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孟某某,男,汉族,2004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济宁市兖州区某街道某室。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

住  所  地:济宁市兖州区九州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孝元,局长。

申请人孟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作出兖公(兴)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24年3月17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作出兖公(兴)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返还非法收缴的烟花爆竹;3、责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次复议的全部费用。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被申请人声称在现场查获了申请人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一)这些烟花爆竹并非申请人储存,诸天寺垂钓园也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并未参与任何买卖烟花爆竹的行为。(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从他人处购买的烟花以 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某”的认定亦予以否认,上述认定缺乏确凿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三)被收缴的烟花爆竹并非申请人本人所有,申请人曾帮助他人携带过这些物品,但并不清楚其具体来源和去向,更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储存、买卖的行为。(四)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行为进行处罚明显不当。(五)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充分调查核实相关事实,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六)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未能准确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就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兖公(兴)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兖公(兴)证保决字[202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复印件;3、申请人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案件事实。2024年1月19日下午15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根据线索,在济宁市兖州区诸天寺垂钓园内查获申请人孟某某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物品一宗。经调查,孟某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烟花爆竹非法储存在其于济宁市兖州区诸天寺垂钓园租赁的院子里,2023年11月7日,孟某某将自己储存的烟花爆竹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某。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上述事实有《举证清单》第7、8、9、10、11号证据(孟某某、冯某某等人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证实,足以认定孟某某非法储存、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烟花爆竹)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成立。

三、本案办案程序合法。本案于2024年1月19日下午15时许由被申请人所辖兴隆派出所在工作中根据线索发现,经初查,认定本案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经报请批准,于当日将本案受理为行政案件(《举证清单》第1号证据证实)。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依法询问了违法嫌疑人孟某某(《举证清单》第7号证据证实),收集调取了冯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据清单》第8号证据证实),制作了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举证清单》第10、11号证据证实),对查获的物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举证清单》第9号证据证实),对违法嫌疑人孟某某身份情况进行调查(《举证清单》第13号证据证实),向违法嫌疑人孟某某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举证清单》第14号证据证实),将采取证据保全的物品交有关部门保管(《举证清单》第12号证据证实),核查并调取了违法行为人孟某某的违法前科(《举证清单》第18号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全面、客观收集了证据,查清了案件事实,确定了违法嫌疑人及其身份,依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于2024年1月19日告知违法嫌疑人孟某某,违法嫌疑人孟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举证清单》第2号证据证实)。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孟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烟花爆竹等物品一宗,于当日向违法行为人孟某某送达了兖公(兴)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举证清单》第4号证据证实),后将被处罚人孟某某送济宁市兖州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通知孟某某家属(《举证清单》第15、16号证据证实)。综上,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在本案办理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办案程序合法。

四、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行为。其中,买卖是指行为人购买或者销售危险物质的行为;储存是指行为人将危险物质放在仓库或者其他场所的行为;运输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交通工具运送危险物质的的行为。本行为属于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前述的行为,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本案中,申请人孟某某自2023年10月以来,多次从金乡、滕州、兖州区漕河镇购买大量烟花爆竹,储存在其租赁的济宁市兖州区诸天寺垂钓园内,并向他人销售。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以4000元价格向冯某某销售烟花爆竹,其行为符合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的构成,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申请人孟某某进行处罚。又因申请人孟某某曾因同类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过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孟某某的违法行为处十日行政拘留处罚并收缴烟花爆竹物品一宗(详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作出的兖公(兴)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理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收缴物品清单;6、传唤证;7、孟某某询问笔录;8、冯某某询问笔录;9、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10、抓获经过;11、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12、收货清单;13、户籍信息;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7、收到条;18、行政处罚决定书(孟某某前科材料);1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孟某某系济宁市兖州区人。2024年1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在济宁市兖州区诸天寺垂钓园内查获申请人孟某某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物品一宗。经报请批准,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将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孟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调取了冯某某的证人证言,制作了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对查获的物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违法嫌疑人孟某某身份情况进行调查,向违法嫌疑人孟某某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将采取证据保全的物品交有关部门保管,核查并调取了违法行为人孟某某的违法前科。经调查,孟某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烟花爆竹非法储存在济宁市兖州区诸天寺垂钓园其租赁的院子里;2023年11月7日,孟某某曾将自己储存的烟花爆竹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某。在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确定违法嫌疑人及其身份后,被申请人依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于2024年1月19日告知违法嫌疑人孟某某,违法嫌疑人孟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孟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烟花爆竹等物品一宗,并于2024年1月19日将兖公(兴)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违法行为人孟某某进行了送达。

申请人孟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作出的兖公(兴)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遂提起此次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作为负责兖州区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行为。其中,买卖是指行为人购买或者销售危险物质的行为;储存是指行为人将危险物质放在仓库或者其他场所的行为;运输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交通工具运送危险物质的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孟某某自2023年10月以来,多次从金乡、滕州、兖州区漕河镇购买大量烟花爆竹,储存在其租赁的济宁市兖州区诸天寺垂钓园内,并向他人销售。该行为有申请人孟某某的询问笔录、冯某某的证人证言、现场查获图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将孟某某的违法行为认定为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申请人孟某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且申请人曾因同类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给予过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十日行政拘留处罚并收缴涉案烟花爆竹,在法定的裁量幅度之内,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调查了案件事实,履行了立案登记、传唤、权利义务告知、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后,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作出的兖公(兴)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作出兖公(兴)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