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关系的方法及其意义
摘要:
某项民事权利究竟是处于A法律关系之中,还是归属于B法律关系之内,应当适用哪部法律的哪个条文,其生效条件、实现条件,其效力强弱,其负担有无及轻重,受到怎样的对抗(抗辩、抗辩权的行使)等,可能大不相同。假如某项民事权利被张冠李戴地放置于B法律关系之中,法律适用自然也就错位,该项民事权利的效力强弱、负担状况、相应的抗辩及抗辩权等就难免偏离,甚至于义务人都不对应了。把握和运用法律关系的方法,切忌一上来就利益衡量,而应逐次使用概念/类型、法律性盾、法律构成、矛盾的主要方面、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方法,会避免解释者主观好恶、主观臆断、先入为主地解释合同,处理案件,酿成背离公平正义。通过这些方法寻觅到适用于或可类推适用于系争案件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
法律关系方法;概念;类型;法律特征;法律构造
法律及法学知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变得过时,至少是其重要性大大降低,遇有时代变迁、社会制度更替时法律及法学知识的更新更是不可避免。但是,法律思维规律及法学方法却具有永恒性,使法律人终生受用。只不过因法律人所信奉的哲学流派不同而选取的法学方法可能有别,法学方法的位阶编排可能有异,法律思维的轨迹不见得同一。如果这种理念及认识是正确的,那么,作为法律人务必形成法律思维,重视和掌握法学方法。限于笔者的学识和本文的篇幅要求,以下仅就法律关系的方法予以讨论,就教于大家。
一、法律关系方法的机理
所谓法律关系的方法,是指识别并确定某特定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处于哪个法律关系之中,进而寻觅与之相适应或类似的法律规范,据此法律规范乃至整部法律甚或法治,确定该法律关系中的全部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及其相互关联,以妥当地处理系争案件。
应当确立并运用法律关系的方法,源自民法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要求,而非外力强加于人的结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自原告或申请人的一侧审视,即为民事权利,从被告或被申请人的一侧观察,就是民事义务。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必须存在于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不可能置身其外。即使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也必然处于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在无具体的法律事实出现时,构成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旦出现具体的法律事实,就形成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某项民事权利究竟是处于A法律关系之中,还是归属于B法律关系之内,应当适用哪部法律的哪个条文,其生效条件、实现条件,其效力强弱,其负担有无及轻重,受到怎样的对抗(抗辩、抗辩权的行使)等等,可能大不相同。自民事义务入手,结论也是如此。假如某项民事权利被张冠李戴地放置于B法律关系之中,法律适用也就自然地错位,该项民事权利的效力强弱、负担状况、相应的抗辩及抗辩权等就难免偏离,甚至于义务人都不对应了。《意大利民法典》第1369条规定,在有疑义的情况下,对有多重意思表达的解释,应当取其符合合同性质和目的的方式理解之。如果某人“希望规定”一个与该合同类型不相同的特别规则,则他必须确保该规则被明确纳入合同。否则,原则上应按合同类型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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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在一定程度上道出了法律关系方法在合同解释中的价值。
既然如此,审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必须先行确定其请求权处于哪个法律关系之中,然后寻觅与之相应的或类似的法律规范,适用法律。当然,尤其对于尚未纯熟把握法律关系方法者而言,此种锁定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范的工作,不易一蹴而就,而是胸怀公平正义,目光反复地巡视于具体的诉讼请求/仲裁请求与具体的法律关系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抽象的法律关系)之间,最终达到目的。这种工作之“不易”,在系争合同属于合同联立、混合合同的情况下,突出地显现出来。假如系争合同文本本来载有租赁、买卖、雇佣诸典型合同的构成部分,或二重典型合同,或类型融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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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等,裁判者却不顾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简单化地把系争合同归结为一种典型合同,如买卖合同,或者将本属租赁元素的约定误作借用合同的构成部分等等,就肯定没有找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所处之法律关系,结果是法律适用错位,案件处理得不当,这就可想而知了。
把握和运用法律关系的方法,切忌一上来就利益衡量,而应是逐次使用概念/类型、法律性质、法律构成、矛盾的主要方面、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方法,以避免解释者主观好恶、主观臆断、先入为主地解释合同,处理案件,酿成背离公平正义。我们不能忘记这样的告诫:“结论价值”存在于,对基于“为何”这一问题的回答所得出的目的——或者人们也可以认为“利益”——予以正确评价。然而,人们总是应该注意的是,关键应当对行为依其作出时的状况予以解释,解释者不能为了“结论价值”,即不能为了从利益角度出发看到的“结论价值”而无视行为,将行为本身根本不具备的含义强加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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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和运用法律关系的方法,不难辨明一段时期以来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争的谁是谁非。为了简便,在此仅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例辨析其归属。许多行政法学者主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行政合同,理由种种,其中之一是行政机关将其管理国有土地的行政权一点一点地转移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中。这是混淆不同种类和性质的法律关系的典型表现。
诚然,行政机关决定某宗国有土地用于二级开发建设,决定采取挂牌、招标投标还是拍卖的方式出让,决定竞投者的资质,决定出让金的底价等等。这些均为管理国有土地行政权的表现,这个阶段的法律关系的确是行政法律关系。所谓行政权一点一点地转移,是转移至这个或这些行政法律关系之中。但是,一俟招拍挂,特别是国有土地资源管理部门与拍定人订立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双方形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遵循的基本上是市场规律,即等价有偿,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仅为个别现象,如因受让人逾期开发或不开发建设用地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这个阶段、这个层次的法律关系中基本上没有行政权的移入,这决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基本属性上应归民事合同。如同“物以类聚,人以群分”,行政权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之中,民事权利活跃于民事法律关系之内,不得“鸠占鹊巢”,否则,就乱了套。一句话,招拍挂程序之前阶段的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基本上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归行政合同的观点显然是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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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完毕,特别是在该合同项下的建设项目开发完工且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之后,社会效用显著,体现出社会公共利益性,也可能借此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一句话,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色彩。能否因此得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行政合同的结论呢?不能!因为此处项目成果用于社会已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完成使命之后的关系了,不再属于
合同法
调整的领域了,此种关系即使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也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分属两域了。对此,打个比方,甲商务厅厅长决定后勤科章科长负责单位食堂的食材采购,章科长与李菜农订立蔬菜买卖合同。商务厅厅长的决定为行政权的行使,但该行政权不因此转移入章科长与李菜农订立蔬菜买卖合同之中。再如,甲公司董事会长决定其部门经理章某某与乙公司订立A设备的买卖合同,此处所谓甲公司董事会长决定应为劳动法律关系中权限的行使,或者公司内部管理权的行使,不是民事权利的行使。
二、通过辨析概念/类型的方法
无论是合同纠纷的处理还是合同难题的解决,在不少时候立足于概念/类型的辨析,确定纠纷、难题属于A,而非B,寻觅并适用调整A的法律规定,就会如愿以偿。并且,笔者反复观察、体悟,面对合同纠纷、合同难题,首先想到的试错点就是概念/类型,不宜甚至不应一上来就寻觅所谓高深的理论、复杂的制度及规则,否则,时常会事倍功半甚至徒劳无功。
所谓通过辨析概念/类型,既要辨析系争案件究竟为何者,例如,是商业风险还是情事变更,又要辨析法律规范,例如,究竟是A法律规范对应着系争案件事实抑或B法律规范类似于系争案件事实;并且,这两面的辨析交替进行,不断地试错,最终寻觅到合适的法律规范。一句话,辨析概念/类型的方法仍旧是确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仲裁请求所处的法律关系,并寻觅到可以适用或类推适用的法律规范。
所谓概念,在法学方法论上,是指法律事实的特征已被穷尽罗列,从而系争法律事实是否得涵摄于某一法律概念之下,可以单纯地通过逻辑推论而确定。因为概念可以穷尽法律事实的全部特征,被认属不同概念的两个法律事实之间存在着截然的界限,所以,某一法律事实之于概念,只能是非此即彼,而不能是或多或少。职是之故,概念只能指向相互对立关系的事物,如相对权与绝对权,在这其中,不容许有第三者插入。否则,概念可能无法精确地加以表达。例如,债权的物权化就不能成为精确的概念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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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助定义,概念可被确定到如下程度:“当而且仅当”该定义的全部要素在具体事件或案件事实全部重现时,概念始可适用于彼。这不适用于类型。为描述类型而提出的各种因素不需要全部重现,它们也可以多少不同的程度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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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立法者想形成一个概念,借以描述一种案件事实的特征时,应尽量精确,其确定方式并应达到下列要素:在个别案件中,不须回溯到评价性的观点,径以涵摄的方式即可确认案件事实的存在。于此,立法者选择概念的要素时,当然也必须留意:借此等要素构成的概念,其的确足以涵摄拟意指的案件事实。不同处只在于:其选择如此的概念要素,以致“在适用概念时,概念要素存在与否的问题可以完全取代评价的问题”。
〔7〕
然而,社会生活事实变化无穷,对象特征经常呈现出无明确界限的相互联结,流动过渡,事实上我们不可能完全清楚地列举定义出所有对象的特征,我们所描述、说明的,经常只是类型而非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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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言之,法定的构成要件并非全以概念组成。在很多情况,法律利用“类型”,而非观念来描绘案件事实的特征,类型与概念不同,其并未借不可或缺的要素而被终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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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在它与真实性接近的以及可直观性、有对象性来看,是相对的不可以被定义的,而只能被“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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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在民法上的运用有两种主要情形,一种称为“规范的实际类型”,如动物占有人、占有辅助人;另一种为“法律的结构类型”,如买卖、赠与、租赁等各种合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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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该把民法典中的“合同类型”视为古典逻辑中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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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地说,它们是“法的构造类型”,质言之,法律关系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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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与概念存在如下不同:(1)类型具有开放性(Offenheit)。因为类型所描述的特征中的某一个别特征时刻舍弃的,并非绝对必须存在,反之,概念系封闭的,须具备概念的所有特征始有其适用。(2)类型具有意义性(Sinnhafigkeit)。类型的特征彼此间基于某种评价观点的意义联络,特征间相互依赖,共同作用以呈现出类型的整体面貌。概念特征则是彼此分离、独立并列,不具有此种特性。(3)类型特征彼此间是不同的强度彼此补充的,所表现的是一种整体图象,因此某一对象是否应被归类(Zuordnung)为该类型,端视其典型的重要特征是否以某种数目及强度存在,使该对象在整体上符合类型的外在图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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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的外延透过其定义要素被终局地确定,类型则否。描绘类型的“特征”,至少部分可以不同的强度出现,在一定的程度上也可以彼此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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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因此,类型是以“归类”的方式为之,以是否或多或少(mehr order minder)具备重要特征,而得将某一对象归类于该类型下。但概念则是一种“涵摄”程序,对象只能以全然具备概念特征的方式,非此即彼(entweder-order)地涵摄于该概念下。(5)因而,类型要求对象与类型之间具有类似性(?hnlichkeit)即可,但概念则要求须有同一性(Gleichheit)。法定的构成要件并非均以概念组成,在很多情形法律是利用类型来描述事实的特征,它仅指出该类型若干确定、始终必要且充分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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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与纯粹概念性的观察方式相比,类型化的观察方式有相当大的弹性,这种弹性似乎是以法安定性较小为代价而取得的,但也只是似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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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类型”与“概念”也并非截然对立,其中仍有一些流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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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象征性的因素外,透过确定若干不可或缺的要素,类型也可以接近概念。类型描述也可以被当作形成概念的前阶段,有时,所谓的概念定义,事实上是一种类型描述。法律概念性规定的背后,经常还是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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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概念与类型的异同及相互关系之后,接下来借助例证来展示辨析概念予以解释合同的方法。出卖人甲公司和买受人乙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订立《卖炭购销合同》,第4.3条约定:“煤进入目的港专场后,出卖人将转移货权给买受人,明确该批货物的货权归买受人所有。”出卖人甲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发给买受人乙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主要内容为:“……17,819吨煤,我司委托丙公司发运。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Y-JF-20170612137的合同现将存放于目的港专场的17,819吨煤的货权转移给贵公司,双方核对数量后生效。”此处所谓丙公司系出卖人甲公司的出卖人,案涉煤即丙公司出卖与甲公司的。其后,丙公司、乙公司和目的港签署《目的港内贸煤炭变更申请表》,内容为案涉17,819吨煤“欠费过户,场地盈亏由原作业委托人承担,过户前堆存费由原作业委托人(丙公司)承担,过户后堆存费由新作业委托人(乙公司)承担。”
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甲公司欠付丙公司部分货款,丙公司起诉甲公司和乙公司,诉请解除丙公司和甲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甲公司和乙公司返还涉案煤炭。
解决该纠纷的关键是系争案件的货权与货物所有权之间的关系,道理在于:若货权就是货物的所有权,则案涉17,819吨煤的货权已经转移给乙公司,也就是案涉17,819吨煤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乙公司了,因此,即使丙公司关于解除甲公司与其之间煤炭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甲公司无需也不可能返还案涉17,819吨煤,更遑论乙公司了。如果货权不等于货物所有权,那么,虽然案涉货权已经转移给乙公司,但因案涉17,819吨煤的占有尚未转移给乙公司,故案涉17,819吨煤的所有权便未转移给乙公司,于是,如果丙公司关于解除甲公司与其之间煤炭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甲公司就有义务返还案涉17,819吨煤,乙公司因此难以取得案涉17,819吨煤的所有权。
可见,确定货权的概念对于适当处理系争案件至关重要。笔者认为,一般地说,货权不等于货物所有权,因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
《物权法》
)以及有关单行法设计的物权中没有货权,依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法》
第
5条
、《
民法总则
》第
116条
)衡量,货权不是物权,不是所有权。此其一。货权的成立和转移不符合货物所有权成立和转移的形态和规格。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必须遵循
《物权法》
第
2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