贷出,它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1)普通贷款,即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的典型性贷款。(2)透支,指银行按照事先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准许借款人在其银行设立的账户中,支取超过其存款额的资金,然后按约定期限归还银行的一种信用制度。透支一般特指信用卡业务,刑法上适用于有关信用卡犯罪的规定。(3)贴现,即银行对远期汇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预收利息而购入本金的方式,其刑法上适用有关票据犯罪的规定。(4)出口押汇,用于国际贸易中,其在业务操作上类似于国内贸易中的票据贴现,刑法适用上与贴现相同。
信用贷出主要存在于银行的担保类中间业务里。在担保业务中,银行是担保人,它保证在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由银行付款。银行承兑汇票、备用信用证和保函都是这类业务的载体。前两者分别属于票据和信用证的业务范围,在刑法中它们应当受有关票据和信用证的条文规制。而保函虽是从信用证业务中发展而来,但它在法律上并不属于信用证,当然它也不是票据。因此,如果申请人骗取了银行保函,他的行为将不会受到刑法的规制。保函是银行应委托人(通常即债务人)的要求作为担保人向受益人(通常即债权人)作出的一种书面保证文件。如果对受益人负有首要责任的委托人违约、拒付债务或发生失误,担保银行保证履行委托人的责任。即在申请人未及时完成其应尽义务时,银行就得无条件地承担付款责任[5]。银行向委托人开具保函,只是贷出了银行的信用,在付款前并没有资金流出,仍然属于信用贷出。金融机构在从事这项业务时,必须要求申请人有充分的保证条件,对外担保还要求其提供可靠的反担保。因此,如果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反担保,骗取银行开具保函,或者受益人提供含有“陷阱”条款的合同及交易,骗取银行开具保函,以实现保函项下索赔目的的行为,都属于骗取银行信用的行为。与信用证相比,保函业务对银行义务要求更高,银行的风险更大,如果骗取银行保函的行为发生,对银行的损害会更严重。所以,骗取银行保函的行为应当作为“诈骗银行信用”的表现形式,受到刑罚处罚。
在担保类中间业务里,银行为客户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承担了客户的违约风险。银行同意申请人的承兑申请、向申请人开立了信用证或保函,就等同于向其贷出了信用。结算类中间业务里,虽然银行的地位不同于担保人,没有如此明显的提供信用的特点,但它仍然是以信用为基础的。结算凭证,是人们在清算、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时据以证明、记载货币流转关系和过程的凭据。现实中行为人骗取银行结算凭证的目的大部分是为了向他人进一步进行诈骗[6]。行为人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信用申请,进而获得结算凭证的行为其实是骗出了银行信用,然后又以此信用作为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这实质上是滥用了银行的信用,即使用银行在公众心目中的信任度来欺骗他人。因此,行为人如果骗取了银行的结算凭证,就应当被认定为骗取了银行信用。除了票据和信用证所涉及的结算凭证以外,银行的这种结算凭证还有汇款凭证、委托收款凭证、异地托收承付凭证、存单等,这些银行结算业务中涉及的票据和信用证业务,可以通过《刑法》有关票据和信用证的条文进行规制;对于其他结算业务,《刑法》仅仅禁止“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金融结算凭证”进行诈骗,如果行为人骗取银行结算凭证,就不能按照《刑法》对其进行处罚。但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上述行为人骗取银行结算凭证后,以这一凭证为手段诈骗其他单位和个人财物的行为。只有对骗取银行结算凭证的手段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才能有效地制止进一步的犯罪。与此相类似的,骗取银行的资信证明也是犯罪分子进一步诈骗的手段之一,这种行为具有骗取银行结算凭证相同的性质,也应当认定为骗取银行信用。这类资信证明包括存款证明书、借贷意向书等。
银行信用是一个相当宽泛和抽象的概念,以上只是列举了实践中比较普遍的诈骗银行信用的情况,除了骗取银行保函、结算凭证以及资信证明外,还有许多行为都可能会被认定为骗取银行信用。例如,咨询顾问类业务中,某公司若制作虚假的财务文件等,使得银行作出不真实的“企业信用等级评估”时,就可以认定其为骗取了银行信用[7]。因为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体现了银行的业务水平,如果对企业作出了不真实的评估,而影响到其他交易者的判断时,银行的信用也会受损。又如,银行在发放某些贷款时[8],规定了授信额度,即给借款者规定一个借款的最高限额,在一定期限内,只要不超过这个限额,借款者就可以随时获得贷款和偿还贷款。如果行为人用虚假的公司信息,骗取了银行的某一授信额度,则也可以认定为骗取了银行的信用。
二、犯罪行为相异
我国在“贷款诈骗罪”中仅仅把“贷款”作为刑法所规制的对象,排除了对银行整体“信用”的特别保护,使得许多侵害银行信用、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逃出了法律制裁的范畴。这体现了我国《刑法》对该罪犯罪构成的严格限定,这种限定不仅表现在犯罪对象上,还表现在犯罪行为上。
骗取银行贷款或信用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诈欺,它的法律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中,诈欺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作为法律行为瑕疵之诈欺,指以欺骗手段使相对人陷于错误或利用相对人的错误使之成立不利的法律行为。第二种是作为私犯的诈欺,指行为人用欺骗手段使对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在现代民法理论中,这两种诈欺又分别称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与侵权行为法中的诈欺。前者以导致被诈欺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为最终构成要件,后者以被诈欺人的实际损失为最终构成要件[9]。这两种理论引入到刑法中的信贷诈骗犯罪,就导致了两种不同的取向,前者形成了虚假陈述的信贷诈骗,即行为人在不符合信贷条件的情况下,采取诈骗的方式获取信贷,意图以此营利,其主观上只有占用的故意,行为人仍可能归还;后者形成了非法占有的信贷诈骗,即行为人采取诈骗的方法骗取信贷,并直接将信贷据为己有,主观上具有占有的故意,根本不存在归还的打算。前者侵害的是信贷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而后者所侵害的,除了以上三项外,还包括对信贷的处分权。中美对于信贷诈骗犯罪行为的规定,有着显著的区别:第一,美国采用的是虚假陈述的信贷诈骗,我国是非法占有的信贷诈骗;第二,美国选择的是行为犯模式,即行为人只要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贷款或信用申请,不管银行是否受到影响都可能视为犯罪;我国是结果犯模式,行为人进行虚假陈述后,只有银行已经贷出了贷款,行为人对其实现了占有,才符合该罪的客观方面犯罪构成。
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1014节,“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有如下要件:(1)被告向银行提供了虚假陈述;(2)其目的是为了影响银行的行为;(3)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虚假的;(4)被告制作虚假陈述时处于明知的心理状态[10]。由此可见,他们是以虚假陈述的信贷诈骗为主要内容的,并不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或信用的目的,只要其明知陈述是错误的即可。对于这些虚假陈述提出的方式,美国的司法实践作出了非常宽泛的解释。比如,虚假陈述可以是间接提出的。在1976年的United States v. Rapoport案件中,某雇员作为“顾问”为雇主申请贷款,并约定以贷款总数的10%作为劳务报酬,在填写申请时,他要求雇主隐瞒部分可能不利于贷款批准的事实。结果法院认为“被告已导致申请未如实地陈述所要求的所有事实”。又如,虚假陈述不一定是正式的,口头申请也可以构成。在1981年United States v. Zwego案件中,某人通过电话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后来被证明他提供的信息是不真实的。虽然他的有关信息并未转录在申请书上,但是法院仍认为这种口头陈述具有与书面陈述相同的效力,他在电话里提供的信息也应当被认定为虚假信息。另外,从其要件的表述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影响银行行为的目的,与银行是否受到影响无关,只要行为人在向由联邦提供保险的银行提交贷款或信用申请时,明知地制作虚假陈述或故意过高的估计财产,就可构成“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因此,在美国,“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立法的重心是“陈述的虚假性”,而不是非法占有信贷;它规定的是一种行为犯,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而不是结果犯,即不要求银行已经贷出了款项或信用。
与美国相比,我国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要有非法占有银行信贷的目的,是一种“非法占有的信贷诈骗”;并采取结果犯模式,以银行已经贷出了资金、行为人已经占有了该资金为前提。我国强调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可能会带来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虽然可以借助于一些客观情况,但是它毕竟是主观要素,行为人往往在损失发生后以“项目正在运行之中”及“盈利预期”等理由作为辩护,使得许多犯罪分子逃出法网[11]。第二,即使是“非法占有目的”能够被有效地证明,但是该目的在申请贷款时并不明确,需要等待当事人不予归还情况的出现。所以,与美国不同的是,我国不仅需要证明虚假陈述的存在,而且还必须证明行为人骗取所有权的行为,以及两个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第三,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成为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划分的核心,这就造成了“唯目的论的主观主义刑法局面”,与整个刑法制度不相协调。我国对本罪采取结果犯的模式,也会带来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使得刑罚在结果已发生的情况下发动,而不是积极地预防结果发生,对法益的保护节奏过于迟缓。
中美对于信贷诈骗犯罪行为的规定有很多不同之处,但也有着相同的地方,即两国都要求行为人作出了虚假陈述,只不过这种虚假陈述在各自罪名中的地位不同而已。我国《刑法》中的虚假陈述只是骗取银行信任的手段,立法者把重点放在了非法获得了贷款的结果上;而美国重点打击的却是虚假陈述行为本身。如上文所述,美国“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规制的重心是虚假陈述行为,那么其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类似我国的“非法占有的贷款诈骗”行为是否能按照“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进行处理呢?美国刑法中规定了诈骗罪,其特征与我国相似,都要求受害人已经交付了自己财物,行为人已经实现了对该财物的控制,因此此罪是结果犯模式,而“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是行为犯模式;同时此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他用欺骗方法得到他人财产,并具有欺骗的目的,而“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中则只要求明知陈述是虚假的即可。因此,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或信用时的“非法占有的信贷诈骗”行为,已经超出了“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的范畴,更适合按照诈骗罪来处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类似“非法占有的”金融诈骗案件都被认定为了诈骗罪,例如通过假支票、假信用卡或者是他人信用卡、作废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等。对于针对银行的犯罪,1954年加州的一个案例中,被告人是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的代理人,他用将要建造剧院的诺言得到了25000美元的贷款,结果他把借来的钱用于支付企业的业务开支,因而被判诈骗罪[12]。事实上,《美国法典》第18篇第1344节(被称为《银行诈骗法》)规定了银行诈骗罪,将向银行提出的各种形式的虚假陈述都看作是对银行的诈骗[13]。因此,1014节的“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以及1344节的对银行的诈骗犯罪都将重心放在了虚假陈述本身,都没有涉及那些针对银行的非法占有的诈骗犯罪,这类犯罪只能按照传统的“诈骗罪”处理。由此可见,美国刑法中的信贷诈骗犯罪的外延是相当广的,既包括“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的虚假陈述的信贷诈骗,又包括“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信贷诈骗;而我国仅仅停留在传统诈骗罪的范畴,对虚假陈述的信贷诈骗行为的规制几乎无涉。
美国将信贷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作如此宽泛的界定,体现了其法益保护的取向与中国的差异。其信贷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首先是信贷提供人的财产,这与诈骗犯罪所保护的对象是一致的。但是,与诈骗罪不同,信贷诈骗罪还为对国民经济特别重要的信用业的功能提供特别的总体保护[14]。因此,美国刑法所保护的不仅仅是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是“超个人法益”。这种立法取向比仅仅关注个人的财产相比,更符合惩治经济犯罪的实质。我国新《刑法》虽然把贷款诈骗行为从诈骗罪中分离了出来,但是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仍明显带有原有诈骗罪的特点,继续保留了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和结果犯的要求,继续贯彻了诈骗罪重于保护所有权的观念,而忽视了本罪是经济犯罪的属性,没有体现出法律对超个人法益的保护,也没有体现出法律对银行信用的关注。因此,我们应当站在本罪属于经济犯罪的视角下,从保护整个银行信用的角度出发,批判地吸收美国关于“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的规定,将“虚假陈述的贷款诈骗”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并对其制定相对低的法定刑。
美国的信贷诈骗犯罪,从犯罪对象上来看既包括贷款,也包括银行信用;从犯罪行为来看,既包括虚假陈述的信贷诈骗,又包括非法占有的信贷诈骗,前者规定在“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中,其立法的重心在于虚假陈述行为本身,后者规定在“诈骗罪”,其立法重心在于非法占有信贷。相比而言,我国的信贷诈骗犯罪,从犯罪对象看,仅指贷款这一有形的资金形式;从犯罪行为看,仅包含非法占有的信贷诈骗,没有规定虚假陈述的信贷诈骗,并且采取的是结果犯的模式。由此可见,与美国相比,我国对于信贷诈骗犯罪的界定是非常严格的。事实上,除了美国之外,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对信贷诈骗犯罪界定的范围都比我国宽泛得多,例如,德国“信贷诈骗罪”中的“信贷”是指“一切方式的金钱借贷……担保、保证及其他担保”,可以看出其犯罪对象包括银行提供的担保。另外,他们也采用行为犯模式,指出行为“是否事实上导致一个相应的错误并不必要”。又如,根据俄罗斯刑法典,本罪的构成不仅包括我们传统认为的对所有权的诈骗,对使用权的诈骗也可能构成本罪;不仅对非法取得贷款的行为进行了规制,还禁止恶意逃避清偿债务的行为等。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适当地扩大信贷诈骗犯罪的适用范围,吸收其法律规定中先进的因素,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本罪的规定。
我国的贷款诈骗罪只保护银行的资金安全,不重视保护银行的信用本身;同时只处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贷款诈骗,只着眼于保护静止的财产所有权,是不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的。因为,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发展,银行的新业务会越来越多,以往的旧业务也会越来越成熟,在这些业务活动中都会体现出银行的信用,仅仅把眼光放在静态的资金和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上,必然会使得法律落后于时代的潮流。因此,在法律安排上,我们应该对商品的流通过程、资金的融通过程、交易的进行过程提供更多的动态的保护,在保护银行资金安全的同时,也对金融信用安全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仅仅运用私法的手段并不足以严厉惩治犯罪者,对金融机构信用的保护以刑法相配合,有利于更好地呵护银行的信用,使得银行能够更加健康地发展。  [1]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14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2]周密:《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243~24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3]欧美将中间业务称为“非利息收入业务”,其狭义上理解为商业银行较多的以中间人身份替客户办理收付和其他委托事项,不直接作为信用活动的一方,不直接反映在银行资产负债表表内。据报道,美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到其总收入的38.4%, 20世纪80年代为30%左右。
[4]据统计,2002年我国四大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占其全部收益比重分别为:中国银行约17%、中国建设银行约8%、中国工商银行约5%、中国农业银行约4%。四大商业银行平均为8.5%。
[5]郑鸣:《商业银行管理学》,259~260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6]有的学者将这种行为归纳为“复式骗局”。参见白建军:《信用安全与道德冒险》,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1月刊。
[7]企业信用等级评估一般从企业的资金信用、经济效益、经营管理、发展前景四个方面按AAA、 AA、 A、 BBB来划分等级打分。
[8]这种贷款被称为“循环使用限额贷款”,类似于贷款承诺,即银行承诺客户在未来一定时期内,按照双方事先确定的条件,应客户的要求,随时提供不超过一定限额的贷款。
[9]陈兴良:《金融诈欺的法理分析》,载《中外法学》,1996 (3)。
[10]周密:《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24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11]阮学国、孙光骏:《论贷款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载赵秉志:《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1168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12]储槐值:《美国刑法》,235~23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13]陈兴良:《金融诈欺的法理分析》,载《中外法学》,1996 (3)
[14]李邦友、高艳东:《金融诈骗罪研究》,20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