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7日上午,由洪某、罗某牵头在丰城市某林场闲置的房屋内以“押宝”的方式聚众赌博,赵某带着26万元现金前往赌场,给参赌人员以每天百分之五的利息为参赌人员放贷,当日获得利息8700元。
对赵某在赌博场所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赵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属双方自愿的民间借贷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赵某以高达百分之五的日息放贷,违反了银行法规,扰乱了货币市场管理秩序,与非法经营罪的特征相符。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赌博罪。赵某到赌博场所为参赌人员放贷,其主观是以“营利为目的”,在客观上存在“聚众赌博”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为:
1、关于赌博罪的法律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一)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二)在主观方面,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
2、赵某的行为符合赌博罪的主要特征。在客观方面,赵某主动持币到赌场所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让无钱或输钱的人员获得了参赌或继续参赌的机会、赌博时间得以延长、赌注金额不断增多和赌博规模得以扩大,从而增大赌博的社会危害性;在主观方面,赵某以高达5%的日息向参赌人员放贷,“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征明显。
3、赵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赵某虽然没有直接“聚众”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工具、招引他人进行赌博,也没有直接参与“赌博”活动而进行押注,但其放贷行为不但使已有的“聚众”、“赌博”活动得以延续,而且使“赌博”活动得以升级,系“聚众赌博”的表现形式,故应认定为赌博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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