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要约 电子要约 电子通信
内容提要: 电子要约的特殊性要求在其发出时间、生效时间和地点、撤回、撤销及输入错误等方面确立适当的法律规则。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相比较,《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ECIC)对有关问题的规定更为科学、合理。我国《合同法》应借鉴UECIC并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予以完善。
一、电子要约与电子要约邀请的区别
柯达公司在其网站上以100英镑的价格出售相机,但其很快发现价格输入错误,售价应为329英镑,但就在这几小时内网站已经接受了数千个订购。柯达公司称如果履行这些合同,其损失约为200万美元。柯达公司虽曾辩称该合同并未成立,并称网络贸易是法律的灰色领域,但柯达公司最后还是履行了该等合同。[1]在这一事件中,关键的问题是合同是否成立,而其核心问题却又在于柯达公司在其网站登载销售信息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ECIC)是电子商务领域唯一的专门性公约,[2]也是区别电子订约中要约邀请和要约的最重要的立法。依UECIC的规定:通过一项或多项电子通信提出的订立合同提议,凡不是向一个或多个特定当事人提出,而是可供使用信息系统的当事人一般查询的,包括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通过这类信息系统发出订单的提议,应视作要约邀请,但明确指明提议的当事人打算在提议获承诺时受其约束的除外。[3]
按照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解释性说明》和有关文件的解释,该条的目的是澄清一个自互联网问世以来引起大量讨论的问题,即:通过互联网的网站等普遍可查询的公开通信系统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应受其网站上广告的约束。贸易法委员会认为,本着不偏重任何媒介的原则(也称非歧视原则),对网上交易采用的办法不应有别于对纸面环境中同等情形所采用的办法。[4]如果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中要约的概念转用于电子环境,那么一家公司在互联网上或通过其他开放的网络为其货物或服务作广告,应视为只是邀请其网站访问者提出要约,即使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亦然,但明确指明提议的当事人打算在提议获承诺时受其约束的除外。可见,UECIC是受CISG第14条的启发从而确立目前的规则。
但是,电子商务有其自身的特点。有学者主张可能不宜不加区别地将要约邀请模式转用于互联网环境,并提出可根据当事人双方使用的应用程序的性质来区分具有约束力的要约和要约邀请。该学者建议可以将此类交互式应用程序视为一种公开求售,售完为止的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实际上,对公众的要约在售完为止之前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这一概念在国际销售交易中也得到了承认。[5]此观点既考虑到了传统的法律规则,也考虑到了电子订约的特点,同时也符合交易双方的一般做法和商事习惯,值得重视。
在电子商务中,有一种特殊的交易,即计算机信息交易,交易的标的主要为数字产品或在线服务,其最大的特殊性在于标的可以在线交付和无限制地复制(如在线下载),而不存在售罄的问题。因此,将其网站销售信息认定为要约并不会给卖方分配过多的风险,除非网站另有相反意思的信息。至于其他可能售罄的产品而卖方声明公开求售,售完为止的,应是一种附条件的要约。即使按照UECIC的规定,结论也应当如此。我国《合同法》并无关于电子要约的特殊规定。按照上述分析,《合同法》应对附条件的要约做出补充规定。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下列规定值得借鉴:附条件的要约或承诺指该要约或承诺以另一方对其所有的条款表示同意为条件。除非另有规定,附条件的要约或承诺使合同不成立,但另一方对附条件的要约或承诺的所有条款以意为同意的方式表示同意的除外。[6]
二、电子要约的发出时间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规定: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发出时起算。[7]可见,电子要约的发出时间关系到承诺期限。此外,电子要约的发出时间也与要约丢失、迟延和订约风险的分配有关。在电子订约中,电子要约的关键在于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
(一)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的主要立法
关于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的立法,主要是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UECIC和《电子商务示范法》(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第15条规定:除非发件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UECIC关于发出电子通信的时间的主要规定如下: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是其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间,或者,如果电子通信尚未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则为电子通信被收到的时间。[8]UECIC也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做了规定,即: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公约的适用,或者删减或更改其中任何一项规定的效力。[9]
按照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解释性说明》,UECIC原则上遵循了《示范法》第15条中的规则,尽管UECIC规定发出时间是电子通信离开发件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间,而不是《示范法》规定的电子通信进入发件人控制范围以外的信息系统的时间。之所以将发出定义为电子通信离开发件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间有别于电子通信进入另一个信息系统的时间是为了更接近非电子环境下的发出概念。[10]实际上,该结果与《示范法》第15条的结果应该是相同的,因为为了证明通信已离开发件人所控制的信息系统,最易获取的证据是相关的传输协议指明将通信发送给目的地信息系统或中介传递系统的时间。UECIC还包括电子通信没有离开发件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情况。这种假设是《示范法》第15条所没有涉及的,它可能会发生在双方当事人通过同一个信息系统或网络交换通信的情况下,这样电子通信实际上从未真正进入另一方当事人控制范围内的系统。在这种情况下,电子通信的发出和收到是同时发生的。[11]因而UECIC规定:如果电子通信尚未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则为电子通信被收到的时间。
(二)我国的相关立法及其完善
1.我国的相关立法现状。我国的相关立法见于《电子签名法》,该法借鉴《示范法》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国《合同法》并无此方面的规定,此为《合同法》之缺陷,这应该与《合同法》未关注因数据电文的发送而产生的订约风险的分担和合同错误有关,《电子签名法》的补缺性规定是合理的。《电子签名法》的内容并不限于电子签名及与其直接相关的认证问题,还涉及数据电文的效力等问题,但从其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看,可以将其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电子签名法》是能够适用于合同领域的。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内(属于非工作日或非工作时间)的问题,我国《合同法》未做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54条作有相关规定。
2.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关于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我国《合同法》对此未做规定,《电子签名法》则未能够考虑到发件人和收件人使用同一信息系统的情况,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宜借鉴UECIC的规定。这不仅是因为UECIC是在《示范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相比较《示范法》更为科学,还考虑到我国加入UECIC只是时间问题,同UECIC保持一致,既保持了国际国内立法的统一,也便利国际民商事交往。具体而言,如果规定在《合同法》中,移植UECIC的规定即可。如果规定在《电子签名法》中,需要补充的规则是:如果电子通信尚未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则为电子通信被收到的时间。其中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信息系统和电子地址的立法选择问题。虽然信息系统和电子地址并无实质性的差别,但在立法选择时却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仔细比较,我们会发现前者的特点是更为直观,后者的特点是更容易实现与传统法律所习惯使用的地址概念相嫁接。但是,信息系统一词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容易造成误解或不确定。法条中所称的特定系统和收件人的系统究竟指的是什么系统?是用户所在的ISP系统还是用户本人所控制的计算机系统?这一点需要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12]笔者认为,信息系统并非成熟、确定的法律术语,更何况在技术上信息系统也是不断发展的,而电子地址既考虑到了地址的沿用,又通过附加电子一词进行具体的限定性说明,更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更适合作为法律术语进行使用。虽然目前看来我国立法上不大可能改弦更张,但并不排除未来立法作出重新选择的可能性。就目前情况而言,在司法解释中对信息系统参照上述电子地址的说明进行解释看来也是有必要的。
三、电子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一旦生效,要约人就开始受到要约的约束。因而,确定要约的生效时间至为关键。我国《合同法》同CISG、PICC一样,都采用了到达生效主义。[13]对于电子通信的到达时间,《合同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电子签名法》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问、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此外,《电子签名法》还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做了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UECIC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并不完全相同。按照UECIC的规定,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UECIC也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做了规定,即: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公约的适用,或者删减或更改其中任何一项规定的效力。
无论是UECIC和PICC,还是我国《合同法》,电子要约的生效时间取决于电子通信的到达时间。关于收到时间,我国《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系移植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其不同点仅在于用语上明确了进入系统的首次时间,即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比较而言,UECIC更为科学、合理,特别是在未指定系统的情况下。举例来说,许多人都拥有不止一个电子地址,因此期望他们能够预想到在其拥有的所有地址中均收到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通信是不合理的。[14]因而,UECIC规定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我国立法未能考虑到此特殊情形,也宜借鉴UECIC的规定进行完善。特别是,我国《合同法》未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做出规定,虽然在后来的《电子签名法》中得到补缺,也是其缺憾之一。然而,UECIC毕竟是国际条约,有些问题是留待国内法进行解决的。我国立法应当就下列问题在国内法上进行立法解决:何谓指定信息系统?收件人在指定信息系统后是否可以改变?电子通信到达是否以能够理解或使用为要件?
笔者认为,信息系统的指定是指一方特别选择的一个系统,属于民事行为范畴,当事人应采用明示等积极行为的方式指定,不宜采用默认的方式。但是,如果只是在信头或在其他文件上显示一电子邮件或传真件的地址,不应视为明确指定了一个或多个信息系统。[15]至于收件人在指定信息系统后是否可以改变的问题,适宜的规定应该是可以改变,特别是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进行改变。立法同时应考虑下列问题:(1)除非发件人同意,否则不得为发件人增加额外的负担或收件人愿意补偿发件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2)发件人有权予以拒绝,除非该要求是合理的和对收件人而言是不得已的;(3)此种改变的效力不及于此前的通信的效力。电子通信可能因为出现乱码或加密等原因而无法理解其内容。关于电子通信到达时间是否以能够理解为要件问题,我国合同法尚无此方面的具体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要约和承诺的到达时间是否以能够理解为要件,则只能认为我国法律并不以能够理解作为到达时间的确定要件。正如《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所说明的,《示范法》无意推翻各国法律中关于电文收到时间以电文进入了收件人范围为准,不论该电文是否可被收件人识读或使用的规定。[16]但是,笔者同时认为,通信的到达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到达和实质意义上的到达。关于到达时间的确定,应以形式意义上的到达为准。但关于合同内容和合同效力问题,则应以实质意义上的到达为准。如果电子通信不能够识读或理解,该电子通信并非当事人所期待或预期的电子通信,由于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此系以理解要约和承诺的内容为基础的,不应认为在此情况下特定的电子通信已经到达,否则按照《合同法》的到达生效原则,就会产生在乱码电文等情况下成立合同的怪象。需要说明的是,进入信息系统应是指电子通信在该信息系统内可供处理或检索的时间,因收件人信息系统原因出现的乱码等现象,此系在电子通信到达后出现,与此问题无关。
四、电子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一旦被撤回或撤销,其法律效果是要约人不再受到要约的约束。关于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按照CISG的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17]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18]可见,CISG是有条件地允许要约的撤回与撤销,该条件具体表现为撤回或撤销通知的时效性。PICC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同CISG基本相同。[19]当然,要约的撤销也意味着要约同时失效。UECIC、PICC及我国《合同法》都未对电子要约的撤回和撤销做专门规定。那么,对此问题我们只能够根据要约撤回和撤销的一般规定并按照电子通信的到达时间规则来进行具体分析。
由于电子通信传递迅速与自动处理的特点,要约能否撤回与撤销及承诺能否撤回就成为新的问题。对此有以下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EDI传递的速度太快,而且当受发价人的计算机系统收到发价或订单的电子信息后,便可立即进行自动处理,并发出接受的电文,在这种情况下,发价就很难有撤销的机会。[20]这种观点主要是从EDI的即时通信和即时处理的特点来考虑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要约方通知EDI网络发出要约信息后,受要约方需要一定量的时间来接收和处理该要约信息,在承诺的电子信息实际到达要约方发出信息的地点以前,要约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约。同理,承诺人也可以撤回或修改承诺。合同是承诺的电子化信息实际到达要约人才算成立,所以电子化合同也可以是非即时的。[21]意即在EDI方式下要约与承诺具有非即时性,因而要约的撤回与撤销及承诺的撤回仍具有可能性;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要约能否撤销应视采用的电子通讯方式而定。具体说来,通过EDI等计算机自动处理信息,在收到要约的同时能自动发出承诺者,要约的撤销是不可能的。而通过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传递信息时,如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法律上仍应允许要约人有撤销要约的权利。[22]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其合理性,有关的问题主要还是一个由事实问题而引起的法律问题。由于信息系统故障、网络拥塞、安全过滤技术、停电等意外事件的影响,电子要约都有可能迟延到达或没有到达。还有一种情况,按照UECIC的规定,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但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在此种情况下,发件人在收件人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这段时间也可能撤回要约。
目前尚未发现有立法对即时性还是非即时性做强制性规定,但在EDI实践中存在由当事人通过事先签订的贸易伙伴协议或通讯协议予以明确的做法。一般而言,还是采用即时性来确定相关法律问题的。实际上,CISG的规定在EDI贸易出现以前就已经受到电话、电传、传真等快速通讯工具的冲击,应用这些通讯工具进行要约也可立即送达,也不存在用撤回或撤销的通知来撤回或撤销要约的可能性。另外,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后,虽然要约人原则上仍可撤销要约,但要约中已写明承诺期限的不得撤销,而在当今的国际贸易实践中,未规定有效期的要约很少,要约生效后,要约人也就丧失了撤销的权利。 #p#分页标题#e#
UECIC关于电子通信的发出和到达时间的规定,弥补了CISG在电子订约(特别是通过互联网络订约)中的不足,特别是其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赋予了法律规则更大的灵活性。然而,UECIC目前并未生效,即使生效后适用范围也受到成员方数量的限制。鉴于此,就目前情况而言,CISG、PICC及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方面的规则都应适用于电子要约。
五、电子要约中的输入错误
电子要约或承诺可因特定的输入错误而撤回,此为UECIC借鉴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关于电子错误所做的规定。UECIC第14条电子通信中的错误规定如下。(1)一自然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自动电文系统往来的电子通信中发生输入错误,而该自动电文系统未给该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在下列情况下,该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有权撤回电子通信中发生输入错误的部分:①该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在发现错误后尽可能立即将该错误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指出其在电子通信中发生了错误;②该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既没有使用可能从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的任何货物或服务所产生的任何重大利益或价值,也没有从中受益。(2)本条中的规定概不影响适用任何可能就除了第1款中所提到的错误之外的任何错误的后果作出规定的法律规则。
UECIC对电子通信中的错误作了限定性的规定,即只是解决一自然人(而非包括一切当事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自动电文系统(而非任何信息系统)往来的电子通信中发生输入错误(仅限于输入错误),而该自动电文系统未给该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只有出现符合这些条件的电子通信中的错误,该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才有权按照规定的情况撤回发生输入错误的电子通信。第2款实际上明确了第1款适用的限制,肯定了对第1款所提到的错误之外的其他电子错误的后果进行规定的法律规则的效力。由于赋予了自然人特殊的撤回电子通信的权利,UECIC对撤回电子通信设定了诸多条件,其中该自动电文系统未给该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是针对电子订约的特别规定,反映了欧盟和美国的立法主张。即使如此,人们仍担心出现对此规定的滥用情况。[23]
分析而言,UECIC关于电子订约错误的规定所解决的错误问题仅限于电子通信中的特定输入错误。值得注意的是,UECIC提供的救济手段是撤回电子通信中发生输入错误的部分。在电子订约中,电子通信通常发出即到达,按照传统的到达生效主义,电子通信已经到达,则要约或承诺已经生效,并不存在撤回问题。可以认为,UECIC的规定突破了传统合同法关于要约撤回问题的一般规则。而且,合同错误之救济中的变更或撤销合同权也通常需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并取得其判决或裁决支持。然而,UECIC不仅规定可撤回电子通信中发生输入错误的部分,而且,此种撤回不需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而是通过电子通信的方式以单方行为为之。总之,自动电文系统给订约相对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是防范错误的有效措施。考察电子商务实践,通过自动电文系统给订约相对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已经成为普遍的做法。
*孙占利,广东商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和谐网络社会之法治构建研究(07G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Jennifer E.Hill,The Future of Electronic Contracts in International Sales:Gaps and Natural Remedies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Northwestern Journal of Technology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Volume 2 No 1(fall 2003):1.
[2]2005年11月在第60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并自2006年1月1日起开放供各国签署,公约尚未生效。包括我国、俄罗斯联邦在内的10个国家已经签署了该公约。
[3]UECIC第11条。
[4]A/CN.9/509(R),第75、77段。
[5]Christoph Glatt,Comparative Issues in the Formation of Electronic Contracts,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vol.6,spring 1998;A/CN.9/WG.IV/WP.104/Add.1(R),第5段。
[6]《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05条。
[7]PICC第2.1.8条。
[8]UECIC第10条第1款。
[9]UECIC第3条。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则的普遍理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只适用于创设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而不适用于UECIC中针对缔约国的规定。因而,有关电子通信的发出和收到时间是适用该条规定的。
[10]A/CN.9/571(R),第142段。
[11]A/CN.9/608/Add.2(R),第49、50段。
[12]杨思静:《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4年第6期。
[13]《合同法》第16条第1款;CISG第15条第1款;PICC第2.1.3条第1款。
[14]A/60/17(R),第82段。
[15]《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第102段。
[16]《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第100段。
[17]CISG第15条第2款。
[18]UECIC第16条。
[19]PICC第2.1.3条,第2.1.4条;《合同法》第17、18、19条。
[20]冯大同:《国际贸易中应用电子数据交换所遇到的法律问题》,载《国际商务》1996年第2期。
[21]赵骏:《商业EDI活动的法律调整》,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1期。
[22]朱遂斌、陈源源:《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23]A/CN.9/WG.IV/WP.110(R),第1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