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文名
- 虚假广告罪
- 外文名
- Crimes of false advertisement
- 指 代
- 广告主 违反国家规定行为
- 认 定
-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广告经营的管理制度。
犯罪对象
是广告。自从人类社会出现商品生产和
商品交换
后就存在广告,广告的种类很多。本罪所指的广告特指商品经济广告。即
广告主体
借用传导媒体向公众传递商品和劳务信息,引起
消费者注意
,并试图说服其购买或使用的公开宣传活动。广告经营管理是国家的一项重要
经济管理活动
。依照有关规定,任何
广告经营者
必须经过专门的注册审批登记。传播广告必须经过一定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禁止制作、传播
虚假广告
。本罪侵犯的正是上述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
国家广告
管理法规,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
虚假宣传
。包括对商品的性质、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售后服务,以及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做不真实的、带有欺诈内容的宣传。虚假广告的欺诈手段包括:利用虚假的证明、证件行骗;挂靠知名企业及有关单位行骗;利用具有一定权威的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行骗;利用社会知名人士行骗,等等。
3、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
和
广告发布者
构成。所谓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所谓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谓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条件下商品正当的交易活动和竞争活动。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商品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遵循自愿、平等、
诚实信用原则
的正当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广告法》第5条
[1]
规定,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
、
广告发布者
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广告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当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广告作为传播信息、指导消费、
促进销售
的工具,作为商品生产者与销售者联系消费者的纽带,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然而随着广告业突飞猛进的发展,
虚假广告
却纷纷粉墨登场,严重干扰了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侵犯其他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保障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推动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的作用,1987年12月1日国务院颁发了《广告管理条例》、1988年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这些法律法规对中国广告市场的管理秩序起到了规范作用。而
虚假广告
的行为正是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商品交易的正当活动的社会关系。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保护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运用刑罚制裁虚假广告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
和
广告发布者
,实施了情节严重的
虚假广告行为
。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即广告管理法规)的行为。广告管理法规主要指:国务院于1987年10月26日发布的《
广告管理条例
》、1988年1月9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的《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以及1993年9月2日人大常委会通过、同年12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1994年10月27日通过、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等。没有触犯广告管理法规或者触犯广告管理法规,但行为情节尚不属严重,其行为则不构成本罪。
客观方面主要表现
虚假广告罪的行为往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是利用广告作
虚假宣传
。所谓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是指所利用的广告中具有虚假的不真实的内容,对商品的性能、质量、用途、价格、有效期限、产地、生产者、售后服务、附带赠品的允诺等以及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作不符合事实真相的宣传,以假充真,以无冒有。具体如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技术达不到广告所宣传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假充真,以劣冒优;不具有广告所宣传的功能,如讲有保健功能,实际没有,讲能治病却不能治病等;购买品或支付服务报酬与所宣传的价格、报酬不符,说价廉物美,实质价格高昂;故意夸大产品或服务的影响,如产品本只在省内销却说已享誉全球,产品本卖不出去严重滞销,却说供不应求,深得消费者喜爱等;伪造宣传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内容所凭借的他人言论、证据如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调查结果、获奖证明等;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等等。就行为方式而言,也是多种多样,如
广告主
伪造有关文件,
虚假广告
内容,提供不真实、不合法、没有效力的能够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唆使
广告经营者
作虚假设计、制作,指使
广告发布者
作虚假发布或以高价发插刊广告等。广告经营者明知他人要求制作、设计的广告内容虚假仍然制作、设计,或不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广告发布者违反有关规定,不认真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或明知内容虚假仍决意发布。既可以通过电影、电视、广播、报纸、刊物等向社会广为散布,让不特定公众知悉其内容;也可以采取树立
广告牌
、
横挂广告
横幅,树立广告立体图案,书写广告语,散布广告传单等各种各样的方式,只要能使不特定的多人知道其所宣传的内容,不论其形式如何,都可以本罪的发布广告行为论处。
严重性
本罪属情节犯,其不仅要求具有违反国家规定,利用
虚假广告
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而且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
虚假广告行为
的;为多人实施虚假广告行为的;虚假广告,
违法所得
数额较大的;致使多人受骗上当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相信广告宣传的内容而接受所宣传的商品、服务,致使生产、经营、生活等造成严重损失或受阻的;导致人身身亡的严重后果的;等等。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
和
广告发布者
。所谓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
服务提供者
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
商业广告
,所谓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主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谓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谓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从广告主方面看,明知自己的
虚假广告行为
违反了广告管理法规规定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从而积极实施了这种行为,作引人误解的
虚假宣传
,欺骗用户和消费者,以达到牟取巨额非法利益的目的。从
广告经营者
看,构成虚假广告罪,既可以是
直接故意
,又可以是
间接故意
。例如《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24条第2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企业假广告,这里在明知的情况下所实施的代理、设计、制作、发布
虚假广告
严重的行为则构成
直接故意犯罪
。在应知的情况下实施的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则可能构成
间接故意犯罪
,因为所谓应知和明知不同,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推理当事人的应当知道,即根据当事人已知的某些事由推出应当知道的结论。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心理态度一般是放任,而不是希望,所以属间接故意犯罪。从
广告发布者
看,构成虚假广告罪,也是既可以是
直接故意
,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依《广告法》第7条之规定,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其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广告发布者在不查验有关证明文件等情况下发布
虚假广告
,为间接故意,广告发布者亦有在直接故意的心态的支配下发布虚假广告的。
认定
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
》
[2]
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
名优标志
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规定处罚,事实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规定处罚,就是根据经常假冒他人注册的商标行为(包括伪造、变造他人注册的商标),如查行为
不构成犯罪
即按《
商标法
》进行行政处罚。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则只能按
假冒注册商标罪
处罚,不能以虚假广告罪定性。所谓依照《
产品质量法
》规定处罚,根据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虽然这种行为也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但它不是以
虚假广告
的方式表观的,故不能认定为虚假广告罪,只能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作行政处罚。虚假广告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虽然犯罪人主观行为上有虚假、假冒的一面,但这两个罪仍有重要的不同:
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界限
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广告市场管理制度和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后者则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即触犯了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同时生产者、销售者又以
虚假广告
的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欺骗宣传的,在此情况下只能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不能再定虚假广告罪。因为凡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通常都有以虚假广告作欺骗宣传的行为,这符合牵连犯的规定,故择一重罪处罚,而不适用
数罪并罚
的原则。但是对于
广告经营者
和
广告发布者
来说,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仍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单独成立虚假广告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处罚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意义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
社会经济秩序
,发挥广告在
社会主义社会
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商业领域内,存在着形形色色的用于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虚假广告
,这不仅挫伤公众对广告的感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及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正当的竞争关系,也成为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打击和取缔虚假
商业广告
的法律手段,发展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综合运用的法律责任体系,但是,却仍以
行政责任
为主,刑事责任规定比较笼统,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