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终审制度探析
莱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王 莹
一、审级制度的立法考察
(一)从英美法系国家来看
以美国法为例,美国的法院系统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都实行三审终审。联邦和州均有初审法院,在联邦法院系统中称为地区法院,初审法院的职能主要是决定事实问题并保障正确适用法律,对联邦初审法院不服的案件可以上诉到联邦上诉审法院,对联邦辖区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对州法院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案件,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的最高审判机关,其判决为终审判决,当然,对于提起的第三审案件是否准许,联邦最高法院有自由裁量权。情形相似,在州法院系统中,各州均有一个上诉法院,主要任务是负责州法在州内的统一适用,对州初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到州上诉法院,美国各州有各自的最高法院,作为本州的最高审判机关,对于州法院不服的案件可以上诉到州最高法院。共同点是两类法院系统的第三审法院只审查法律问题,而不审查事实问题,只有当发现下级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明显错误时才能对事实问题提出质疑。上诉法院更关注法律的统一解释,保障在其管辖的司法体系内做出统一的、权威的的司法判决。
(二)从大陆法系国家来看
从德国法来看,德国由普通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包括地方法院、地区法院、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和联邦法院。德国在建立司法制度之初就统筹安排了三级法院的职能,二审作为一审的续审,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更侧重于事实问题。三审程序是专门的法律审。法国传统上为两级法院结构,最高法院最初是国会为防止法官超越三权分立下的司法权而设置在司法机构之上的监督机构,随着社会对司法功能需求的增长,其逐步转变职能而成为最高司法机构,但这种制度由于过分纵容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而使终审法院受理案件膨胀,达到无法认真考虑法律问题和实现司法统一的程度。
从法国法来看,法国是司法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立的双轨法院体制。在众多的司法法院中,审理民商事等非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为大审法院、小审法院、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社会保障法院和农事租赁法院。除一定数额以下(即1.3 万法郎以下,劳动争议法院为1.7 万法郎) 的案件外,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可以起诉至上诉法院。法国的上诉法院不受理一审案件,但是几乎所有的案件需要经过上诉程序,所以上诉法院存在严重的人财物不足问题,加之法官自身素质等方面的影响,使单纯化的上诉程序在运作上经常发生延迟现象。由于上诉审的经常性迟延,不少当事人便通过上诉以期达到拖延债务履行的目的,对此,法国民诉法规定可在一审判决中附假执行的宣告,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如果当事人不服上诉法院的裁判,可以上诉至最高法院,而法国的最高法院受理后,也只针对法律进行审理,而不涉及事实问题。
(三)我国的审级制度
1.我国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二审终审制,这一制度的确定几经变化,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不同地域的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二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下来,并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等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
2.现行的审级制度
而目前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实行二审终审制。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①重大涉外案件;②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③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最高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①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②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这就是说,我国四级法院都可以作为初审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原则上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同时规定了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由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可以通过不同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四)从比较法角度分析我国审级制度
1.现状
我国目前审级较低,不同地域的实际情况不一样,对于案件的掌握标准也就不尽统一,加之我国法律目前规定不尽健全,法官的自身素质参差不齐,不同法官对于同类型的案件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导致当事人难以服判,复审率比较高。最高院审监庭的资料显示,一段时间里,经过四次以上处理的案件接近七成,有的案件甚至经过更多次的审理。
《中国法律年鉴》的数据表明,1997年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4760928件,上诉案件为270147件,而终审的裁判被再审的为65442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24.4%。1998年的情况与1997年大体相当,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4830284件,再审的73741件,占二审总数的25.8%。而到了2001年,再审案件的绝对数更是达到了82652件。到近两年,随着新型案件的不断凸显,越来越多的案件诉至法院,引起再审的绝对数字只增不减。
20%-25%的再审率背后有一个庞大的再审绝对数量,二审终审已经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而再审制度本身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渠道,却已然有演变成一种非常规的第三审模式的趋势。
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最高法院虽然属于上诉法院,但是真正上诉至最高院的案件非常有限。最高院再统一法律适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我国的最高法院主要依靠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以及在调查研究中发现问题来作以司法解释。有学者认为,从法治社会的发展和要求来看,我国最高法院现有的结构和功能应当予以调整,着重通过违宪审查、上诉案件的法律审来实现法制统一。
2.存在问题的表现:
(1)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任何案件,不论具体情况如何,只要当事人针对可以提起上诉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即可启动二审程序,这样就会导致很简单的案件,因为一方的不正当目的,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
(2)难以保证司法统一性。根据级别管辖制度,绝大多数的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中级法院成为主要的终审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院作为一审的案件及其有限,作为二审的案件也比较少。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不同地域的法院的审判人员由于自身理论水平、业务能力的限制对法律的认识程度会有所不同,其管辖范围又较小,因此,同案不同判是实务中经常发生的问题,这对于司法的权威性是很大的挑战,同时也容易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质疑。
(3) 适用法律不尽统一。我国的终审法院,作为事实审法院和法律审法院,它可能是中级法院以上的各级法院,审理对象过多,难免各级法院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有出入,得不到统一。同时在现有的审级制度下,最高法院的审判人员很难接触到新类型的案件,其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意见容易与实践脱节,无法确切掌握审判实际情况,不能通过对案件的监督而实行有效的业务指导,对法律的统一使用无法充分发挥作用。
(4)容易导致“终审不终”。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国家法制化进程的推进,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将进一步多元化、复杂化,必然会有越来越多的各类案件诉致法院,但由于立法不够完善,法律更新又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同法官对法律的认识不一,所以二审法官改判的现象不可避免,导致一些案件当事人无限申诉,因而就形成了已经终审的案件不能“终审”。
二、再审制度缺陷分析
一般认为,再审制度是我国弥补二审终审的不足,但是其也是弊端重重:
(一)现行再审制度严重削弱了终审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现阶段,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两审终而不终的现象普遍存在。引发再审的理由过于宽泛,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引发再审的时限及次数无具体限制性导致程序法的不严肃性,进而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权威性的质疑。同时,接近十分之一的案件被提起再审,再审程序是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情形下提起的,所以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本身已经对司法的终局性进行了威胁,是对司法权威性和严肃性的挑战和破坏。
(二)现行再审程序的再审判决难以信服
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一从本质上说都是人民法院自身的一种自我纠错行为。审监庭在法院内部与其他业务审判庭属平行地位,不利于再审的公正进行。再审法官碍于同事、庭室之间的人情关系及其他因素的考虑,再审判决盲目维持原判也是经常发生的事实,本级法院再审程序的“自我纠错”的效果得不到充分发挥。
(三)现行再审程序体现较强的职权主义
法院、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职权主义色彩浓厚。民事纠纷属于私人领域,当事人是自我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实施过多的干预,容易导致自身定位的不明确;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实施过多的干预,则可能破坏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
(四)现行再审程序违反了程序公正原则
如前所述,法院、检察院、当事人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的启动,法院提起的条件是发现原有裁判确有错误,检察院提起是因为原裁判的主要证据不足或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当事人提起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法院决定启动再审之时,无形中已经默示原来裁判确实存在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有先入为主的嫌疑,与程序公正的要求是相悖的。
(五)期间不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但是对于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期间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致使案件的再审启动很难真正的从时间上约束,因此,从期间角度来看,总体上再审程序的提起没有一个具体的界定,这就造成了生效裁判的不确定状态。
三、构建三审终审制的必要性----构建三审终审制势在必行
(一)从时代背景上考虑——现实基础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有了迅猛发展,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原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一系列上层建筑的改革。世界经济的一体化,社会关系的多元化,社会权利的多样化,公民法制意识的增强化,这些都在客观上呼吁这法律体制的保障,二审终审已然跟不上时代发展的脚步。在世界经济越来越紧密的今天,我国与世界市场的联系更加密切,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呼唤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国际化,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是当前世界先进国家的潮流趋势。所有这些条件的综合影响下,三审终审不失为当前形势下一个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它能更好的保障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协调发展。
(二)从当事人利益角度考虑
三审终审有力的避免了两审终审的不足,将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三审终审可以更进一步保障正确使用法律和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通过上诉法院裁判以实现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统一、通过重复审判给当事人一个充分陈述的机会,以增加判决的正当性。
(三)从法院的权威性角度考虑
三审终审制度的最大意义在于维护法律尊严。由于当前各中级法院数量众多,对民事案件均享有终审权,而其不用地域间缺乏统一的协调机制,因而同案不同判在所难免,这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是一个挑战。而三审职能由省高院或最高院承担,他们可以从全国大局出发,相互之间便于协调,力求相似案件判决结果的统一,而这无疑是朝着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方向迈进。
(四)从社会的稳定上考虑
一系列解决机制和方案措施的出台,都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三审终审制度也是如此。三审终审避免了再审程序提起的随意性,在树立法律权威性的基础上,提高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从而利于当事人息诉止争,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四、三审终审制度理论考察
(一)三审终审的含义
所谓三审终审制,是指一审案件当事人认为二审法院对其上诉案件作出的改判系错误判决,可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二审法院请求再上一级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三审的一种特别的审级制度。
(二)从国外立法例看三审终审制度理论原理
1.经济利益衡量
美国当代著名的法律经济学派代表波斯纳认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不仅是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设计、评价一项法律程序效率高低的重要标准。从民事抗诉与“三审终审”制的设置目的看,两者具有一致性,即都是尽可能地减少错误裁判,节省司法成本,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消耗。两审终审,终而不终的现象,一方面对于当事人的影响是增加了诉累,另一方面对于法院来讲增加了审判的成本,这些从经济利益角度来看都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不利于节约经济成本。
2.平衡正义与效率
近现代正义与效率总是呈现相互排斥、相互限制、此消彼长的关系,体现着两者间存在着必然的不可调和性。如何调和二者之间的矛盾,美国经济学家奥肯曾经提出了称之为“重大的权衡”的处理原则:实现公平与效率的调和,就需要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必要的时候,为了寻求平衡,可以适当放弃一些效率或者公平。但是不论哪一方做出牺牲,都需要保证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也就是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原则需要遵循三点:一是调和原则,二是替代原则,三是不损害它方利益原则。只有把这三点原则处理好,才能真正做到公平与效率的契合。
由于我国历史问题,法制的发展相对落后,法官的培养也存在一些问题。法官的能力与所需应付的实际工作的技能存在极大的差距,就断案而言确难保证正义。三审制度的建立虽从表面上与效益相冲突,阻碍了司法效率的发展,但事实上却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考虑,却最大限度的实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而社会公平的实现,又反过来对司法效率的提高也起到了推动作用,是平衡正义与效率的砝码。
(三)三审终审制的功能分析
在三审制的体制下,第三审法院仅就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而不论事实问题的正确与否,也就是说第三审的核心议题是,作为法律审,一方面审查原审裁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另一方面再求谋求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归结起来,其功能为确定法律原则以及统一法律解释,以求法律适用的尽量一致性。
世界各国最高院的司法功能都有所不同,有的学者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职能和纽约、加州等州最高院在实务中角色的不同以及反映的不同司法理念,把最高法院的职能分为“宏观指导型”和“个案监督型”。所谓“宏观指导型”,是指最高法院的基本司法职能是从宏观上为下级法院制定指导性的方针政策。所谓“个案监督型”,是指最高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个案审判,以期在个案中都尽量的实现判决正确和司法公正。相比较而言,从上诉审的公共目的以及可操作程度来看,“宏观指导型”更具合理性,所以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最高法院有向“宏观指导型”发展的趋势。
五、三审终审制的制度构建
(一)三审终审条件限制
1.案件性质
如规定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集团诉讼案件、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等可以提起第三审上诉。因为,涉及社会公益案件和集团诉讼案件往往涉讼标的额较大,影响范围较广泛,案情也较复杂。
2.标的额大小
关于提起第三审上诉的案件标的大小确定问题,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建议可由最高法院及各高级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此调节最高法院及高级法院的工作负荷。
3.案件复杂程度、重大程度—-涉及重大社会利益
一般情形下,只有案件比较复杂,标的额比较大,社会影响比较大,涉及重大的社会利益的案件才可以进入三审程序。
4.法律创制方面的作用大小
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也具有其特殊性,如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不享有当事人的某些诉讼权利,而案件处理结果往往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损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对这类案件增加一次上诉机会也是必要的。
(二)三审终审程序规则的限定
1.对上诉实行许可制度
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采取两种方式:权利上诉和裁量上诉。权利上诉是一种当然权利,只要符合法定事由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上诉而不需要经过其他条件。裁量上诉又称为上诉许可,其加入了国家权力,一般案件不允许提起第三审,但是该案件被认为符合提起第三审的重要性时,经法院的裁量许可才可以上诉。笔者认为,上诉许可制度更为适用,这有利于减轻第三审法院的受案负荷,使第三审法院能够有更多的时间和空间针对典型和疑难案件进行汇总,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这也是世界先进国家的更为普遍的做法,例如,美国对于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原则上要经过上诉法院或州最高法院的同意,还可能需要联邦最高法院的调卷令,才能启动第三审;经许可才能向最高法院上诉的制度目前也在瑞典、挪威、奥地利等国实行;香港则从案件标的额上进行了划分,当然上诉(100万港币以上)和酌情上诉(社会影响角度等)。
2.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
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这种制度的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当事人全力维护。因为在现在社会分工情形下,律师的知识和经验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明确的多,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因为在三审中涉及到纯粹的法律审,因此更依赖于律师的专业知识。二是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因为律师熟悉一系列的法律程序,对于法院要求的条件事项能够更好的贯彻配合,这样就无形中提高了案件的审结速度和质量,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三)三审终审的审理方式
1.法律审(包含实体法与程序法)
从第三审法院所处的地位和肩负的职责来看,由于第三审法院不是高级法院就是最高法院,其审判级别较高,其管辖范围更广,因而更有能力统观全局,正确诠释法律,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因此我们在进行第三审程序设计时,原则上限定第三审法院实行“法律审”更为合理。
2.事后审
由于第三审法院的审理只是“法律审”,其不必进行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在三审上诉中不得提出新诉讼资料),因此第三审程序实行“事后审”制也成为必然。应该说,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凡是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其第三审程序基本上是采用“事后审”制。由于事后审制限定了上诉法院仅能以原审法院所调查的诉讼资料为基础和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为基准,上诉审中当事人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资料包括证据,因而上级法院能够充分发挥其较下级法院更为重要的作用-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
3.书面审
由于第三审的审理原则上不进行证据的调查、事实的认定,因此第三审程序开庭审理实属不必要。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开庭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第三审程序的上诉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该限定为书面审理。实际上,上诉案件审理程序(方式)的书面化也是各国的一个普遍现象。在美国,“对书面材料的依赖,对书面摘要的利用及对口头辩论时间的严格限制,早已成为美国上诉程序尤其是最高法院上诉程序的特点”。
六、三审终审制之意义
(一)变申请再审为再审之诉
在实践中,反复再审、终审不终的现象十分严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司法权威受到极大的影响。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立法例,变申请再审为再审之诉。对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法院审查再审的程序、时限和次数、当事人在再审之诉中的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
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的固有特征之一。民事诉讼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之所以具有不可替代而又举足轻重的地位,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正在于其判决的最终性和权威性。判决的终局性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由于不发生判决不断受到攻击和重新审查的情况,因此保持了司法制度的完整性。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就在于司法的终局性。法院对争议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案件就终结性地解决了。终局性的司法裁判不但约束当事人,还约束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的事由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再审程序极容易被启动。
关于再审程序的有限性,有学者认为表现在:再审的主体、理由、时间(即提起再审的期间)、管辖、范围、结果和次数均是有限的。还有的学者提出,应当对再审作如下必要的限制:第一,对一审判决,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生效后,不得申请再审。第二,再审后发现新证据的,不得申请再审。第三,已经经过再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第五,对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不得申请再审。第六,无纠正必要的不予再审。
(三)取消法院自行再审制度
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动再审是我国再审程序启动的主要方式之一。从民事诉论法颁行十余年来的司法实践看,保留法院发动再审权弊端很大。只要法院有这种权力,又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那么它就很容易被滥用,最终将是以法院为主而非以当事人为主发动再审。取消法院主动再审的主要理由是:
首先,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法院裁判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了裁判的结果。民事权利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再审有悖于处分原则。
其次,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诉审分离的原则。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实行不告不理,诉审分离。法院的审判权受到当事人诉权的制约。在当事人未起诉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在当事人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的审判不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与此同理,法院的审判终结后,除非当事人要求再审,法院也不得自行再审。
再次,法院主动再审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法院裁判生效后,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因确定裁判的效力而趋于稳定,法院主动再审不但动摇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且也可能影响基于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法院作出判决后,其效力不仅拘束当事人,而且对法院产生羁束力。判决一旦作出,即产生既判力,即具有在诉讼程序上拘束后诉的法院和当事人的效力,而且这种效力不因为当事人双方合意而变更或废除。另外,当我国最终确立起三审终审制度时,正常的审级制度已经为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的裁判提供了足够充分的机会,法院理应把精力集中在审级体系内的“错误控制”,而不是依靠附生的机制来为自己的疏失寻找“补台”。基于尊重当事人的诉权、提高诉讼的效率的考虑,同时为了避免上诉制度改革的努力流于形式,理应在我国取消法院自行再审制度。
(四)限制检察机关抗诉范围
关于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近年来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引发了诸多争论。
代表性的观点有四种:一是取消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院提起抗诉与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不符,干预了属于私法的民事关系。另外,检察机关参加诉讼支持一方,也会造成另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地位的不平等。
二是完善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是一种制度化的审判监督,它具有当事人申请再审无法比拟的作用,因此不但不能取消,还应该进一步完善。
三是强化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面的监督。其不仅包括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上诉程序的抗诉,还应当包括对起诉至判决、裁定执行的全部的监督活动,以及对于涉及国有资产权益和社会公益的案件的起诉权。
四是限制说。这种观点认为,司法独立应以理性的法院、清廉公正的法官、完善的诉讼程序为前提,在中国目前的条件下,保留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是必要的,但主张将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以及法官枉法裁判的案件,以免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侵蚀和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这是目前多数学者的主张。
笔者赞同限制说,由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的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因此,应当尽可能对检察机关就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加以明确界定,使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成为一种非常情况,而不是一种通常情况。