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第三人
是指在某有瑕疵的
法律关系
中,该瑕疵法律关系双方之外的任意不知
法律关系
有瑕疵而做出有损瑕疵
法律关系
双方某一方的人,该第三人所做出的损害行为并非出于故意。 通俗的理解就是
第三人
在民事行为中,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参与的行为是不合法或者违反第三方约定的,还当作合法行为在参与。
以
《合伙企业法》
中“善意第三人”为例:
《合伙企业法》
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以及对外代表
合伙企业
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
合伙企业
的事务执行人,与
合伙企业
之间建立民事、
商事法律关系
的法人、
非法人团体
或
自然人
。如果第三人与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人恶意串通、损害
合伙企业
利益,则不属善意之情形。
从事
商品交易
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
所有权
,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
无权处分
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
善意取得制度
。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
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
所有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设甲欠乙10万元,以自己所有的一辆汽车为乙设立
抵押
,但没有办理登记。
抵押
期间,甲未经乙的同意,以9万元的价格擅自将
汽车
卖于不知该
汽车
已设有
抵押权
事实的丙,并货款两讫,乙几天后知晓此事诉至法院,称自己不同意甲出卖该
汽车
,主张甲与丙的买卖无效。
法院对于乙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乙的抵押权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所以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此案中,丙就是第三人,并且是善意第三人。如果丙在买甲的汽车时知道该汽车设有
抵押权
并购买,那么他主观上就属于恶意,而此时法院就会支持乙的请求,保护乙的
抵押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