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杨某某与倪某某签订林木砍伐运输安全协议,砍伐倪某某购买的意杨树,杨某某负责现场施工安全。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被害人刘某某和王某某、周某某等人进行砍伐作业。被告人杨某某在采伐树木时,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采伐,导致被害人刘某某被倒下的树木砸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犯罪主体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主体带有明显的“身份”特征,属特殊主体。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与倪某某签订林木砍伐运输安全协议,是施工工人带头人,也是具体施行锯树的油锯工,其对伐木作业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属于特殊犯罪主体。
从犯罪客体看,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行为人基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违反生活常识经验致人死亡,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生命权。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犯罪客体直接表现为人身或财产,但该危害行为发生在履职过程中,并不针对特定目标,其侵犯的客体实质上是生产作业安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过失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尽管客观上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但是这种危害行为不具有针对性,侵害的对象可能是任何在案发现场的人员或者财产,其实质上所危害的是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
从客观行为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过失行为违反的是生产作业活动的相关规定,是对职业范围内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违背。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过失行为的范围没有特殊规定,泛指普通意义上依据生活常识所应注意的行为,行为人违背的是日常生活中所要求的一般义务。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安全责任人、具体施行锯树的油锯工,对伐木作业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与日常的生活通识注意义务有着根本区别,其在伐木作业过程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属于对职业范围内义务的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