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沈沈河人社工不认字[2022]第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21日向沈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沈沈河人社工不认字[2022]第19号)关于孙某不属于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决定并重新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孙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亡)的法定情形,孙某的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沈沈河人社不认字【2022】第19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公司职工孙某突发疾病的时间为工作时间。死者孙某系申请人派驻沈哈高速沈山改扩建工程葫芦岛段第三驻地办的工程监理,工作岗位为监理员。监理的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经常出差、常驻项目、工作环境恶劣、工作时间长、工作强度大。孙某作为监理员,负责该项目的预制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的监理管理工作。事发当天,因为早晨要进行T梁打混凝土报验转序,孙某需要在现场,在去施工现场前的准备工作时间里突发疾病并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孙某突发疾病的时间为工作时间。二、孙某突发疾病并死亡的地点为工作岗位。死者突发疾病并死亡的地点为某商务宾馆,系申请人公司为该项目驻现场的包括孙某在内的监理人员等工作人员临时租赁的办公场所和住所。该宾馆距离施工现场仅不到半个小时的车程,是为了随时有突发情况可以第一时间赶到施工现场,因此宾馆不同于家里,也不仅仅是居住的场所,平时也在宾馆内办公、开会、整理工程内页等与工作相关的内容。所以,本案当中并不能单纯地仅仅将施工现场定义为工作岗位。监理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工作岗位不仅仅包括施工现场,也应当包括为工作便利而由用人单位在施工现场附近设置或租赁的房屋。“工作岗位”不同于“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与岗位职责、工作任务直接相关。根据《京哈高速沈山改扩建工程葫芦岛段第三监理驻地办监理实施细则》规定,监理员的工作职责之一包括协助专业监理工程师检查施工单位的施工准备、施工放样、质量抽样检测(包括施工单位工地试验监督),认真做好旁站工作。事发当时,孙某便是为了履行监理岗位职责而进行施工准备工作时突发的疾病,系在工作状态和工作过程当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将工作带回家,在家加班工作,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三、从立法目的看,孙某的死亡也应视同工伤(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行政裁定,该案所涉事宜从2011年申请认定工伤到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历时6年,历经两轮认定、复议、一审、二审、再审共11次法律程序,最终认定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其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从最高院的该份裁定中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其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本案中,孙某作为施工监理,事发的宾馆理应属于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的延伸,监理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背井离乡、常驻现场,在单位租赁的宾馆加班、开会、办公等,均应属于“工作岗位”。孙某所居住的401房间不仅是日常休息的场所,更是工作的场所,应属于“工作岗位”。故,孙某的死亡应视同工伤(亡)。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答辩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事实依据。根据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外派证明》、120急救记录单、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可知,孙某生前系某某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2022年8月17日起,因工作需要孙某被派往沈哈高速沈山改扩建工程葫芦岛段第三驻地办工作。2022年11月8日4时39分,孙某在绥中县北环路西段某商务宾馆401室因身体不适打电话向同事求助,同事到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于5时54分到达现场进行抢救后宣布抢救无效死亡。三、法定要件。本案中,2022年11月8日4时39分,孙某在绥中县北环路西段某商务宾馆401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的时间和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同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四、法定程序。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向答辩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当日受理该申请。2022年12月29日,答辩人处工作人员钟某、刘某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某商务宾馆对某某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杨某、王某进行询问,形成调查笔录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2023年1月6日,答辩人作出沈沈河人社工不认字[2022]第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1月11日向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送达,符合相关程序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孙某系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是申请人京哈高速第三驻地办监理员。2022年11月8日凌晨4时39分,孙某在申请人租赁的某商务宾馆内401室因身体不适打电话向同事王某求助,120急救于5时54分到达现场,经抢救无效后宣布孙某死亡。2022年1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处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到达申请人处现场调查取证并记录。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沈沈河人社工不认字[2022]第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月11日送达申请人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劳动合同书》、急救记录、死亡证明、租赁合同、调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本案中孙某系2022年8月17日起被派往沈哈高速沈山改扩建工程葫芦岛段第三驻地办工作,租住在某商务宾馆,其长期固定居住同一居所,作息时间也相对固定,其在上班前在申请人租赁的宾馆内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沈河人社不认字[2022]第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